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N○○
O○○M○○○子○○v○○丑○○z○○○庚○○u○○A○○C○○
f ○甲己○己○○戊○○○丙○○k○○w○○○甲丁○e○○戌○○y○○甲甲○○壬○○R○○Q○○甲戊○酉○○甲○○○Z○○○甲丙○V○○r○○辰○○H○○t○○G○○i○○玄○○x○○宙 ○W○○未○○申○○B○○卯○○黃○○Y○○U○○P○○
X ○午○○L○○巳○○h○○d○○p○○c○○丁○○g○○天○○○K○○藍美珠辛○○○S○○甲庚○寅○○○甲乙○○癸○○s○○b○○○I○○李季芳宇○○T○○j○○q○○法定代理人 E○○法定代理人 J○○法定代理人 D○○被 告 n○○
地○○m○○法定代理人 F○○法定代理人 l○○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南山路四二一巷至四二九號之「大統星鑽」社區之住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被告大都巿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承造、起造人為被告隆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成公司)、監造人為被告n○○、地○○、m○○建築師之中和巿興南路「捷運公園」新建工程,及由被告台北巿政府捷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發包、被告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原告已撤回對東怡公司部分之訴訟)與被告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BILFINGER+BERGER BAUKTIENGESELLSCHAFT, 下稱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之「捷運中和線」工程,於原告居住之社區旁陸續開挖施工,詎被告對於前開工程之施工,既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亦未做好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原告所有之建物地層基礎下陷,地基嚴重流失,造成建物及路面龜裂,建物傾斜之情形日益加大,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除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八五條、第一八九條、第七九四條為主張外,對於被告北巿捷運局及皕德公司之訴訟,亦依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達成之和解條款,為請求權基礎。
(三)本件被告確有共同侵權事實存在:
1、被告對於應負之責任均已自認:
A、被告北市捷運局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邀請原告社區代表及被告皕德公司、東怡公司、大都巿公司等召開「大統星鑽社區建物保護施工協調說明會」,結論第一項足證被告捷運局及隆泰成公司在系爭工程開工之前,即明知該地區之土質情況容易造成損鄰事件,亦明知原告所屬社區受損害之可能性最高,卻未特別注意承攬之能力及工程進行之安全,另第六項益證系爭捷運公園工程原有設計確有不週與不當,故有變更並加強設計之提議。
B、被告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及東怡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會議對於應負之責任已明白承認:「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公共設施、路面,由捷運局承商負責修復」、「因捷運施工造成鄰房受損,捷運局保證修復,保固期五年(由捷運中和線CC278 標工程完工開始起算)」、「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有關慰問金部分同意並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項內,至於具體金額,下回協調再確認」、「以上各項條款,係因應現實損害情況,若有未盡事宜,住戶仍可提出請求,捷運局及承建商不得拒絕,應作合理交待」,並由捷運局當時之代理局長陳樁亮率同該局人員及承建商代表在會議結論頁上簽名,再由該局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北巿捷南字第八四0五二0六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送各與會代表或人員,另被告皕德公司被證一及八被證三修繕證明(作成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開宗明義即稱「有鑑於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商278 標工務所...進行中和線捷運工程施工影響貴當事人所有建物受損而修繕一事...」,對於該二公司應負之侵權責任亦明白承認,二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大都巿公司以其等共同損害本件原告之房屋為由,於台北縣中和巿調解委員會達成按比例共同賠償之協議,足證被告均已承認本件共同侵權責任之存在。
C、被告德商皕德公司與東怡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函稱,涉及損害責任之鄰近施工廠商,尚有開陽營造及大都巿營造,以肯定語氣自認本件損害責任除渠等二公司外,尚有開陽營造及大都巿營造應共同負責,同函進一步指出渠等已委由被告大都巿公司主政協談,益證渠等就損害責任已為自認,否則何必另委他公司協談?雖係該三公司私下協議,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無免除其中任一公司責任之效力,惟均無礙該三公司已為自認之事實。
2、鑑定結果證明本件損害確為被告之施工所造成:
A、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三頁第八之︵二︶有關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分析中明白表示:「鑑定標的物各棟之傾斜方向均由西往東傾斜,由南往北傾斜,顯係受東面之捷運公園工地與北面之捷運中和線278 標工地施工影響」。
B、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造成原告社區房屋受損,被告北市捷運局及其承包商被告皕德公司與東怡公司均承諾負起責任,因而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雙方選定具代表性之十戶進行鑑定(責任範圍涵括全社區),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完成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與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現況調查報告比對後,均證實原告房屋之損害係隨系爭二工程之進行而持續擴大及加鉅,且係該二工地同時施工致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已符合民法第一八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被告大都巿公司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施工前之鑑定報告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施工後所作之鑑定報告,經原告詳加比對,發現後一鑑定係扣除前一鑑定,而為新增加之損害,而後一鑑定報告第九項說明亦稱「本鑑定標的物產生之損害應與申請單位(即大都巿公司)之施工有關」,足證本件原告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大都巿公司系爭工程所造成。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中華鑑測中心之報告書為準:
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之法人團體,其所為鑑定當具公正性與客觀性,且上開鑑定係作成於八十七年二月,最為接近系爭工程之完成及本件訴訟之繫屬,鑑定範圍含括本件全體原告,並採用柱角傾斜觀測法,以經緯儀及精密水準儀,監測二十五個方向柱角,得出鑑定標的物之傾斜差值及傾斜率,因此應最屬可採,至於被告大都巿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鑑定報告,鑑定範圍屬本件原告者,僅有十三戶,且該鑑定進行時,被告之工程尚未完工,影響原告建物毀損之外力因素並未完全確定與停止,是其所鑑定之損害並非終局之損害,更何況該次鑑定之人員與被告之關係密切(鑑定人員林家煌現任職被告大都巿公司),是該鑑定損害之內容與數額恐因鑑定人員立場不公而有失偏頗。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A、對被告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之訴訟:
a、原告依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達成之和解條款,對被告捷運局及皕德公司為請求,其時效應有十五年,原告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訴,尚未逾時效。
b、被告北市捷運局、東怡公司及皕德公司於上開協調會既結論渠等應先負責修復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等,再賠償其他之損害,自應俟北市捷運局及承商為修繕後,就修護不足、不為修護及其他損害為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應自最後為修繕之翌日起為起算,而查被告北市捷運局及其承建商係遲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始派人為修繕,時作時停,至八十六年底停止,而其修繕均甚為草率、不足,甚至不為修繕,致原告仍受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準此而言,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c、被告北市捷運局發包施作之「捷運中和線」工程,迄原告起訴時仍繼續在施工中,是其侵權行為仍繼續未間斷,自難謂為已經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時效二年期間。
d、另被告皕德公司提出之修繕證明,對於與東怡公司應負之侵權責任,亦明白承認,二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大都巿公司以其等共同損害本件原告之房屋為由,於台北縣中和巿調解委員會達成按比例共同賠償之協議,足證二公司均已承認本件共同侵權責任之存在,且該二公司係奉被告北市捷運局之指示及授權為上開修繕及協調行為,是其等所為承認之效力,自然及於被告捷運局,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上開被告歷次之承認均有中斷時效並使重新起算之效力,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且從其條款內容觀之,亦應認渠等已拋棄有關時效之抗辯權,而不得再援以抗辯之。
B、對被告大都巿公司、隆泰成公司、m○○、地○○及n○○之訴訟:
a、按建築工程之施作,除基地開挖可能造成鄰房受損外,其地面層建物之施作亦會繼續或擴大損害,故侵權行為應就全部工程之施作過程為完整之認定,不能任意切割認僅有開挖階段始為肇事原因之行為,系爭「捷運公園」工程係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取得建造執照,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
足證該工程至快於八十六年十月始完工,則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均為同一工程之施作期間,自屬單一之侵害行為,況原告房屋之損害情形隨系爭工程之進行而持續擴大、加鉅,自須俟損害行為終了,始能計算損害程度而為請求,是本件有關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b、被告大都巿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承諾與北巿捷運局負責賠償,並承諾各項條款係因應現實損害情況,若有未盡事宜,住戶仍可提出請求,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東怡公司及皕德公司以其等共同損害本件原告等之房屋為由達成按比例共同賠償之協議,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並答應賠償金最低價以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為基礎,另被告大都巿公司提出之修繕完成證明對於該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均已明白承認,以上均顯示被告大都巿公司一再明白承認其應負之責任,歷次之承認均有中斷時效並使重新起算之效果。
c、被告大都巿公司係奉被告隆泰成公司之指示授權與原告協商,是其所為承認之效力應及於被告隆泰成公司,併與陳明。
2、被告大都巿公司主張曾依其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鑑定報告,將其自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提存法院,惟此既為被告大都巿公司所自認之事實,顯見該公司確實承認其工程為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雖其賠償名單未含括全部之受損戶,提存數額亦不及實際損害,惟僅係賠償數額之差異,並無礙於被告大都巿公司對於損害責任自認之效力,且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東怡公司及皕德公司以其等共同損害本件原告等之房屋為由達成按比例共同賠償之協議,至於其應分攤之責任比例,係渠等內部之協議,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該比例係就全部責任為分配,並無損害區域之分,又何來免除四十八戶之責任可言?
3、被告提出有關開揚公司已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成立調解並已支付支票賠償,惟查:
A、上開和解係針對開揚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前所造成之侵害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係二個不同之侵害事實,開揚公司對於本件社區住戶之侵害行為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之前即已發生,斯時本件被告之所有工地並未開始進行開挖之工作,是其與開揚公司所為之侵害事實係不同侵害事實,其發生時間、原因、範圍俱不相同,是本件被告與開揚公司並非立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地位,被告自不得主張開揚公司已為賠償給付而為負責之抗辯。添
B、且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實際因開揚公司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僅原告G○○等二十七人,其餘原告N○○等四十六人,均未實際受損,而之所以與開揚公司達成和解乃純係基於工務機關之要求所為者,此從和解書之內容乃無條件予以和解可知,且本件原告因開揚公司侵害行為而實際受有損害之部份,於開揚公司賠償後均已僱工修復,故本件請求之損害範圍均係因本案被告工程施工後所新生之損害,而此即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比例共同賠償之協議時,並未將開揚營造列為協調人之故,是此足證開揚公司所為之侵害事實與本件被告所為之侵害事實乃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
4、被告大都市公司又以「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八條規定,自行限縮其應負之責任,惟查:
A、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五條定有明文,故只要侵權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即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至雖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即使共同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亦可成立本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本件言,縱有被告所舉「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八條所指損害責任不明之情事,惟被告之建築行為既均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危險性,實際上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被告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開處理程序至多僅屬行政機關片面制定之行政規章,僅具內部效力,不只無法用以限制第三人,更無排除法律之效力,況其僅係建管機關有關應否准許肇事建築工程繼續施工之職權行使之判斷標準,為程序性規定,非界定加害人實體責任之規定,更非用以限縮加害人之責任範圍,自無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效力,則被告以該處理程序第八條繪製被證四現場施工範圍及施工深度剖面圖,均無法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B、被告又稱「按被告捷運局施工之深度四倍所計算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均超過被告大都巿營造公司施工深度四倍所計算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甚且涵蓋被告大都巿營造公司之施工範圍」,若屬實,即適足證明被告捷運局及其包商之責任,此外並無法免除被告大都巿公司依上開說明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提出修繕證明等文件(詳皕德公司被證一及被證三,及大都巿公司被證三),抗辯雙方已達成和解或全部修繕完畢云云,惟查:
A、該等修繕證明係因被告公司雖承諾負起包括修繕及金錢賠償之全部責任,卻一再推諉塘塞,屢經催促,始斷續派工敷衍了事,惟均未為完全之修繕(甚至有許多受損戶根本未受修繕),反而要求其包商務必取得受修繕戶簽署之修繕證明等文件以為給付包商工程款之條件,原告等人均是受包商之請託始簽署,惟該等修繕證明亦僅係簽署人同意讓包商進入屋內為修繕及對實際繕修項目之確認,此從該等修繕證明均載明「本修繕完成證明僅證實貴當事人接受同意278 工務所所完成承諾之修繕工作,其他非修繕工作之問題將另議」可以證明,是尚無法作為雙方已達成和解或全部修繕完畢之證明。再從其上記載之修繕範圍觀之,均不包括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自不能以此脫免其償賠責任。
B、況原告提出之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損害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係就八十七年二間當時之損害狀況為調查,均在上開修繕證明以後,足證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鑑定當時仍有鑑定報告所列之損壞存在,自不因被告皕德公司及東怡公司曾否為修繕而異其結果,故上開修繕證明,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C、經詳細比對,大都巿公司提出之二十四份修繕證明,其中僅有十份(其中並有一戶簽署數份者)與原告有關,其餘均非原告或親屬所簽署,自與本案無關。另有一份簽署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修繕建物座落南山路四二一巷一弄二十號一樓之修繕證明,僅有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並無屋主之簽名,亦不能認為真正。
6、被告皕德公司提出二份和解書,亦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A、其中一份包括內文及簽約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均事先打字列印完成,惟並無乙方(合約書上載為林琦珍,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宙○)之簽名或蓋章,足證該和解書係被告二公司單方面製作,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自不足以拘束原告。另一份由e○○簽署者,係因被告之包商佳家工程行負責人林國雄為向被告二公司請款而要求e○○出具,當時林國雄已表明該和解書僅係請款用,非真正的和解,e○○依此種理解而予簽署,足見雙方真意不在和解,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等規定,應不生和解之效力,以上事實亦有林國雄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若有必要亦可請其出庭作證,以明事實。
B、退而言之,該和解書第五項明文約定,該和解書僅就「頂樓防水處理,隔熱磚復原」及「七樓前陽台防水處理地磚復原」等事項為協議,再證以e○○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署之修繕證明亦明文附記「本修繕完成證明僅證實貴當事人接受同意278 工務所所完成承諾之修繕工作,其他非修繕工作之問題將另議」,已將當次實際修繕項目以外之損壞排除在外,足證該次修繕及所謂和解均不包括e○○本件起訴之範圍。
7、被告提出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所作之現況調查(被告皕德公司附表一及被證二)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之現況鑑定(被告大都巿公司被證六)等,主張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該等鑑定既有之損害云云,惟查:
A、上開中原大學之現況調查報告書,僅有十餘戶為本件原告,再與原告提出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之「損害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詳細比對,發現該等現況調查表作成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其上記載之損害均輕微,尚屬建物正常使用情形,惟至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為損害鑑定時,不僅損害情形加劇,損害之種類、位置、面積均急遽擴大,足證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損害鑑定所載損壞均係現況調查報告後始發生,被告不能執現況調查而為卸責之依據。另皕德公司將上開現況調查整理成「受損鄰房舊有損失一覽表」,經詳細比對,現況調查表均無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各項損壞情形,而備註欄所載損壞情形均較現況調查表記載者嚴重,卻均未載明於調查表中,若調查當時已有備註欄所載損壞情形發生,何以輕微損壞均詳細紀錄,反而遺漏嚴重者?足證附表一附註欄係被告皕德公司事後自行加註,非現況調查當時即存在之損壞。抑有進者,經詳細比對,發現該附註欄記載之損壞情形均係系爭捷運工程施工後始發生,故均較現況調查之記載嚴重,足證附註欄之損壞確是被告工程所造成,此一推論與經驗法則及物理現象吻合。
B、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之現況鑑定,鑑定對象僅有十三戶,而為本件原告者,僅有四戶,其餘如中和巿南山路四二一巷二弄一號等均非該鑑定之範圍,詎料,被告整理之對造表,竟將非鑑定對象及鑑定結果列於其上,顯有誤導法院之嫌,且查該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之地址與鑑定標的地址竟均不相同(如鑑定報告卷五八頁鑑定標的應為中和巿南山路四二一巷『一』弄十八號五樓,惟照片所附之地址,則為中和巿南山路四二一巷『二』弄十八號五樓),是該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及公信力顯令人生疑。
8、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減值損失(包括景觀損失及經濟損失)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並稱「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不符鑑定人員之資格,進而質疑其所作鑑定報告之準確性,惟查:
A、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所依據之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之報告內謂「估算補償費用時均不考慮房屋折舊之因素...」可見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受委託鑑定單位對於鑑估修復費用之原則,除須以鑑定單位修訂建築物修復鑑估費用表為鑑估費用之依據,不得任意予以估價外,其修復亦均不考慮該修復項目之折舊,此所有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皆然,且為所有鑑定單位共同遵守之鑑定原則,被告不察,遽以此指責該鑑定報告不可採,顯無理由。
B、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亦認依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害人得請求減值之損害,是被告之抗辯洵無理由。
C、被告大都巿公司稱原告主張之景觀損失係據中華鑑測中心之報告云云,並不正確,蓋景觀損失係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根據其委託之專業測量人員採柱角傾斜觀,以經緯儀及精密水準儀監測二十五個方向柱角,得出鑑定標的物之傾斜差值及傾斜率,再依據台北巿建築物工程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凡房屋傾斜超過1/200而在1/50 以內,除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外,另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依非工程性補償率給予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中華測鑑公司僅予以彙整與說明而已。
D、中華鑑測中心係依設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包括不動產估價及建築物品質之鑑測、毀損鑑定、工程責任鑑定等,本件報告之主持人亦均受有與本鑑定相關之專業訓練,自無資格不符情形。至於被告所舉台北巿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章,並無對外效力,況其有關鑑定單位之資格條件,係指有關工程性損害之鑑定,而本件工程性之損害係由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全符合上開規定,至於中華鑑測中心僅作經濟損失之鑑定,其方法係以實體損壞費用(以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準)為基準,再參考建築費用指數做為時間調整,再除以建物之重建成本,得出建物損害百分比,再參考附近巿場售屋案例、該中心資料,推定標的物扣除土地價值後其建物之價值(即損害前價值),再以建物之殘值及規定之折舊率計算標的物損壞後與損壞前之價值百分比,得出損壞後之價值,與損害前之價值相比較,即為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損失,所用技術不涉土木工程或建築工程等專業,更無任何項目係鑑定人員主觀、任意之猜測,可見該鑑定報告確屬公正、客觀,被告以該鑑定主持人不具技師或建築師資格相責,顯屬無據。
E、至於修復費用之損失、景觀損失與經濟價值損失,三者之差異,中華鑑測中心之報告書第三頁至第四頁,及第八十八頁以下,已有詳細說明,被告稱原告重複計算,實屬誤會。
9、末查,被告抗辯本件損害縱與被告施工有關,然原告對於房屋於施工前所形成之損壞未加修繕,致因被告施工後造成損壞之擴大,故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有房屋,於施工前建物本身雖有極少部份之輕微裂紋存在,然該等裂紋之產生乃因台灣地處亞熱帶氣候,建物於正常使用下,因氣溫之熱漲冷縮所致,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並無任何之影響,此從施工前房屋並無任何明顯之裂縫產生可得證明,而嗣後因被告等之施工,造成土壤擾動、地層沉陷,始使得社區房屋出現裂縫、龜裂,並進而造成社區建物因地層差異沉陷致使整排建物結構體扭曲、拉裂、傾斜之情形產生,是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壞,純係因本件被告等之施工所致,何來原告之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協商紀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報告書、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件)、和解書(二件)、切結書、修繕證明、原告函、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節本、東怡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函及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八十二年中建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三年中建字第三0號建造執照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隆泰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九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捷運公園」之起造人,唯就施工方面,係委由同案被告大都市公司承攬,依前開條項之規定,被告自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九十條但書固規定「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然依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舉証証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始足當之,原告並未明白指陳被告有任何「定作」及「指示」之過失及証據何在,遽予起訴,尚有未合。
(三)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三月,惟據原告所提協調會議記錄分別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及八十四年五月召開,顯見損害之發生,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之前,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始行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損害持續發生云云,實屬無稽,按依原告提出台灣省建築公會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明白表明沈陷及損害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並無原告所稱持續之情形,自非得以被告何時取得使照?何時完工,即認損害持續發生,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四)被告並未指示或授權大都市與原告協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大都市與原告協商,故大都市承認之效力及於被告云云,實屬無稽,蓋大都市係以其公司之立場與原告協商,非代表被告,此由原告所提各項協調會議記錄,大都市從未表明為被告之代理人,即可窺見一般,原告濫行主張,實屬無據。
貳、被告大都市公司、n○○、地○○、m○○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大統星鑽」社區房屋因各被告施作之各項工程而遭受損害,而「大統星鑽」社區鄰近之工程,有該社區東南方,由訴外人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建造之「德州儀器廠房擴建工程」;東北方係由被告北市捷運局發包、東怡公司及被告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之「捷運中和線二七八標工地」;而該社區東方則為被告大都市公司承造、被告隆泰成公司起造、被告n○○、地○○、m○○建築師共同監造之「捷運公園」工程。查被告大都市公司、n○○、地○○、m○○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承造、監造上開工程時,因前揭工程之工地鄰近附近民房,是被告大都市公司為期謹慎施工,即於動工之初對附近鄰房為現況鑑定報告,該現況鑑定報告較之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程度,差之甚微,顯見原告主張之房屋毀損等情於被告大都市公司施工前已然存在,且未因被告工程之施作而加劇,足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於本案遭受損害之房屋,係屬距被告大都市公司營造工程基地開挖深度四倍範圍以外,是原告所受損害顯與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無涉:
1、按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四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限於二個月內出具損壞鑑定報告,...」,是倘該損害之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據距離超過開挖深度四倍以上者,即指該工程之施工開挖並不足當然認定與房屋損害具因果關係。
2、又查,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工建字第M五二二二號函,其說明部分三文稱:「大統○○○區○○○路○○○巷○弄一至三九號(單數),四二三號、四二五號、四二七號及四二九號共計四十八戶,係屬基地開挖深度四倍範圍以外之住戶,...」,及同函文說明四亦見:「該四十八戶經監造人勘驗結果其結構無公共安全之虞,正常使用下無影響有關房屋受損賠償部分,承造人與捷運承包商東怡營造德商皕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已達成協議,係屬東怡及德商皕德營造負責範圍(如附件)函送S○○等四十八人」;稽諸上揭台北縣政府函文所指,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所承建監造系爭工程開挖境界線水平距離較之與原告等之房屋邊緣線,已超過系爭工程施工深度之四倍有餘,足證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已排除於原告等損害之責任範圍之外,顯見一班。
(三)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不能作為其等所受損害之依據:
1、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係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報告為基礎;然查前揭鑑定報告之提出(會勘日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前)距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承造、監造之系爭工程結構體全部完成(至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前)已遠逾,且該期間他被告北捷運局曾進行部分修繕,是原告欲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亦應與被告大都市公司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施工後所作之鑑定報告為準。
2、遑論原告以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所謂景觀損失,除因鑑定人未具建築師之資格,鑑定效力令人存疑外,其計算方式亦欠缺理論基礎。
(四)退步言之,縱論原告對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主張侵權行為係屬正當,然其主張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承造、監造系爭工程致原告等所有之房屋生有損害,惟該工程開工為八十三年七月間,且被告大都市公司動工前已先作過現況鑑定報告,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害彼時已然存在,故與被告大都市公司、建築師等無涉。
2、然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渠等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查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原告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已召開初步協商會議,是原告等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其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稽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顯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其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五)被告大都市公司與東怡公司、皕德公司所協商之調解書,並非對原告所受損害行為之「自認」,原告更非該調解書內容效力所及,蓋原告無一人為前述調解程序之當事人,又非參與該次調解者,其係如何獲取調解書文實令被告質疑;然縱不論原告取得調解書之手段與過程何如,首須敘明者,觀之前揭調解書內容,其並無足以窺得被告大都市公司就原告等主張之侵權行為「已自認」之字眼。又查,於前揭調解過程達成合意者,為被告大都市公司、東怡公司與德商皕德公司,是上述參與調解之當事人始受該調解書內容之拘束,原告既非為彼次調解之當事人,該調解書之效力自當不及於原告。職故,原告取該調解書主張被告大都市公司就原告房屋之損害已為侵權行為之自認,確屬誤會。
(六)部分原告午○○等二十九人與「大統星鑽」社區管委會就其損害已獲賠償,自不得重覆請求,而向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再為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退萬步言之,原告既主張,渠等所有位於「大統星鑽」社區房屋因被告與訴外人開揚公司所施工之各項工程而遭破壞有所損失,是倘原告主張係屬正當,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及訴外人開揚公司應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而需負連帶賠償之責。
2、又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訴外人開揚公司已與部分原告午○○等二十九人(含「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就鄰房毀損造成之房屋損失、修繕及精神慰撫金,分別成立調解,且已充分賠償,茲有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函示,另有給付「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三百萬元支票影本乙紙足稽。試問,倘該等原告倘無就前調解獲得完全賠償,怎可能將開揚公司排除於本案訴訟之責任範圍之外?職故,倘原告主張被告與開揚公司就系爭本案房屋損害應負連帶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係屬正當,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就開揚公司已清償部分,該達成調解協議之部分原告既已獲完全清償,損害已然獲得填補,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自當就此範圍內與開揚公司同免其責任,其理自明。
3、從上所述,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已於達成前揭調解合意之部分原告午○○等二十九人及「大統星鑽」社區管委會之損害範圍內免其責任。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倘除上述達成調解合意外之原告若欲主張其所有之房屋係因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等承造、監造系爭工程而蒙受損害,其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要件與損害賠償金額負擔舉證責任。
(七)被告大都市公司為顯誠意與關切,已對原告之房屋進行修繕,更將原告可能受之損害提存本院,是原告等實無由再向本院訴請賠償:
被告大都市公司與建築師對原告之房屋損壞為表示關心與誠意,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一日及八月四日,與原告進行協商,並陸續為鄰房進行修繕,此有經修繕之住戶所簽立之修繕完成證明可稽,前揭住戶亦包含本案訴訟之部分原告;且被告大都市公司更將一部分住戶之補償費依法提存於本院,是被告大都市公司實已竭盡所能按原告等所可能遭受之一切損失一一補償、修繕,職故原告等之請求早已獲得完全賠償,實無由再提起訴訟甚明。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工建字第M五二二二號函、修繕完成證明(二十四件)、附圖、附表、施工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施工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比較表、照片、提存書(七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工務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工務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工務會議紀錄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工務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參、被告北市捷運局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二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惟查被告僅係原告所指「捷運中和線」工程之發包單位,並非實際施工之單位,實際施工係由承包商東怡公司及皕德公司承作,因此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其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對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為「捷運中和線」工程之發包單位,相當於承攬之定作人之地位,被告對本件承攬工程之指示並無過失,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時效(民法第一九七條),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何況原告所舉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結論只是一個會議記錄,並非和解契約,而且依該會議結論第一項內容亦明白表示「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公共設施、路面,由捷運局承商負責修復」,亦足證明負責修復者為承商(承攬人),而非捷運局(定作人)。
(四)又依被告捷運局與承包商(承攬人)間之合約(標準技術規範第○二一七六章第一節A、B項),被告於合約內特別約束承攬人於施工時應注意控制地盤沈陷並保護鄰近建物結構之安全,由此足證,被告捷運局(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可言。
(五)又施工不等於是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造成其損害之施工侵權行為係於八十三年發生,與後續之施工行為無關(後續的施工並未再造成損害),因此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仍應自八十三年起算。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請求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中已為承認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於該協調會中並無承認之意思表示。何況縱認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為承認,僅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才起訴,亦已罹於二年時效。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捷運局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惟均未能舉出確實證據,究竟何項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又捷運局只是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尚非土地所有人,因此亦無民法第七九四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證據:提出標準技術規範一件為證。
肆、被告皕德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過失、客觀上需有侵害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為始克成立,若不符合上開要件之一者,侵權行為即無法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發生。
2、本案被告雖承攬捷運局發包之「中和捷運工程」,惟被告進行捷運工程各階段之施工前,均已先為完善之施工計劃及防護措施,並需經捷運局同意後,被告方得進行施工。再者,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更有各種儀器監測施工地段附近地層之變化,並隨時報告捷運局知悉,以便捷運局得隨時要求被告改善施工計劃或防護措施,被告亦悉依捷運局之指示改善或調整施工計劃與防護措施。是以被告在進行工程施工之過程中,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3、另被告於進行捷運工程前,曾委請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工程沿線建築物之現況調查。依調查結果顯示,本案大部分原告之建物於被告施工前早已存有程度不等之裂縫、剝落及滲水等情形,被告亦將此等情形拍照後,紀錄編列為中和線捷運工程CC二七八標見建物現況調查報告書。茲舉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為例:依照片顯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其天花板已有裂縫三條,分別長十一公分寬零點七公厘、長十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厘及長九十五公分,寬零點四公厘。且其餘多數原告之建物亦多有裂縫、滲水及牆壁剝落之情形。凡此種種足證原告建物之受損早於被告施工前早已造成,其損害與被告之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4、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雖參與大統星鑽立體別墅社區(下稱大統星鑽)之協調會議(被告未曾出席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協調會議),惟依該次協調會議紀錄:「一、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公共設施、路面,由捷運局承商負責修復」觀之,僅是被告應捷運局之要求,為減少居民之抗爭,以利被告相關工程之進行而同意修復受損之鄰房及地下室、公共設施等,非表示原告自承有侵權行為存在。是以原告逕以被告等參與協調會議,即認被告已自承侵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二)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原告據此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侵權行為人起,若二年內不行使請求權者,其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侵權行為人依法即可拒絕賠償,合先敘明。
2、查系爭建物之損害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間,且原告於此期間即已開始與捷運局進行協調,足證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八十三年七月起算,然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為請求。是以縱認被告等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3、次按原告雖主張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之結論可視為雙方當事人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時可行使所為之特別約定,是以原告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A、按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之書面紀錄,僅係被告為減少居民抗爭,以利被告相關工程之進行所為之一般單純之會議紀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和解之雙方合意,亦無任何自承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此由會議中之紀錄文字可證,凡此種種均足證該次會議紀錄非和解契約,至為灼然。
B、且被告之所以參與該次協調會議,並同意修復受損之鄰房及地下室、公共設施等,僅係為減少居民之抗爭,以利被告相關工程之進行,非被告已自承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既無自承侵權行為存在,更無與原告達成任何和解,從而原告逕以該次會議紀錄即認定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進而主張雙方當事人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何時可行使已為特別約定,故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云云,顯不可採。
4、復按原告逕依被告與大都市公司之調解筆錄而認原告已自承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乃是應捷運局之要求而同意修繕原告之房屋,為恐與大都市公司之修繕工作有所重疊,為明確區分出各自之修繕範圍因而達成此調解筆錄,並非被告自認有侵權行為。是以原告逕依此調解筆錄而認定原告已自承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實據。
5、末按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持續性,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亦明揭斯旨。是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持續性,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資證明,足證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之報告書」等鑑定報告,形式上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實質上內容亦不可採:
1、形式上部分: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之報告書」等資料,並非兩造合意所為之鑑定,而是由原告單方面逕自決定為之,既未事先通知各被告,且其鑑定之採樣等鑑定方式亦均未經被告同意,況兩單位均為私人機構,其鑑定並無公信力。是以原告不得逕依此等不實之鑑定報告而認其主張為真實。
2、實質上部分:
A、按被告依工程慣例於開工前委由具公信力之調查機構「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工程沿線建物之現況調查可證:大部分原告之建物結構(包括牆壁、天花板、樓板、樑柱等)於被告承作捷運工程前已有相當之損害。然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未將之評估在內,僅僅以其鑑定當時系爭建物客觀可見之損害情況,即據此估算修復費用、交易價值等損害,並進而斷定當時系爭建物客觀之損害均係由被告之工程施工所致,被告應就該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見該鑑定報告全然未將系爭建物本身之結構、材質是否原即屬不良品、舊有損害與現有損害兩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因果關係等因素列入鑑定報告之評估範圍,可知該報告欠缺公平、合理及正確性。是以原告據此而主張系爭建物之全部損害均應由被告等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B、再按原告主張因建物傾斜而受有所謂「交易價值」之損害,惟查:
a、被告於捷運工程開工前委請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進行之工程沿線建物現況調查中,亦包括建物傾斜度之調查,而由調查報告可知系爭建物於被告等施工前即有程度不同之傾斜情形存在。是以原告若欲主張此項損害賠償,除應先證明傾斜度之加重完全係由被告等後來之施工所致,而與建物舊有之傾斜及建物本身結構、材質不良無關外,更應證明其所謂「交易價值之損害」完全係由後來產生之傾斜所造成,而與舊有之傾斜完全無關,始得據此主張由被告就此項損害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事項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明,僅憑原告所提不正確之鑑定報告即欲向原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b、退萬步言之,縱認本案有所謂「交易價值」損害發生,原告亦應詳細說明並證明其損害之內容、數額:
Ⅰ、按「...該報告在計算修復費用時,除修復費用外,尚列入景觀損失價值,及經濟損失價值,而此二部分太過抽象,與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故該二部分不應列入損害額」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已明揭斯旨。是以景觀損失及經濟損失,原則上不屬我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範圍。經查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之報告書中列有所謂「經濟損失」與「景觀損失」兩項目,除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意旨相抵觸外,亦與一般建物損害鑑定僅就修復費用為鑑定之原則不符,其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且於法於據。縱認「經濟損失」與「景觀損失」屬標的物價值之減損,兩者之範圍亦應相同,不應分別計列。是以原告逕依欠缺公正性之鑑定報告巧立損害名目而向原告等主張此項「交易價值」之損害,顯不足採。
Ⅱ、又標的價值是否有所減損,需依當地交易行情定之,並無一定之標準。按一般常理推斷,捷運線經過之路段,其房地價值均會上漲,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僅就建物損壞即認定交易價值會減損,而未全面性地就整個市場之交易行情為評估,顯見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並不正確,其數據亦不足採信。
(四)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亦不正確:
1、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有德州公司及開揚公司之賠償款,此部分應予扣除:
A、按原告等主張其建物所受之損害乃係由鄰近各項工程施工所導致,是以原告若能證明本案全部被告之侵權行為均得成立者,則該損害發生當時於系爭建物旁進行新建廠房工程之德州公司承商開揚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B、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開揚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承接德州公司新建廠房之工程造成部分原告之建物受損,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等達成和解,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以約二千萬元作為該次損害之賠償金額。從而同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開揚公司既已給付部分原告共二千餘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2、被告與大都市公司已完成修繕之部分,應予扣除:
A、查大統星鑽住戶中共有三十七位業已要求被告進行詳細之修繕工作,並因各住戶情形不同而與被告分別簽訂各式文件以資證明。次查本案另一被告大都市公司亦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一日及八月四日與原告進行協商,並同意為部份原告進行修繕工程,並提出經修繕之住戶所簽具之證明文件共二十七份。是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已經被告及大都市公司修繕完成之部分。以避免造成部分原告受有多重賠償之不當情形發生,有違侵權行為法下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基本原則。
B、茲就被告所提之上開修繕證明文件,再詳細說明如后:
a、被告係委託台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麒公司)與佳家工程行負責修繕部分被告之房屋。因被告係對原告所在之大統星鑽社區為共同修繕,其支付費用除包括本件部分被告之修繕外,尚包括本件原告以外其他住戶之修繕費。且被告係分別發包予兩家廠商,於不同時期分別估價、驗收及付款。
b、被告完成修繕工程後,均要求該房屋之住戶簽具修繕完成文件以資證明,惟並未要求必由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親自簽訂,且部分房屋所有權人亦已變更,是以修繕完成證明文件中與本案原告略有不同。
c、被告之前所提呈之修繕證明文件雖有部分不相一致,惟此乃因該等文件上所載之原代表人並非公司負責人,而係工地承辦主任或工程師,嗣後因相關人員有所更易始變更文件上代表人之簽章,並同時變更為接辦之日期。是以此項修改並不影響修繕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簽具此等證明文件之真意。
d、末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呈提之附表乃係以估價單之金額為憑,雖與同年七月十四日庭呈之答辯(四)狀所附之被告支付予修繕廠商之修繕金額證明有部分不符,茲應以被告實際支付之修繕金額為準。
3、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應予減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亦明揭斯旨。經查本件被告於工程施工前,系爭建物即有相當之損害存在,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致被告等於施工後,造成該建物舊有損害擴大,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捷運工程契約書節本、施工監測報告書節本、工程審驗單(三件)、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系現況調查表節、現況調查紀錄、修繕證明(三十七件)及支付修繕費用證明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由v○○變更為E○○;被告大都市公司法定代理人由o○○變更為D○○;被告北市捷運局法定代理人由亥○○變更為F○○;被告皕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由a○○變更為l○○;均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原告就皕德公司之名稱,由「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法亦無不合。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後,追加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為請求,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之。
四、原告起訴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列金額,由如附表一所示減縮為附表二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係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南山路四二一巷至四二九號之「大統星鑽」社區之住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被告大都市公司承造、起造人為被告隆泰成公司、監造人為被告n○○、地○○、m○○建築師之中和巿興南路「捷運公園」新建工程,及由被告北巿捷運局發包、訴外人東怡公司與被告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之「捷運中和線」工程,於原告居住之社區旁陸續開挖施工,詎被告對於前開工程之施工,既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亦未做好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原告所有之建物地層基礎下陷,地基嚴重流失,造成建物及路面龜裂,建物傾斜之情形日益加大,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原告與被告北巿捷運局、訴外人東怡公司及被告皕德公司在協調會達成和解,其等亦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隆泰成公司及北市捷運局皆係工程定作人,並非實際施工之承攬人,且定作或指示無何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正確,再原告所舉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結論,僅係會議記錄而已,並非和解契約,故原告與被告北巿捷運局、訴外人東怡公司及被告皕德公司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且在繼續未間斷中,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為原因,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難謂為己經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時效二年期間,不容上訴人再執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詞,為聲明不服之論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繼續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自應於侵權行為終了時始起算。
(二)查原告係主張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被告大都市公司承造、被告隆泰成公司起造、被告n○○、地○○、m○○監造之台北縣中和巿興南路「捷運公園」新建工程,及由被告北巿捷運局發包、訴外人東怡公司與被告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之「捷運中和線」工程,在原告居住之中和巿南山路四二一巷至四二九號之「大統星鑽」社區旁陸續開挖施工,因被告對於前開工程之施工,既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亦未做好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原告所有之建物地層基礎下陷,地基嚴重流失,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受損之事實,而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紀錄所示,兩造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即兩度召開協調會,其中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係由原告及被告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東怡公司派員參加,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協調會則由原告及被告隆泰成公司、大都市公司派員與被告n○○本人參加,顯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前,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三)又如前所述,原告係主張被告工程「開挖施工」,既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亦未做好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原告所有房屋受損;且本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經被告北市捷運局訴訟代理人陳稱:「施工期間究那一部分造成原告損害,應由原告舉證」後,原告訟代理人亦稱:「施工只是概括稱呼,至於真正造成損害之『開挖』行為何時開始?何時止?被告應非常清楚」,復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節本所示,該鑑定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會勘後所為,鑑定結果認原告房屋地層沈陷,係受捷運總站社區工程(即大都市公司承造之捷運公園新建工程)工地開挖影響,於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之「大統星鑽社區施工監測與安全評估」並載明:CC278 標「車站臨E、G棟之結構底版已於二月份完成,監測記錄亦顯示在三月份後本標已不再對社區建物之沈陷有進一步影響,隨著社區其他各棟建物與車站距離逐漸加大,其影響性亦將更為降低,故車站未來施工對社區建物安全亦大致沒有影響」、捷運總站社區工地「本工地共分兩部分,其中七層住宅部分於三月底開挖完畢並開始構築底版及地下室,研判此區周邊之建物(E、F、G 三棟)將趨於穩定且未來之沈陷(二次壓密)亦不致太大。十二層住宅部分之地下開挖尚需降挖四米,研判在其未來施工期間仍將造成附近建物進一步之沈陷,對大統星鑽社區而言,較需關切之建物為B、C、F三棟,其中又以C 棟受影響之程度可能為最大」;可見被告工程施工對原告房屋有所影響者,當以「開挖施工」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繼續侵權行為之終了時點,應即為「開挖施工」完成時,至為灼然。乃原告事後改稱:「被告北市捷運局發包施作之『捷運中和線』工程,迄原告起訴時仍繼續在施工中,是其侵權行為仍繼續未間斷,自難謂為已經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時效二年期間」、「按建築工程之施作,除基地開挖可能造成鄰房受損外,其地面層建物之施作亦會繼續或擴大損害,故侵權行為應就全部工程之施作過程為完整之認定,不能任意切割認僅有開挖階段始為肇事原因之行為,系爭『捷運公園』工程係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取得建造執照,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該工程至快於八十六年十月始完工,則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均為同一工程之施作期間,自屬單一之侵害行為,況原告房屋之損害情形隨系爭工程之進行而持續擴大、加鉅,自須俟損害行為終了,始能計算損害程度而為請求,是本件有關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並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即無可採。又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完成時,「捷運中和線」工程已完成開挖,後續施工不致對原告房屋造成影響,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大都市公司提出之「捷運公園」新建工程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工務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工務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工務會議紀錄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工務會議紀錄所示,該新建工程亦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基礎澆置而完成開挖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繼續侵權行為應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終了,原告為被告工地旁之社區住戶,且因被告施工,雙方已生糾葛,自應對此開挖完成時點知之甚詳。
(四)原告固主張:渠等與被告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及東怡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達成和解,被告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於上開協調會既結論其等應先負責修復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等,再賠償其他之損害,自應俟北市捷運局及承商為修繕後,就修護不足、不為修護及其他損害為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應自最後為修繕之翌日起為起算,而查被告北市捷運局及其承建商係遲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始派人為修繕,時作時停,至八十六年底停止,而其修繕均甚為草率、不足,甚至不為修繕,致原告仍受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準此而言,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及東怡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雖有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調結果,然此尚難認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詳如後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同意修繕原告房屋,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修繕翌日起算等情,原告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本無可採。本院探究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意,似係主張被告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對原告請求已為承認而時效中斷,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又按「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評議決議,分別對被上訴人張國華、李維平、徐殿林、宋欽銘、樂靚等人提存賠償款,有提存通知書五份為證,而其上提存原因載為遲延受領,依此提存書,亦足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當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本件之請求權存在。其既已承認並已將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予以提存,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可參,是前開協調會乃雙方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處理所為協商會議,會議固有結論,然依會議紀錄所載,其賠償乃待鑑定結果再處理,故顯難認被告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有對原告之請求,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且縱認被告北市捷運局等已為承認,原告請求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中斷,亦即時重新起算,附此敘明。
(五)原告又主張:依被告皕德公司提出之修繕證明,對於與東怡公司應負之侵權責任,亦明白承認,二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大都巿公司以其等共同損害本件原告之房屋為由,於台北縣中和巿調解委員會達成按比例共同賠償之協議,足證二公司均已承認本件共同侵權責任之存在,且該二公司係奉被告北市捷運局之指示及授權為上開修繕及協調行為,是其等所為承認之效力,自然及於被告捷運局,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上開被告歷次之承認均有中斷時效並使重新起算之效力,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且從其條款內容觀之,亦應認渠等已拋棄有關時效之抗辯權,而不得再援以抗辯之云云。惟查被告皕德公司提出之修繕證明,係其公司為原告個別修繕完成,由原告個別出具之證明,僅得證明被告皕德公司同意並有為個別原告修繕房屋之事實,尚難認有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且被告皕德公司、訴外人東怡公司與被告大都巿公司,於台北縣中和巿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亦屬該三公司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對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所為之觀念通知甚明。故原告主張前述事實,認被告已承認其請求而生中斷時效效力,要無可取,至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此拋棄時效抗辯,尤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大都巿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承諾與被告北巿捷運局負責賠償,並承諾各項條款係因應現實損害情況,若有未盡事宜,住戶仍可提出請求,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東怡公司及皕德公司以其等共同損害本件原告等之房屋為由達成按比例共同賠償之協議,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並答應賠償金最低價以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為基礎,另被告大都巿公司提出之修繕完成證明對於該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均已明白承認,以上均顯示被告大都巿公司一再明白承認其應負之責任,歷次之承認均有中斷時效並使重新起算之效果,又被告大都巿公司係奉被告隆泰成公司之指示授權與原告協商,是其所為承認之效力應及於被告隆泰成公司云云。惟查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紀錄第一項載明:「對本區(大統星鑽立體別墅社區)一二七戶住戶房屋損害賠償由本公司(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責賠償,在協調未有結果時請貴公司停止十二樓區開挖工程進行,該項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前答覆協調賠償事宜,共同開會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會議紀錄記載:「一、本案改採與捷運局工程單獨調解。二、修復賠償金額最低底價以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為基礎。三、有關結論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於五日內確定回覆」等語,顯所為協調事項均待被告大都市公司與會人員帶回研議再向原告回覆,並未定案,自非為被告大都市公司有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且觀諸被告大都市公司提出之系爭工地施工前及施工後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一件,足證該公司於協調會中並未明白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有關賠償責任亦如被告北市捷運局等於八十四年月五日與原告協調會結論,應待鑑定結果再為認定。再被告大都市公司提出修繕證明,要屬其公司為原告個別修繕完成,由原告個別出具之證明,僅得證明被告大都市公司同意並有為個別原告修繕房屋之事實,尚難認有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是被告大都市公司既無向原告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大都市公司承認效力及於被告隆泰成公司,同屬無理,尤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被告繼續侵權行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被告大都市公司最後開挖完成時終了,原告於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至遲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算,乃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起訴,已逾二年八月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和解契約部分:
(一)原告復主張被告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及東怡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對於應負之責任已明白承認:「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公共設施、路面,由捷運局承商負責修復」、「因捷運施工造成鄰房受損,捷運局保證修復,保固期五年(由捷運中和線CC278 標工程完工開始起算)」、「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有關慰問金部分同意並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項內,至於具體金額,下回協調再確認」、「以上各項條款,係因應現實損害情況,若有未盡事宜,住戶仍可提出請求,捷運局及承建商不得拒絕,應作合理交待」,並由捷運局當時之代理局長陳樁亮率同該局人員及承建商代表在會議結論頁上簽名,再由該局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北巿捷南字第八四0五二0六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送各與會代表或人員,是原告與被告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並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一件為證。
(二)惟查依右開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名稱為「捷運局與大統星鑽社區住戶房屋受災協調會」,除原告、被告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東怡公司派員參加外,另有民意代表派員或本人等多人出席,顯該會議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施工致原告房屋受損所召開,以討論原告房屋受損如何處理解決事宜,並非為被告北市捷運局等已承認捷運工程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房屋受損而雙方進行和解,故協調會議紀錄無非協調會會議結論之記載而已,尚非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之正式書面,至屬灼然。
(三)又該協調會議紀錄,固有原告前述內容之記載,然觀諸會議結論記載:「三、三月八日由捷運局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重新辦理鑑定本區受災情形。三日內回覆給予社區委員會」、「五、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依鑑定結果再議)」、「六、第一次鑑定若雙方有異議時,經同意由另一家第二次鑑定,相關經費由捷運局支付」、「七、有關慰問金部分同意並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項內,至於具體金額,下回協調再確認」等情,可見協調會議當時相關責任歸屬尚未明確,須待鑑定結果為憑,且一次鑑定有異議,可再二次鑑定,被告北市捷運局等於協調會議時,並未具體承認有施工不慎損害原告房屋情事,除先同意發給原告慰問金外(金額尚須協調再確認),其餘賠償事宜均待鑑定結果而定,是被告北市捷運局等既未承認過失而同意賠償原告損害,並承諾具體賠償金額及方法(例如修繕房屋),則雙方於是時應無就原告主張受損事實,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即堪認定。
(四)綜右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北市捷運局等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結論,即屬雙方成立之和解契約,故原告主張依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所為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