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丁○○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鴻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李明智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鴻輝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輝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鴻輝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輝建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一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五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各提供彼等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柑林埤二七三、二七三之四、二七三之五、二七三之六、二七三之九地號土地(下簡稱第二七三、二七三之四、二七三之
五、二七三之六、二七三之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參與合建。惟經建築完成後,被告等並未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房地依約分配,茲就被告未履約部分分述如下:
1、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所提供之土地,應均列入合建之範圍。被告竟擅將其中第二七三之四、二七三之六號土地剔除,而未列入參與合建土地並據以計算分配比例。且逕謂該二地號土地上並未建有房屋,係作通路使用,故退還原告,因此不列入分配計算,顯曲解契約之真意。是此部分土地面積應併計入合建面積,且據以分配,始為公允。
2、十三樓建物之露台部分,未依約分配。
3、已分配予原告之六樓建物D棟地下室停車位,經查乃未經建管單位核可而違法闢建,且車道已封閉,根本無法使用。
4、依合約第三條約定興建大樓,其「平均每層建坪不得低於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換言之,若土地面積一萬平方公尺,則每層建築面積至少應有六千平方公尺,原告乃信賴被告之規劃始應允合建。詎完成建築後,經查其每層建坪竟不及土地面積之一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被告應按契約約定最低程度為給付。
5、另姑不論分配之比例為何,縱將第二七三之四及二七三之六號土地剔除,並依建造完成建物按契約比例分配,原告之分配亦有未足,蓋被告逕將十三樓部分停車獎勵多面積二二二點三四坪剔除未予分配。
6、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被告二人既分別簽名列於合建契約中,彼等間給付義務(交付興建完成之物)復不可分,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責。
(二)關於原告丁○○部分:
1、依契約約定比例計算,以目前實況十三樓部分共有一百三十七個車位,原告丁○○應可分得三點八一個車位(十三樓部分為三點一個;六樓部分為零點七個),被告雖將六樓建物D棟之地下室停車位分配予丁○○三位,惟依前所述,並非合法開挖之車位,依十三樓平面車位價值每個八十五萬元,六樓車位每個六十萬元計,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三百零六萬元。退步言之,倘依被告計算方式(即未將二七三之四號及二七三之六號土地面積計入),此部分亦應分得二點八個車位,是原告丁○○亦得請求二百三十八萬元。
(三)關於原告丙○○部分:
1、關於主建物部分,第二七三之四號及二七三之六號土地併入合建土地,並依百分之六十計算每層應蓋之建坪,並以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計算得:十三樓部分應分價值為三千八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
247.35x157077=00000000);六樓部分應分得價值為八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61.13x144437.67=0000000),合計四千七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惟依被告之計算僅應分三千二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二點六六元,原告丙○○實際僅分得二千九百五十萬一千零七十元,短少價值達一千八百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就此部分,原告先請求其中三百萬元。
2、車位部分,計算方式同前,原告丙○○應分得六點二一個車位(十三樓部分為五點三個,六樓部分應分配零點九一個),原告丙○○已分得五位,但其中二位位於非法D棟,故被告應再給付相當於三點二一個車位之價值,即二百五十萬一千元。退步言之,倘依被告計算方式(即未將二七三之四號及二七三之六號土地面積計入),此部分亦應分得四點二個車位,是原告丙○○亦得請求一百零二萬元。
3、露台部分,經計算原告丙○○應分得三點四二坪,以每坪市價六萬元計,被告應再給付十九萬四千四百元。退步言之,倘依被告計算方式(即未將二七三之四號及二七三之六號土地面積計入),此部分亦被告亦應再連帶給付丙○○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建物分配附表二份、車位配置圖一份、起訴書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八份;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八十一土建字第九五0號及一四六一號建築執照全卷;向台北縣土城市地政事務所函詢二七三之四及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之地目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人甲方為地主,即原告等,乙方則為建商,即鴻輝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輝公司),先前之所以以被告甲○○名義簽署,乃肇於鴻輝公司係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始核准設立,於簽約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尚未設立完成,故先以甲○○個人名義簽署,再於公司設立後將合約中改註明建方為鴻輝公司,事實上起造人亦為鴻輝公司,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已屬無據。
(二)又系爭合建契約內容非一次即定案,先後經過多次增修,由於簽訂過程未委託具法律專業之人員處理,致文字內容多有不明確之處,是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契約之解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鴻輝公司未履約部分,茲分述如下:
1、關於二七三之四及二七三之六地號土地雖列為合建土地之地號,然該二筆土地性質上既屬道路用地且迄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鴻輝公司自不可能將其當成建築基地之一部,且合建契約並未約定道路用地應列入建築基地計算分配房屋。蓋依合約第四條約定,合建房屋係採立體分配,地主分得地上建物百分之四十五及地下一、二樓停車位各二分之一,建方分得地上建物百分之五十五,及地下一、二樓停車位各二分之一,關於分配原則已訂,且此部分已在設計圖上為確認,故不可能再有原告所指二七三之四及二七三之六地號應列入分配面積但未計算的問題。甚就道路用地部分,合建契約已約定每房補貼五十萬元,豈有再為計入之理。
2、關於露台部分,依前所述,本件既採按設計規劃圖立體分配方式,十三樓露台既歸建方分得,自不生再有面積分配問題。蓋同理一樓店鋪之騎樓亦由地主分得,當時均未有異議,且已完成交屋,原告今再執此為主張,顯屬無據。
3、關於六樓D棟部分,依法須設八個法定停車位,原本係設於地下室內,但因一樓之店面均原告等地主所分配得,若設於地下室,須犧牲二個店面作為通往地下室之通道,故被告乃應原告之要求,法定停車位改設於一樓四週店面之前,但其中D8店面內仍設有一停車位,惟實際完工後,因坡度關係,原設計中D
1、D2、D3三戶前之四個車位已高出路面,無法供停車使用,故經建管單位要求改善,為求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只得變更設計將不合之四個車位改容納於D7棟、D6棟、D5棟及D3棟店面內(關於原告丁○○分配之D5棟房屋部分,已經和解,附此敘明。)。是D棟地下室因地主之指示變更後,已無停車位之規劃與分配。實則D棟地下室乃與十三樓建物地下室打通,事實上原本亦可供停車之用(此部分亦為地主之建議後施工),原告初即知悉此非合法之停車位,故無得再為主張。
4、關於合建契約雖有「平均每層建坪不得低於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之文句,然此為締約之初兩造不明法令所致,蓋依斯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建築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十分之零點二。故原先規劃為五層建築百分之六十,後改為十三層建築時,自應依規定調整,此由契約第二、八條分別約定應依法令規定有效利用土地原則下負責規劃、設計可明。故於建築師完設計時,兩造已於標有詳細尺寸之建築圖上簽名確認可明。
5、至十三樓因地下室超挖得適用停車獎勵辦法增加之容積,兩造已達成協議由建方分得,故原告不得再主張。蓋超挖地下室之資本為地上建物三倍,建方係因地主要求多分車位,不得已始允為超挖,惟相對之條件為車位可分二分之一,但因此所增加之容積歸建方所有。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合建契約節本、建築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築設計分配簽認圖、完工圖、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節本、建築技術規則節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圖說、使用執照、平面圖、台灣省建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允建面積計算表、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節本、使用分區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聲請訊證人葉銘傑、陳和豐、蕭百芳。
理 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丁○○及訴外人廖代芳、廖代榮;②原告丙○○各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①原告丁○○等提供所有第二七三、二七三之四、二七三之五、二七三之六、二七三之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②原告丙○○提供所有第二七三、二七三之四、二七三之五、二七三之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參與合建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合約書形式真正未有爭執,惟辯以:系爭合建契約初始確以被告甲○○名義簽署,然乃肇於鴻輝公司係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始核准設立,於簽約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尚未設立完成,故先以甲○○個人名義簽署,再於公司設立後將合約中改註明建方為鴻輝公司,事實上起造人亦為鴻輝公司,故被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經查,觀諸系爭二份合建契約書均係載「乙方(即建主)甲○○」,另又於上方加載「鴻輝公司負責人甲○○」,故由形式觀之被告二人應均係契約當事人。
是被告甲○○自應就所辯:因鴻輝公司於簽約時尚未立,故先由伊代替公司簽約,嗣增列被告鴻輝公司為當事人後,伊即脫離契約關係一節,應負立證之責。查鴻輝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約後)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當時之代表人為甲○○;依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鴻輝公司等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公司執照一份、建築執照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百芳(代書)經到庭證稱:伊為合建契約之見證人,是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幫兩造擬約,因為規定須公司為起造人,簽約當時之意是要以公司取代個人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係以建設公司(即被告鴻輝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甲○○所辯:於公司成立並補簽名於契約上後,伊即脫離契約關係,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無庸再負契約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二、關於系爭二份合建契約及建商與其他地主間所締合建契約之關係:
(一)原告主張:地主既係各別與建商締約,所得請求之給付,亦應單獨就所提供土地應有部分計,與其他地主是否取得完足之給付甚或超出之給付無涉,是本件判別鴻輝公司是否依約給付之基準,應各別按應有部分計等情。被告則以:本件雖係各別與地主締約,但約定地主總應分得之部分為固定比例,各該契約間應有合同關係,地主間如何分配,係地主內部之事,被告就總額倘給付完足,即屬依約履行等語為辯。
(二)按協同之債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其多數債務人應協同給付,多數債權人應協同受領之債也。查本件被告鴻輝公司分別與土地所有人多人協議合建房屋,在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規劃建築物之式樣,高度及坪數,多數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如土地所有人中之一人未能協同履行債務,全部建築工程即屬不能進行。是土地所有人間均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之給付始得完成。其性質既非公同共有之債務,亦非共有債務,又因非得由債務人一人單獨全部之給付,亦非不可分之債務,是其性質應屬協同債務。惟就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鴻輝公司履行契約責任部分,則應視請求給付之內容斷之,倘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內部間並未特別約定,關於給付保證金,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錢之債部分),自應認屬可分之債。即本件原告請求既係金錢之債,則所主張被告鴻輝公司是否給付完足,應按所提供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折算論之,與其他地主無涉一節,應屬有據。
三、主建物(地面層,除露台外)面積計算方式部分:
(一)兩造對於:十三樓部分以每坪單價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計,六樓部分以每坪單價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點七六七元計為合理,達成爭點協議(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就①原告丙○○實際分配主建物(地面層含十三樓及六樓部分)之價值(折算方式以建方所提出每戶每坪單價列計)為二千九百五十萬一千零七十元(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②被告鴻輝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所製作分配表(即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未扣除停車獎勵面積,計出原告丙○○應分得金額為三千二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二點六六元;被告鴻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所製作分配表(即原告所提出附件二),因扣除停車獎勵面積(共二百二十二點三四坪)未列入分配,計出原告丙○○應分得金額為三千一百十一萬六百三十七點零三元等情,未有爭執,且有計算表二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所提供之土地,應均列入合建之範圍。被告竟擅將其中第二七三之四、二七三之六號土地剔除,而未列入參與合建土地並據以計算分配比例。且逕謂該二地號土地上並未建有房屋,係作通路使用,故退還原告,因此不列入分配計算,顯曲解契約之真意。是此部分土地面積應併計入合建面積,且據以分配,始為公允等情。經查⑴系爭第二七三之四號及二七三之之八土地從未列入系爭合建案(含十三樓及六
樓)起造人向主機關申請建築之建築基地範圍(即非屬法定空地等);該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依土城都市○○○○○道路用地,其位置則在於系爭十三樓及六樓建物中間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十三樓及六樓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八一土建字第九五○號及八一土建字第一四六一號)核對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各一份在卷足佐,堪認為真正。是前開二筆土地於系爭合建案中,或可能屬建築通路地,惟承前述,非屬建築執照所列建築基地,甚因使用分區之限制實際亦不可能列為建築基地。
⑵又兩造對於:系爭第二七三之四號及二七三之八號土地上實際並未蓋有系爭合
建建物,迄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因使用該二筆土地而每房補貼原告五十萬元等情,未有爭執,且有合建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⑶再者,依卷附合建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合建房屋分配原則,既採立體比例分配
,建方及地主可分得之房屋比例均為定數。而查原告對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建築後,建築外觀(包含前開二筆土地上並未蓋有房屋)並無爭執,僅係要求須依合約將前開二筆土地面積列入分配。則不問前開筆土地面積是否計應入分配比例,僅影響地主間就系爭合建建物之分配,與建方無涉。又承前述,地主間係各別與建方締約,彼等間之分配,並未於契約內約定,經本院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認應以地主實際提供建築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折算分配依據。所謂實際提供建築之面積自指建築執照所列供建築基地之面積為限(含建築所需之法定空地等)。蓋其餘地主並無承受未列入建築基地之土地面積計入之不利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二七三之四及二七三之六號土地面積,應計入地主間分配比例,尚乏依據,且失公平。
⑷參以,原告自承已收取五十萬元通行費,並稱該筆費用係其他土地地主(訴外
人廖素清等)因與被告間之合建案(同筆合建案),其土地週圍並無適當通路可供工程通行進出,原告乃據理爭取回饋金等語。按諸一般經驗則,倘前二筆土地合建契約應列入分配土地之一部分,供合建其他土地通行屬理之當然,原告對於建方如何使用土地既稱無置喙餘地,建方何有支付回饋金之必要。且關於合建建物之分配,建方與地主已在設計圖上為確認,有被告提出之設計圖一份可佐,斯時之分配面積或未盡精確(因實際尚未完成建築),惟倘有原告所指二七三之四及二七三之六地號應列入分配面積但未計算的問題(此屬地主間比例計算之大原則),何以原告於簽名時未就分配之比例之大原則為異議,亦背常情。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所辯:前開二筆土地應屬合建案之建築通路,為防止原告阻止通行或施工,故列入合建案土地之一部分,但已支付每房五十萬元供作使用之代價,故兩造間早已合意不應再列入分配等語,應可採信,且符地主間建物分配公平原則。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合約第三條約定興建大樓,其「平均每層建坪不得低於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換言之,若土地面積一萬平方公尺,則每層建築面積至少應有六千平方公尺,原告乃信賴被告之規劃始應允合建。詎完成建築後,經查其每層建坪竟不及土地面積之一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被告應按契約約定最低程度為給付一節。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固約定「平均每層建坪不得低於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惟契約第八條另約定「本約擬建之房屋,如因政府因素或容積率管制實施,致本大廈建照未能核准,雙方同意依照最大容積率行之。」第二條亦約定「乙方(即建商)同意負責提供建築基金,依法令規定有效利用土地之原則下負責規劃、設計、營建、施工並負擔以上所有工程進行至完工所需一切費用::」;參以經訊問證人蕭百芳經證稱:契約中不得低於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是伊依照建築法規自己擬的,是為了保障雙方權益等語。則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係鴻輝公司應在合於法令規範之範圍內,按所許可最大容積率興建房屋,非謂興建房屋每層建坪低於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即屬違約。
⑵又關被告所辯:①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住宅區之建敝
率為十分之六,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分別規「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前道路寬度一點五倍加六公」及「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十分之零點二」,故六層樓之建物之建敝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八。本件六層樓建築部分,因臨八公尺計劃道路,建築物最高限制為十八公尺(約六層樓),則六層樓完工後為百分之五十七點九,已符契約第二、八條之旨。②十三樓建築,因採開放式空間及增設停車位之綜合設計,故除前述建築建敝率外,依法增加額外允許建築之面積,即該坐落土地最大允建容基為15702.75平方公尺,其中Ⅰ、基準樓地板面積為14029.2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七條,六樓建敝率為百分之五十八,十三樓基地面積為4031.38平方公尺,基準樓地板面積為14029.2平方公尺(4031.38x0.58x6=14029.2)。Ⅱ、開放空間增加容積為931.05平方公尺,依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四及六條第一項規定。Ⅲ、增設停車空間而增加之容積計742.5平方公尺。①②③合計15702.75平方公尺,經工務局核可實際建築之容基為15667.34平方公尺,是被告鴻輝公司已按最大容積率興建系爭合建房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鴻輝公司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除據被告鴻輝公司提出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節本、建築技術規則節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圖說、使用執照、平面圖、台灣省建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允建面積計算表各一份為證外,並與證人葉銘傑庭所證情節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鴻輝公司所辯:本件合建案已依最大允建容基率施工並完成建築一節,應可採信。
(四)再者,關於被告所辯「停車獎勵面積」部分兩造已合意剔除,不列入分配逕歸建方所有一節,既亦為原告所否認,自仍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此部分業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百芳,經到庭證稱:當初大基地部分只能蓋到十二樓,因為地主要求基地能夠物盡其用,所以希望地下室能全挖增加停車面積,但建商會花較多成本,後來協議地下室變成各二分之一,如果符合停車獎勵辦法而增加面積,要歸建方所有,但如果不通過,危險也要建方自己負擔,另一位地主廖素清所訂簽合約就有明文之記載等語,並提出廖素清之合建合約一份附卷為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單以:原告之合約簽訂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廖素清合約為同年月二十八日締結,何以相隔約一星期竟有不同記載,且承前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所製作第一份分配表並未扣除該部分面積(非證人蕭百芳所製作),更可見兩造並無被告所指特約等情,逕臆測證人蕭百芳之證詞不實,尚乏所據,應認被告所辯「停車獎勵面積」部分兩造已合意剔除,不列入分配逕歸建方所有一節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應分得主建物之面積折算之金額,應以扣除二七三之四、二七三之六號土地剔除,以實際建築面積,扣除停車獎勵面積為基準計。即依被告鴻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所製作分配表(附表二)計原告丙○○應分得金額為三千一百十一萬六百三十七點零三元。又依同表所示,原告丙○○實際既僅分得二千九百五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則原告丙○○主張,依被告鴻輝公司之計算表所示,仍有未足,被告鴻輝公司仍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十三樓建物之露台部分:
(一)原告主張,十三樓建物之A1至A9,露台積共有三百五十點二二平方公尺,建方未列入分配面積一節,業據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執:系爭合建既採按設計規劃圖立體分配方式,十三樓露台歸建方分得,自不生再有面積分配問題。蓋同理一樓店鋪之騎樓亦由地主分得,當時均未有異議,且已完成交屋,原告今再執此為主張,顯屬無據等情為辯。
(二)經查,兩造對於:露台價值之計算以一坪六萬元折計為合理部分達成爭點協議(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就前述未列入分配面積之露台,係位於A1至A9建物內,無獨立出入口,是並不得脫離主建物使用等情,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再查,合建房屋之選擇,係由建方就每層每坪價格提出說明後(考量每戶之面積、臨路狀況、樓層高低、室內規格等因素),經地主同意後,交由地主先為選擇,挑剩的始歸建方;十三樓建物中僅前開九戶有露台,但未加價;一樓部分則有將騎樓以多登記公共設施之方法登記給選擇一樓者;訴外人廖素清(地主)亦就含露台之房屋為選擇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建築圖(即畫有露台之建築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簿謄本、計算書各一份及前開十三樓建築執照內所附起造人名冊為佐,且據證人葉銘傑到庭證稱屬實。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建方及地主就合建房屋價值之計算,既已達成合意(即A1至A9房屋單坪價格,已將使用擁有露台面基計入),是原告丙○○再就露台面積爭執應另分配云云,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五、關於車位部分:(原告主張將二七三之四號及二七三之六號土地面積併同計入部分,承前述,既無可採,是此部分逕論扣除後之主張,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⑴縱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丁○○應可分得二點八個車位(十三樓部分二點一個,六樓部分零點七個),被告雖將六樓建物D棟之地下室停車位分配予丁○○三位,然依前所述,並非合法開挖之車位,依十三樓平面車位價值每個八十五萬元,六樓車位每個六十萬元計,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二百三十八萬元(2.8x850000=0000000)。⑵計算方式同前,原告丙○○至少應分得四點二個車位(十三樓部分為三點二九個,六樓部分應分配零點九一個),被告已分配五位,但其中二位位於非法D棟,故被告應再給付相當於一點二個車位之價值,是原告丙○○亦得請求一百零二萬元(
1.2x850000=0000000)等情。被告則以,六樓地下室登記之用途為貯藏室、防空避難室並非停車空間,原告不得以嗣後車道遭封閉,六樓地下室實際無法供停車使用,即稱被告給付不合法。實則被告已將地主應分配之車位總數計出,交由地主自行決定位置後,依約交付完畢,被告並依約與地主各分配六樓地下室二分之一等語為辯。
(二)查兩造對於:六樓車位(倘解決通行問題後)之價值為六十萬元,達成爭點合意(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就⑴丁○○已分得三個車位均在六樓D棟地下室,丙○○則分五個車位,三個在十三樓地下室,二個在六樓D棟地下室。⑵六樓地下室之登記用途並非停車間,而係貯藏室、防空避難室,六樓之法定停車位,實際係位於一樓。⑶建築設計時六樓地下室原係欲供作實際得停車使用,是由建方闢車道自十三樓建物下方通行,亦劃有車位,並依合約內容由地主及建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然建築完成後,因無法與十三樓住戶達成協議,車道遂遭主管機關以違法為由封閉,目前陷於無法供停車使用之情況等情,未有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十三樓及六樓建築及使用執照全卷核對屬實,堪認為真正。
(三)承前述,系爭合建六樓地下室部分,既自始未供合法停車使用,建方與地主並均依約分得各二分之一,則嗣因十三樓住戶之阻擾,致車道封閉無法實際供停車之用,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合法。蓋原告係基於合建契約關係取得合建地下室,依合約關係,建方僅須給付地主地下室二分之一即屬依債之本旨已為給付(合建契約內並未載明六樓建物之地下室須闢建為合法停車空間),六樓之建築結構本身亦無違反法令問題(另設有法定停車位於一樓)。至原告所提出建方與其餘承購戶之刑事詐欺訴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其前提基礎事實乃肇於建方出售房屋時,是否以不實事項(即地下室屬合法停車空間)告知買受人,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故與本件情況並無相類或得援用之情。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就主張:依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六樓地下室興建合法停車空間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以契約內附註記載「一、另四樓及六樓部分,依建坪立體對分(地下室只挖一層,依建管單位之規定各二分之一)(小區地下室全歸甲方,而以此區應得地下室之面積依大區一樓靠乙方同面積互換)。」(此部分有合建契約二份在卷可佐)為由,逕為被告有於六樓地下室興建合法停車空間之義務,應無可採。蓋此部分發生爭執之原因首肇於已興建完成之車道遭封閉,六樓地下室實際無法再供停車使用;即倘六樓車道未遭封閉,難謂並無交換之動機(本件原告斯時選擇車位之主要考量為分配主建物位置)。
(四)再者,被告所辯:關於十三樓車位及六樓車位之分配,係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合計地主應分數額,再由地主去協商如何分配一節,業據證人葉銘傑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十三樓之地下一層平面圖一份(其上有原告與其他地主就地下室停車位如何分配之簽名確認圖),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分得之車位總數是否足夠,以做為被告鴻輝是否已為完足給付之斷。承前述,原告實際所分得之車位總數,既均足夠(原告丁○○應分二點八個,實際分三個;原告丙○○應分四點二個,實際分五個)。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六樓地下室車位不合法或車道遭封閉實際無法供停車使用,而主張被告鴻輝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鴻輝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原告丁○○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