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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文哲律師被 告 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住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邱瑞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如附件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如附件所示土地,所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貳、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抵押物即位於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如附件所示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從未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詎自八十七年五月間,突接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將系爭抵押物拍賣云云,宛如晴天霹靂,始悉原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業經他人擅行違法設定抵押擔保,經向鈞院閱卷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抵押物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原告所有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業經被告士新公司、甲○○分別設定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被告甲○○其聲請狀所附之證物─本票及同意書,非原告所簽發,其所附之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非原告所訂立,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全係他人所偽造。查原告並未與被告等人有任何債務糾紛或其他欠款事宜,遑論原告曾交付任何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予被告等人,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就本件系爭標的物自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惟毫無根據,更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至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係本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甲○○所提之債權原本、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被告士新公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非原告所簽發或訂立,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等依法應舉證其據以主張之私文書為真正,否則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之媳雷瑪琳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利用其保管原告所有系爭抵押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偽簽原告之簽名簽發本票,又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此等偽造文件分別設定抵押予被告等,此業經雷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在案,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審理中,是原告實係不知情之被害人,茲就被告認原告知情之各點答辯如下:

(一)被告甲○○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將債權讓與給訴外人王懷南之事實」而認原告知情,惟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四樓」,非「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三一四號」,又被證一之回執及影本益證該函非原告親自簽收,而為社區之駐警室代收,且依駐警室之包裹及掛號函件登記表,更見為原告之子潘延健簽收而非原告,且潘延健未曾告知原告此事,原告確實不知情。

(二)被告以原告亦為富翔汽車公司股東之一而認原告早已知情,惟查原告係「於被告提出被證二時」始知成為富翔公司之股東,對於何時及為何成為股東,均不知情,為此經向雷女詢問得知係其擅自所為,原告實不知情。

(三)原告並未與被告等人有任何債務糾紛或其他欠款事宜,更遑論開具本票或支票予被告,是被告所提被證三,原告否認其真正,其原因一為原告並不知綠色企業有限公司,更不可能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因二為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支票予被告。

四、被告甲○○辯稱「約在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開始,原告之媳雷瑪琳就陸續向被告之妻陳月麗調換現金週轉,且陳月麗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將持有之富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全部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轉讓與『雷瑪琳一家』,...而當時雷女積欠陳月麗之股金及借款合計二千萬元,所以雷女開出乙紙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由原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同時由原告提供土地以為擔保」云云,原告鄭重否認。蓋本件雷瑪琳並未曾向被告甲○○之妻陳月麗借貸金錢,反倒是被告甲○○夫妻因經營汽車公司不善而常向雷瑪琳調現週轉,此有雷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提呈之富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短期借款報表可證,可見被告所謂「轉讓與雷瑪琳一家」及借款云云,均非屬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另查被告甲○○又辯稱「原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曾於電話中與訴外人王懷南、陳月麗數度溝通討論設定抵押權之事,嗣後亦曾向王懷南先生表示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有一年之期間尚未到期,且已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云云,更係子虛烏有之事,被告所辯俱屬片面藉詞。蓋原告對被告甲○○未有任何積欠之債務存在,原告豈會與王懷南、陳月麗「溝通討論」所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原告一併否認。

六、末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第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又「我國人民將自已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從未授權或同意雷女或他人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或將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予他人,此觀諸同意書非原告親自簽名而係雷女所偽簽亦得以佐證之,雷女就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是原告並無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須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存在至明,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委不足採。

叁、證據:提出登記清冊影本一份、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一份、本票及高限額抵押

同意書影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一○四號通知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雷瑪琳之自首、陳報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影本各一份、長庚醫院北區管理處林口管理課包裹及掛號函件登記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富翔公司分類帳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雷瑪琳、潘延健、陳映金、吳麗娟。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士新公司係台灣克萊斯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富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簽訂「士新汽車加盟經銷商合約書」,吸收富翔公司成為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地區之經銷商,而依該合約書第五條付款、展示車押金及合約擔保之約定,富翔公司需提供經被告認可之擔保品,作為合約之擔保,為此乃由其負責人潘延健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提出其母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抵押物,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富翔公司對被告貨款、票款之債務,並由潘延健備妥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依地政規定蓋章後,交由被告委任之土地代書送交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審核通過,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竣,並發給85莊字第一二二九九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由被告收執。

二、原告主張本票、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均非其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交付任何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文件,更未與被告有任何債務糾紛或其他欠款事宜,而被告竟自行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等情。惟查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文件,不僅需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即債務人蓋章,且依土地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申請登記時,除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文件內簽名或蓋章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原告除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蓋章外,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上述文件雖非被告親眼目睹由原告親自蓋章或交付,然確係由其子潘延健將蓋章完備即證明文件完全之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文件交出,且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故其蓋章及證明文件,自可信惟真正。另查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擔保原告之子所負責之富翔公司,有如前述,原告之地位一如連帶保證人,故其本人在設定當時與被告無任何債務糾紛或其他欠款事宜,自屬當然。又被告之對象為富翔公司,而富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子,其子自願提出原告已完印之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文件交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豈有「自行」設定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癥結所在,乃在於原告之子潘延健有否得原告之授權,代理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按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富翔公司之負責人潘延健為原告之子,且持有原告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並可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資料等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之重要文件,凡此種種,要第三人不認為原告未以代理權授與其子潘延健,實非易事,故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當毋庸置疑。

四、末按確認之訴,需由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與已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與被告士新公司間系爭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富翔公司改組為聯守汽車有限公司時已全部釐清,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因另筆抵押權設定,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完畢,其上之抵押權亦因拍定後全部塗銷在案,拍賣期間鈞院民事執行處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具狀參予分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具狀陳報被告「雖仍為本件查封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與債務人乙○○○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因抵押權塗銷登記尚未辦理而已」,是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早已不存在。原告主張之抵押權債權既已不存在,其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狀請鈞院明鑑,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叁、證據:提出士新汽車加盟經銷商合約書影本一份、富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執照

影本一份、潘延健之身分證影本一份、85莊字第122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為證。

B、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案緣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開始,原告之媳雷瑪琳陸續向被告之妻陳月麗調換現金週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因陳月麗對經營汽車生意不感興趣,故將持有之富翔公司股份全部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讓與雷瑪琳一家。富翔公司股權之轉讓本應以現金交易,但雷女一時提不出現金,陳月麗乃應允一年期限讓雷女付清價款,而陳月麗為求股權出售後能確保取得價款,故而要求雷女提具有力之保證,當時雷女積欠陳月麗之股金及借款合計為二千萬元,所以雷女開具一紙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由其婆婆即原告乙○○○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同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

二、原告之媳雷瑪琳自首偽造文書乃為避免被告聲請拍賣原告之土地,且原告推說不知土地遭受抵押實不足採:

⑴查雷瑪琳於近年來陸續欠下鉅額債務,因無法再承擔鉅額債務,故而想出

斧底抽薪之計,欲藉自首偽造文書意圖詐騙法庭而避免原告之土地遭受強制執行,原告推說不知其土地被設定抵押一事實乃卸責之詞,蓋設定抵押權經過長時間進行且已合法成登記手續,並核對其印鑑無誤,其間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將債權讓與給訴外人王懷南之事實」,若謂其完全不知情,實難以置信。

⑵次查陳月麗讓與富翔公司股份係讓與給雷瑪琳一家,其中原告亦是股東之

一,可證原告早已知曉雷女與被告之間之借貸及買賣股金一事,其事後否認開具本票及設定抵押,實乃迴避之詞。

⑶再查雷女原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給付股金給被告夫婦,因雷女一時提不

出來,被告准雷女於一年內清償,但要給付利息,於是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開具一紙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以為利息,於此更可證明原告推稱不知開具本票及設定抵押一事,實不可思議。

⑷退步言之,即使確如原告所言,本票簽名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鑑非原

告所蓋,而係雷女拿原告印鑑交由代書辦理,惟被告於成為抵押權人之時顯然只知印鑑並無錯誤,至於雷女是否有得到原告之授權,被告不得而知,而原告保管印鑑顯有過失,應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原告仍要自負其責,如此社會易安全始能獲得保障。

三、原告係以雷瑪琳為傳達意思機關:⑴原告辯稱「被告甲○○其聲請狀所附之證物一本票、同意書,均非原告所

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其所附之證物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均非原告所訂立,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原告並未與被告等人有任何債務糾紛或其他欠款事宜,且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予被告等人,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就本件系爭標的物自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惟毫無根據,且似有偽造文書之情形‧‧‧」。然查原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曾於電話中與訴外人王懷南、陳月麗數度溝通討論設定抵押權之事,嗣後亦曾向王懷南表示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有一年之期間尚未到期,且已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知原告辯稱不知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⑵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同法第四十條:「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之規定,可知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需由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始能辦理。依此,若非原告交付其兒媳雷瑪琳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雷瑪琳何有可能取得上述文件?由此足知原告並非不知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事。

⑶再按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將債權讓與給訴外人王懷南之事實」,原告亦無任何異議,由此益證原告早已同意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事。

四、縱然認原告並無同意本件最高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

⑴查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之見解:「‧‧‧上訴人之

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將身分證明、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交

與其兒媳雷瑪琳保管使用,則縱令本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而不得主張塗銷抵押權。

五、原告對於為擔保雷瑪琳因受讓富翔公司股權而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等均一概否認知悉其事,此乃顯現其心虛之一面,蓋因其對於被告詰問其是否同時為綠色企業之負責人,有無簽發支票給被告等事實,亦一併否認,然就被告所知,原告實知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綠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KB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今原告虛心均予以否認,足見其所言不實,且查,原告對於其擔任富翔公司之股東,亦知之甚詳,其以不動產為擔保頂讓陳月麗在富翔公司股份之情事,亦知之甚詳,原告於準備書狀所指「原告並不知綠色企業有限公司,更不可能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言乃不實之陳述。

六、原告所請求確認之系爭被告對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該所擔保之債權全部讓與給訴外人王懷南,業已通知原告在案,系爭債權既經被告讓與第三人,則依民法第二九五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應已隨同轉讓與第三人,且兩造間於讓與發生效力時該權義關係即已消滅,原告於系爭權義關係消滅後仍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權利不存在之訴,其起訴應不合法: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且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

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再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

⑶依前揭法條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既經

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讓與給訴外人王懷南而消滅,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而成過去,此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此已移轉之法律關係亦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之起訴,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故原告之起訴,應不合法。

七、再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除為擔保被告對雷瑪琳移轉富翔公司股權之價款及利息外,亦為擔保雷瑪琳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票號00九八三一之二千萬元本票債權而設定,暨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先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雖其後擔保額變更為一誤五百萬元,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發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示,原告均列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姑且不論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業已由被告讓與王懷南如前揭之說明,原告應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均不存在之訴,縱認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亦不得主張所擔保之全部債權均不存在,是其之請求應無理由。

八、第查被告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懷南並通知債務人而生效後,於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移轉抵押權之登記時,屢遭該地政事務所以不合法律所規定之理由(即該地政事務所實務作業上不遵守法令,而認抵押權讓與移轉時,應得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並應附具其承諾書及印鑑證)拒絕為移轉登記而未能如願,致使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在法律上雖已實質上有效地轉讓給王懷南,然形式上因地政事務所未依法行政而使該抵押權之形式上抵押權人仍記載為被告,是權利人王懷南為滿足其權利乃授權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對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而排除因地政機關未依法行政所造成之程序上不便,併此敘明。

叁、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富翔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份、

原告所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綠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資料及訊問證人王懷南、陳月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一0四號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請求判令將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如附件所示土地上以被告等二人為權利人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將其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如附件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甲○○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百零六萬元。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經徵得被告甲○○同意,再將原請求被告甲○○給付八百零六萬元部分之請求撤回。經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得被告之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二一地號等如附件所示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從未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詎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接獲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將系爭抵押物拍賣云云,始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業經他人擅行違法設定抵押擔保,經向鈞院閱卷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抵押物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原告所有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業經被告士新公司、甲○○分別設定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被告甲○○其聲請狀所附之證物─本票及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發,另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亦非原告所訂立,全係原告之媳雷瑪琳所偽造,蓋雷瑪琳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利用其保管原告所有系爭抵押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偽簽原告之簽名簽發本票,又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此等偽造文件分別設定抵押予被告等,雷瑪琳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實係不知情之被害人,原告未與被告等人從未有任何債務糾紛或其他欠款事宜,更未曾交付任何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予被告等人,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就本件系爭標的物自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毫無根據,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士新公司係台灣克萊斯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富翔公司簽訂「士新汽車加盟經銷商合約書」,吸收富翔公司成為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地區之經銷商,而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富翔公司需提供經被告認可之擔保品,作為合約之擔保,為此乃由該公司負責人潘延健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提出其母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抵押物,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富翔公司對被告貨款、票款之債務,並由潘延健備妥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依地政規定蓋章後,交由被告委任之土地代書送交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審核通過,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竣,原告之子潘延健既持有原告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並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資料等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之重要文件,自有授與代理權予潘延健之表見事實,原告對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富翔公司改組為聯守汽車有限公司時已全部釐清,兩造間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其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緣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開始,原告之媳雷瑪琳陸續向被告之妻陳月麗調換現金週轉,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受讓陳月麗持有之富翔公司股份,約定前開價款以一年期限付清,陳月麗為求股權出售後能確保取得價款,要求雷女提具有力之保證,因當時雷女積欠陳月麗之股金及借款合計為二千萬元,雷女遂開具一紙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由其婆婆即原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同時由原告提供土地擔保,原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原告顯係以雷瑪琳為傳達意思機關,又縱認原告並無同意本件最高額抵押權之設定,然原告既將身分證明、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交與雷瑪琳保管使用,其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再者,原告所請求確認之系爭被告對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該所擔保之債權全部讓與給訴外人王懷南,並已通知原告在案,系爭債權既經被告讓與第三人,則依民法第二九五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應已隨同轉讓與第三人,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既已消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權利不存在之訴,其起訴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不具備前開要件,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士新公司對其所有之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乙節,已為被告士新公司所自認,並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富翔公司改組為聯守汽車有限公司時已全部釐清,兩造間現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士新公司間現無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事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被告士新公司已將上情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不參與分配,復有被告士新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執狀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依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士新公司自認不存在之債權請求確認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請求確認,於法洵有未合。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乙節,亦為被告甲○○所自認,陳稱:前開債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全部讓與訴外人王懷南,且已通知原告,兩造間現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原告雖否認收受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辯稱: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四樓」,非「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三一四號」,且該通知並非原告親自簽收,為社區之駐警室代收,並交由原告之子潘延健簽收,潘延健未曾告知原告此事云云。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將其對原告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王懷南,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存證信函經寄送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三一四號,由社區駐警室收受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告雖辯稱其設籍台北市而非上址,惟戶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之方便,自不得做為意思表示送達處所之唯一認定標準,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亦記載其住居所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三一四號」,益徵上址為原告實際之住居所無訛,而前開存證信函業經社區駐警室轉交予原告之子潘延健簽受,復為原告所自承,因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第九十五條關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又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看),被告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王懷南之通知既經送達至原告住居所,復由其子潘延健簽收,依前開說明,自可認原告對於該通知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懷南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對原告即生效力。茲被告甲○○對原告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既已合法有效轉讓與訴外人王懷南,且被告甲○○就此部分債權已不存在於其與原告之間復無爭執,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請求確認,亦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其媳婦雷瑪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原告所有系爭抵押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所偽造,其與被告士新公司、甲○○間並未設定任何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存在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係原告之媳雷瑪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以原告名義為之乙節,有原告提出由雷瑪琳出具之聲請自首狀、陳報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雷瑪琳既未經原告授權,即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知之甚詳,係以雷瑪琳為意思機關,並舉證人王懷南、陳月麗為證,惟證人王懷南與被告甲○○間本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後並受讓被告甲○○對原告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現復授權被告以被告名義對系爭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而證人陳月麗則係被告柯俊洋之妻,足見證人與被告甲○○關係至為密切,難謂無涉有利害偏頗,其二人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難遽以渠等之證詞即謂原告就設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知情並以雷瑪琳為意思機關,附此敘明。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其媳雷瑪琳保管,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此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需,原告之子潘延健、媳雷瑪琳持有原告所有前揭產權重要文件,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等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如非原告授權潘延健、雷瑪琳抵押擔保、借款,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第三人誤信原告對潘延健、雷瑪琳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之事實,被告二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洵屬有據,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負契約之履行責任,至為灼然。

(三)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之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在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已發生之個個被擔保債權,得依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與普通抵押權所具有之處分上從屬性不同,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一定範圍內即自所擔保之基礎關係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自該其基礎關係所生之個個債權,固具有被擔保之適格,然因此債權生生不息,於該範圍內進進出出,因之,是否為被擔保債權,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看)。查本件被告柯俊洋與原告間設定之本金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被告甲○○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尚未屆至前,雖將於訂約時已發生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王懷南,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尚未確定,且被告甲○○復未主張該債權讓與係與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關係一併為之,依前揭說明,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抵押關係,而不為擔保效力所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辯稱該抵押權已因債權移轉而隨同轉讓予訴外人王懷南云云,即屬無據。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在一最高限額內擔保對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已如前述,故縱令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惟抵押契約依然有效,除契約所訂之期限業已屆滿,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抵押權仍屬存在。查被告甲○○與原告間設定之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限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而原告與被告士新公司間所設定之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抵押契約既分別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且契約所訂之期限或未屆滿,或未經雙方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自仍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士新公司、甲○○間現無五百萬及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該事實於兩造間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被告自認不存在之債權請求確認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其媳雷瑪琳保管,致原告之子潘延健、媳雷瑪琳持有原告所有前揭產權重要文件,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等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如非原告有授權行為,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第三人誤信原告對潘延健、雷瑪琳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之事實,原告就抵押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抵押契約既分別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且契約所訂之期限或未屆滿,或未經雙方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自仍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雷瑪琳、潘延健、陳映金、吳麗娟及被告甲○○聲請本院調閱綠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資料,因均與本案重要爭點之判斷無影響,核無必要,且雷瑪琳已將其所知詳載於自首及陳報狀內,該等資料復由原告提出在案,亦無訊問必要,故不予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