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即少川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丙○○
己○○丁○○乙○○庚○○戊○○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元,並被告丙○○、己○○、丁○○、乙○○、庚○○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並依法聲明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己○○、丁○○、乙○○、庚○○、戊○○等六位,於七十
九年八月一日共同委任原告,就被告等共有或分別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一八至一五二一、一五五四至一五七一、一四八九至一四九0,一五○七至一五○八,一七七五,一七七七至一七八○,一七九四至一七九七,一三七二至一三七四,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及介壽段一○四七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一事,辦理有關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等事宜。而本件請求給付酬金之建築基地範圍,係為前揭土地中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兩旁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建案,其座落的土地分別為(1)○住○區○○○○○段一三七二至一三七三、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2)○○○區○○○○○段○○○○○號土地。原告自七十九年即開始著手規劃工作,歷經無數次草圖修改,直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經被告等認同,歷經辦理:(1)、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建築基地之鑑界。(2)、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六月間委託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及川島工程公司辦理建築線指定業務。(3)、八十四年六至七月間委託三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基地地質鑽探,惟此部分地質鑽探之費用三十二萬元,因係被告與三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簽約,並不包括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之內。(4)、辦理地形地物之現況測量及結構、消防、水電等相關專業技師之配合業務。
以上四項委辦事項,原告均需親自參加督導並會同現場勘驗及其他配合辦理。(5)、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配合容積率之即將實施,應被告等主動要求,及時趕工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前完成申請建照之各種圖表等資料,為應當時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之需求,依約被告應交給原告有關建地之①、土地同意書。②、無三七五減租證明書。③、基地內現有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其門牌證明(舊房屋稅單)等文件。④、起造人之名冊資料及印章。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開會時,已將住宅區之請照圖交由被告保管,不意被告於當天突然決定放棄住宅區之建案,是以原告就住宅區部分已盡其職責。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被告通知開會,被告當時應提出商業區申請建照之上開各種資料,當日原告與證人蕭長城建築師共同出席,並交付商業區部分申請建照用之完整圖說與乙○○,惟該次會議被告中僅丙○○、丁○○、乙○○三位出席與會,被告己○○、庚○○、戊○○等無故不出席,致該次會議流會,且被告亦未交付商業區聲請建照之其他資料,嗣經原告委任劉志成律師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通知被告等提交上開有關申請建照所需文件與印章給原告,被告收到通知後,竟置之不理,故意違約不提交渠等依約應提交之文件,致原告無法辦理本件土地上建物之掛件申請建照,依約進行被告等委託辦理之作業事件。
(二)、由於被告之違約,致原告依據契約,對被告委辦之事務,諸如委託專業機關
會同辦理建築基地鑑界,為應被告之要求,因容積率之即將實施必限時掛件,原告加聘人員日以繼夜加班趕工繪製設計圖樣等事務,如期提出掛件作業,所花費之人力財力,並提盡設計理念與計畫之智慧,付出勞心勞力專業之技能,過程長達六年之久。原告對於契約所定之各階段設計事務已經處理完成。因被告共同一致違約,致原告依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之酬金給付標準及同條丙項「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並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五七四號令核定修正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地十五條明訂酬金案完成工作進度分期給付百分比,而本件住宅區及商業區建案均屬完成詳細設計圖之第三階段,理應累計給付百分之七十(按全部工程概算合計之);然因被告故意違約不提出申請建照文件,乃致受任人無法掛件繼續履行應辦之事務,故原告鑑於該案尚未經建管單位審核起見,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原告應得酬金,計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四萬元。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之支付,第五百四十八條請求報酬之時期內第二項規定與委任契約內之約定,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酬金為六百七十四萬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該應付之酬金業經原告委託劉志成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內向原告給付,被告接獲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既拒絕給付原告前開之酬金,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丙○○等六人共同與原告簽立契約,共同委辦的事務一致,被告
等為共同訴訟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等規定,本件被告六人應履行契約之債務,為全體債務人,請求判令被告等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對,被告抗辯起訴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不當,顯無理由。
(2)、依據八十五年六月間,趕圖掛件時被告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如下:
①○住○區○○○○○段○○○○號土地為謝仁貴(被告丙○○之長子)所有;同段一三七三地號土地為戊○○、謝仁貴、謝錦昌(被告己○○之子)、謝年豐(被告丁○○之子)、謝賢皇(被告庚○○之子)、謝宗儒(被告乙○○之子)等共有;同段一三七七地號土地為戊○○所有;同段一三七八至一三八一地號土地為謝黃鳳(被告丙○○之配偶)所有;及同段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地號土地為己○○所有。②○○○區○○○○○段○○○○○號土地為己○○所有,而非被告所稱之二十餘人。且依據八十四年三至十月間被告等委託原告代辦土地之鑑界,建築線指定及地質鑽探等委辦事項均已完成作業,被告等六名亦全程現場參與,八十五年五月被告等為容積率之即將實現,主動要求趕圖,並限期當年六月底完成掛件申請建照手續,期間與被告開會修改圖樣及協調等過程,被告等均全體參加,且提供地政事務所開具本件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交予證人蕭長城建築師申請建照之文件等情,業經證人蕭長城建築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以上被告等所為之行為,均在渠等親屬名義之土地範圍內,被告等分別以代其親屬之土地,行使委託契約內之權利,依據經驗法則,以截至本事件向鈞院起訴之前被告等委辦之契約內土地,事實上均為被告及其親屬所有,尤其是被告親屬即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向原告主張於其名下土地上併入設計等作業提出異議,足證被告等以代其親屬名義的土地行使權利;又縱使如被告等所認定無法掛件申請建照,被告等當初與原告簽定委託契約書有隱藏土地所有人情事之故意,如今藉此推卸責任,不無觸犯詐欺罪之嫌疑。況且追溯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建照(八十年板建字第一四六九號)已興建完成且屬同一委任契約書範圍之土地(民族段一五二0至一五二一、一五0八、一五六七至一五七一地號之土地),亦均屬於被告或其直系家屬所有,如是被告藉此為提不出掛號文件之理由,豈非前後矛盾,不攻自破。且被告既然否定代其直系家屬行使權利,足以證明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事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請求被告給付酬金,自無不妥。
(3)、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所繪圖樣妄稱:「僅為少數數張草圖,並非申請建照之
正式全部完整圖面……。」一節,本件住宅區建案與商業區建案之申請藍圖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留存,並於鈞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開庭時,當庭提出該證物,同時遵照鈞院裁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少建字第一一0五號函文檢附該已完成設計之住宅區建案及商業區建案,包括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施工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說明書及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綜合設計獎勵辦法等書圖,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建師鑑字第二九0一四號鑑定報告第五項鑑定經過之第(四)款說明其檢視所附書圖,文件確已完成規劃、設計,如經委託人用印,即可申請建造執照;第六項鑑定結果之第(二)款:「依前述鑑定經過之分析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爭議部分土地。建築師設計案,已完成之設計工作酬金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元正。」,以上足以證明圖樣確切完成,被告依約給付酬金,於法並無不符。
(4)、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
要點第三條,第一期規定建造、雜項(變更)執照或都市審議及預審案件申請掛號前交付百分之五十,及明確顯示完成請照圖時,被告應先交付百分之五十之酬金,由設計建築師轉交建築師公會代收,同時按該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建築主管機官或預審機關受理掛號後,轉付百分之三十予設計建築師。如今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為搶照掛件,要求原告日夜趕圖,且限期當年六月底完成掛件手續;原告如期完成請照圖,而被告竟違約不掛件,經原告多次委任劉志成律師通知被告提出送件文件,被告等非但未表示原告以依約履行之各作業有所不實在,而且參酌被告等多次與原告工作人員之研討與修改設計圖之事實,以及原告庭訊時,呈送鈞院請照圖等情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繪製數張草圖,該草圖未經被告同意顯非實在,飾詞推卸給付酬金責任,因此原告按契約約定(八五折),在以實際完成業務(百分之五十)計算請求酬金。
(5)、證人蕭長城建築師,係應原告要求為容積率之即將實施趕圖掛件,委請蕭
建築師特為協助趕圖及申請建照作業等事務,尤其本件是應及時具備所需掛件圖樣及文件等作業知之甚詳。其出庭作證,敘述其參與具體事實及與被告等開會之過程,與劉志成律師函內容一致,並無不實之處。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一紙、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建築線指定影本二件、八十五年建築線指定影本二件、地質探查及試驗報告書二本、劉志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二件、律師函收件回執影本十紙、請款明細表一紙、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一件、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與被告開會過程表一紙、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七二至一
三七三、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一五二0至一五二一、一五0八、一五六七至一五七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長城及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就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七二至一三七三、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等九筆地號土地及介壽段一0四七地號土地之建築師酬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足見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需雙方明示約定或法有明文規定始可。然查本案被告並未明示對於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責任,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顯無理由。添
(二)、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一八至一五二一、一五五四至一五七一、一
四八九至一四九0,一五○七至一五○八,一七七五,一七七七至一七八○,一七九四至一七九七,一三七二至一三七四,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及介壽段一○四七等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之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多達二十餘人(原告稱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己○○、戊○○與謝仁貴、謝錦昌、謝年豐、謝賢皇、謝宗儒、謝黃鳳等八人而已之說詞,為不實在;且縱原告此項說詞屬實,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蓋該地主其中僅己○○、戊○○二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另六人則根本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仍無法掛號送件申請建照。)唯其中僅被告六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其餘土地共有人則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委任契約書。故縱被告六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建照文件予原告,原告仍無法掛號送件申請建照,原告如何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師費,蓋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乙)項約定建築師酬金給付係於掛號送件申請建照時,按繳付法令標準金額支付。茲因大部份土地共有人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原告無法取得該未簽約土地共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件申請建照,根本無法向主管機關掛號送件申請建照,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添
(三)、又八十板建字第一四六九號建照之座落民族段一五二○、一五二一、一五○
八、一五六七至一五七一等地號土地地主,雖於申請該建照時同意申請該建照,然此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六人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蓋此二事件並無關連。此觀原告就坐落台北板橋市○○段一七九四、一七九五、一七九六、一七九七、一七九八、一七九九、一七八○地號土地,僅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己○○,而非被告六人全體,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解除委任契約之和解書即明,足見兩造所簽之委任契約,係被告等六人就其個別持分土地與原告簽訂者,並非被告等六人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此又可從被告等六人於該委件契約上並未以代理方式為之,且未表明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與原告簽約意旨,即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土地共有人全體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之說詞,為不可採。又本件土地之申請土地鑑界,指定建築線係被告分別自行委託黃一龍建築師及國興測量有限公司施作者,另地質鑽探則係原告委請三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者。前述事項,均非被告委託原告代辦者,且縱前述事項為被告委託原告代辦者,亦不能用以推定坐落板橋市○○段一五一八等地號土地二十餘位土地所有權人均委託被告六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蓋申請土地鑑界、指定建築線、地質鑽探等事項,任何一地主或第三人均可辦理,毋庸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能辦理,不能據此推論全部二十餘位地主均委託被告六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四)、再查依兩造所簽委任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委任人若確定建照申掛件時,務
請在掛件日期前四十五天通知受任人著手準備掛件圖樣。」,足見原告應俟被告通知確定申請建照掛件時,始應著手準備掛件圖樣。否則,即不應開始準備掛件圖樣。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突然至被告乙○○住處,通知被告丙○○前往開會,被告丙○○即至乙○○住處,當時在場之被告僅丙○○、丁○○、乙○○等三人,至於被告己○○、庚○○、戊○○等三人則因出國或有事不克前來參加開會。會中,原告僅提出少量數張草圖(非申請建照之正式全部完整圖面)因原告當時尚未決定建照,也未通知原告申請掛件,且原告所繪之草圖,被告並不滿意,被告請求原告先更改草圖,再決定是否繪製申請建照掛號之完整圖面。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嗣後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不掛號送件申請建照,請原告不必繪製申請建照掛號之圖面,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要求原告於六月底前完成申請建照之掛件手續,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又諉稱於趕圖期間,被告全體與原告共同商議建築圖之修改,且被告接受原告意見決定建築圖並將申請建照之圖面交與被告乙○○等過程,認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已由被告代其行使之說詞,原告不能提出其所繪經被告簽認同意之建築平面圖,即可知原告所言均不屬實,茲原告既未要求原告繪製申請建照之完整圖面,原告亦不依被告意旨繪製經被告同意之建築平面圖,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師費用,即不應予以准許。
(五)、依兩造所簽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包含:①、察看建築基地。②、擬定草圖及概略說明。③、繪製施工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
④、代請建造執照。⑤、襄助招商投標及簽訂發包契約。⑥、督導承包商按照圖說明施工。⑥、按照發包契約之規定,會簽請款證明。⑦、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然依原告所指其已處理事項僅至第③項之繪製施工圖樣階段,第③項編訂施工說明書則未完成,僅占原告應處理事務的八分之二點五,並未完成全部工作。更何況,原告已繪製之施工圖,如前所述,僅為數張草圖,並非申請建照全部圖面,且該數張草圖並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原告如何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師費?
(六)、又依前述委任契約書第二條(乙)項約定建築師酬金給付係於掛號送件申請
建照時,按繳付法令標準金額支付,而依台灣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時應交之百分之五十建築師酬金並非交予原告,係交予原告所屬建築師辦事(連絡)代收,再依雙方所簽委任契約書第二條(乙)項約定,俟核領建照開工後始給付原告應得酬金,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原告根本無法取得全部申請建照合法文件,原告無法掛號送件申請建照,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機關根本不可能受理掛號,亦無法轉付百分之三十酬金予原告,故退一步言,縱認本件建照得掛號送件申請建照,唯依前述法令規定,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百分之五十建築師費用予原告。
(七)、本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指依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計算本件爭議
部份土地建築師設計案,已完成之設計工作酬金為六百七十四萬八千元,然該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是否確依與被告所簽委任契約書完成該設計工作。
是原告謂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述鑑定,證明原告已完成本事件規劃設計工作云云之說詞,顯不足採。
(八)、另原告所舉證人蕭長城所為之證詞,並不實在,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茲
說明理由如后:①證人蕭長城於鈞院證稱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其與甲○○建築師至老四乙○○家時,彼等當時提出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請照全部圖樣及送件文件予地主。然查,依原告委請劉志成律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五)民成字第一九號來函,卻稱甲○○建築師與蕭長城建築師參加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僅提出商業區建築請照圖樣及申請表格,並未提出住宅區建案請照圖樣及申請表格,足見證人蕭長城所言不實在,不足採信。②證人蕭長城證稱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業主開會時,老四乙○○有稱住宅區之圖面已收到。然查,依原告前述委請劉志成律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五)民成字第一九號函卻稱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與業主所開會議,業主主張放棄住宅區開放空間之掛號,原告因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僅提出商業區申請建照圖樣而已。果爾,則老四乙○○即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會時稱有收到住宅區之圖面,證人蕭長城前述證詞,顯屬虛妄,其證詞並不可採。③、又證人蕭長城曾自承,不能說地主已完全同意原告所繪圖面,足見原告所稱其繪製之建築平面圖,業經被告全體與原告開會商議認可草圖云云之說詞,純屬虛妄,原告之謊言,不攻自破。綜上所陳,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師報酬,其本件起訴並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件、收款單影本一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己○○、丁○○、乙○○、庚○○、戊○○等六位,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共同委任原告,就被告等共有或分別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一八至一五二一、一五五四至一五七一、一四八九至一四九0,一五○七至一五○八,一七七五,一七七七至一七八○,一七九四至一七九七,一三七二至一三七四,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及介壽段一○四七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一事,辦理有關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等事宜。而本件請求給付酬金之建築基地範圍,係其中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兩旁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建案,其座落的土地分別為(1)○住○區○○○○○段一三七二至一三七三、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
(2)○○○區○○○○○段○○○○○號土地。原告自七十九年即開始著手規劃工作,歷經無數次草圖修改,直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經被告等認同,歷經辦理:聲請辦理建築基地之鑑界、建築線指定、基地地質鑽探,地形地物之現況測量及結構、消防、水電等相關專業技師之配合業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配合容積率之即將實施,應被告等主動要求,及時趕工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前完成申請建照之各種圖表等資料,以應當時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之需求,不意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突然決定放棄住宅區之建案,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經被告通知開會,並交付商業區部分申請建照用之完整圖說與乙○○時,因該次會議被告中僅被告中三位出席與會,致該次會議流會,且被告亦未交付商業區聲請建照之其他資料。嗣經原告委任律師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通知被告等提交上開有關申請建照所需文件與印章給原告,被告收到通知後,卻置之不理,故意不提交渠等依約應提交之文件,致原告無法辦理本件土地上建物之掛件申請建照,依約進行被告等委託辦理之作業事件。原告對於契約所定之各階段設計事務已經處理完成,因被告共同一致違約,致原告依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之酬金給付標準及同條丙項「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並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五七四號令核定修正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地十五條明訂酬金案完成工作進度分期給付百分比,本住宅及商業建案均屬完成詳細設計圖之第三階段,理應累計給付百分之七十(按全部工程概算合計之);然因被告故意違約不提出申請建照文件,乃致無法掛件繼續履行受任人應辦之事務,故原告鑑於該案尚未經建管單位審核起見,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原告應得酬金,計為六百七十四萬元。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之支付,第五百四十八條請求報酬之時期內第二項規定與委任契約內之約定,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酬金為六百七十四萬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一八至一五二一、一五五四至一五七
一、一四八九至一四九0,一五○七至一五○八,一七七五,一七七七至一七八○,一七九四至一七九七,一三七二至一三七四,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及介壽段一○四七等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之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多達二十餘人,唯其中僅被告六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被告六人並非代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簽約,故縱被告六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建照文件予原告,原告仍無法掛號送件申請建照,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突然至被告乙○○住處,通知被告丙○○前往開會,被告丙○○即至乙○○住處,當時在場之被告僅丙○○、丁○○、乙○○等三人,至於被告己○○、庚○○、戊○○等三人則因出國或有事不克前來參加開會。會中,原告僅提出少量數張草圖,並非申請建照之正式全部完整圖面,因原告當時尚未決定建照,也未通知原告申請掛件,且原告所繪之草圖,被告並不滿意,被告請求原告先更改草圖,再決定是否繪製申請建照掛號之完整圖面,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嗣後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不掛號送件申請建照,請原告不必繪製申請建照掛號之圖面,則原告既未要求原告繪製申請建照之完整圖面,原告亦不依被告意旨繪製經被告同意之建築平面圖,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師費用,即不應予以准許。且依兩造所簽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已處理事項僅至其應處理事務的八分之二點五,並未完成全部工作。更何況,原告已繪製之施工圖,如前所述,僅為數張草圖,並非申請建照全部圖面,且該數張草圖並未經繪製施工圖樣階段,編訂施工說明書則未完成,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師費。另依台灣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時應交之百分之五十建築師酬金並非交予原告,係交予原告所屬建築師辦事(連絡)代收,縱認本件建照得掛號送件申請建照,唯依前述法令規定,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百分之五十建築師費用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與被告丙○○、己○○、丁○○、乙○○、庚○○及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等分別所有或共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一八至一五二一、一五五四至一五七一、一四八九至一四九0,一五○七至一五○八,一七七五,一七七七至一七八○,一七九四至一七九七,一三七二至一三七四,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及介壽段一○四七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一事,辦理有關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等事宜。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之建築基地範圍,係其中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兩旁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建案,其座落的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一)○住○區○○○○○段一三七二至一三七三、一三七七至一三
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二)○○○區○○○○○段○○○○○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建築線指定影本二件、八十五年建築線指定影本二件、地質探查及試驗報告書二本、、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七二至一三七三、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曾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將系爭土地中住宅區及商業區申請建照之完整圖表交由被告,並經被告所接受,而非該被告所抗辯係未經被告要求,擅自繪製些許草圖交與被告,且不聽從被告應修改草圖之要求,後遭被告退件並終止委任契約不申請建照掛號送件等情之事,業經該證人蕭長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請求訊問證人當時有拿圖給被告看?)當天是商業區的圖,但老四有說住宅區的圖他收到了,」當天二個案子都要請他們蓋章,但有一位兄弟不在所以沒有蓋章,當時商業區的圖是當場修正完,老四也同意,圖我留在老四家,我們就回去了。」、「(請求訊問當時起造圖是否都弄好,只欠業主的起造人名冊等?)申請建造的圖說已完成。」,核與該原告所言相符,而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委請訴外人劉志成律師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五)民成字第一九號來函稱,原告與證人蕭長城參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僅提出商業區建築請照圖樣及申請表格,並未提出住宅區建案請照圖樣及申請表格,又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所開會議,被告主張放棄住宅區開放空間之掛號,原告因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僅提出商業區申請建照圖樣而已,則老四乙○○即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會時稱有收到住宅區之圖面,因認證人蕭長城於本院之前述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此,復查依該前述原告委請訴外人劉志成律師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五)民成字第一九號律師函所稱,與原告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所陳述之情形一致,並與證人蕭長城之證言相符,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告知原告放棄住宅區建案之申請,與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原告開會時稱有收到住宅區申請建照圖說並無衝突觀之,於證人蕭長城證言之可信度即無顯為偏頗之證,此復衡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字第二九0一之四號之鑑定報告書中第五點鑑定結經過之第(四)點,亦認為:「經查閱原告甲○○建築師提示之〝民族段一三七二,一三七三,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一四六四等九筆地號土地(住宅區)建築執照申請案全卷(附必要書圖)〞及〝介壽段一0四七地號土地(商業區)建築建照執照申請案全卷(附必要書圖)〞,(以上兩項證物因書圖繁多,裝訂不易,存工會備查)檢視所附書圖,文件確已完成規劃、設計,如經委託人用印,即可申請建照執照及發包施工。」,亦徵該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所提出於被告之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圖表,業經被告所同意,且已可提出申請建照,而非少數數紙草圖可明,被告空言所辯,即難採信。(二)雖被告復質疑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原告是否確依與被告所簽委任契約書完成該設計工作,抗辯該原告所稱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述鑑定,原告已完成本事件規劃設計工作之說詞不足採云云。惟依該原告聲請本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本院已將兩造之委任契約書等證物一併送往鑑定,此有本院送鑑定公函足憑,被告事後空言該鑑定之圖表有誤,否認鑑定之結果,即難為有利之斟酌,不足採信。(三)又被告雖抗辯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開會後,曾終止與原告之委託契約關係,並告知原告放棄申請建照掛號送件,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稱兩造已終止委任契約,並告知原告放棄申請建照掛號送件一節,被告所言亦不足採。是認該原告主張依該證人蕭長城之證詞及前揭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依被告之指示,為配合政府就建築物容積率政策之改變,及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已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住宅區及商業區申請建照之完整圖說,依債之本旨提出於被告,顯可信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復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上住宅區及商業區申請建照圖說設計完成並交由被告保管後,只需被告將申請建照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即可及時掛號申請建照,惟被告卻遲不配合,致使原告無法辦理本件土地上建物之掛件申請建照,依約進行被告等委託辦理之作業事件,是以依委任契約書第二條(丙)項之規定,被告應即時付清應給付與原告之酬金。被告則以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七二至一三七三、一三七七至一三八一、一四六三至一四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及介壽段一0四七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共達二十餘人,唯其中僅被告六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被告六人並非代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簽約,故縱被告六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建照文件予原告,原告仍無法掛號送件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以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之理由。按債者,係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而此種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係為債權之相對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之委任契約書中第三條規定:「委任人應提供之資料文件與辦理事項如下:一、基本設計資料。二、合法及正確之土地證件。三、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四、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地質鑽探資料。五、起造人之合法有關資料。六、負責應繳納之各項規費。七、辦理本案有關之其他資料。」,同契約書第二條(丙)項中又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則被告即委任人就於約定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有提出相關資料文件以供受任人申請建照之義務。且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建照之八十年板建字第一四九六號建案,亦由原告所設計興建完成,且屬同一委任契約書範圍之土地(民族段一五二0至一五二一、一五0八、一五六七至一五七一地號之土地),亦均屬於被告或其直系家屬所有,而非僅為被告六人所有,有被告提出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二0至一五二一、一五0八、一五六七至一五七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能依約定提供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照之相關資料文件以供原告掛號辦理建照事宜,則被告等六人就取得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中各項資料文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原告於推動系爭土地之建案時,被告曾提供地政事務所開具系爭土地全部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交予原告以申請建照之文件等情,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可得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建照相關文件,並無困難;且若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之申請建照之相關文件之取得有所不能,此亦係屬主觀上不能之情事,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事實,則兩造就此之約定仍屬有效,被告即有依約達成委託契約書中第三條之給付義務,此係本於債權之相對性之法理所必然,而與原告是否僅與被告六人而非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訂立此委託契約書,或是被告等六人有無代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則被告辯稱因未代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簽約,縱使被告六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建照文件予原告,原告仍無法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無權請求給付之理由云云,依理亦反足證該事務之無法完成,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照及繼續其他委任事項,應非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且原告既已應被告之要求,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前依約交出系爭土地有關住宅區及商業區之申請建照之完整圖說,已如前述;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使本約無法進行,則原告依前述委任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二條(丙)項之規定,原告請求酬金之條件業已成就,且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等六人應限期履行給付前開酬金之義務,此有八十六年民成字第五十六號劉志成律師催告函及被告等六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酬金,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
六、再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之部分,被告又抗辯稱:依前述委任契約書第二條(乙)項約定,建築師酬金給付係申請執照圖掛件時,按繳付工會標準金額支付。而依台灣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時應交之百分之五十建築師酬金並非交予原告,係交予原告所屬建築師辦事(連絡)代收,再依雙方所簽委任契約書第二條(乙)項約定,俟核領建照開工後始給付原告應得酬金,縱認本件建照得掛號送件申請建照,唯依前述法令規定,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百分之五十建築師費用予原告云云。惟查,前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乙)項係規定:建築師酬金之給付辦法,係申請執照圖掛件時,按繳付公會標準金額支付,俟核領建照開工後,扣除受任人應得酬金之剩餘款,應無息退還委任人。即被告於申請執照圖掛件時,應依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標準,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酬金並交付之,惟俟核領建照開工後,扣除原告應得酬金之剩餘款後如有剩餘,始應無息退還被告之約定。其條約中並未有被告應親自將應給予原告之酬金先交付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而後再由該工會轉付予原告之約定,亦無所謂於建案已核領建照開工後,被告始得由該公會取得應得之酬金之規定。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會員業務酬金,依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按左列期別交付會員所屬辦事(連絡)代收,但公有建築物業務酬金不在此限:……。」,該規定中亦未要求必由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掛號時親自將百分之五十之酬金交付與建築師所屬該公會之辦事(連絡)代收,只需於該條規定之各項時限前該酬金有交付與其代收即可,則原告所稱:建築師於完成請照圖時,被告應先交付百分之五十之酬金,並由設計建築師轉交建築師公會代收,同時按該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機關受理掛號後,由該公會轉付百分之三十與設計建築師等語,即屬可信。且原告因履行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因而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酬金之債權時,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前揭代收轉付處理要點,是用以規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之會員與公會間之代收轉付關係所訂定,係該公會之會員始有遵守之義務,對於被告並無拘束之效力,縱使原告於取得被告所給付之酬金後,並未將該酬金交由該公會代收轉付,惟此僅為原告違反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間之內部關係,而其違反與否,並不影響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被告清償債務之效力亦無影響,是被告據以為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直接給付酬金之理由,顯不足採。
七、末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被告應給付酬金之計算方法,係依兩造所定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甲)項之規定,而依前述計算方式,因系爭土地上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建案均屬完成詳細設計圖之第三階段,被告理應累計給付原告依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百分之七十之酬金;然而原告鑑於該案尚未經建管單位審核起見,僅以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原告應得之酬金共六百七十四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委任契約書請款明細表一件、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一件、八十四年建築線指定影本二件、八十五年建築線指定影本二件、地質探查及試驗報告書二本在卷足憑。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於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建築師酬金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完成之設計書圖已達可申領建照之程度,……依建築師業務章則之第十三條之規定,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應收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第十五條之規定,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應付三期款合計百分之五十。準此,達成設計工作之階段,請求給付酬金百分之五十,應有理由。故鑑定標的物之十筆土地,已完成工作酬金為一千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乘以一百分之五十等於六百七十四萬八千元。」,而被告就計算酬金之標準並不爭執,僅就原告有無完成建照執照設計圖有所爭議,並以之為拒絕給付原告酬金之理由,惟如前所述,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建照執照設計圖,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第二條(丙)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為六百七十四萬元,為有理由。
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雙方明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始可。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酬金,依該兩造契約固未明示對於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惟查依該兩造間即原告與被告六人共同簽立之單一契約,共同委辦之事務一致並無可分,而被告等為該共同酬金之給付亦無為分別分定之給付,即就其給付內容觀之,債權人並無得為請求分別債務人為部分給付之權利,債務人亦無從為部分給付之權利,是應屬不可分之債無疑,是依該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報酬,依法亦屬無誤,當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具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七十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其中被告被告丙○○、己○○、丁○○、乙○○、庚○○均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合法送達之催告;自應自該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該被告戊○○就該起訴狀雖送達遭寄存逾期,並於庭期前為遭警局退回,而致送達不合法,惟於該被告戊○○就本件被訴之事實及受原告本件訴請求之催告,亦於第一次庭期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而受催告之效力,依法就被告戊○○即應自該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受本件起訴事實及給付之告知)起至執行終了之(即清償之日之意)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序明。至本件原告聲明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查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六 日~B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