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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 告 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耐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對被告有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耐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耐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簽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持有耐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耐地達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八百一十萬元正,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詎屆期提示,未獲給付,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可按(原證一),故耐地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八百一十萬元正,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殆無疑問。嗣因耐地達公司遲遲未履行債務,原告遂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六七號),執行標的即為耐地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向耐地達公司清償在案。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謂被告公司對耐地達公司之租金債權聲明異議(原證二),惟被告所言不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原告另行查報執行耐地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八百萬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向耐地達公司清償,被告再就買賣價金債權提出異議,被告之異議仍然不實。

㈢耐地達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對被告公司有八百一十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存在,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予耐地達公司之義務:

⒈查耐地達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廠房(坐落於

彰化縣○○鄉○○○段地號一五八之一二九、一五八之一三○、一五八之一三

一、一五八之一三二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二十八之一、二十八之二,門牌編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以及生產機械與模具,全部出租予被告公司,每月租金五十萬元正。耐地達公司同時也將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廠房(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一九○之六○、一九○之一四○等二筆土地,及一九○之六○地號上建號四九八,門牌編號: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建物),以及生產機械與模具,與耐地達公司登記在訴外人洪溪川、姚出名下之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一四六之

六二、一四七之二○地號,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九○之六一、一九○之六二、一九○之一三二等五筆土地,詳如後述),一併出租予被告公司,每月租金一百萬元正,上開兩份租約之租賃期限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五年,此均有租賃契約可稽(原證三)。惟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承租上開廠房及生產器具起,即未曾給付租金,累計積欠耐地達公司之租金高達三千餘萬元,亦未見耐地達公司追討。原告乃以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耐地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

⒉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正予耐地達公司:

⑴次查耐地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之答辯狀中,自承訴外人洪溪

川名下之三筆土地(彰化縣○○鄉○○段一九○之一三二地號、彰化縣○○鎮○○○段一四六之六二及一四七之二○地號所有權全部),以及訴外人姚出名下之二筆土地(彰化縣○○鄉○○段一九○之六一、一九○之六二地號所有權全部),訴外人邱德煙名下之土地(彰化縣○○鄉縣○段九六八之九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為耐地達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股東洪溪川、姚出及邱德煙所購買,耐地達公司已付清全部價款,洪溪川及姚出、邱德煙亦將土地交付耐地達公司供興建廠房等使用,因前開六筆土地皆為農地,按照現行法令其產權無法過戶登記於耐地達公司,故耐地達公司與洪溪川等人約定,前開六筆土地仍暫時登記在洪、姚、邱三人名下,待將來可以過戶時,再行辦理過戶,洪、姚、邱三人均切結保證「不能登記之原因除去後,而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藉故要求任何賠償金」、以及「已售予耐地達公司之土地,在土地未辦理過戶登記前,未經耐地達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再次讓售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上情均有洪溪川等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原證十)。

⑵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條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分別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所肯認(原證十一)。耐地達公司向洪溪川等人購買土地供廠房興建之用,洪溪川等三人亦早將土地交付耐地達公司使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耐地達公司依法得行使該六筆土地之收益權,故耐地達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芳苑鄉之廠房、生產器械及模具等出租與被告公司時,出租之標的物包括已交付使用但仍登記在洪溪川及姚出兩人名下之五筆土地,就該五筆土地之出租、收益等,當然由耐地達公司全權決定並行使收益權,洪、姚二人只是形式上之出租人,僅耐地達公司為實際之出租人,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洪溪川及姚出根本不得就租金主張任何權利。

⑶職是之故,被告公司承租耐地達公司位於社頭鄉之廠房土地及生產器具等,

每月租金五十萬元,承租位於芳苑鄉之廠房、土地及生產器具等,每月租金一百萬元,總計每月租金共一百五十萬元正,全部均應由耐地達公司收取,被告公司依約負有給付每月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不容諉卸。

㈣被告公司以租賃契約因混同而不存在為異議之原因,絕不可採:

另查被告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合法買受上揭承租之房地,並辦妥移轉登記,被告公司既已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租賃契約因混同已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公司已無租金債權可供執行」云云,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公司所辯無非企圖脫免給付租金之義務,絕不可採。蓋被告公司除於聲明異議狀中承認承租耐地達公司之房地外,被告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買受上揭房地,成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租賃契約仍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始因混同而不存在,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前,耐地達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依舊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公司仍負有依約給付二年租金之義務,不容被告公司狡辯抵賴,因此被告公司誆稱原告對其已無租金債權可供執行,洵無可採。

㈥被告公司先提出六紙本票,主張耐地達公司向其借款八千五百餘萬元,並以此作為抵銷之抗辯,絕不實在: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

有明文。被告公司主張耐地達公司向其借款八千五百萬餘元,自應提出被告公司業已交付耐地達公司八千五百萬元正之資金證明,方能證實渠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⒉再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六紙本票(詳被證一)應非該公司所有。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三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曾就該六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人為第三人乙○○○,而非被告公司,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三三七六、三三七七、三三七八及三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可證(原證五)。足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上開本票為乙○○○持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後,被告公司亦絕無在該等本票已遭退票之情況下,猶收受該等本票並因而給付耐地達公司八千五百餘萬元鉅額借款之可能。

⒊又倘若被告公司確有交付八千五百餘萬元之借款與耐地達公司,並因而持有上

開本票,則該等本票債權即屬被告公司之資產,在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應有「應收票據八千五百餘萬元」之記載,倘提示該等本票未獲付款時,應由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如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公司即得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作呆帳處理,如此,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始得平衡,該公司亦得持該債權憑證申報損失,以減少稅捐負擔。如被告公司以第三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司此筆鉅額貸款勢必無法作呆帳處理,因此被告公司絕無以第三人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

⒋另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六紙本票,金額共計八千五百萬元,實係訴外人陳木添

持該六紙本票向被告被告公司「領取」二百萬元正,此有陳木添所書之收據可證(原證七),該二百萬元之債務應係存在於陳木添與被告公司間,耐地達公司並未向被告公司借款八千五百餘萬元。

⒌綜上所陳,上開六紙本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對耐地達公司確有八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亦無從與其積欠耐地達公司之租金抵銷。

㈦被告公司復主張耐地達公司因一時沒錢償還,乃同意將社頭廠以及芳苑廠租與被告公司,以租金暫抵積欠之本息云云,亦不實在:

⒈按倘若耐地達公司確因積欠被告公司八千五百萬元借款無力償還,才將廠房出

租予被告公司,以租金抵償積欠之本息,則租賃契約中必然直接約定以租金抵償積欠之本息,絕無反而約定被告公司尚應於何時給付耐地達公司租金之理。

惟被告公司與耐地達公司間兩件租賃契約第三條,均規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乙次,每年三、九月二十日(此處應係漏載「付」字)租金乙次,付後期款(即每半年之最後一個月月底支付之。)」(詳原證三),此亦足證耐地達公司絕無積欠被告公司八千五百萬元借款,當然亦無與被告公司合意以租金暫抵借款本息之理,故被告公司主張耐地達公司對渠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毫無可採。

⒉被告公司未交付耐地達公司上開八千五百餘萬元之借款,既如前述,則渠為確

保債權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應不得實施。又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該抵押權有兩筆,且均為擔保特定單一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一筆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三千萬元正,另一筆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五千萬元正,均非八千五百萬元,上情有被告公司被證二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考,由此足證上開抵押權絕非為擔保八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而設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耐地達公司。至於上開抵押權原欲擔保之三千萬與五千萬元債權,實際上被告公司亦未交付耐地達公司,耐地達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亦表示「被證二號的抵押權,我們公司沒有拿到錢,是因為被告怕將來經營做不起來,會有損失,所以才應被告的要求做設定」,故被告公司確實未曾交付八千五百餘萬元之借款與耐地達公司,當然無從主張以租金暫抵借款本息之理。

㈧查被告公司提出近三百張支出單據與票據影本,主張其為耐地達公司墊付七千一

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之款項及票款,再次主張抵銷,誆稱以其應付給耐地達公司之租金及買賣價金抵充後,耐地達公司尚欠其數千萬元,對其已無任何租金或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云云,亦與事實相悖。蓋耐地達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答辯狀中,針對被告公司提出之單據、票據,詳細說明其中有重複請求、及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費用之情形,耐地達公司實際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僅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正,對照現有之證據資料,被告公司之主張根本不值採信,茲述如下:

⒈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耐地達公司承租社頭及芳苑之廠房、生產

器械與模具後,旋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進駐並利用原耐地達公司之員工、倉庫及設備營運,被告公司因營運所發生之各項費用計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正,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此除有耐地達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原證九),全部銷售金額四千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中,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金額即已高達四千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正,耐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亦答稱「耐地達公司並沒有收到發票明細表中這幾筆錢,當時被告幫耐地達公司所發的薪資也是由這些發票金額去抵」,均可佐證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即利用耐地達公司之各項資源進行營運,並未實際付款予耐地達公司,以耐地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各項營運支出,故該等營運費用並非為耐地達公司所代墊,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⒉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因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

規費、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由戊方(即被告公司)負擔。」(原證十二),故土地增值稅、契稅共計八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正,確實應由被告公司繳納,被告公司企圖以自己應負擔之款項濫竽充數,藉以主張抵銷,顯非可採。

⒊銀行借款之利息計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正,依照買賣協議書第

二條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承擔耐地達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債務,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銀行借款利息應由被告公司代償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被告公司不得以該項借款利息主張抵銷,至為明顯。

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單據中重複請求之部份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二元正:

⑴被告公司附件一編號○五三,支出項目為「二林廠十一月份貨物稅」,金額

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正,應由被告負擔,且該金額恰為編號○○五與○○六兩筆繳稅單據之合計,應係被告公司重複列載。

⑵被告公司附件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五三、以及編號○五七至一六

二,共一百五十七張支票,金額總計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正,係耐地達公司為支付二林廠八十五年五、六、七、八月之部份薪資支出,開立支票予員工收執,後由被告公司代耐地達公司清償予員工後,將票據收回,此部份薪資代償款項,被告公司已將之列於附件一編號○四○之代償款項中,不應再重複列入代償票款中,該一百五十一筆票款,應予刪除,故被告公司實際上僅代耐地達公司清償票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正。

⒌至耐地達公司對員林稽徵所核定之營業稅提起訴願,雖由乙○○○女士提供其

所有之八百八十五萬元正定存單作為擔保,但該款項並未當然移轉為耐地達公司所有,如訴願決定有利於耐地達公司,亦須由乙○○○女士向國稅局領回該定存單,耐地達公司無權領取;如訴願決定不利於耐地達公司,亦僅於耐地達公司未依期限繳納稅款時,該定存單才會遭處分抵稅,故該筆八百八十五萬元定存單,絕非耐地達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公司主張其代耐地達公司提供八百八十五萬元正之定存單作為擔保提起訴願,應由耐地達公司負責清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㈨自前揭說明可知,被告公司為圖脫免給付租金之義務,先是以「租賃債權因買賣

混同而消滅」為由提出異議,阻撓原告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又提出「耐地達公司向其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以及「耐地達公司沒錢償還,以租金暫抵借款利息」之託詞,主張抵銷,待原告提出各項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並未交付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後,被告公司又誆稱其為耐地達公司代墊七千一百餘萬元,主張以租金抵銷後,耐地達公司還積欠伊數千萬元之說法,經耐地達公司提出抗辯,被告公司於明知理虧之際,甚至編纂出「租賃契約根本是假的」之說辭,暫且不論被告公司在此次訴訟程序中多次延宕,遲遲不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意延滯訴訟之進行,就被告公司忽左忽右,前前後後提出各種不同之答辯方法以觀,無非臨訟穿鑿附會之詞,根本不值採信,被告公司的確積欠耐地達公司三千四百餘萬之租金未為清償,不容被告公司再空言抗辯,推諉卸責。

㈩被告公司應給付耐地達公司買賣價金八百萬元正:

⒈依照被告公司與耐地達公司間之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明載:「戊方(即被

告公司)同意除承擔甲方(耐地達公司)如附件二所示銀行債務及如附件三所示租賃公司債務總數二分之一外,再給付甲(耐地達公司)、乙(洪溪川)、丙(姚出)、丁方(邱德煙)共新台幣捌佰萬元」(原證十二),因洪、姚、邱三人名下之七筆土地均為耐地達公司付清全部價金後所購得,因受農地移轉法令限制,暫時登記在洪溪川等三人名下,洪、姚、邱等三人亦切結保證須經耐地達公司書面同意,才能再次讓售土地,並不再向耐地達公司要求任何賠償金(詳前述貳、二、㈡,及原證十),故被告公司應再付給耐地達公司八百萬元正之買賣價金,洪溪川、姚出及邱德煙等三人不得再對耐地達公司請求該部份之買賣價金,理之至明。

⒉被告公司業已自認應再給付耐地達公司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詳被告公司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答辯狀第三項第點),惟被告公司仍空言辯稱其已代耐地達公司繳納營業稅、營所稅及土地增值稅共二千餘萬元,扣除前述八百萬元,耐地達公司尚應給付被告公司一千餘萬元云云,實際上被告公司利用耐地達公司原有之人員資源進行生產營運,應由被告公司負責繳納營業稅捐,業如前述。

依照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第五條第㈡點亦約定︰「甲方(耐地達公司)因積欠營業稅致本約房地遭稅捐單位禁止處分乙事,戊方(被告公司)同意負擔玖拾萬元正」,顯見被告公司提出之抵銷抗辯,純屬子虛,不值採信。

⒊再查一般人購買不動產之前,均會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簿謄本,以查明產權狀

況及有無遭法院或稅捐機關查封之情事。而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一千四百九十萬元正,渠向耐地達公司購買本件不動產之價額卻高達三億元左右,相當其資本額約二十倍。其關係之重大,顯非一般民眾之房屋買賣可同日而語,故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簽約購買耐地達公司不動產之前,必定已經詳細調查。查耐地達公司之不動產,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即因欠稅等因素,陸續遭彰化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及中區國稅局查封,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原證六),因此被告公司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知悉耐地達公司尚有欠稅,且耐地達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即遭銀行拒絕往來,顯已無資力。被告公司非代為完納欠稅,無法啟封過戶土地廠房。因此,耐地達公司欠稅之金額若干,直接影響被告公司之購買成本、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而欠稅金額究竟若干,向查封之稅捐機關查詢即知,此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承接耐地達公司案分析資料附件」中,對於耐地達公司之房地遭查封及禁止處分,以及抵押設定情形記載甚詳可證。因此,耐地達公司之欠稅與被告公司應承擔之銀行債務之總合,如超過買賣價金總額時,買賣契約必約定被告公司有權以應付價款代耐地達公司繳納欠稅,絕不可能反而約定該公司除應承擔近三億元之銀行債務外,應另給付耐地達公司八百萬元,此乃至明之理。故上開八百萬元絕非供耐地達公司繳納欠稅之用,被告公司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八百萬元予耐地達公司之義務,毋庸置疑。

原告行使代位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公司給付租金,為法之所許: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耐地達公司遲未清償對原告之票款債務八百一十萬元正,又怠於行使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三千餘萬,以及買賣價金債權八百萬元,原告自得依法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八百一十萬元予耐地達公司,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雖有學者認為在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發扣押命令而尚未發收取命令,且第三人對債權之存在與否或其數額異議時,因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收取權已因扣押命令而受限制,故債權人僅得對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而不得提起代位訴訟。但上述見解仍有疑義,非但尚未經審判實務採為判例,且似與實務上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為之扣押命令之效力,所為之決議有所抵觸,非必可採。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原證四)。由上開決議可知,實務上認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雖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其請求時效之進行,仍不中斷,債務人如欲中斷時效,仍須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由上開決議之思考邏輯,顯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雖經法院扣押,債務人仍應得對該第三人起訴請求,否則一方面限制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起訴請求權,一方面又不認為扣押命令非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得中斷時效,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豈非橫遭剝奪,其無理由,明顯可見。

綜上所述,耐地達公司積欠原告八百一十萬元之票款未為清償,卻又怠於行使對

被告公司有之租金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權提起本訴,適法有理,被告公司所提之各種抵銷抗辯全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一八六七號通知影本一份。

㈢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

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六、三三七七、三三七八、三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㈤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㈥收據影本一紙。

㈦切結書影本三份。

㈧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

㈨買賣協議書簽署本影本一份。

㈩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三件。

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

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

㈡耐地達公司對被告並無租金債權之存在:

⒈耐地達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共八千五百萬餘元,有交付

本票六紙,此有本票六紙足證(被證一),嗣被告向其催討,耐地達公司一時沒錢償還,乃同意將附表所示廠房租與被告,以租金暫抵積欠之本息,被告為求確保債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可證(被證二)。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證一六紙本票均為耐地達公司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止,所應支付與耐地達公司之租金債權,尚不足抵付耐地達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三分之一。準此以解,耐地達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應無庸爭議。

⒉縱或如耐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辯,被告與耐地達公司間並無租賃契約

存在,當時祇是被告介入經營,其所以簽定租賃契約,是為防止其他債權人查封及被告介入經營之便(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甲○○筆錄),該段期間所有開支諸如員工薪資等應屬被告公司,耐地達公司實際應負擔之款項僅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答辯狀)。耐地達公司既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對被告自無租金債權之可言。

⒊又被告曾替耐地達公司代墊款項計七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有代

墊款項單據一百四十張可證,已足抵銷本件租金。且耐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稱,當初是言明被告介入經營才有代墊款,而且說是為了防止耐地達公司之債權人來查封廠房,才與被告會訂立租約,而原告本身就是耐地達公司之股東,應該很清楚,租賃之土地確實是耐地達公司可以掌控,被告在簽租約時,也知道登記在姚初等人名下之土地是耐地達公司買的,但租約是訂給外面看的,被告代墊的款項如果與耐地達公司就租賃標的成立買賣的話,被告就進駐代耐地達公司處理其公司的事務,如果沒有成功,就變成只是租其公司之的廠房及機器設備,並以被告代墊的款項來抵付租金,所以不足的部分,耐地達公司會開本票給被告。現在被告與耐地達公司就租賃標的已成立買賣,系爭租金被告應該就不用給付,而耐地達應返還被告的代墊款,被告也沒有向耐地達公司收取,就相互抵銷掉了。

㈢耐地達公司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餘款八百萬元存在:

⒈查被告買受耐地達公司廠房,除承接所有銀行貸款近三億元,並負擔所有過戶

應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外,雖有約定再給付耐地達公司等八百萬元,惟當時會約定再給付八百萬元,乃因耐地達公司前揭房地因積欠營業稅及營所稅約一千二百餘萬元,被稅捐處禁止處分,表示需八百多萬元繳稅始能解除禁止處分,所以被告答應除承擔銀行債務外,另給付耐地達公司八百萬元去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嗣被告為辦理前揭房地過戶,代耐地達公司繳納營業稅、營所稅八百八十五萬元,此有附件二,一、二、五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區彰化縣分局保管品收據一紙影本足證(被證三),所給付已超過前述八百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定存單為擔保,惟查,該筆稅款繳款人為耐地達公司為保管品收據所明載,實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⒉至於該筆稅款,雖耐地達公司仍循行政救濟希求圖減免,能否減免與被告公司

無關,縱能減免部分所退回稅款亦屬耐地達公司所有,是否給原告,亦惟耐地達公司能作主,亦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希被告司保證所退稅款給予原告,亦屬強人所難,被告礙難同意。

㈣綜上所述,耐地達公司對被告不惟無任何租金債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尚且積欠被告數千萬元,原告不查實情,主張代位請求,實乏法律上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本票影本六紙。

㈡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

㈢切結書影本三份。

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保管品收據影本一紙。

㈤被告公司代墊耐地達公司款項明細及單據影本一冊。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就耐地達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債務八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耐地達公司對本件被告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一八七六號發給扣押命令,禁止耐地達公司收取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耐地達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民事執行卷無誤。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對被告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耐地達公司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耐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對被告有八百一十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耐地達公司八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就確認之訴部分,對被告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有確認利益。至耐地達公司,因其並未就原告確認之債權存在為爭執,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僅需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當庭撤回對耐地達公司之訴,即無不合,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耐地達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八百一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詎屆期提示,未獲給付,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故耐地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八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因耐地達公司遲未履行債務,原告遂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六七號),執行標的即為耐地達公司對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之租金債權八百一十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向耐地達公司清償在案。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謂被告公司對耐地達公司之租金債權聲明異議,又原告另行查報執行耐地達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八百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耐地達公司清償,被告再就買賣價金債權提出異議,惟被告之異議仍然不實,因耐地達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全部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計一百五十萬元,租賃期限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五年,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承租時起,即未曾給付租金,累計積欠耐地達公司之租金高達三千餘萬,亦未見耐地達公司追討。另被告嗣後向耐地達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明載:「戊方(即被告)同意除承擔甲方(即耐地達公司)如附件二所示銀行債務及如附件三所示租賃公司債務總數二分之一外,再給付甲(耐地達公司)、乙(洪溪川)、丙(姚出)、丁方(邱德煙)共新台幣捌佰萬元」,因洪溪川、姚出、邱德煙名下之七筆土地均為耐地達公司付清全部價金後所購得,因受農地移轉法令限制,暫時登記在洪溪川等三人名下,其三人亦切結保證須經耐地達公司書面同意,才能再次讓售土地,並不再向耐地達公司要求任何賠償金,故被告應再付給耐地達公司八百萬元。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耐地達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對被告有八百一十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耐地達公司八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三、被告則以:耐地達公司對其公司並無租金債權之存在,因耐地達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共八千五百萬餘元,並交付耐地達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嗣被告向其催討,耐地達公司一時沒錢償還,乃同意將附表所示廠房租與被告,以租金暫抵積欠之本息,被告為求確保債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止,所應支付與耐地達公司之租金債權,尚不足抵付耐地達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三分之一,故耐地達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縱認被告與耐地達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當時只是介入經營,簽定租賃契約,是為防止其他債權人查封,及被告介入經營之便,則該段期間所有開支,諸如員工薪資等應屬被告公司,耐地達公司實際應負擔之款項僅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惟既認租賃契約非真正,耐地達公司對被告自無租金債權之可言,且被告曾替耐地達公司代墊款項計七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有代墊款項單據一百四十張可證,已足抵銷本件租金,另租約是訂給外面人看,被告代墊的款項如果與耐地達公司就租賃標的成立買賣的話,被告就進駐代耐地達公司處理其公司的事務,如果沒有成功,就變成只是租其公司之的廠房及機器設備,並以被告代墊的款項來抵付租金,現被告與耐地達公司就租賃標的已成立買賣,系爭租金被告即不用給付,而耐地達公司應返還被告之代墊款,被告也沒有向耐地達公司收取,即已經相互抵銷掉。又耐地達公司對被告亦無買賣價金餘款八百萬元存在,因被告買受耐地達公司廠房,除承接所有銀行貸款近三億元,並負擔所有過戶應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外,雖有約定再給付耐地達公司等八百萬元,惟當時會約定再給付八百萬元,乃因耐地達公司前揭房地因積欠營業稅及營所稅約一千二百餘萬元,被稅捐處禁止處分,表示需八百多萬元繳稅始能解除禁止處分,所以被告答應除承擔銀行債務外,另給付耐地達公司八百萬元去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嗣被告為辦理前揭房地過戶,代耐地達公司繳納營業稅、營所稅八百八十五萬元,所給付已超過前述八百萬元。該筆款項雖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定存單為擔保,惟該筆稅款繳款人為耐地達公司,雖該筆稅款耐地達公司現循行政救濟希求圖減免,但能否減免與被告無關,縱能減免,所退回稅款亦屬耐地達公司所有,是否給原告,亦惟耐地達公司能作主,與被告無關。故耐地達公司對被告不惟無任何租金債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尚且積欠被告數千萬元,原告本件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耐地達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八百一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詎屆期提示,未獲給付,故耐地達公司積欠其公司上開票款八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耐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無誤,復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耐地達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生產機械與模具等,全部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一四六之六二、一四七之二○地號,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九○之六一、一九○之六二、一九○之一三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係耐地達公司所有,而登記於洪溪川、姚出名下,故實際出租人及租金收取權人僅耐地達公司一人,並與被告簽立二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五年,惟被告自承租時起,即未曾給付租金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與耐地達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及其公司有積欠耐地達公司三千餘萬元之租金未清償,辯稱:租賃契約是隱藏介入經營,主要實際上其公司並無與耐地達公司締結租約的真意,縱認為租約是存在的,則耐地達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共八千五百萬餘元,有交付本票六紙,嗣被告向其催討,耐地達公司一時沒錢償還,才同意將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出租與被告,並約定以租金暫抵積欠之本息,被告為求確保債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止,所應支付與耐地達公司之租金債權,尚不足抵付耐地達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三分之一,故耐地達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且被告曾替耐地達公司代墊款項計七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已足抵銷本件租金。又當初與耐地達公司言明,被告代墊之款項,如果與耐地達公司就租賃標的成立買賣的話,被告就進駐代耐地達公司處理其公司的事務,如果沒有成功,就變成只是租其公司之的廠房及機器設備,並以被告代墊的款項來抵付租金,所以不足的部分,耐地達公司會開本票給被告。現在被告與耐地達公司就租賃標的已成立買賣,系爭租金被告應該就不用給付,而耐地達應返還被告的代墊款,被告也沒有向耐地達公司收取,即相互抵銷掉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既抗辯係因借款予耐地達公司而收受耐地達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而為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對於其與耐地達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耐地達公司簽發之本票六紙,面額合計八千五百萬元為證,惟本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債務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執票人執有票據之原因事實亦非僅有借貸關係一端,其本於買賣、租賃、贈與、投資擔保等原因而執有票據者,所在多有,亦為常情。是被告以執有上開本票,即主張與耐地達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所辯已難採信(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參照)。且耐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到庭陳稱:其公司前負責人在世時,曾向被告借二百萬元,前負責人已死亡,二百萬元並沒有清償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耐地達公司前負責人陳木添之報告書影本二紙,其內容分別為:「本人陳木添持票據YL0000000、二千萬元正,YL0000000、二千五百萬元正,今向德翰公司領取一百萬元整。」、「本人陳木添今持票據交通銀行員林分行YL0000000、一千萬元正,YL0000000、一千萬元正,YL0000

000、一千萬元正,YL0000000、一千萬元正,今向德翰公司領取一百萬元整。」足證耐地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面額合計八千五百萬元之六紙,係由陳木添個人持向被告公司領款二百萬元,並非耐地達公司向被告借款八千餘萬元所交付,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就其辯稱:其公司並無與耐地達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又當初與耐地

達公司言明,其代墊之款項,如果與耐地達公司就租賃標的成立買賣的話,被告就進駐代耐地達公司處理其公司的事務,如果沒有成功,就變成只是租其公司之的廠房及機器設備,並以被告代墊的款項來抵付租金,所以不足的部分,耐地達公司開立本票給被告,現在被告與耐地達公司就租賃標的已成立買賣,系爭租金被告應該就不用給付,又其代耐地達公司墊付之款項合計為七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所謂代墊款僅其中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應由耐地達公司負擔等語。被告雖提出代墊耐地達公司款項明細及單據影本一冊為據。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與耐地達公司並無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及其曾與耐地達公司約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即毋庸再給付。且耐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當時與被告公司並沒有約定如果買賣有成,相互間的租金請求跟代墊款的請求就互相抵銷。::到目前為止,我公司都沒有收到被告給付之租金,::我公司租廠房給被告,是因八十五年我公司週轉不靈,所以與被告在談其介入我公司的經營,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被告已經有進入我公司的廠房生產東西,被告怕有人去廠房查封他們的東西,所以才簽定租約,當時是要租廠房還是要介入經營尚未確定,先定租約以免債權人查封到被告的東西,::因為被告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起有代墊我公司一些款項,本來十月一日要介入經營,後來沒有結論,所以我們廠房就租他,一直到四月底,等於我公司就給被告在經營,也就是將廠房、機器設備租給他,因為有代墊款,所以有以代墊款來抵租金的情形,本來打的是五年的契約,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時,他覺得經營的不太順利,所以被告公司要求再給他經營四個月的時間,再決定要不要投資我們公司。所以他一開始租就沒有給付租金,到現在也沒有結算,所以也不知道代墊款是不是足夠抵付租金。」等情。足證被告係因與耐地達公司就是否介入耐地達公司經營,即如何介入經營尚未達成協議,故而先承租附表所示之物,嗣於達成協議後,才另簽立買賣協議書,因此其與耐地達公司確有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甚明。至被告提出之代墊耐地達公司款項明細及單據影本一冊,經提示耐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後,甲○○稱:「這些單據是真的,但是十月一日後就是被告公司他們在經營,那些單據我無法認定,如果十月一日以後的單據,是屬於耐地達公司的由我們認定,沒有爭執,如果是其他的費用包括員工薪資等由被告公司認定,我們也沒有爭執。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的費用應該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到換成被告公司經營之後,也就是員工形式上還是掛在我們公司的名下,但是實質上應該是被告公司所僱傭的。」等情,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出答辯狀(耐地達公司原亦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撤回對耐地達公司之訴)表示上開單據中其公司實際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僅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並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耐地達公司承租廠房及生產機械與模具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一日進駐原耐地達公司之工廠,並運用廠內原有之人員與設備進行生產作業。因此,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原耐地達工廠所發生之員工薪資、稅款、倉租、水電費、運費、油費、保險費等等均為德翰公司所使用之營運費用計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應由德翰公司自行負擔,而非代耐地達公司墊付。又依照耐地達公司與德翰公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耐地達公司積欠銀行之全部貸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應由德翰公司承擔,此為德翰公司購買耐地達公司之廠房、土地與機器等設備之對價,土地增值稅、契稅計八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亦應由德翰公司負擔,另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單據中重複請求之部份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二元正:即⑴被告公司附件一編號○五三,支出項目為「二林廠十一月份貨物稅」,金額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正,應由被告負擔,且該金額恰為編號○○五與○○六兩筆繳稅單據之合計,應係被告公司重複列載。⑵被告公司附件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五三、以及編號○五七至一六二,共一百五十七張支票,金額總計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正,係耐地達公司為支付二林廠八十五年五、六、七、八月之部份薪資支出,開立支票予員工收執,後由被告公司代耐地達公司清償予員工後,將票據收回,此部份薪資代償款項,被告公司已將之列於附件一編號○四○之代償款項中,不應再重複列入代償票款中,該一百五十一筆票款,應予刪除,故被告公司實際上僅代耐地達公司清償票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正。另德翰公司主張其代耐地達公司提供八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作為擔保提起訴願,惟耐地達公司對員林稽徵所核定之營業稅提起訴願,雖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八百八十五萬元正定存單作為擔保,但該款項並未當然移轉為耐地達公司所有,如訴願決定有利於耐地達公司,亦須由乙○○○女士向國稅局領回該定存單,耐地達公司無權領取;如訴願決定不利於耐地達公司,亦僅於耐地達公司未依期限繳納稅款時,該定存單才會遭處分抵稅,故該筆八百八十五萬元定存單,非耐地達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是耐地達公司實際僅應負擔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之代墊款等語。被告對於其承租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後,即由其公司進駐該廠房,利用該廠房原來之員工及機器設備等實際從事經營一節亦自認不諱,則其自承租時起所發生之各項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自非屬代耐地達公司墊付之款項。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耐地達公司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確已約明:「因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規費、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由戊方(即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所提代墊款其中土地增值稅、契稅共計八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上開買賣協議書第二條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被告應承擔耐地達公司如該契約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債務。故銀行借款利息依約應由被告代償以為該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再就甲○○所稱重複列計之項目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二元部分,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能舉證證明係不同之債務。及就其所提八百八十五萬元之定存單部分,被告除列於該代墊款明細中外,並辯稱:因其公司買受耐地達公司廠房,除承接所有銀行貸款近三億元,並負擔所有過戶應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外,雖有約定再給付耐地達公司等八百萬元,惟當時會約定再給付八百萬元,乃因耐地達公司前揭房地因積欠營業稅及營所稅約一千二百餘萬元,被稅捐處禁止處分,表示需八百多萬元繳稅始能解除禁止處分,所以被告答應除承擔銀行債務外,另給付耐地達公司八百萬元去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嗣被告為辦理前揭房地過戶,代耐地達公司繳納營業稅、營所稅八百八十五萬元,已超過前述八百萬元,故無須再給付買賣價金八百萬元等語。則依其所辯,該八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縱確為被告所提供予耐地達公司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則被告之目的,係依其與耐地達公司之約定,將該定期存單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非屬代耐地達公司墊付之款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代墊款明細,僅其中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之款項應由耐地達公司負擔,應堪採信。

六、查耐地達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將附表所示之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五年。約定每月租金計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承租時起,即未曾給付租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耐地達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物簽立買賣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約二十個月,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即已將近三千萬元。與前項所示應由耐地達公司負擔之被告代墊款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相抵銷後,耐地達公司對被告亦尚有將近一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租金債權。故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耐地達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對被告有八百一十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存在,應有理由。

七、再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三千零二十萬元木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耐地達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物,對被告除有租金債權外,另有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因其對耐地達公司八百一十萬元之票款債權未受償,而耐地達公司復怠於行使其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故並訴請被告應給付耐地達公司八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惟耐地達公司上開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已經原告前聲請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一八七六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耐地達公司收取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耐地達公司清償,已於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耐地達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及買賣價金債權,既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行使,自亦無由原告代位耐地達公司行使可言。且耐地達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存在於否,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後,即得進而聲請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亦無提起代位訴訟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耐地達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對被告有八百一十萬元之租金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其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耐地達公司八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並聲明願以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簽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附,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耐地達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因原告不得請求代位受領,故此部分爭執,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認定,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