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
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複 代理人 丙 ○ 送達地址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七被 告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區○道○○○路局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及第十一、十四及十五合併標之工程及其基地法定抵押權在陸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原告得拍賣該工程、基地、及收取該工程、基地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應給付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陸仟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確認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在陸仟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就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及第十一、十四及十五合併標之工程及其基地之法定抵押權在新台幣陸仟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得拍賣該工程及其基地、及收取該工程及其基地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而由原告代位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執行及拍賣上開法定抵押權及代位受領上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連公司)向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承攬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以下簡稱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並將其中之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分包由原告承作。分包合約總價共計十一億餘元,並依實做實算追加到十二億餘元。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已製造吊裝完成全部鋼橋工程,惟嘉連公司則遲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原告至少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
(二)被告嘉連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同意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再簽訂協議書,確認將其承攬被告高公局有關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及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以下簡稱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和第十一、十四及十五合併標工程,被告嘉連公司截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可估驗之工程款⑴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部分兩億四千萬元(二十三億五千元減二十一億一千零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等於二億三千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⑵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部分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十二億七千萬元減一十一億三千二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等於一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共計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或三億七千七百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及⑶十一、十四、十五合併標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只讓與債權,不承擔債務及義務)。並由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十九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高公局,請被告高公局立即將所有嘉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數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三)被告高公局除已向被告嘉連公司取得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二億三千五百萬元(二十三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二億三千五百萬元)外,又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2(7)規定,由被告高公局於被告嘉連公司每期申請估驗款時,保留該估驗款項百分之十,迄累積至原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五,該百分之五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經被告嘉連公司「提出報告書,以聲明對承辦本合約工程,應付之工資、服務費用、材料費、供應品費用、機具租金及一切有效之索償等,均已由承包商(即被告嘉連)全部付清,完全與高公局無涉。」後,始得由被告高公局退還該保留款於被告嘉連公司。該百分之五保留款為五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十二億四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百分之五,等於五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此金額已由被告嘉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讓與於原告。
(四)自原告及被告嘉連公司就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高公局後,被告高公局從未依約將按期應給付被告嘉連公司之估驗款,直接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使原告無法受到清償。依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原告已取得被告嘉連公司對被告高公局之債權,但被告嘉連公司仍繼續受領被告高公局之給付,造成原告應取得之款項無法取得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嘉連公司請求返還。又被告高公局及被告嘉連公司共同違背債權讓與之契約,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共同侵權、違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公局及被告嘉連公司給付至少三億七千八百萬元。
(五)原告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對嘉連公司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發兩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依被告嘉連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所承攬之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及被告高公局與被告嘉連公司間之契約等法律關係,原告除得向被告高公局請求兩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亦得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高公局之上開三工程之法定抵押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存在,並得依法拍賣或依法收取其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
(六)爰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違約之法律關係,為「部分」之請求,並就上開多數法律關係之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對嘉連公司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發兩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核發八十五年度民執實字第二六五○號扣押命令,禁止嘉連公司收取對被告高公局一億六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及執行費用四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範圍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高公局不得對嘉連公司清償。足見嘉連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兩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該債務自八十四年四月起皆先後屆履行期,而原告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嘉連公司之財產,但皆徒勞無功,足證嘉連公司已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故代位嘉連公司對被告高公局求償。
(二)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不存在、不生效力、不能執行或其他理由原告無法取得先位聲明之權益,則原告主張代位求償權而代領被告高公局應給付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款,並代位「確認被告嘉連公司對被告高公局之本工程、三蘆工程及他工程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並得代被告嘉連公司收取該工程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
(三)爰為部分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就被告高公局及嘉連之利息起算點之陳述:原告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發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高公局,被告高公局自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通知函。被告嘉連公司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高公局。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通知函及被告嘉連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通知函,不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為向被告高公局請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即右揭日期之後,為利息起算點自屬合法。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債權當然可以讓與,且讓與已成立:
1、本件工程與一般工程無異,均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參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以下),本件為債權讓與,有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之協議書明確記載「此為債權讓與」及被告嘉連公司「同意由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將工程款逕付乙方(原告)」,當然非交互計算契約(參民法第四百條以下),被告無謂之詞,毫無事實及法律之依據。法院及被告不得捨書面契約之明確文字而另為其他解釋。
2、法律對於「通知」之方式及內容並未嚴格限制,只需債權人(被告嘉連)或受讓人(原告中鋼構)以任何方式通知債務人(被告高公局),而被告高公局知悉讓與之事實已足,此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故此債權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同意。查原告已將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債權讓與函知被告高公局並主張所有權利及法定抵押權,被告嘉連公司亦函知被告高公局,而被告高公局亦同意付款於原告,故債權讓與早己合法成立。
3、被告高公局與被告嘉連公司間並無隻字片語言及禁止債權讓與之契約及文句,被告高公局所引用之文句最多只是被告高公局可對被告嘉連公司主張或請求而已,並非禁止債權讓與。
二、債權讓與通知後,高公局撥款表:
1、被告高公局所提被証四十一及四十六均為其內部文件,不足以實其說,但被告高公局至少坦承左列兩頊事實,此自認或認諾亦足為被告高公局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四條):
⑴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二十日之債權讓與及通
知後,被告高公局至少已付被告嘉連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八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而被告高公局則坦承實際之付款為三十四億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下稱「三十四億餘元」,約原告主張之十七倍),當然是承認原告之主張,憑此,鈞院即應為被告高公局敗訴之判決。蓋以被告高公局必自認無可對抗被告嘉連之事由,否則絕不會付三十四億餘元於被告嘉連,此付款之事實即為自認,當然高公局不得再製造其他付款後及債權讓與通知後一年半左右所新發生之可能得對抗被告嘉連公司之事由。
⑵原告始終未同意被告高公局在債權讓與後,將款項付至被告嘉連公司之萬泰銀
行或被告嘉連公司之其他銀行。被告高公局所提之被證四十一至四十七坦承其匯入被告嘉連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之總數至少為五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高公局應自負其責。
三、本件之重點係: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債權讓與後,被告高公局已付被告嘉連公司多少錢(亦即被告高公局自認無可對抗被告嘉連公司者有多少錢),及債權讓與通知時,被告高公局是否有可對抗被告嘉連公司之事由並即刻對原告有所主張。茲分述之:
①被告高公局坦承已付被告嘉連公司「三十四億餘元」,此付款行為即等於自認
及認諾無可對抗被告嘉連公司之事由,基此,被告高公局即應將該款(原告之全部請求為兩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他損失,本件之部份請求為六千萬元)返還原告。
②債權讓與通知時,被告高公局縱未主張任何可對抗被告嘉連公司之事由,原告亦未收到任何被告高公局可對抗被告嘉連公司之事由之通知。
③總之,被告高公局負有返還原告右揭金額之義務,此義務與其在債權讓與通知後一年又四個月以上之對被告嘉連公司之新主張完全無關。
四、被告高公局坦承至少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讓與已生效:
①原告否認被告高公局之主張及其所提之文件(除被告高公局自認及認諾者外)
。事實上,被告高公局先在接獲原告及被告嘉連債權讓與之至少兩次通知後,同意直接付款於原告,其後,被告高公局改口強迫原告及被告嘉連公司改變銀行(由原告之銀行改變為被告嘉連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否則不付款,唯三方同意債權讓與之本質不變,故有「非經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撤銷。」之文句。
②退而言之,被告高公局坦承債權讓與後已付被告嘉連「三十四億餘元」,扣除
其坦承之匯款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總額為六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尚有「三十三億餘元」,故縱然改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事屬實(原告否認之),被告高公局仍應對原告負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即支付命令之全額)之責。
③次查,被告高公局未將全部款項改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被告高公局竟撥至萬
泰銀行五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亦足證其主張相互矛盾。被告高公局仍應對原告負五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之責。
五、原告不同意被告高公局以「更正」為名而撤銷其自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①被告高公局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答辯(五)狀」自認被告高公局在債
權讓與後仍支付嘉連三十四億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自不得在二年又九月後,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原告收到被告「答辯(七)狀」之日,始撤銷其自認。原告不同意該撤銷,且被告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故被告高公局縱然假設表示不同意,對債權讓與之效力不生影響。且金錢債權本得讓與,嘉連所讓與者乃嘉連對高公局之債權,而非讓與工程,二者不可混淆也。故嘉連僅讓與債權,原告不承擔債務(即工程)。
②被告高公局第二次自認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債權讓與通知起(應自
同年二月廿四日起算才對),仍無異議支付嘉連之款為四億四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已超過本件訴之聲明六千萬元及嘉連債權讓與總額三億七千八百萬元之金額。
③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致被告高公局之函載明:「自本函送達 鈞局日起
,將所有待付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19至22標合併標、23至26合併標,11、14、15合併標等工程款,且含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逕付本公司。如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已預支工程款情事,亦請鈞局逕自該公司擔保取償後,轉付本公司。惠請鈞局體恤下包商戮力完成本工程卻未獲工程款之窘境,予以照辦並賜覆,無任感禱。本公司並聲明保留一切依法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及法定抵押權。」,故十一、十四、十五合併標亦在債權讓與範圍內,被告高公局既已自認已收受該函,則必須據實以報。
④按債權讓與既為金錢讓與,則被告嘉連公司是否與隴西公司共同承攬無關,被告嘉連公司仍得讓與其應得之款,實際上,許多工程均是共同承攬。
⑤被告高公局自認自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起已付被告嘉連公司一億三千五百四十
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但被告高公局仍未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至三月卅一日間已付嘉連款項。
六、被告高公局於「答辯(七)狀」第四頁「丙、自第四十三期以後該工程共同承攬人隴西營造公司領取,與嘉連公司無關」,原告否認,既為共同承攬,自與被告嘉連公司有關。
七、被告高公局曾強迫被告嘉連公司及原告,必須接受「由高公局直接付款於嘉連帳戶,再由嘉連以不可撤銷授權書將大小章交付中鋼構,僅准中鋼構由該帳戶取款,不得由嘉連或任何第三人取款」。此付款作法,既為被告高公局所明示及授權,故債權讓與實際上完全未改變,只是迫於被告高公局之強迫(否則領不到錢),不得已之「應變措施」而已。從而,被告高公局仍應負四億四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之責。退而言之,高公局自認撥付被告嘉連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總金額僅六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中鋼構之記錄僅有五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則依右揭高公局自認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已付嘉連之四億四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扣除之,尚餘三億八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被告高公局仍應付原告三億八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如依中鋼構之記錄,被告高公局亦應付原告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
八、債權讓與之範圍尚包括嘉連為履行被告高公局所謂之三工程之總額即四十三億七千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保證函」及百分之十之「履約款保證函」,共計六億五千五百八十萬元(此債權讓與之範圍已詳載於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卅日之債權讓與通知。
九、綜上,被告高公局應付原告三億七千八百萬元之來源有二(均基於債權讓與):⑴被告高公局自認之債權讓與後仍支付嘉連之金額為四億四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遠超過債權讓與額之三億七千八百萬元。
⑵嘉連已付之百分之十五之「保留款保證函」及「履約款保證函」,即六億五千五百八十萬元,亦超過債權讓與金額三億七千八百萬元。
肆、證據:提出下列「原證」為證:(註:板橋地院八十七重訴字第三四一號謙股下稱「板地謙卷」)。
原証一:嘉連公司與中鋼結構公司間之「工程承包合約」︵八一、二、二十︶
「板地謙卷」pp.12-17原証二:嘉連公司與中鋼結構公司之追加契約,即「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表」
︵八五、一、四︶「板地謙卷」 pp.18-24原証三:高工局與嘉連間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工程第十九標工
程」「特定」條款第14-063節︵4︶︵第一○一頁︶「板地謙卷」pp.25-30原証四:高工局與嘉連間之「一般」條款第92︵7︶節g項第一○五頁「板
地謙卷」pp.31-33原証五:高工局與嘉連間之「一般」條款第92︵9︶︵b︶及︵d︶︵第一
○六、一○七頁︶「板地謙卷」pp.34-35原証六:嘉連之八四、二、二十四之切結書同意書「板地謙卷」pp.36-37原証七:嘉連與中鋼結構之八四、四、二十「協議書」「板地謙卷」pp.38-39原証八:中鋼通知高公局債權讓與之通知 「板地謙卷」pp.40-41原証九:嘉連通知高公局債權讓與之通知 「板地謙卷」p.42原証十:台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 「板地謙卷」pp.43-44原証十一: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八五、三、二十︶ 「板地謙卷」p.45原証十二: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之變登記事項卡影本 「板地謙卷」pp.69-70原証十三:乙○○之戶籍謄本影本 「板地謙卷」p.71原証十四:高工局之工程估驗單︵本工程︶ 「板地謙卷」p.105原証十五:高工局之工程估驗單︵三蘆工程︶ 「板地謙卷」p.106原証十六:被告嘉連之支票三張影本 「板地謙卷」p.107原証十七:原告致被告高工局及被告嘉連關於債權讓與之函
「板地謙卷」p.108-109原証十八:寄乙○○退回信封影本 「板地謙卷」p.135原証十九:八四年四月二十日後高公局撥款表 「板地謙卷」p.170原証二十:中鋼構致高工局函︵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板地謙卷」pp.287原証二十一:高工局致函︵八十四年五月八日︶ 「板地謙卷」p.45原証二十二:最高法院判例︵林辰彥等民法p.2796、p.2810︶
「板地謙卷」pp.291原証二十三:乙○○之戶籍謄本影本 「板地謙卷」p.71原証二十四:高工局之工程估驗單︵本工程︶ 「板地謙卷」p.105原証二十五:高工局之工程估驗單︵三蘆工程︶ 「板地謙卷」p.106原証二十六:被告嘉連之支票三張影本 「板地謙卷」p.107原証二十七:原告致被告高工局及被告嘉連關於債權讓與之函
「板地謙卷」p.108-109原証二十八:高雄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板地謙卷2」p.168原證二十九:邱聰智著(債編各論)中冊第一0一頁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一:嘉連與高公局八十年十二月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二:中國時報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第四版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三:國際日報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十版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四A:工商日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頭版影本一件。
乙、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高公局與嘉連營造公司間工程說明:个(一)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大直橋段︵第十一、十四、合併標︶
:此項工程由嘉連營造公司與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短期結合共同得標承攬,合約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立有工程合約可稽︵被證一︶。
(二)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合併標︶工
程:此項工程由嘉連營造公司承攬,合約總金額二十三億五千萬元,有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立工程合約書可稽︵被證二︶。
(三)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合併
標︶,此項工程由嘉連營造公司承攬,合約總金額為十二億七千萬元,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立之工程合約書可稽︵被證三︶。
(四)前開工程合約總金額均屬預定性質,有關工程結算之總價,須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程項目以投標書中所列及變更設計通知所載為準,此有各該工程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可稽,另有作為該合約書文件之一的投標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十五預估工程量: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工程之預估數量係為投標而設,故僅作投標比價及決標之用,承包商不得認定該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對承包支付工程費時,亦僅按合約規定所施工之實際工程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付款」可稽。
(五)各該工程之合約書包括該合約書第二條所指及第四條所示各文件,其中,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民國八十年六月版︶亦為合約之文件︵參照合約書第二條第(六)款規定︶。
(六)依作為各該工程合約文件的一般規範第8.10(2) 節規定:「承包商有違約行
為時,高公局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其保證人,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行為」。依一般規範第8.10(3) 節規定:「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高公局有全權及權力,自該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該處」。再依一般規範第8.10(5)節規定:「高公局可在其認為合適之狀況下,採用適當之方式,自行完成本工程或另覓其他承包商完成之」︵被證四︶。
(七)復依一般規範第8.10(7) 節規定:「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高公局無須
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但如前項總額,超過承包商所完成工程部份之應得額,承包商在高公局要求時,應給付高公局該項差額。該項差額亦得視為承包商所欠高公局已到期之債款,應由高公局收回」︵同被證四︶。
(八)嘉連公司承攬上開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自主體高架橋完成後,因
出工情況不佳,經高公局以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工八五-四四九四號函請其於文到次日起三十天內改善,但無成效,經高公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工八五字第0七五四三-二號函,通知被告嘉連公司自即日起按合約一般規範第
8.10(3) 節「接管及逐離」之規定辦理︵被證五︶,另覓廠商對其未完工部份續行完工。
二、系爭債權不得讓與:
(一)第十一、十四、十五合併標之債權,非嘉連公司所獨有,嘉連公司不得對之為債權讓與,原告迄無證據證明嘉連公司曾讓與其第十一、十四、十五標之債權;且系爭第十一、十四、十五標工程係由嘉連公司與訴外人隴西公司短期結合共同承攬,已如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狀第壹之一 (卷一,116頁反面) 及第貳之一、(一)點所述(卷一118頁正面)(同被證一、六、
七、八、九)(卷三13頁、72頁至76頁),該工程款債權非屬被告嘉連公司單獨所有,嘉連公司自無權將其所謂的第十一、十四、十五標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二)系爭工程款係應於特定當事人間互為計算之債權,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
1、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得為債權之讓與。
2、應於特定當事人間互為計算之債權,係屬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有孫森焱先生所著債編總論可稽(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一)狀被證三十五,卷三,125頁)。
3、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當事人間應互為計算:
(1)系爭工程款之工程合約總金額均屬預定性質,有關工程結算之總價,須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程項目以投標書中所列及變更設計通知所載為準,此有各該工程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可稽,另有作為該合約書文件之一的投標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十五、預估工程量: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工程之預估數量係為投標而設,故僅作投標比價及決標之用,承包商不得認定該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對承包支付工程費時,亦僅按合約規定所施工之實際工程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付款」可稽(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一)狀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卷三13頁、34頁、50頁)。
(2)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依一般規範第9.2節高公局之付款辦法給付(被證
三十九,卷一234頁),分為預付款(簽約後,由承商向高公局申請不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預付款,於日後由承商每期工程估驗款中扣回)(一般規範第9.2(2)節)估驗付款(每期估驗時付款)(一般規範第9.2(7)節)、準末期估驗(一般規範第9.2(8)節)、末期估驗(一般規範第9.2(9)節)、每期估驗款應保留百分之十,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發還承商(一般規範第9.2(7)節g點9.2(10)節),且如承商未依承攬工程合約完成工作,尚須對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第十一、十四、十五標每日為二百萬元,第十九至二十二標、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為二百五十萬元,詳被證一、二、三投標書附錄甲逾期罰款欄)等債務。
(3)依上所述,可知嘉連營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均按工程進度估驗請款,嘉連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債權(工程款),須於完成一定工程後申請估驗,經估驗核可,始得請求付款。且其如未依承攬工程合約完成工作,尚須對高公局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債務。易言之,嘉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須與被告相互計算,即其實作多少工程,有多少應扣款(如應扣預付款),嘉連公司始得領取該款,故其性質,係屬互為計算之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一)狀被證三十五,卷一125頁)。
(三)系爭工程債權依當事人間之特約,不得讓與:
1、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得為債權之讓與。
2、依一般規範第5.14(4) 節規定「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全責,並不得因合約債務糾紛使高公局遭受不便或延宕所引起之一切損失或求償」(被證三十九,卷一233頁),其約定意旨「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責,並不得..」,已明示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財務獨負全責,亦即不得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意。依上所述,被告嘉連公司該工程款債權本不得轉讓,縱轉讓亦屬無效。
三、系爭債權縱得讓與,其讓與亦不生效力:
1、否認原告所稱嘉連公司讓與其對高公局之債權及其金額三億七千八百萬元。
2、原告起訴狀附呈原證六協議書(卷36頁)及原證七協議書(卷38頁)未據原告舉證其真正,被告否認之。
3、退一步而言,即便依原證六協議書就該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卷36頁),其中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前開第二項付款方式若未獲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同意而無法以該方式付款,則甲方(即嘉連公司)同意..」,同第(五)款規定「如獲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同意,乙方(即本件原告)得自行備妥必要之文件及統一發票直接向業主請款」;而該原證七協議書就該第十九至二十二合併標及二十三及二十六合併標工程之債權讓與(卷38頁),其中第九條規定:「甲方(即嘉連公司)不依本協議履行或乙方(即原告)無法向高公局獲得給付應得工程款之一部或全部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顯見就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係以被告高公局同意為停止停件。
4、查被告高公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訖該函後,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工(八四)字第○四五七六號函表示不同意,歉難辦理(被證四十八,第1頁,卷二274頁)。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工(八五)字第○四○三四號函於說明二再次重申上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意旨,再次表示不同意將嘉連公司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被證四十八,第2頁,卷二275頁),足證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原告與嘉連公司之債權讓與,嘉連公司與被告間縱有讓與債權之行為,其讓與亦不生效力,亦無拘束被告之作用。
5、再依原證七協議書第九條所載:「乙方(即原告)無法向高公局獲得給付應得工程款之一部或全部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今該條件既已成就,該協議書所謂債權讓與云云,應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
6、觀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訖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債權讓與通知後,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工(八四)字第○五三七六號函表示不同意該讓與,歉難辦理(被證四十八,卷二,274頁)。嘉連公司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八四)嘉總字第二八九號函(卷二,238頁)檢附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鋼構A31字第二七七號函主旨載:「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將前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八四)嘉總字第二○四號函致高公局所示帳戶(如附件)變更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戶名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且變更後之新帳戶,非經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撤銷。」(卷二,239頁),上開變更帳戶之行為,即係該條約定之「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即該條件已成就,該所謂債權讓與云云,應已失其效力之明證。
7、依原證六及原證七協議書觀之(卷36頁、38頁),均未言及原告所自稱之第十一、十四、十五合併標債權讓與,原告稱就該合併標工程有債權讓與云云,顯屬虛妄。
四、被告從未同意該項債權讓與:原告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四)鋼構VPA字第一三一號函(同原證八,卷一40頁),謂其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訖該函後,被告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工(八四)字第○四五七六號函表示不同意,歉難辦理(被證四十八,第一頁,卷二274頁)。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工(八五)字第○四○三四號函於說明二再次重申上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意旨,再次表示不同意將嘉連公司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被證四十八,第二頁,卷二275頁),足證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原告與嘉連公司之債權讓與。
五、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函(同原證八,卷一40頁)後至最後一次(即第四十二期)給付嘉連公司之工程估驗款情形:
(一)第十一、十四、十五合併標部份,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起至最後一次即第四十二期止給付嘉連公司之估驗款計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六元:
1、三十七期(八十四年四月):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一元(被證四十九,卷二276頁)。
2、三十八期(八十四年五月):一千八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被證五十,卷二278頁)。
3、三十九期(八十四年六月):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八元(被證五十一,卷二279頁)。
4、四十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被證五十二,卷二280頁)。
5、四十一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五元(被證五十三,卷二282頁)。
6、四十二期(八十四年九月):一千八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被證五十四,卷二283頁)。
(自第四十三期以後該工程款即由該工程共同承攬人隴西營造公司領取,與被
告嘉連公司無關,該第十一、十四、十五合併標工程之工程估驗款,自第四十三期以後,事實上係由該工程共同承攬人隴西營造公司所具領,有估驗單可稽(被證五十五,卷二284頁)(同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八,卷三72頁至74頁)。
(二)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部份,計一億九千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二元。
1、三十六期(八十四年四月):八百三十六萬九百七十元(被證五十六,卷二290頁)。
2、三十七期(八十四年五月):五千三百八十六萬七百七十三元(被證五十七,卷二291頁)。
3、三十八期(八十四年六月):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被證五十八,卷二293頁)。
4、三十九期(八十四年七月):四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被證五十九,卷二296頁)。
5、四十期(八十四年八月):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三元(被證六十,卷二297頁)。
6、四十一期(八十四年九月):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元(被證六十一,卷二299頁)。
7、四十二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千零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被證六十二,卷二300頁)。
8、 十三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千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被證六十三,卷二302頁)。
9、 十四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千三百零四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被證六十四,卷二303頁)。
10、四十五期(八十五年一月):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四元(被證六十五,卷二304頁)。
11、四十六期(八十五年二月):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被證六十六,卷二306頁)。
(三)第二十三至二十六合併標部份,計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
1、三十八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千一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被證六十七,卷二308頁)。
2、三十九期(八十四年四月):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元(被證六十八,卷二311頁)。
3、四十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千零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一元(被證六十九,卷二314頁)。
4、四十一期(八十四年六月):九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被證七十,卷二316頁)。
5、十二期(八十四年七月):六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被證七十一,卷二318頁)。
6、四十三期(八十四年八月):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被證七十二,卷二319頁)。
7、四十四期(八十四年九月):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被證七十三,卷二320頁)。
8、四十五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一元(被證七十四,卷二321頁)。
9、四十六期(八十五年一月):一千零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被證七十五,卷二322頁)。
(四)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之自認:
1、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被證七十六,卷三142頁)。本件被告從未對原告主張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行為。原告稱被告曾自認..云云,均屬錯誤。
2、原告稱:「被告已於..答辯(五)狀自認被告高公局在債權讓與後仍支付嘉連公司三十四億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云云,並無此事,原告故意曲解事實。
3、原告稱:高公局第二次自認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債權讓與通知起(應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才對),仍無異議支付嘉連公司之款為四億四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云云,顯屬錯誤。該答辯(七)狀第三點所述部份(即該狀第2頁至第7頁),乃被告依 鈞院諭示辦理,並非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事實之自認,且該狀紙仍一再表示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第十一、十四、十五合併標為嘉連公司與隴西公司共同承攬,嘉連公司不得讓與,該第十一、十四、十五合併標自四十三期以後,即由隴西公司具領等,並無原告所指被告無異議支付嘉連公司四億四千餘萬元云云。
4、原告稱:「依被告高公局於「板謙卷(一)」第一一三頁背面所自認嘉連所承攬之工程款為:(十一、十四及十五合併標:七億五千二百萬元。(十九至二十二合併標: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十三至二十六合併標:十二億七千萬元。(總計四十三億七千二百萬元。故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迄今,高公局已付嘉連款項亦接近該總計金額」,云云,但查:a、各該金額僅為最低價決標之金額,故被告於同卷第113頁正面即指出:「前開工程合約總金額均屬預定性質,有關工程結算之總算,須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程項目以投標書中所列及變更設計通知所載為準,此有各該工程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可稽,另有作為該合約書文件之一的投標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十五、預估工程量: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工程之預估數量為投標而設,故僅作投標比價及決標之用,承包商不得認定該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對承包支付工程費時,亦僅按合約規定所施工之實際工程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付款」可稽(同被證一、二、三)」,原告稱被告自認各該工程之金額總數為四十三億七千二百萬元云云,顯為錯誤。b、次查,被告於原告所引用卷113頁背面,更明白表示該第十一、
十四、十五合併標工程係由嘉連公司與隴西公司短期結合共同承攬之事實,被告何曾自認該部份工程為嘉連公司獨自承包之工程。c、再查,該合約上載之金額,乃合約預定之金額(已如上述),並非如原告自言自語所稱之:
「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迄今,高公局已付嘉連公司款項亦接近該總計金額」(即四十三億七千二百萬元)云云。
5、原告稱「第一,被告高公局自認之債權讓與後仍支付嘉連之金額為四億四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但查,被告並無「自認」「債權讓與後」仍支付嘉連公司該金額,此已詳本段前第3點所述。
(五)被告更正第十一、十四、十五合併標工程之工程款自四十三期以後,即由訴外人隴西營造公司具領,毋庸得原告之同意,亦與撤銷自認無關:
1、原告稱被告將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一)狀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至背面第一行原載「(二)有關該聯合承攬之工程款,由嘉連公司領取至第五十期,累計達七億零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十元(被證六),自第五十一期開始,由隴西公司具領,有其等雙方經法院認證之協議書(被證七)及嘉連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五嘉總字第○八六號函(被證八)及工程估驗單可稽(被證九)」有錯誤(卷一第115頁正、背面),更正為「有關該聯合承攬之工程款,由嘉連公司領取至第四十二期,累計達六億五千八百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自第四十三期開始,由隴西公司具領(下同)」等語,係屬自認撤銷,其不同意被告更正云云。
2、惟按「自認」係指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同被證七十六,卷三142頁),惟查被告右述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一)狀所述,並非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並非「自認」,被告對所述部份予以更正,毋庸得原告之同意。
3、退一步而言,假設縱認其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舉出系爭估驗單(同被證五十五,卷二284頁)(被證七、八,卷三73、74頁),證明該工程款自第四十三期起係由隴西營造公司具領,以更正原稱該工程款由嘉連公司領取至五十期及其金額,自五十一期起由隴西營造公司具領等之錯誤,依法有據,亦毋需得原告之同意。
六、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通知後,有可對抗嘉連公司之事由:
(一)嘉連公司並無債權可資轉讓:
1、有關第十一、十四、十五標部分:⑴本標工程係由嘉連公司及訴外人隴西公司短期結合共同承攬,已如前述。⑵有關該聯合承攬之工程款,嘉連公司及隴西公司雖曾協議自五十一期開始,
由隴西公司具領(卷三73頁、74頁),但事實上,自第四十三期開始,已即由隴西公司具領(卷二,284頁)。亦即該聯合承攬之工程款,由被告嘉連公司領取至第四十二期,累計達六億五千八百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自第四十三期開始,由隴西公司具領(下同)」。
⑶因此,嘉連公司就此標工程,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領取。
2、有關第十九至二十二標部分:⑴該工程原合約金額為二十三億五千萬元,竣工結算之金額︵預估︶為二十三
億七千四百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嘉連公司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七點四四,其可領之工程款︵預估︶為二十二億八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嘉連公司已領取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工程款計二十二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另領取物價指數估驗款累計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計九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被證十︶。
⑵因嘉連公司違約未予完工而另行發包之工程,高公局依前開一般規範第
8.1(7)節之規定,得要求嘉連公司給付五千八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四元整︵預估︶:
①未完工程: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被證十一︶。②邊坡整修及植草工程:一千零四十七萬元整︵被證十二︶。③未完之隔音牆工程: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四元整︵被證十三︶。
④施工紀錄片、幻燈片製作:八十九萬九千元整︵被證十四︶。
⑤竣工文件製作:一百七十二萬元整︵被證十五︶。
⑥驗收缺失改善工程:七百八十萬元整︵尚在施工中︶︵被證十六︶。
⑶其它尚須向嘉連公司扣款之部分,共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預估︶:①.CCL預力端錨運費價差:五萬零四百元整︵被證十七︶。
②.RC護欄扣回: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整︵被證十八︶。③.
超用局供材料扣款:九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五元整︵被證十九︶。④.挖損交控管線賠償費:二十七萬七千元整︵預估︶。⑤.三重市○○路民宅淹水賠:三十三萬七千元整︵預估︶。⑥.暫墊營造綜合險保費扣回:一百一十萬元整。⑦.因本標工程延誤導致第三十二標植草林木及管理費之增加:本件已由承商提出仲裁︵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字第0七二號︶,目前尚無估計此項費用。
⑷故嘉連公司就十九至二十二標工程,非但已無未領工程款可向被告領取,被
告還可要求嘉連公司給付七千零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整︵預估,此項金額,尚未計算前開仲裁案之增加林木及管理費之費用在內︶。
3、有關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工程部分:⑴該工程原合約金額為十二億七千萬元,竣工結算金額為十二億五千八百五十
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嘉連公司已領取估驗款十二億二千零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另領取物價指數估驗款六千五百零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被證二十一︶。⑵惟嘉連公司於該工程初驗階段,即已停工,高公局另行發包工程,高公局依
前開一般規範得要求嘉連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預估︶①.缺失改善工程:一百七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整︵被證二十二︶。
②.植草工程:七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整︵被證二十三︶。③.工程施工紀錄片製作:九十萬元整︵被證二十四︶。④.完工報告書及竣工圖製作:二百萬元整︵被證二十五︶。⑤.北上29K|30K排水溝清浚工程: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整︵被證二十六︶。⑥.北上29K+241|29K+326坡址廢土清運工程: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整︵被證二十七︶。
⑦.驗收缺失改善工程: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整︵被證二十八︶。⑧○○○鄉○○路○○○巷高速公路側排水改善工程: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整︵被證二十九︶︵被證三十︶。⑶其它尚須向嘉連公司扣款之部分,共五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整
︵預估︶①.CCL預力端錨運費差價扣款:一百八十四萬元整︵同被證十六︶。②.應扣RC護欄已付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元整︵同被證十
七︶。③.應扣超用局供材料款: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整︵被證三十一︶。④.應扣北上29K+640箱涵口清浚工程: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整︵被證三十二︶。⑤.暫墊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七十萬元整︵同
被證十九︶。⑥.逾期罰款︵十八天︶:四千五百萬元整︵同被證三,投標書附錄甲;被證三十三︶。⑷另被告應返還本工程第二號合約變更向嘉連公司溢扣款之利息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五元︵被證三十四︶。
4、依上所述總計,嘉連公司非特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要求領取,抑且高公局還得向嘉連公司要求給付七千一百一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整。
(二)被告得依與嘉連公司之契約約定,對抗原告:
1、依一般規範第8.10(7) 節規定:「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高公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但如前項總額,超過承包商所完成工程部份之應得額,承包商在高公局要求時,應給付高公局該項差額。該項差額亦得視為承包商所欠高公局已到期之債款,應由高公局收回」︵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一)狀被證四,卷三70頁︶。
2、嘉連公司承攬上開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自主體高架橋完成,因出工情況不佳,經高公局以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工八五-四四九四號函請其於文到次日起三十天內改善,但無成效,經高公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工八五字第0七五四三-二號函,通知嘉連公司自即日起按合約一般規範第8.10(3) 節「接管及逐離」之規定辦理︵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一)狀被證五,卷三71頁︶,另依一般規範第8.10(5) 節規定另覓廠商對其未完工部份續行完工(同被證四,卷三70頁)。
3、前開一般規範第8.10(7) 節之規定(卷三70頁),亦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得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該工程既尚未完工,遑論進入養護期,更遑論由工程司核定並簽證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此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要求給付其所指之工程款或謂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再退一步而言,縱認有部份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其讓與為有效,則被告依原告同意之方式清償,亦生清償之效力:
1、退一步而言,假設縱認嘉連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有效,則嘉連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84)嘉總字第二八九號函,該函檢附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84)鋼構A31字第二七七號函,同意將其轉讓之工程款,改撥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戶名嘉連營造公司帳戶(同被證四十,卷一239頁)。
2、就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工程,其中第四十二期至四十六期工程款,各期依序各撥付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被證四十一及被證六十二,卷二300頁)、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被證四十二及被證六十三,卷二302頁)、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被證四十三及被證六十四,卷二303頁)、五百三十八萬零五百十四元(被證四十四及被證六十五,卷二304頁),以上共計五千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
3、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工程第四十四、四十五期之工程款,各期依序各撥入七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被證四十六及被證七十三,卷二320頁)、四百七十萬二千四百十一元(被證四十七及被證七十四,卷二321頁),以上共計一千一百九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
4、右二項共計六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乃係依原告之同意辦理而匯入上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就此部份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七、系爭中山高速公路,乃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用物,屬於不融通物,不得為私法上交易之客體(被證七十七),而法定抵押權最終之目的,在於供擔保清償拍賣之用,系爭高速公路自不得作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且第十一、十四、十五標工程,係被告嘉連公司與隴西公司短期結合共同承攬施作,並非被告嘉連公司單獨施作,無從作為被告嘉連公司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第十九至二十二標,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之工程,亦非被告嘉連公司所完工,尚有其他公司參與該未完之工程︵已如前述︶,亦不得資為被告嘉連公司法定抵押權之標的。
八、原告有無拋棄受讓與之系爭債權?
1、假設原告縱有受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可為讓與之標的,又其讓與並非不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云云,則原告亦已拋棄該受讓之系爭債權。
2、蓋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訖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債權讓與通知後,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工(八四)字第○五三七六號函表示不同意該讓與,歉難辦理(被證四十八,卷二,274頁)。嘉連公司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八四)嘉總字第二八九號函(卷二,238頁)檢附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鋼構A31字第二七七號函主旨載:「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將前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八四)嘉總字第二○四號函致高公局所示帳戶(如附件)變更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戶名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且變更後之新帳戶,非經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撤銷。」(卷二,239頁),堪認其已拋棄受讓系爭之債權。觀之原告主張作為債權讓與之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甲方(即嘉連公司)不依本協議履行或乙方(即原告)無法自高公局獲得給付應得工程款之一部或全部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卷一,39頁),上開變更帳戶之行為,即係該條約定之「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即被告前述該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其債權讓與已失其效力;若不讓其債權讓與失其效力,且其讓與仍有效(假設),則上開變更帳戶之行為,應認原告已拋棄該債權甚明。
九、履約保證函是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
1、按履約保證函乃由得標廠商於得標時本即應繳納得標價目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其履行契約,惟得標商未繳納履約保證金時,由其出具或委由金融業者出具之保證書,聲明若承包商未履約時,該承包商或該金融業者即應負繳交該履約保證金義務之一種付款承諾。故履約保證函乃是承包商或其委由出具該函之金融業者對被告即定作人應負之債務。
2、被告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出具其自己之履約款保證函或繳交履約保證金,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嘉連公司有出具履約款保證函予被告,則係被告可據該函向嘉連公司主張其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為嘉連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非嘉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如何可為債權讓與,若依原告之說,嘉連公司該履約款保證債務已讓與伊,且伊已接受(故其於本件提出主張)云云,若 鈞院認有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其讓與生效(假設),則被告當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此項債務即原告所稱合約總價四十三億七千二百萬元之百分之十金額,與原告所稱受讓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尚負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日後另對原告主張之。
十、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五頁背面稱被告保留嘉連公司每期估驗款達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即五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且嘉連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將此讓與原告云云,原告非惟無證據證明此項讓與之事實,亦且,被告亦未保留累積至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保留款,該保留款係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等四家銀行依一般規範第9.2(7)g.節規定︵同原證四︶,出具保留款保證書予被告︵被證三十六︶,被告並未向嘉連公司收取保留款,因此,嘉連公司對被告並無返還保留款之債權存在。至於被告得向開具保留款保證書之銀行主張保證責任,此為被告與各銀行間之事,亦非原告所得主張,矧假設縱有該保留款,依原告所自認,該保留款須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為止,始得發還︵同原證四,一般規範第9.2(7) g.節規定︶,該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工程,嘉連公司既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亦無發還之問題。
十一、原告雖曾向法院聲請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嘉連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嘉連公司清償︵同原證十一︶,然被告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否認嘉連公司對高公局之系爭債權存在,有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八五字第0四七三二號函可稽︵被證三十七︶。
參、證據:提出下列「被證」為證:被證一: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乙份。被證二: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乙份。被證三: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乙份。被證四:一般規範︵節本︶影本乙份。被證五:工八五字第0七五四三-二號函影本乙份。被證六:工程估驗單影本乙份。被證七:認證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被證八:嘉總字第0八六號函影本乙份。被證九:工程估驗單影本乙份。被證十:工程估驗單影本乙份。被證十一: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十二: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十三: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十四: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退保留款影本各乙份。被證十五: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十六:拓工字第八十八-0二0一號函及開工報告表影本各乙份。被證十七:台審部伍字第八六00九0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八:工八五字第0八三0二號函影本乙份。被證十九:拓工字第八七-四四九二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拓工字第八五-六一六四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一:拓工字第八五-0七三三號函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二: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三: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四: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五: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六:工程估驗單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七:工程估驗單影本乙份。被證二十八: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九:拓工字第八七-四0五四號函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五股鄉公所函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一:拓工字第八七-四四九一號函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二:工程估驗單總表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三:工程竣工報告表影本乙份。被證三十四:工八五字第00四六七號函及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字第七
00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五:孫森焱著,債編總論,第六九八至六九九頁影本乙份。被證三十六: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六份。被證三十七:工八五字第0四七三二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八: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I,民事訴訟法I,三民書局,一九八八年九月三版,第一三一頁、一九一頁、一九二頁、二四七頁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九:一般規範相關條文節本影本乙份。
被證四十:嘉連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十一: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暨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十二: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暨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十三: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暨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十四: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函暨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十五: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函暨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十六: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暨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十七: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暨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十八: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十九至五十四: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五十五:工程估驗單影本六份。
被證五十六至六十六: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函及第三十七期、三十八期、四十期、四十五期、四十六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六十七至七十五: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函及第三十八期、三十九期、四十期、四十六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七十六: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第八百五十三頁影本乙份。被證七十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影本乙份。
貳、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嘉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高公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煖軒,嗣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一○○二五六八四號令核定改由丁○擔任,被告高公局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債權範圍,均為七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六千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應准許之。
四、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具狀追加交通部公路局等六人為被告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裁定駁回,原告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均遭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具狀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從而就原告追加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等七人之訴部分,均毋庸於本件判決予以審酌。
五、被告嘉連公司與被告高公局所簽訂之承攬合約之契約文件「交通○○○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5.25節(1)至(8)款雖規定:雙方「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應先經被告高工局工程司決定,承包商不服工程司決定,應向被告高工局申訴,如承包商不服被告高工局對其申訴之決定,可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前開一般規範在卷可稽,被告並於訴訟中據此為妨訴抗辯,本院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四月內提付仲裁,本件訴訟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然該裁定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廢棄,並告確定。從而本件毋庸由原告先提付仲裁,應已確定,本院爰不就此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乙、關於兩造間相關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內容之梗概情形暨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連公司向被告高公局承攬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即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並將其中之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分包由原告承作。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已製造吊裝完成全部鋼橋工程,惟被告嘉連公司遲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原告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被告嘉連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同意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再簽訂協議書,確認將其承攬被告高公局有關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及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被告嘉連公司截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可估驗之工程款⑴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部分兩億四千萬元(二十三億五千元減二十一億一千零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等於二億三千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⑵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部分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十二億七千萬元減一十一億三千二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等於一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共計三億七千八百萬元工程款債權(或三億七千七百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十九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高公局,請被告高公局立即將所有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數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二件、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通知被告高公局函影本一件、被告嘉連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知被告高公局函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七○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然並未就其否認之詞表明相當之理由。參諸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之真正,且依被告高公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特定條款第14-6.3節第1之⑷項規定:「為確保鋼樑製造品質,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收悉得標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報請本局查驗鋼構廠,經查驗合格後始予簽約,如查驗不合格時應於本局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另覓鋼構廠報驗,如未於該十五天期限內報驗或經驗仍不合格時,即不予簽約並沒收押標金取消其承包權,廠商不得提出異議。」等語,可知被告高公局與被告嘉連公司簽約前,應已查驗被告嘉連公司所尋覓之鋼構廠,經查驗合格始予簽約。故原告確係經被告高公局查驗合格之鋼構廠,且有次承攬被告嘉連公司之系爭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堪予認定。原告因次承攬被告嘉連公司系爭十九至二十二合併標工程之標鋼結構工程,而對被告嘉連公司取得工程款債權;被告嘉連公司復將其對被告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即至屬可能。況原告對被告嘉連公司聲請核發債權金額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支付命令,被告嘉連公司並未聲明異議,原告因而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證。且被告嘉連公司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被告高公局,主旨略謂:請被告高公局將其所承攬系爭十九至二十二合併標工程及第二十三至二十六合併標工程,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估驗之應付工程款逕行撥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上述帳戶非經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撤銷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上開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之內容相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可證,復為被告高公局所不爭執。綜觀上情,足堪認定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被告高公局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先位聲明部分: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共同侵權、違約之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並就上開多數法律關係之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如先位聲明(一)所示。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高公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及第十一、十四及十五合併標之工程及其基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如先位聲明(二)所示。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代位求償權」而代領被告高公局應給付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款,並代位確認被告嘉連公司對被告高公局之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及十一、十四、十五標合併標工程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並得代被告嘉連公司收取該工程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丙、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壹、系爭債權可否讓與?
一、被告高公局雖抗辯稱:被告嘉連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均按工程進度估驗請款,被告嘉連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債權(工程款),須於完成一定工程後申請估驗,經估驗核可,始得請求付款。且其如未依承攬工程合約完成工作,尚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債務。易言之,被告嘉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須與高公局相互計算,即其實作多少工程,有多少應扣款(如應扣預付款),嘉連公司始得領取該款,故其性質,係屬互為計算之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一)狀被證三十五)。惟查:
(一)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連公司承攬被告高公局之系爭工程,乃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及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之承建與養護工程,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程項目以投標書中所列及變更設計通知書所載為準,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三件可證(被證一至三)。依工程合約中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所載:「在決標前,高公局得要求得標者提出完整之文件,說明欲用於工程施工之任何或全部材料之產地、成分及廠牌,亦得要求提供材料樣品,藉以試驗其品質是否適於該項工程...」,及第十五條所載:「預估工程量: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工程之預估數量係為投標而設.....對承包商支付工程費時,亦僅按合約規定所施工之實際工程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付款....」,可知被告嘉連公司與被告高公局間之工程合約,乃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嘉連公司除須為被告高公局完成前述之高架拓寬工程,並須提供工程所須之材料,且二者均為工程契約之重要事項。
(二)雖被告嘉連公司之請領工程款,須按工程進度估驗請款,然此「估驗」性質上僅為請領工程款時,由業主查驗實際施工數量,據此估算工程款金額之程序;並非被告高公局與被告嘉連公司另為交易,相互間發生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故與民法第四百條所定之交互計算有間。被告高公局抗辯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乃須互為計算之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高公局又抗辯稱:依一般規範第5.14(4) 節規定「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全責,並不得因合約債務糾紛使高公局遭受不便或延宕所引起之一切損失或求償」(被證三十九),其約定意旨「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責,並不得..」,已明示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財務獨負全責,亦即不得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意。故被告嘉連公司該工程款債權本不得轉讓,縱轉讓亦屬無效。惟查: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故債權以得自由讓與為原則,不得讓與為例外,如當事人曾特別約定不得債權讓與,必係當事人就此特別重視,故約定之內容、用詞自當明確、清楚,始可謂為「特約」。
(二)經查前揭一般規範第5.14(4) 節規定「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全責,並不得因合約債務糾紛使高公局遭受不便或延宕所引起之一切損失或求償.
..」等語,僅泛稱「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全責」、「不得...使高公局遭受不便或延宕所引起之一切損失或求償...」,並未有隻字片語言及承包商不得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要難強將該項規定解釋為當事人間不得讓與債權之特別約定。被告高公局抗辯上開規定為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云云,應無可採。
三、被告高公局另抗辯稱:依原證六協議書就該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其中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前開第二項付款方式若未獲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同意而無法以該方式付款,則甲方(即嘉連公司)同意..」,同條第
(五)款規定「如獲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同意,乙方(即本件原告)得自行備妥必要之文件及統一發票直接向業主請款」;而該原證七協議書就該第十九至二十二合併標及二十三及二十六合併標工程之債權讓與,其中第九條規定:「甲方(即嘉連公司)不依本協議履行或乙方(即原告)無法向高公局獲得給付應得工程款之一部或全部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顯見就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係以高公局同意為停止停件云云,惟查:
(一)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者而言。
(二)被告嘉連公司與被告高公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甲方於向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辦理估驗及請款時,應事先要求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就甲方應給付乙方該期工程款,另行開立乙紙相同金額,以甲方為受款人且非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同條第(三)款約定:「前開第二項付款方式若未獲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同意,而無法以該方式付款,則甲方同意....」依前後約定之內容以觀,同條第三款所謂「若未獲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同意」,應僅係針對同條第二款所約定被告嘉連公司向被告高公局請款時之方式而言;同條第(五)款規定「如獲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同意,乙方(即本件原告)得自行備妥必要之文件及統一發票直接向業主請款」,亦僅係針對被告嘉連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原告自備文件直接向被告高公局請領時之約定,並非當事人間將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繫於被告高公局之同意。
(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甲方(即嘉連公司)不依本協議履行或乙方(即原告)無法向高公局獲得給付應得工程款之一部或全部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依其約定之內容,僅係關於如原告無法依本協議獲得清償時,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之約定;亦非約定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須繫於被告高公局之同意。
(四)故被告高公局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以被告高公局同意為停止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高公局抗辯稱:原告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四)鋼構VPA字第一三一號函(同原證八,卷四十頁),謂其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訖該函後,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工(八四)字第○四五七六號函表示不同意,歉難辦理(被證四十八,第一頁)。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工(八五)字第○四○三四號函於說明二再次重申上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意旨,再次表示不同意將嘉連公司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被證四十八,第二頁),足證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原告與嘉連公司之債權讓與。惟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甚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二)從而被告高公局抗辯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旋即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云云,縱認屬實,於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亦不生影響。故被告高公局所辯上情,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被告高公局另抗辯:依原證七協議書第九條所載:「乙方(即原告)無法向高公局獲得給付應得工程款之一部或全部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今該條件既已成就,該協議書所謂債權讓與云云,應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惟查:
(一)依被告高公局所辯上情,應係主張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第九條乃債權讓與附有解除條件,於原告無法向高公局領得款項時,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故債權讓與契約應失其效力云云。
(二)然而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該條之約定,僅謂如原告無法向高公局領得工程款時,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應另行協商清償方式;並未約定如原告無法向高公局領得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失即其效力甚明。被告高公局先則主張該條約定乃債權讓與附「停止條件」,後又主張該條約定係債權讓與附「解除條件」,非但自相矛盾,且均係故意為曲解文義之解釋,所辯並無足取。
貳、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協議債權讓與之範圍如何?金額若干?
一、債權讓與之範圍:
1、依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債權讓與範圍應為「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及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被告嘉連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應請領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十一至十五合併標亦在讓與範圍內,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嘉連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均在讓與範圍內,尚屬無據。
2、又上開協議書各條所指之工程款係指「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三者而言,此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記載甚明。故原告自被告嘉連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只限於嘉連公司對被告高公局就「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及「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被告嘉連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應請領之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範圍尚包含「保留款保證函」及「履約保證函」共六億五千五百八十萬元云云,自嫌無據,兩造就此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毋庸加以審酌。
3、原告雖主張其曾與被告嘉連公司口頭約定十一至十五合併標亦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內,且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發函通知被告高公局,已表明十一至十五合併標亦為債權讓與之範圍,被告嘉連公司收受該通知副本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故十一至十五合併標亦應為債權讓與之範圍云云。惟查:
⑴被告高公局否認就十一至十五合併標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曾以口頭約定債權讓與,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通知函,乃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十一至十五合併標部分,被告嘉連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之協議。
⑶第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上開通知函之副本,遑論其性質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請求被告高公局付款之表示,尚非可認為具有「要約」之性質,被告嘉連公司縱收受該函副本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然原告與被告嘉連公司依書面協議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既不包括十一至十五合併標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嘉連公司單純之沉默,自非可認為有默示同意之效果。
⑷從而原告主張十一至十五合併標亦為債權讓與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二、債權讓與之金額: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載,十九至二十二標部分為二億四千萬元,二十三至二十六標部分為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合計約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此金額乃被告嘉連公司與原告協議之讓與金額;然因被告嘉連公司所讓與者,乃其對被告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故被告嘉連公司對被告高公局是否確有如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自仍應進一步加以審究(詳如後所述)。
參、被告高公局是否曾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及通知時點之認定: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84)鋼構VPA字第131號函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高公局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函件之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高公局自承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上開通知;雖另抗辯稱並未收受該函說明欄所載之文件云云。然查原告上開通知函之主旨載明:「本公司次承攬鈞局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因主包商嘉連營造有限公司怠於給付本公司工程款高達二億八千餘萬元....請鈞局依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切結同意書,自本函送達鈞局日起,將所有待付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逕付本公司....」等情,依其內容觀之,足堪認定係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高公局於收受該通知函時,應即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縱如被告高公局所辯,其並未收受該函說明欄所載之切結同意書等文件,然提示讓與字據既非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於債權移轉效力之發生。
三、再者,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為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及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被告嘉連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應請領之工程款,業如前所述。被告高公局既自承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獲原告上開通知,且該通知已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如前所述。則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被告高公局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即堪認定被告高公局就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原應給付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款,應依債權讓與之通知給付予原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公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高公局是否於斯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於本院上開之判斷亦屬無涉,爰不就兩造關於此節之爭執為論述。
肆、被告高工局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給付嘉連公司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一、依被告高公局查報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後,至最後一次(即第四十二期)給付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估驗款情形如下:
(一)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部份,計一億九千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明細如下:
1、三十六期(八十四年四月):八百三十六萬九百七十元(被證五十六)。
2、三十七期(八十四年五月):五千三百八十六萬七百七十三元(被證五十七)。
3、三十八期(八十四年六月):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被證五十八)。
4、三十九期(八十四年七月):四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被證五十九)。
5、四十期(八十四年八月):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三元(被證六十)。
6、四十一期(八十四年九月):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元(被證六十一)。
7、四十二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千零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被證六十二)。
8、四十三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千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被證六十三)。
9、四十四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千三百零四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被證六十四)。
10、四十五期(八十五年一月):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四元(被證六十五)。
11、四十六期(八十五年二月):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被證六十六)。
(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合併標部份,計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明細如下:
1、三十八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千一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被證六十七)。
2、三十九期(八十四年四月):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元(被證六十八)。
3、四十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千零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一元(被證六十九)。
4、四十一期(八十四年六月):九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被證七十)。
5、四十二期(八十四年七月):六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被證七十一)。
6、四十三期(八十四年八月):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被證七十二)。
7、四十四期(八十四年九月):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被證七十三)。
8、四十五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一元(被證七十四)。
9、四十六期(八十五年一月):一千零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被證七十五)。
(三)以上合計三億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應可認定係被告嘉連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可向被告高公局請領之工程款債權總額。故被告嘉連公司與原告間協議債權讓與之金額雖為三億七千八百萬元;然被告嘉連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可向被告高公局請領之工程款僅三億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其可得讓與原告之債權亦僅該三億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原告依債權讓與可向被告高公局主張之債權金額,自亦應僅為三億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
(四)至於第十一至十五合併標部分,既非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業如前所述,故該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即不應列入計算,並此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高公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答辯(五)狀」自認被告高公局在債權讓與後仍支付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款為三十四億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云云。然查被告高公局該次之答辯狀係稱:「事實上,第十九至二十二標第四十一期以前,共付二十二億零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同被證四十一),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第四十三期以前,共付十二億0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同被證四十六),以上共計三十四億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故被告高公局所稱三十四億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乃第十九至二十二標「第四十一期以前」、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第四十三期以前」,總計之付款金額;並非被告高公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給付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款總額。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曾為上述之自認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伍、被告高公局受讓與通知時,有無可對抗被告嘉連公司之事由?
一、被告高公局之抗辯如下:
(一)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部分:
1、該工程原合約金額為二十三億五千萬元,竣工結算之金額︵預估︶為二十三億七千四百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嘉連公司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七點四四,其可領之工程款︵預估︶為二十二億八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嘉連公司已領取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工程款計二十二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另領取物價指數估驗款累計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計九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被證十︶。
2、被告嘉連公司承攬系爭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自主體高架橋完成,因出工情況不佳,經被告高公局以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工八五-四四九四號函請其於文到次日起三十天內改善,但無成效,被告高公局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工八五字第0七五四三-二號函,通知被告嘉連公司自即日起按合約一般規範第8.10(3) 節「接管及逐離」之規定辦理︵,另依一般規範第
8.10(5) 節規定覓廠商對其未完工部份續行完工(同被證四)。
3、因被告嘉連公司違約未予完工而另行發包之工程,被告高公局依前開一般規範第8.1(7)節之規定,預估得要求嘉連公司給付五千八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其它尚須向被告嘉連公司扣款之部分,預估共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
4、故嘉連公司就十九至二十二標工程,非但已無未領工程款可向被告領取,預估被告高公局還可要求被告嘉連公司給付七千零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此項金額,尚未計算前開仲裁案之增加林木及管理費之費用在內︶。
(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工程部分:
1、該工程原合約金額為十二億七千萬元,竣工結算金額為十二億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嘉連公司已領取估驗款十二億二千零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另領取物價指數估驗款六千五百零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被證二十一︶。
2、惟被告嘉連公司於該工程初驗階段,即已停工,被告高公局另行發包工程,依前開一般規範預估得要求被告嘉連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被證二十二至三十),其它尚須向被告嘉連公司扣款之部分,預估共五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被證十六、十七、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被告另應返還本工程第二號合約變更向嘉連公司溢扣款之利息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五元︵被證三十四︶。
3、依上所述總計,被告嘉連公司非特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高公局要求領取,抑且被告高公局還得向被告嘉連公司要求給付七千一百一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一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嘉連公司對被告高公局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高公局領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高公局得以此對抗原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條文規定之要件以觀,債務人得主張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應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存在之事由為限;如係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發生之事由,則不得主張對抗受讓人。
(二)被告抗辯稱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被告嘉連公司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七點四四,預估其可領之工程款為二十二億八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嘉連公司已領取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工程款計二十二億八千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另領取物價指數估驗款累計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計九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工程,竣工結算金額為十二億五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嘉連公司已領取估驗款十二億二千零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另領取物價指數估驗款六千五百零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告高公局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高公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被告嘉連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可向被告高公局請領之工程款債權,應即移轉於原告。被告高公局應僅得以受讓人即原告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高公局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對被告嘉連公司之付款行為,均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就被告嘉連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可向被告高公局請領之上述工程款債權三億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並不因被告高公局已向被告嘉連公司給付而消滅。
(三)被告高公局又抗辯稱:被告嘉連公司承攬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自主體高架橋完成,因出工情況不佳,經被告高公局通知改善無效,被告高公局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通知被告嘉連公司自即日起按合約一般規範第
8.10(3)節「接管及逐離」之規定辦理,另依一般規範第8.10(5)節規定覓廠商對其未完工部份續行完工(同被證四)。因被告嘉連公司違約未予完工而另行發包之工程,被告高公局依前開一般規範第8.1(7)節之規定,預估得要求嘉連公司給付五千八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其它尚須向被告嘉連公司扣款之部分,預估共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云云,雖據提出相關之書證為證。然查被告高公局所辯另行發包之工程款及其他扣款,均係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被告高公局通知被告嘉連公司接管及逐離之後始發生;而被告高公局受債權讓與通知係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高公局並自陳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最後一期付款予被告嘉連公司,均如前所述。故可知被告高公局上開扣款事由,均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最後一期應付款時間之後始發生,依上開說明,應不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四)被告高公局另抗辯稱: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工程部分,被告嘉連公司於該工程初驗階段,即已停工,被告高公局另行發包工程,依前開一般規範預估得要求被告嘉連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被證二十二至三十),其它尚須向被告嘉連公司扣款之部分,預估共五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被證十六、十七、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被告另應返還本工程第二號合約變更向嘉連公司溢扣款之利息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五元︵被證三十四︶云云,雖亦據提出相關之書證為證。然被告高公局自承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工程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份最後一期付款被告嘉連公司,依工程估驗單所載,迄至該期已完成之工程百分之數為百分之百,可知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工程係於該期估驗完畢時完工。被告高公局既稱被告嘉連公司係於工程「初驗」階段停工,因「驗收」階段應於「完工」之後,據此可知,被告嘉連公司停工所生之扣款事由,亦係於八十五年一月最後一期應付款時間之後始發生,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主張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陸、被告高公局抗辯其依原告同意(被證四十)匯入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嘉連公司帳戶六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已生清償效力,是否可採?
一、被告高公局抗辯被告嘉連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84)嘉總字第二八九號函,檢附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84)鋼構A31字第二七七號函,同意將其轉讓之工程款,改撥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戶名嘉連營造公司帳戶(同被證四十)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嘉連公司函暨該函檢附由原告出具表明同意變更帳戶之函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因而依指示將⑴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工程,其中第四十二期至四十六期工程款,各期依序各撥付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被證四十一及被證六十二)、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被證四十二及被證六十三)、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被證四十三及被證六十四)、五百三十八萬零五百十四元(被證四十四及被證六十五),共計五千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工程第四十四、四十五期之工程款,各期依序各撥入七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被證四十六及被證七十三)、四百七十萬二千四百十一元(被證四十七及被證七十四),共計一千一百九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右⑴⑵二項共計六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撥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被告嘉連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高公局提出如上所述被證,載明撥款銀行帳戶及撥款金額之函件及工程估驗單影本為證。原告雖抗辯稱係遭被告高公局脅迫而同意變更撥款銀行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故被告高公局所辯已依原告同意撥款六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入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就此部份已生清償之效力乙節,應堪採信。
二、原告得向被告高公局主張之債權讓與金額,原為三億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已如前所述;經扣除上述已清償之六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尚餘債權金額應為二億四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三元。
柒、本件原告僅為部分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六千萬元,並未逾越其因受讓取得前述之二億四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債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該金額,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通知被告高公局之函件,除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外,並已為請求給付之主張,被告高公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通知,則原告依法自可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捌、對被告嘉連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連公司違約、共同侵權行為部分:雖被告嘉連公司明知其對被告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已讓與原告,猶向被告高公局受領工程款之給付;然被告高公局對被告嘉連公司之付款行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所受讓之債權,亦不因被告嘉連公司之受領給付而消滅或有任何之減損;故被告嘉連公司受領被告高公局給付工程款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違約、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嘉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連公司不當得利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高公局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向原債權人即被告嘉連公司給付工程款,被告嘉連公司固受有利益;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或減損,業如前所述,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嘉連公司受利益而致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嘉連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亦屬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違約、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連公司給付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玖、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審究者闕為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可否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
一、按「公路」乃直接供一般公眾依規定使用之公共用物,性質上為不融通物,不得為私法上交易之客體。第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及第十一、十四及十五合併標之工程及其基地法定抵押權在六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原告得拍賣該工程、基地、及收取該工程、基地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就被告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及第十一、十四及十五合併標之工程及其基地之法定抵押權在新台幣六千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得拍賣該工程及其基地、及收取該工程及其基地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而由原告代位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執行及拍賣上開法定抵押權及代位受領上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因原告主張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為中山高速公路之部分路段,依上開說明,公路為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之客體,且被告高公局管領中山高速公路,乃推行公眾交通運輸之公務所必須,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即不應准許。原告以法定抵押權存在為前提,併主張確認原告得拍賣該工程、基地及收取該工程、基地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亦不應准予。
拾、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嘉連公司共同給付及確認之訴(包含先位及備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六千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代位求償權而代領被告高公局應給付被告嘉連公司之工程款,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理。
拾壹、原告及被告高公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拾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