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肆角,及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及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兩筆,持份各為十二分之七,為原告先祖父賴塗生產業,先祖父於生前曾立有遺囑,指定以該二筆土地遺贈予長孫即原告為產業。先祖父於六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後,由於上開土地除其中由二八六地號分割而來之二八六之二七第號土地非學校預定地得辦理過戶登記,並經原告訴由鈞院以六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被告等應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並遵該判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遺贈過戶登記之外,其他土地因屬政府學校預定地而不能辦理過戶登記。
(二)上開未辦理遺贈登記之二八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土地重測時,更改為忠孝段三二四地號,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二地號則改為忠孝段三二九地號,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均為先祖父遺囑指定贈與原告者,絕非被告等所應得之產業,被告知之甚詳,自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再過戶登記與原告,不意被告等因貪念意圖侵占,竟對主管官署隱瞞事實,不為如是辦理,卻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共同以捐贈方式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縣政府,供為建校用地。
(三)嗣臺北縣政府為體恤捐贈者之義舉,曾主動按當年(七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之二成計算發給補償費(救濟金),計三二四地號部份獲補償費玖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三二九地號部份獲補償費玖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肆角,二者共計壹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肆角,以上補償費均由被告等向縣政府領取,予以全數侵占花用。
(四)原告獲悉上情,迭向被告交涉退還所領補償費,但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等明知所領補償費之土地係由先祖父以遺囑贈與原告者,並非其應得之產業,卻故意隱瞞事實,不據實向臺北縣政府報明,並於領取補償費時予以全數領取侵占,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給付法定利息。至於被告隱瞞事實捐贈,使原告遭受其餘八成地價損失部分,當研究救濟途徑後另行訴辦。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領取系爭救濟金,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得為領取之日開始計算,迄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二)原告先祖賴塗生生前縱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板橋鎮公所,但至其死亡時仍未辦理過戶登記,依法系爭土地仍屬遺產之一部份。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捐贈名義贈與臺北縣政府而領有救濟金,二者間難謂無對價關係,所領救濟金性質上應為「補償費」,而非因特定災變事故作救難之意思而發放之救濟金。
(三)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十二月間縱有由政府收購之事,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收購或處分行為均屬不生效力,收購行為形同消失,不生遺囑撤回之問題。
四、證據:提出遺囑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忠孝國校函乙件等件之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縣後埔段二八六地號及二八六之二地號(重測後為板橋市○○段○○○○號、三二九地號)二筆土地為被告故父賴塗生所有,因其大部分為政府學校預定地,早於四十一年十二月間即由當時之板橋鎮公所︵現改制為板橋市公所︶收購,此有板橋市公所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縣秘財字第九九八七函可證,其土地價款已由故父賴塗生全數領用,迨故父賴塗生於00年0月十九日逝世,仍未辦理過戶登記,台北縣政府嗣查明上開土地之繼承人為賴金土︵原告之父︶及被告甲○○︵已故賴得盛之女︶、乙○○,遂商請以捐贈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而以救濟金名義發給賴金土及甲○○、乙○○,茲原告僅向被告甲○○及乙○○請求連帶返還上開救濟金,而對其父賴金土則不為請求,於理於法均有未合。
(二)本件被告及賴金土、甲○○向台北縣政府所領取者為救濟金,有台北縣板橋市忠孝國民小學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四北忠孝國總字第二二一二號函足以證明,原告謂係補償費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此鄭重聲明,被告所領既係救濟金,其性質係屬政府對被告等之周濟,並非原告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甲○○連帶返還上開救濟金,非法之所許。
(三)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福字鬮書遺囑字」,註明係作成於民國四十一年農曆五月十七日,而被告前所提出之板橋市公所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縣秘財字第九九八七號函則可證明該所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間收購上開土地,將兩者對照以觀,本件被繼承人賴塗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二八六之二地號持分各為十二分之七以遺囑贈與原告在前,而於遺囑後再將之出售板橋市公所之行為,顯與遺囑之內容相抵觸,依法自應視為撤回,且此撤回乃法定撤回,僅以有相抵觸之事,即生效力,是本件繼承人賴塗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逝世,其繼承開始後,上開土地已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而原告猶於繼承開始後二十餘年以受遺贈人之身分提出返還該土地因過戶登記而發給救濟金之請求,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謂系爭土地乃賴塗生於生前書立遺囑指定長孫即原告為應得之產業,其遺產依法由被告二人及其父賴塗生繼承,其遺贈部分自應由渠等負責執行交付之義務,但被告等因應分與原告之土地所獲救濟金不交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以交付遺贈與原告,而該遺贈物之土地復因被告捐贈與台北縣政府受領系爭之救濟金,被告即應將該救濟金返還原告,被告既拒不交還,為此請求依預備聲明而為判決云云。殊不知本件上開遺贈業經撒回,原告之受遺贈人身分早已喪失,而被告所領取者又係救濟金,原告之預備聲明,自非正當,亦應駁回。
(五)原告所提出之鈞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核其內容,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毫無關係,因該件之土地並未經故父賴塗生於生前為與遺囑相抵觸之情事,而自被告於該件並未到場,判決後並未上訴以觀,足徵被告從未隱瞞事實真相,況賴金土乃原告之父,明知本件土地係政府學校預定地,其於本件土地捐贈台北縣政府時,既領取救濟金,原告自己知悉其事,原告謂被告隱瞞真相及並不知情,顯不合理,因之,難以上開民事判決作為原告有利證據。
(六)關於上開土地雖於賴塗生在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逝世之時,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與台北縣政府,仍為遺產之一部分,但因原告並非遺產之繼承人,自無任何權利表示意見,更因其遺贈業經於四十一年間即已依法撤回,原告亦非受遺贈之人,其對於被告與賴金土、甲○○依繼承人所為之捐贈行為,及因而領取之救濟金即不應生覬覦之念,又救濟金之性質已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指明不得作為不當利得之標的,無論金額之多少,其性質均不因之而有改變,乃原告擅將救濟金改稱為補償費請求返還其不當利得,顯無可採。
(七)至於原告向鈞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之上開捐贈行係偽造文書及侵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足徵被告之捐贈行為合法正當。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九九八七號函影本乙件、賴塗生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件、大辭典影本乙件、板橋市忠孝國小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四北忠孝國總字第二二一二函影本乙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領到系爭救濟金,是被告父親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幫被告領取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又原告起訴後,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追加預備聲明:被告應交還因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所獲補償費(救濟金)玖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同段三二九地號所獲補償費(救濟金)玖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肆角,並均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核其預備聲明之內容,與先位聲明並無不同,應認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個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之「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二筆,持分各為十二分之七,為原告先祖賴塗生所有,賴塗生生前曾立遺囑以上開土地遺贈長孫即原告,賴塗生嗣於六十年三月十九日逝世,因上開土地大部分為政府學校預定地不能辦理過戶登記,而二八六地號以後改為忠孝段三二四號,面積為六三○七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二地號改為忠孝段三二九號,面積為六○八三平方公尺,不意被告竟對主管官署隱瞞事實,不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共同以捐贈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北縣政府,供為建校用地,台北縣政府並對於捐贈者按七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之二成發給補償費,詎被告乙○○與甲○○領得補償費共計壹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肆角之後全部侵佔花用,迭經請求返還,均置不理,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如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則備位依交還遺贈物處分代價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所領取之款項,其性質為救濟金,屬政府對被告之周濟,非補承費,故並非原告之損失,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本件被繼承人賴塗生於000年農曆五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贈與原告之後,復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之出售予板橋市公所,後行為顯與遺囑之內容相抵觸,依法自應視為撤回。是本件繼承人賴塗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逝世,其繼承開始後,上開土地已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等語置辯。另被告甲○○則陳稱確實有領到本件之救濟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二筆(重測後為忠孝段三二四地號、三二九地號),持分各為十二分之七,為原告先祖賴塗生所有,賴塗生生前曾立遺囑以上開土地遺贈長孫即原告,嗣賴塗生於00年0月00日逝世,因上開土地大部分為政府學校預定地不能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竟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共同以捐贈方式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北縣政府,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領取台北縣政府按系爭土地七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之二成發給之金額共計壹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肆角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遺囑乙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由臺北縣政府領得之上開金額,乃被告捐贈系爭土地所獲得之補償費,因被告捐贈之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祖遺贈予原告之產業,故被告受領捐贈土地所得之補償費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自須以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
(二)次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之二筆土地於賴塗生死亡後,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與訴外人賴金土繼承取得所有權,並辦理遺產分割後登記為分別共有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憑。則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賴金土交付遺贈物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畢前,自仍應屬被告及訴外人賴金土所有。從而被告及訴外人賴金土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台北縣政府,縱向臺北縣政府領取之金額係因捐贈土地所得之補償費,然其既係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受領此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項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顯非有理由。其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其先祖遺贈原告之產業,其遺產依法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父賴金土繼承,遺贈部分自亦應由渠等負責執行交付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交付遺贈物與原告,今該遺贈物之土地既因被告捐贈給臺北縣政府而受領有救濟金,則被告自應交還因遺贈物處分所獲得之代價即本件之救濟金予原告部分,原告並未表明係依照何種法律關係主張,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基於給付不能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亦未再進一步補充此部份法律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處分遺贈物所獲得之代價即本件之救濟金,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捌 日~B書記官 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