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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陳碧秋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李宏文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分配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卅八元,及自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座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四、四一八之七、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四、四一六之五等地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千八百零七坪,由被告出資建築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半樓房,建築完竣後按契約第二條比率分配應得額。契約第二條規定:建築物限於開工日起十個月內完竣,第十五條約定:甲方(原告)應得分配額為:依銷售總價扣除廣告費、增值稅及會計費用後,甲乙雙方各二分之一取得。第五條約定保證金為新台幣八百萬元,於訂約時先付一百萬元,餘七百萬元,則為原告代償訴外人華隆公司欠款一千二百萬元時,由被告簽發合庫南勢角支庫甲存二五八八五─九帳號,票號FQ0─三七五七九,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萬元,FQ0000000號,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二百萬元,FQ0000000號,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二百萬元,FQ0000000號,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四紙,給付原告完畢。退還保證金之方式,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原告)所分得之房屋,同時配合銷售,其房屋銷售價款由乙方(被告)收取押金部分百分之七十作為退還押金,其餘押金部分,於使用執照領取一星期內退還剩餘押金,以上有合建契約書可以為證。

(二)該房屋早於民國八十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被告故意將原告應分配之銷售價金一千七百萬元給付訴外人靖財有限公司(下稱靖財公司),與靖財公司訂立協議書。此項協議書為無效之文件,不得對抗原告,其原因如下:

1、訴外人靖財公司非法假處分系爭土地,先有鈞院七十九年全律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

2、原告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

3、鈞院七十九年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七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4、靖財公司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添5、被告與靖財公司之協議,則為撤銷假處分後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才簽訂的,

顯然此項協議書為惡意所訂,對原告不生效力,依該協議書所為給付,不生效力。此項一千七百萬元分配價款應歸原告所得,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之義務。以上證物三至證物六,即可證明被證一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整張剪貼紙所記載交付金額不實在,何以同一合建契約,此次未將該一千七百萬元列入在內,何以前後計算迥然不同,顯然被告要侵吞此一千七百萬元用意至明。

(三)依房屋合建完成銷售完畢後,被告交來一紙計算表,被告計算原告可分得建物面積四千三百零八點四二坪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一百五十四點二一坪,但依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謄本計算建物總坪數為四千五百四十點二七坪,二分之一為二千二百七十點一三五坪,相差一百十五點九二五坪,其二分之一為五十七點九六二五坪,被告每坪平均售價為六萬三千元,共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為被告少算給原告之分配價金,自應一併給付原告。添

(四)前兩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卅八元。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一「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證物二「收據」,均屬偽造而成,原告事實上只取得分配價金三千四百三十四萬元而已,從未曾與被告結帳,故不可能有「合建房屋應得房屋款已全部付清」或「應扣除部分已扣除」,「尾款應付新台幣二千零六十四萬元」等字句存在。被證一是訴外人秦義坤簽的,被證二「甲○○」之簽字係屬偽造而成,被告應先舉證此兩項證物之真正。且訴外人秦義坤只是單純受原告之命去簽收支票而已,並未與被告算帳。被證一之分期表是事後剪貼上去的,其下面「甲○○先生應得總金額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萬元整,自備款部分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元正,銀行貸款部分,新台幣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另增值稅尚未扣除,國有土地購買金額四三九二○○元未扣」等字句,以及最後一行「餘尾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均為被告事後片面所加上去的。整張「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均屬事後拼湊剪貼而成,筆跡、墨澤均不相同,秦義坤只是單純簽收四次支票共三千四百三十四萬元而已,以上事實業經證人秦義坤到庭供證屬實在卷。添

(二)被告稱原告保證金新台幣八百萬元未退還與事實不符,實際保證金早已扣還在案。

(三)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建契約書沒有一字是原告所寫,簽名也非原告所簽,該契約書是訴外人沈萬和寫好後,原告將印章交給沈萬和蓋章的,因而合建契約書沒有一個字是原告所寫。經比對被證二號收據上面「甲○○」之簽字也是出自同一筆跡,應是沈萬和之筆跡。沈萬和以前常向原告誇口稱可以寫出四、五十種不同筆跡之字體。請庭上向鶯歌農會調取沈萬和甲存000000000帳號開戶申請全部資料,以及八十年間已兌現而回籠之支票任取十張,供庭上送請鑑定,即可查明系爭之甲○○簽字均出於沈萬和一手造成。原告從未出面與被告結帳或收取任何款項,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已付清尾款給原告。被告應就已付清尾款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從未以現金付款給原告,均以支票付款,被告應提出付款支票,證明已為給付尾款之事實,連同少算給原告之分配價金一併給付原告。添

四、證據:提出合建契約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鈞院七十九年全律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聲明狀繕本一件、鈞院七十九年聲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抗字第九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影本一件、原告所寄鶯歌郵局三二二號存證信函及計算表各一件之影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鶯歌農會調取訴外人沈萬和甲存000000000帳號開戶申請全部資料,以及八十年間已兌現而回籠之支票任取十張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系爭合建中,原告應取得之分配價款五千五百九十萬元,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原告之子秦義坤代原告應得金額分期表上多次簽領分配款及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尾款請領收據可證,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一千七百萬元配款債權。

(二)次按原告前後共向被告領取現金四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含保證金八百萬元),因原告領取之保證金並未返還,雙方當時為便利計算,逕由原告應領取之分配款中予以扣抵,見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又本款項之計算方式如下:

保證金八百萬元,加第一次領款六百十萬元,第二次領款三百六十萬元,第三次領款四百萬元,第四次領款五百六十四萬元,再加尾款一千五百萬元,總計四千二百三十四萬元),若加上由被告先行代墊之國有地購買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增值稅、會計費後,剩餘金額僅一千萬元,亦不符合原告主張之一千七百萬元,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虛構。

(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抗字第九七五號裁定,係駁回訴外人靖財公司對鈞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命限期起訴不服所提抗告,與鈞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無涉,易言之,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於被告與案外人締結協議書當時是否確定,容堪置疑,且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假處分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封系爭土地,至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始為解封,故原告顯以不相干之二紙裁定使人誤信被告訂立協議。

(四)再按本件合建方案採預售屋方式進行,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四月底即為訴外人靖財公司查封,原告身為地主,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其與靖財公司所生糾紛當由其自行解決,且當時系爭預售屋尚未完工,被告遂同意由其自行解決。詎遲至八十年初,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仍存在,當時系爭預售屋已完工,準備交屋並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面臨眾多買受人之壓力下,被告見原告遲遲無法完成撤銷查封登記,遂要求原告授權被告與靖財公司協商解決此一爭端,否則原告應負違約之責,原告遂允諾之。嗣被告及訴外人沈萬和與靖財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達成協議以一千七百萬元解決本件糾紛,撤銷系爭土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原告亦表同意,並約定該一千七百萬元,由原告負擔一千萬元,被告為求盡速解決本件糾紛,亦無端負擔七百萬元。復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解封,系爭預售屋於同年四月分完成交屋,原告遂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日分次領取尾款二千零六十四萬元,是以被證一、二均有應扣除部份已扣除、合建房屋應得尾款已全部付清無誤之字眼,足見被告所言非虛,系爭協議確有取得原告同意,原告所得領受之分配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五)末查系爭合建方案係採預售屋方式興建販售,故系爭建物完成前,各區分所有權單位均已出售殆盡,易言之,即各戶出售價格業已確定,此見被告提出之計算表中各戶均有底價及成交價記載益明。而依一般建築慣例,預售屋之興建,因施工時有變更,故完工面積與預售面積常有誤差。是以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如原出售面積與預售面積不符,誤差並非過大,特別是實際面積增加者,買受人原則上不負補貼責任。原告起訴狀中所述,系爭建物原預售面積為四千三百零八點四二坪,實際完工面積為四千五百四十、二七坪,二者差額二百三十一、八五坪,故每戶面積平均增加百分之五點三,差額不大,被告亦未再向各買受戶補收差額,自無在給付原告分配價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應得金額分期表影本一件、原告出具之收據正本及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鶯歌鎮農會調取原告開戶之資料取得原告之簽名資料後,與合建契約及被告提出之收據正本上原告之簽名筆跡併送鑑定。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向鶯歌鎮農會調取訴外人沈萬和及原告在該農會開戶之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秦義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六筆,面積一千八百零七坪,由被告出資建築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半樓房,建築完竣後按契約第二條比率分配應得額。契約第二條規定:建築物限於開工日起十個月內完竣,第十五條約定:甲方(原告)應得分配額為:依銷售總價扣除廣告費、增值稅及會計費用後,甲乙雙方各二分之一取得。被告房屋早於八十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然其間被告故意將原告應分配之銷售價金一千七百萬元與訴外人靖財公司訂立協議書,並給付靖財公司,添被告與靖財公司之協議,則為撤銷靖財公司對上開尖山小段六筆土地假處分後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才簽訂的,顯然此項協議書為惡意所訂,對原告不生效力,依該協議書所為給付,不生效力。此項一千七百萬元分配價款應歸原告所得,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之義務,被告所提原告應得金額分期表,整張剪貼紙所記載交付金額不實在,何以同一合建契約,此次未將該一千七百萬元列入在內,何以前後計算迥然不同,顯然被告要侵吞此一千七百萬元用意至明;又依房屋合建完成銷售完畢後,被告交來一紙計算表,被告計算原告可分得建物面積四千三百零八點四二坪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一百五十四點二一坪,但依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謄本計算建物總坪數為四千五百四十點二七坪,二分之一為二千二百七十點一三五坪,相差一百十五點九二五坪,其二分之一為五十七點九六二五坪,被告每坪平均售價為六萬三千元,共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為被告少算給原告之分配價金,自應一併給付原告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合建中,原告應取得之分配價款五千五百九十萬元,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原告之子秦義坤代原告應得金額分期表上多次簽領分配款及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尾款請領收據可證,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一千七百萬元配款債權。次以原告前後共向被告領取現金四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含被告保證金八百萬元),因原告領取之保證金並未返還,雙方當時為便利計算,逕由原告應領取之分配款中予以扣抵,若加上由被告先行代墊之國有地購買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增值稅、會計費後,剩餘金額僅一千萬元,亦不符合原告主張之一千七百萬元,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虛構。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抗字第九七五號裁定,係駁回訴外人靖財公司對鈞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命限期起訴不服所提抗告,與鈞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無涉,易言之,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於被告與案外人靖財公司締結協議書當時是否確定,容堪置疑,且上開假處分係因靖財公司查封,原告身為地主,被告因交屋壓力,遂要求原告授權被告與靖財公司協商解決此一爭端,否則原告應負違約之責,原告遂允諾之,方由被告、訴外人沈萬和與靖財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達成協議以一千七百萬元解決本件糾紛,撤銷系爭土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原告亦表同意,並約定該一千七百萬元,由原告負擔一千萬元,被告為求盡速解決本件糾紛,亦無端負擔七百萬元;被告興建完工後,原告遂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日分次領取尾款二千零六十四萬元,原告所得領受之分配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末查系爭合建方案係採預售屋方式興建販售,故系爭建物完成前,各區分所有權單位均已出售殆盡,易言之,即各戶出售價格業已確定,依一般建築慣例,預售屋之興建,因施工時有變更,故完工面積與預售面積常有誤差,如誤差並非過大,特別是實際面積增加者,買受人原則上不負補貼責任,雖被告興建建物實際完工面積為較預售面積大二百三十一、八五坪,然每戶面積平均增加百分之五點三,差額不大,被告亦未再向各買受戶補收差額,自無再給付原告分配價款之義務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六筆簽訂合建契約,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即親提合建契約書為證,而該契約書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合約書第二條約定:「1、甲方應得分配額(但房屋基地依照設計圖應得地點分配面積)依銷售總價扣除廣告費、增值稅及會計費用後,甲、乙雙方各二分之一取得)。2、乙方應得金額(但房屋基地依照設計圖應得地點分配面積)仝右。」即兩造就合建契約之分配價金,悉依上開約定決之。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訴外人靖財公司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係屬原告依上開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款項,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任何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此一千七百萬元係屬原告應得分配款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以被告曾給付靖財公司一千七百萬元,即認此一千七百萬元係屬原告之應分配款,已乏依據。

四、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過程中,並未提出兩造合建契約書上有關分配款交付之相關文件、單據以資證明;反觀被告則提出「甲○○先生應得金額分配表」及原告書立之收據一件,以為其已將原告應得分配款完全給付之證明,惟均為原告否認。然核「甲○○先生應得金額分配表」,其上方係一分配細目之表格,即原告應分配價款之各項細目及其總和,其下方之手寫部分則載有:「甲○○先生應得總金額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萬,自備款部分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銀行貸款部分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肆萬,另增值稅尚未扣除,國有土地購買金額439200未扣。」「①支付至第六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扣除押金伍佰陸拾萬元,實際支付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2收到第七期至第十期款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正。」「③收到第十一期至第十四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④應扣除部分已扣除,尾款應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萬元正。七月四日付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正。」「餘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等語。而每次收受款項之末端,均有原告之子秦義坤簽名於其後;再核被告所提原告取得尾款之收據則載有:「茲收到甲○○合建房屋應得房屋尾款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鶯歌農會000000000,YK115100,五月二十日,五十萬元;YK0000000,七月二十日,五十萬元。YK0000000,七月二十日,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附註:合建房屋應得房屋款已全部付清價無誤。」原告對曾派其子秦義坤至被告處收受上開分配款,以及原告本人曾收受上開三紙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且上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均為承認,然以:原告事實上只取得分配價金三千四百三十四萬元而已,從未曾與被告結帳,故不可能有「合建房屋應得房屋款已全部付清」或「應扣除部分已扣除」,「尾款應付新台幣二千零六十四萬元」等字句存在,且秦義坤只是單純受原告之命去簽收支票而已,原告並未授權與被告結算,被證一之分期表是事後剪貼上去的,其下面「甲○○先生應得總金額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萬元整,自備款部分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元正,銀行貸款部分,新台幣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另增值稅尚未扣除,國有土地購買金額四三九二○○元未扣」等字句,以及最後一行「餘尾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均為被告事後片面所加上去的,整張「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均屬事後拼湊剪貼而成,筆跡、墨澤均不相同,秦義坤只是單純簽收四次支票共三千四百三十四萬元而已,收據則係偽造等情以為抗辯。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秦義坤是認「甲○○先生應得金額分配表」上所有「秦義坤」之簽名均係其所親簽無訛,並證稱:「(問:被證一下半邊手寫文字是何人所寫?)是建商寫的,那一個人寫的我不清楚,每次我有拿錢,我就在後面簽名,我是幫我父親(即原告)收這些錢,是建商通知我去收,我父親也有同意我去收,每一行文字都是建商寫好,我有收到錢就在後面簽名。」「(問:被證一分期表上的文字有那些是你簽名時並未記載,簽名後始加上去的?)最後一行「餘尾款壹仟伍佰萬元正」,我簽名時沒有看有記載這一行文字,其他都對,還有表上方之表格本來是手寫的。」「...(表中文字部分)第一行、第二行的文字我簽名時原來就已寫在上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明確,是由證人秦義坤之證詞,足認「甲○○先生應得金額分配表」內,除最下方一行文字「餘尾款壹仟伍佰萬元正」未曾見過外,其餘包括上方之表格等所有記載均為其領款時所親見,以秦義坤係原告之子,被告與其毫無關係,其上開證言自無不利於原告之情形發生,是原告所辯「『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均係事後拼湊剪貼而成,上方之分期表係剪貼其上,其下面「甲○○先生應得總金額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萬元整,自備款部分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元正,銀行貸款部分,新台幣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另增值稅尚未扣除,國有土地購買金額四三九二○○元未扣」等字句係被告事後片面所加上去的。」云云,自不足採信。雖證人秦義坤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時復證稱:「我代表我父親去收錢。」「我沒有認這筆(指表中文字部分第一行、第二行所示)帳。」等語;惟參以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分配款高達數千萬元,秦義坤既代原告前往被告處領款數次,且每次至少均領三百萬元以上之鉅款,復於每次領款後均親自簽名表示收受無訛,若謂並無代理原告於每次領款時進行結算,則秦義坤如何可知每次領款時需領若干金額?又為何於表上關於領款金額及結算事項後親自簽名?且其既與原告係父子至親關係,前開之證詞迴護偏頗原告自為人情之常,尚無足採。是原告欲以僅授權其子秦義坤收款,並未授權與被告算帳云云,作為否認「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之真正,參諸前開說明,此辯解與常情有違至為灼然,自不可取。至於證人秦義坤雖證稱未曾見過「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最後一行「餘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記載,惟綜觀「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之全部記載,由表上載明「④應扣除部分已扣除,尾款應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萬元正。七月四日付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正。」等語計算之,剩餘尾款確為一千五百萬元(0000-000=1500),從而縱原告或其子秦義坤前未曾於表上見此記載,然亦不得因此而否認依「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所載內容計算結果,剩餘尾款為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

五、原告於授權其子秦義坤最後一次代領五百六十四萬元後,被告僅積欠其尾款一千五百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是否已將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此為本件訴訟之關鍵。被告所提原告出具領取尾款之收據,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已自認確實領取收據上所示三紙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並均已兌領無訛,雖以:此三紙支票只是本件合建契約之期款,並非尾款等情為辯,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遞狀表示否認其起訴時所親提之兩造合建契約書中關於原告「甲○○」簽名之真正,並請求鑑定筆跡。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收受款項之相關文件、資料證明,已如前述,是其所稱此三紙支票係期款而非尾款,已全無依據。而被告所提之「甲○○先生應得金額分期表」,已能證明其已將原告分配款分次給付原告之情,亦如前述,而核該表上之內容,亦無發現與「一千五百萬元」金額相符之期款,而僅有「餘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之記載,恰與上開三紙支票之金額總和相符,是被告主張以此三紙支票即用以支付原告尾款等情,已非無據。另原告否認合建契約書及收據上其簽名之真正,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向臺北縣鶯歌鎮農會開戶資料,經以目視比對法,就合建契約書原本、收據原本及上述開戶資料中「甲○○」三字,經核無論係筆順、筆法、轉折、捺撇、收尾...等相關特徵,經核並無有何明顯出入,而有何可值得懷疑之處,且無論收據是否為原告親簽,惟被告已能證明所交付之三紙支票即係支付原告尾款之用,是原告再以此點欲行置辯,並聲請將訴外人沈萬和之筆錄送相關單位鑑定諸情,經核亦無必要,在此指明。

六、原告雖再以:依房屋合建完成銷售完畢後,被告交來一紙計算表,被告計算原告可分得建物面積四千三百零八點四二坪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一百五十四點二一坪,但依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謄本計算建物總坪數為四千五百四十點二七坪,二分之一為二千二百七十點一三五坪,相差一百十五點九二五坪,其二分之一為五十七點九六二五坪,被告每坪平均售價為六萬三千元,共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為被告少算給原告之分配價金,自應一併給付原告等情,並據其提出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原告所寄鶯歌郵局三二二號存證信函及計算表欲行為證,被告固對出售建物總坪數四千五百四十點二七坪,較預售時面積為大之情不為爭執,然以:如原出售面積與預售面積不符,誤差並非過大,特別是實際面積增加者,買受人原則上不負補貼責任,其所建建物每戶面積平均增加百分之五點三,差額不大,被告亦未再向各買受戶補收差額,自無在給付原告分配價款之義務等情為辯。經核,兩造所得分配價款,悉以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銷售總額」扣除相關費用後各二分之一而定,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總額有所增加,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為何舉證,是其僅以銷售面積增加一節,即認其所得分配款應行增加,進而請求被告給付,亦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分配款二千零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卅八元,及自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依法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價款
裁判日期:200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