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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兄弟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去世,原告為陳水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丁○○趁機取走死者陳水城腰間藏物袋內之身分證、印章及文件等物,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盜蓋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存款憑條乙紙,再持以行使,將陳水城名義下所有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接續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偽造陳水城匯款予甲○○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將陳水城之存款連同解約之一千萬定存本息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內(原證三參照),詐得一千零七萬八千元,此部份之事證,除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三、四之證物可證外,並由證人陳玉貞於鈞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被告甲○○於陳水城死亡後,擅持陳水城之印鑑、身分證將陳水城存在華南銀行之一千萬元定存單解約,連同利息提款後轉帳至甲○○帳戶名下,而該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本為陳水城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為解約並轉帳入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繼承權。

二、關於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茲陳明順序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權被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一條之寄託物返還求請權及使用寄託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依被告之主張,如鈞院亦認陳水城有對被告為贈與一千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否認有此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撤銷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以偽造之文書、詐欺方法所盜領之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予原告全體。

(六)前開請求權基礎之依據,其中第(一)至第(三)項部分,原告謹為選擇之合併請求。另第(四)項部分,如鈞院審理時認有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並依此主張與第(一)至(三)項部分,為選擇之合併請求。另第五項部分,如鈞院認定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則依第五項並與第(一)至(三)項部分,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所謂選擇合併,即指法院若認其中一項請求有理由,就他項請求毋庸再為審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該一千萬元定期存單,陳水城先生係保存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分行,該保管箱於陳水城生前業已同意變更姓名於被告甲○○名下,故伊已取得該定存單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按該一千萬元定存單,應係被告丁○○於陳水城去世時,趁機竊取之文

件之一,並非存於於保管箱內之文件;此由被告甲○○於談話錄音內自陳:「他的動產我不知,我都不了解,保險箱只有所有權狀及一千點股票」等語可証(參見原證四)。退步言之,縱該定存單係存於保管箱內;然依證人即台北國際商銀保管箱行承辦人張淑麗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刑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證:「陳水城跟我說要保管箱退租,由何辦續租,因當時我見陳身體不適,年紀已大,我建議變更名義人.

...」等語,故當時陳水城之所以要更換保管箱姓名予甲○○,顯然係因銀行承辦人員之建議,為免日後開箱困難之權宜措施,絕無可能有將一千萬元定存之金額贈與之意思。

⑵再查,依被告甲○○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述: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開銀行保險箱前,他將前開定存單、身分證、印鑑証明、印章一同交給我。當時還有蔡明吉在場...」(見原證八),然據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被告與蔡明吉隔離後,訊問蔡明吉,據蔡明吉稱:「當時我在場,見到陳將定存單交于何(金額我沒有看到),我亦沒有看到身分證及印章。」等語(見原證九)。

兩相對照,顯見絕無被告甲○○所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陳水城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之事,而蔡明吉所謂有見到定存單交付等語,係事先與被告甲○○串供之結果。按該定期存單金額為一千萬元,如此巨資,當時陳水城如有將該定存單內之金額贈予被告甲○○,豈有不告知贈與金額或表明存單存款額之理,證人蔡明吉當時既同在現場,焉有不知定存單金額多少之理,此亦顯見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保險箱前,並無交付定期存單之事,縱有交付,亦僅係委請保管之意,並無相贈之事實。故證人蔡明吉稱:見到定存單交予何,金額沒有看到等語,應係串供之詞,至於身份證、印章部分,事先未及串供係何時、何處交付致有矛盾。按證人蔡明吉之所以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係因與被告等人共謀之故(其理由見後述之筆跡鑑說明),而被告亦將伊納入由被告甲○○主導之所謂「東明蓮舍管理委員會」為委員,受有非法利益(見原證十,此章程為被告於偵查時提出者)。

⑶又查,依被告丁○○在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亦自認

陳水城身分證係伊於陳水城去世時,自陳水城腰間取去後交被告甲○○。嗣於高院刑事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為調查時,仍稱:陳水城在六月二十六日急診醒來時,將身分證、印章交甲○○等語(見卷內該期日筆錄),此亦足證被告甲○○所言陳水城於六月二十二日已交付伊身分證、印章之說詞為捏造。

(二)至於被告丁○○辯稱係護士賴佩柔囑其取身分證以辦理死亡證明用,嗣經賴佩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刑事庭作證時,明確表示:伊並未囑被告丁○○取陳水城之身份證辦理死亡證明等語。被告丁○○見狀當即改稱係護理長囑其取身分證云云,嗣再經賴女證稱:當日為星期日,護理長並未至醫院當班等語。此亦明確證明定存單、身分證、印章等均係被告等人於陳水城死亡之際,自其腰間盜領後,於第二天將存款領走,證人賴佩柔上開證詞,敬請參閱刑事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記載即明。

(三)至於被告答辯謂,陳水城既已將該定期存單交付被告甲○○,即生贈與之效力,並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原告對有贈與之說詞,完全否認。再查退萬步言之,縱有交付定存單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為附條件之贈與。查被告甲○○等人於陳水城去世後所盜領之銀行定期存單,為「具名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核與「可轉讓之定期存單」間性質並不相同;按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即簽發存單之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廳民二字第0一六四號函示可稽(見原證十一),又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查定期存款單祇是定期存款之憑證,猶如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故欲對定期存款實施假扣押,債權人應聲請執行法院向簽單之存款行發禁止命令..此與就土地實施假扣押,必須對土地實施查封,而不能僅查封土地所有權狀者,正復相同。是本件上訴人如僅聲請查封系爭定期存款單,而未聲請執行法院向存款銀行發禁止命令者,是否對系爭存款發生實施假扣押之效力,殊非無疑」(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是知定存單僅屬定期存款之證明文件,並非有價證券,與土地所有權狀之性質相同,與「可轉讓定存單」、「載貨證券」或「提單」之效力尚有不同,是本件縱假設陳水城曾有交付定存單與被告甲○○,亦僅屬存款證明文件之交付,並不等同於該存款之交付,無由發生交付贈與物,使贈與契約生效之效力。存單上所載之數額,即為存款之數額,其於到期日向存款銀行領取存款額時,除須該存單外,尚須存款人原留之印章用印及身分證,方得領取,故該定期存單之作用實與一般存款簿之「存摺」相同,絕不能單憑存單之交付即認定為存款金額之贈與,此與不能憑存摺之交付即認定存摺中存款之贈與同。故本案縱陳水城有將定存單交被告何正儀,亦僅係交伊保管,若陳水城於生前有同意將存款金額贈與甲○○,應已會同甲○○至銀行辦理定存單之更名手續,被告甲○○、丁○○亦無須於陳水城死後盜取伊之身分證、印章並盜蓋印文後冒領存款,否則僅有定存單之交付,被告亦無法領取款項,則如何有贈與之說。

(四)復查,依下列之事證,亦可佐證陳水城並無贈與一千萬定存金事:⑴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就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審

理中所為之筆跡鑑定已明確證明(詳見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六三0七號鑑定通知書),被告等人所稱陳水城有親筆簽名贈與予伊等不動產,並簽名於辦理過戶之文件云云,然依前開之鑑定通知書已明確認定,贈與書面及過戶文件中有關陳水城之簽名部分,均與陳水城真正簽名之筆跡不同,顯見該贈與契約及過戶文件均為被告等人所偽造者,故證人即代書楊一清、洪阿煌、蔡明吉等人竟作證謂有親見陳水城簽名云云,顯然係伊等與被告共謀偽造之原因。

⑵證人楊一清、洪阿煌、蔡明吉等人在該院之證詞其相互間有明顯矛盾、

不實與違反常情(如證人楊一清謂,陳水城係經由不知名計程車司機介紹至伊處辦理數千萬不動產贈與契約等與常情完全不合之說法,參見伊等於高院刑事案中所為之陳述),益證證人等係共謀及偽證。再者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書面贈與契約,都經證明為偽造者。

⑶再查,依被告等人在高院刑事庭審理時一再辯稱,陳水城有親取印鑑證

明書,交伊辦理過戶云云,經該院向松山戶政事務所查詢,亦經松山戶政事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謂:陳水城在該所並未設置印鑑,故伊等用以過戶由松山戶政事務出具之印鑑証明書(見高院刑事卷二、三十五頁、原證十二),顯然亦不實偽造者。

⑷此由上述事證,均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詐騙之情事明確,則被告空言表示陳水城有贈與伊等一千萬元,當更屬無稽。

(五)另被告答辯稱:本件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水城因出家,已與其本身之父母兄弟均斷絕往來,被告甲○○與伊為最知心朋友,陳水城身罹重病時均被告夫妻二人在旁照料,陳水城將身份證、印章等交伊保管,陳水城並收甲○○為徒云云;均亦與事實不符。

⑴查陳水城出家後,並無被告所言,均與其父母兄弟斷絕往來之事,於陳

水城生病時,亦係由伊姪女陳玉貞即宗真法師一直在旁照料。陳水城遺產中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地,亦係陳水城繼承其父遺產後以遺產所得來購買。再查本案之被告甲○○為一建築包工,其因承造陳水城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街房地,知陳水城有資產而藉故親近陳水城,再因陳水城為出家人,遂以願作陳水城之徒弟為詞,取得陳水城之信賴,藉以詐取陳水城之財產。此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號證物,即陳水城委託被告甲○○新建上開基隆市安樂區住宅工程之合約內容可知,該合約除印刷字體外,另由陳水城親筆添加許多內容,陳水城與被告甲○○間,就該新建工程應遵守之權利、義務及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等,均作非常明確之約定,由此合約約定可證,伊二人間完全僅止於業主與包商之關係,故被告所謂伊二人係長久以來最知心朋友,關係非常密切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按若真如被告所言,陳水城有何必要如此費心,就合約內容詳為核對,並親筆添加許多條款,以明確雙方之權益(查該基隆市之房地亦於陳水城死後由被告甲○○盜用伊印章過戶致伊自己名下,見原證六)。

⑵再查,陳水城八十七年三月間尚與其親屬家人聯繫甚密,於入中興醫院

住院前,亦曾由其侄孫陳朝維及侄孫婦林麗珍陪同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此由陳水城親書之備忘字條,其上亦書有親屬之聯絡電話地址等可證(原證十二),非如被告所言與家人斷絕連繫。另被告丁○○僅係藉上班之便,順便探望而已,此再由盜領事件之發生可知,其目的係為謀取陳水城之財產。再查陳水城於醫院之住院費用均由陳水城自行負擔,陳水城於住院時亦請有看護李玉堂五天,費用亦由陳水城負擔,此亦有上開陳水城親筆之備忘記帳便條紙可證(參見原證十二)。故被告答辯謂,陳水城住院期間均係被告夫妻二人在照顧之說詞,完全與事實不符。

(六)至於被告答辯謂:陳水城贈與被告甲○○一千萬定存單,係作為建廟之用云云,亦不實在。按建廟工程共七百十八萬元,陳水城已付五百零四萬,僅餘二百一十萬元未付(參見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合約書),然查被告甲○○盜領一千萬元轉至伊自己帳戶後,除經原告聲請鈞院為假扣押執行,前經鈞院八十七年民執公字第一四四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四百一十萬元,其餘五百九十萬元已不知去向,又如何有作建廟用之說法。

(七)末按,退萬步言之,陳水城縱有交付定期存單之事,而鈞院亦認定陳水城有於身前表示贈與被告一千萬元之意思,然依民法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贈與人未交付贈與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份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本件原告為陳水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按訴外人陳水城既未將一千萬元之現金交付,亦未將定存單之權利名義人改為被告甲○○,原告依上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通知,則被告二人以偽造文書、詐欺方法所盜領之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依法亦應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丁○○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另一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謀劃本件財產之侵奪,並且由丁○○親

自執行盜取身份證及印鑑之行為,則丁○○自應與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何丁○○於陳水城死亡時,從其身上拿走一整包之文件,內有身份

證、印章及一些文件等物乙節,業經證人即陳水城死亡時在場之陳玉貞作證屬實(參刑案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一審卷第九十頁、二審卷(二)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且迄今尚未將系爭物件返還,如陳水城生前有贈與系爭一千萬元定存單之意思,被告丁○○為何要搶取陳水城腰間之貼身物品,且於原告等及陳玉貞詢問陳水城有無遺留任何動產之時,竟誆稱陳水城存摺僅有五千多元,顯見其與甲○○共謀吞得陳水城一千萬元遺產之意甚明,被告丁○○不但共同參與系爭財產侵奪行為之謀劃,更親自執行身份證及印鑑等物件之盜取,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

一、原證一:陳水城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

二、原證二: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六份。

三、原證三: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一份。

四、原證四:錄音帶譯文。

五、原證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六、原證六: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

七、原證七:陳玉貞筆錄影本一份。

八、原證八:甲○○筆錄影本一份。

九、原證九:蔡明吉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十、原證十: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

十一、原證十一:司法院(七四)廳民二字第0一六四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二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訴外人陳水城雖與原告為同胞兄弟,惟陳水城於四十年間,即其十餘歲時,已剃渡出家皈依佛間,法號「修源法師」,追隨基隆市月眉山靈泉寺住持「文印法師」修行,終其一生出家為和尚,一心修研佛法直至辭世。是以「修源法師」陳水城雖為原告之兄弟,惟自其出家後,四、五十年來,幾已與其本身父母兄弟等親人斷絕聯繫,甚少聞問。而被告甲○○於四十二年間,亦拜「文印法師」為師,出家為小沙彌,與其時已出家之「修源法師」陳水城相識,結為好友,嗣後甲○○雖因個人因素,於三年後還俗,惟數十年來,均與「修源法師」陳水城保持良好之亦師亦友的關係,被告甲○○,可謂係「修源法師」陳水城最知心之朋友。又「修源法師」陳水城生前有一宏願,即欲於其所有之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六四六地號土地上建蓋一座寺廟,供信徒參拜,廣宣佛法。惟其身為出家人,對於諸多建築工程並不孰稔,遂委請其好友即被告甲○○承包本件建廟工程,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乙份(被證一號),再由被告甲○○代尋建築師蔡明吉承攬本項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動工興建寺廟。惟因「修源法師」陳水城未收徒弟承其志業,而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病發住進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甲○○、丁○○負責照料,陳水城便將其身份證、印鑑章等交由被告甲○○夫妻保管,而陳水城自知身罹重病,恐不久人世時,即一再向被告甲○○表示,欲收甲○○為徒,以繼續完成其建廟心願,被告甲○○有感於「修源法師」陳水城一片誠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於中與醫院佛堂中,正式拜「修源法師」為師,以完成其心願。此「修源法師」陳水城收被告甲○○為徒之事實,除有皈依證書可稽外(被證二號),現場亦有一釋藏度(林坤池)、洪阿煌、陳玉貞在場見睹可資為證。「修源法師」陳水城於收被告甲○○為徒後,感念心願終於後繼有人,同時又顧慮於去世後其兄弟會來分取其遺產,故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徒弟即被告甲○○,此有「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乙份可稽(被證三號),其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中興醫院請假外出,將其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銀保管箱內,系爭一千萬元之定存單贈與甲○○,並言明此筆金錢必須要用於完成建廟工程,不可讓其兄弟親人知曉,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順利完成,以上事實,亦有證人蔡明吉在場目聞。

二、查使受贈人負一定給付義務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即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本件「修源法師」陳水城既已於在世時,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存單贈與予被告甲○○,惟要求甲○○須完成其建廟未盡之工程。被告甲○○只因深感師父「修源法師」陳水城心願未了,為繼續完成其建廟心願,而欲於該定存單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後方辦理解約,以免中途解約損失利息。孰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修源法師」陳水城病重,送入急診,被告甲○○、丁○○隨侍在旁,未能前去辦理該定存單解約乙事,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源法師」陳水城即與世長辭,被告丁○○因醫院護士交待應辦理死亡證明及出院等相關手續,方取走陳水城之身份證以為辦理。嗣於次日由甲○○前去辦理定存單解約乙事。按被告甲○○、丁○○均為遵照「修源法師」陳水城遺願行事,並接續完成建廟工程,且已利用「修源法師」陳水城所贈與之一千萬元陸續支付工程款五百餘萬元,惟因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一切財產及存款,致令此項建廟工程無法續行完工。綜前所述,被告因「修源法師」陳水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既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存單之所有權,並已接續進行建廟之義務,實無侵害原告等繼承權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否認被告甲○○為被繼承人陳水城生前最知心之朋友,並主張陳水城生病時,係由其姪女陳玉貞一直在旁照料,而陳水城遺產中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地,亦係陳水城繼承其父遺產後之遺產所得來購買。故被告所述,於陳水城身罹重病時均係曲被告夫妻二人在旁照料,陳水城將身份證、印章等交被告保管,陳水城並收甲○○為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任職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工友多年,修源法師陳水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病重就醫,即央請其好友即被告甲○○之妻丁○○幫忙安排住院事宜,使陳水城得以順利住進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療養,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甲○○、丁○○負責照料,陳水城便將其身份證、印鑑章等交由被告甲○○保管。而陳水城約於四十年間,年屆十八歲時,即已出家,之後已與其本身兄弟親人等斷絕聯繫,甚少聞問,原告所指陳水城生病時,其姪女陳玉真一直在旁照料云云,並非實在。按陳玉貞係陳水城去世前一星期始至醫院探望陳水城,陳水城生前送醫、住院等相關辦理住院手續及諸多照料事宜,均係由被告甲○○、丁○○夫婦基於友誼而一肩扛起,關此事實,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看護李玉堂可為作證。

(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源法師陳水城病重送急救不治後,中興醫院護理長林正惠女士即交待被告丁○○拿陳水城之身份證去辦理死亡證明及出院等手續,此項事實,亦有證人林正惠於鈞院刑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開庭審理時,到庭供證無誤。是知原告誣指被告丁○○於陳水城剛去世時,趁陳水城之親人為陳水城唸經超渡之際,自其腰間盜取而去,其盜取同時並連同一疊文件資料一併取走云云,實屬誣攀。

(三)被告甲○○夫婦一直以來,始終為陳水城在俗世間之摯友,是以對陳水城生病、住院、看護諸事,及辦理陳水城之後事等,均認為係被告等責無旁貸之事。而陳水城因其親人中無人願出家繼承其志業,且感念於摯友之情誼,及為使其建廟之遺願後繼有人,故而堅持於生前收被告何正儀為徒,並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予甲○○,按此亦有被證二、三號之皈依證書及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在卷可證。若非被告甲○○與「修源法師」陳水城間超乎親情之真摯友誼,陳水城何以不肯將其遺產留予其兄弟繼承,或將其建廟心願交待予其姪孫完成?反而全數交待予甲○○?可知陳水城係將被告甲○○視為唯一繼承其志業之繼承人,而因恐於去世後其兄弟會來分取其遺產,故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徒弟即被告甲○○,其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中興醫院請假外出,除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外,並將其身份證、印鑑章交付甲○○,後又親自前往將其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銀保管箱內己系爭一千萬元之定存單贈與甲○○,並明言此筆金錢必須要用於完成建廟工程,不可讓其兄弟親人知曉,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順利完成。

(四)又原告主張陳水城遺產中台北市○○○路○段○○○號房地,亦係陳水城繼承其父遺產後,以遺產所得來購買云云,並非事實,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作此主張,莫非試圖誤導鈞院,以為陳水城與原告等仍維持至親關係之依據。惟查陳水城於六十五年間即已購置前揭台北市○○○路房地,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被證四號),而原告等之父親陳阿海係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辭世,原告等就其父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延宕至七十三年間方協議處理,且原告等原本以陳水城已出家為由,不欲將陳水城應繼承之遺產分配予陳水城,其時陳水城無奈求助於被告甲○○,而由甲○○陪同陳水城共同與原告等協商後,陳水城方能順利繼承其父之部分遺產。是知原告等不僅未對被告照顧陳水城生前及身後事略表感謝,反為謀取陳水城之遺產,一再誣指被告心懷不軌,對被告等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等無端身陷官非,深咸冤屈莫名、世態炎涼。

(五)查「修源法師」陳水城在世時,為達其建廟之宿願,即已將在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六四六地號土地上,建造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衛十二號寺廟。惟為恐在其死後,無人完成其建廟之宿願,故於收被告甲○○為徒後,即將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六四六地號土地及其所建尚未完成之基隆市○○區○○街○○號寺廟贈與被告何正儀,以求完成其建廟之心願。然因其建廟所需資金相當可觀,故陳水城一併將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贈與甲○○,以為必要時補充建廟資金之不足,並將其所有定存一千萬元贈與甲○○,作為建廟黃金。上開事實,除有不動贈與同意書(即被證二號)可證外,尚有承辦本件不動產贈與手續之代書楊壹清,與簽訂贈與同意書在場之見證人洪阿煌,及陳水城收甲○○為徒時之見證人藏渡法師林坤地,與台北國際商銀保管箱承辦人張淑麗等證人,於鈞院刑庭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到庭供證無誤,即可查悉本件被繼承人陳水城生前確已將其財產全數贈與予其徒弟即被告甲○○,並要求被告甲○○完成其建廟遺願。

(六)綜上可知,本件「修源法師」陳水城既已於在世時,將所有之不動產及系爭壹仟萬元之定存單贈與被告甲○○,惟要求被告甲○○須完成其建廟未盡之工程,此法律關係應即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動產之贈與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是知動產之現實贈與,以交付為完成,亦不得再為撤銷之。則被告甲○○與陳水城達成一千萬元之贈與合意,並收受此定存單之交付時,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尚不得因銀行定期存款名義人未為更換,即謂此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甲○○因修源法師陳水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既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存之所有權,並已接續進行建廟之義務,實無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之行為。又退萬步言,若認被告甲○○有因不諳律法而於陳水城去世後,仍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之情事,惟此亦係被告甲○○為遵守陳水城遺命,令其不得將此一千萬元之事讓其他親戚知曉所致。況依前所述,被告甲○○與陳水城間就此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贈與契約既已合意成立生效,則設若由原告等繼承陳水城遺產後,其亦應履行所繼承之債務,即應履行將此一千萬元贈與被告甲○○之義務,被告甲○○仍為有權取得此一千萬元贈與之受贈人。

四、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廿六號判決雖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惟其判決理由已明確載明「陳水城確曾將所有之一千萬元定存單贈與給被告甲○○,並要被告甲○○繼續完成建廟事宜」,只是因被告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有關解約、取款及轉帳之程序,其手段違法而已。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雖仍維持被告甲○○有罪之判決,惟已改判被告丁○○無罪,且亦係認定陳水城確有將系爭一千萬元定存單贈與被告甲○○以繼續完成建廟之事實。則陳水城既有將一千萬元定存單贈與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一千萬元之各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茲析述如后: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部分:系爭定存單既係陳水城贈與被告甲○○作為建廟之用,顯見陳水城自始無使原告等取得該一千萬元利益之意,原告自無權益受侵害可言,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構成要件不符。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如前所述,該一千萬元既經陳水城贈與被告甲○○,原告對之原無繼承權,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問題。

(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被告甲○○取得該一千萬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亦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一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系爭一千萬元已現實贈與被告甲○○,並非「寄託物」,實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無涉。

(五)民法第四百零八條所規定之撤銷贈與,撤銷權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撤銷權原則上不得繼承,除非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者,方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此見解可參酌鄭玉波所著債法各論(被證五號)。而本案被告既無故意不法之行為致陳水城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之行為,原告等自無權撤銷贈與。

叁、證據:提出:

一、被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二、被證二:皈依證書影本一份。

三、被證三: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影本一份。

四、被證四: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五、被證五:學者鄭玉波著債法各論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堂、林正惠。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偵審案卷。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兄弟即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去世,原告為陳水城之繼承人,詎被告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丁○○趁機取走死者陳水城腰間藏物袋內之身分證、印章及文件等物,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盜蓋印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將訴外人陳水城名義下所有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偽造陳水城匯款予甲○○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將訴外人陳水城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詐得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並無訴外人陳水城贈與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予被告甲○○以作為建廟之事,縱認有訴外人陳水城交付定期存款存單予被告甲○○之情事,惟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具名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核與可轉讓之定期存單間性質並不相同,其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是本件縱認訴外人陳水城曾有交付定期存款存單予被告甲○○,亦僅屬存款證明文件之交付,並不等同於該存款之交付,無由發生交付贈與物,使贈與契約生效之效力,若認訴外人陳水城有於身前表示贈與被告甲○○一千萬元之意思,惟訴外人陳水城既未將一千萬元之現金交付,亦未將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名義人改為被告甲○○,原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通知,則被告甲○○、丁○○共同於陳水城死亡後,擅持陳水城之印鑑、身分證將陳水城存在華南商業銀行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將陳水城之定期存款及本息等款項共計一千零七萬八千元,提款後轉帳至甲○○帳戶名下,而該一千零七萬八千元本為陳水城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為解約並轉帳入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二人則均以:訴外人陳水城生前曾委請被告甲○○建廟,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再由被告甲○○代尋建築師蔡明吉承攬本項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動工興建寺廟,惟因訴外人即修源法師陳水城未收徒弟承其志業,而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病住進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甲○○、丁○○負責照料,陳水城便將其身份證、印鑑章等交由被告甲○○保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請假外出,將其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銀保管箱內,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被告甲○○,並言明此筆金錢必須要用於完成建廟工程,不可讓其兄弟親人知曉,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順利完成,訴外人陳水城既已於在世時,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被告甲○○,惟要求被告甲○○須完成其建廟未盡之工程,此法律關係應即屬附負擔之贈與,則被告甲○○與陳水城達成一千萬元之贈與合意,並收受此定期存款存單時,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尚不得因銀行定期存款名義人未為更換,即謂此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甲○○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即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訴外人陳水城欲於該定期存款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後方辦理解約,以免中途解約損失利息,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訴外人陳水城病重而未能前去辦理該定期存款解約,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去世,被告丁○○因醫院護士交待應辦理死亡證明及出院等相關手續,方取走陳水城之身份證以為辦理。嗣於次日由被告甲○○前去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解約乙事,而關於贈與撤銷權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撤銷權原則上不得繼承,除非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方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被告既無故意不法之行為致陳水城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權撤銷贈與,則被告甲○○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既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並已接續進行建廟之義務,被告二人實無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係訴外人陳水城之繼承人,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持陳水城身分證、印章及定期存款存單等物,將訴外人陳水城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將訴外人陳水城定期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計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水城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六份、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訴外人陳水城死亡後,由被告甲○○盜蓋陳水城印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將陳水城名義下所有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偽造陳水城匯款予甲○○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將陳水城之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詐得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被告甲○○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為解約並轉帳入己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起訴書正本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甲○○則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將其身份證、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中興醫院請假外出,將其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銀保管箱內,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被告甲○○,並言明此筆金錢必須要用於完成建廟工程,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順利完成,則被告甲○○與陳水城達成一千萬元之贈與合意,並收受此定期存款存單時,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尚不得因銀行定期存款名義人未為更換,即謂此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甲○○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即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所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贈與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予被告甲○○,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經該刑案一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承辦法官勘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提供之錄影帶,被告甲○○確有夥同另一名三十餘歲之男子於陳水城生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推著坐在輪椅上之陳水城,前往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地下室,從保管箱取出置放於其內之物品予被告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刑案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八十二頁),復有該銀行當日之申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附於該刑案卷可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五十二頁),又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蔡明吉於該刑案審理時證述:當時陳水城把定期存單(金額沒有看到)及保管箱內很多東西點交給甲○○...,在這之前及當時,陳水城跟甲○○說,要甲○○完成基隆佛堂事宜,要送甲○○定期存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核與證人林坤池於該刑案審理時所證稱:「師父陳水城送醫時,因情況不對勁,師父打電話要我到醫院,我到醫院後,師父親口告訴我,將來他身後要交待甲○○作佛堂,甲○○要出家,他作佛堂時如果有問題我協助他,他又交待他全部的事情都要他處理」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案卷㈡第九十一頁】,再參以證人即銀行保管箱承辦員張淑麗於該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陳水城由二名不知名之人抬下地下室,陳水城坐在輪椅上,伊見陳水城生病了,且年紀大,伊就建議陳水城變更保管箱之名義人,將來比較沒有糾紛,陳水城聽了就說好,後來甲○○就下來,陳水城就主動變更給甲○○,伊幫他們辦變更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四十九頁),凡此均足認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協同被告甲○○至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地下室開取保管箱,將其所有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贈與被告甲○○,而此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是以被告甲○○所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有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被告甲○○,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完成乙節,應堪採信。

(二)惟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雖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水城贈與原告前揭定期存款存單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若以動產為贈與標的時,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僅生債之效力,尚須有物權行為,始生贈與物即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甲○○固抗辯稱:被告何正儀與陳水城達成一千萬元之贈與合意,並收受此定期存款存單時,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尚不得因銀行定期存款名義人未為更換,即謂此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甲○○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即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所載(見原證三),該定期存款存單戶名載為陳水城,惟其上亦載有:「存款到期本金及未領利息一併付清立此為據」等語,顯見系爭之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並非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其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雖訴外人陳水城確有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被告甲○○,已如前述,縱認訴外人陳水城於交付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予被告甲○○時,有將其定期存款存單所表彰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連同利息贈予被告甲○○之意思表示,雙方業已成立贈與契約,惟該定期存款存單之交付,亦僅屬存款證明文件之交付,並不等同於該存款及利息之交付,尚難認訴外人陳水城已將該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交付予被告甲○○,則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水城雖以該定期存款及利息為贈與標的,雙方成立贈與契約,惟訴外人陳水城仍未交付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予被告甲○○,被告甲○○即尚未取得該定期存款及利息之所有權,被告甲○○所抗辯稱其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即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乙節,洵不足採。

(三)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將其身份證、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云云,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持陳水城身分證、印章及定期存款存單等物,將訴外人陳水城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將陳水城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內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陳水城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被繼承人陳水城於生前雖得基於寄託關係向華南商業銀行請求返還,即訴外人陳水城於生前對華南商業銀行有債權存在,惟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該債權已為原告所繼承,縱認被告甲○○所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將其身份證、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乙節屬實,而得認陳水城曾於生前授權被告甲○○以陳水城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提領手續,且訴外人陳水城依贈與契約所負交付贈與物即該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予被告甲○○之義務,亦應由原告繼承,惟依前揭說明,關於訴外人陳水城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既為其遺產,仍須由繼承人即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為解約之法律行為,而以陳水城繼承人之名義將上開存款及利息移轉給被告甲○○,被告甲○○擅自以已死亡之陳水城名義提領訴外人陳水城存於銀行之存款及利息,並轉帳至其帳戶,即係侵害原告所繼承之遺產,況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訴外人陳水城已死亡,如要取得前開陳水城生前贈與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本息,必需由陳水城之繼承人協同辦理,惟被告甲○○竟未經陳水城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盜用陳水城之印章,持之蓋印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並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一枚,偽造陳水城名義轉帳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予被告甲○○之前揭通收存款憑條,再將該偽造之通收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將陳水城之存款本息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行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偽造文書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亦有該二份刑事判決正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足徵被告何正儀確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繼承之遺產。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有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被告甲○○,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完成乙節,雖堪採信,惟訴外人陳水城尚未將該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交付予被告甲○○,且縱認被告甲○○所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將其身份證、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乙節屬實,而得認陳水城曾於生前授權被告何正儀以陳水城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提領手續,縱認訴外人陳水城依贈與契約所負交付贈與物即該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予被告甲○○之義務,應由原告繼承,惟訴外人陳水城死亡後,關於訴外人陳水城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既為其遺產,仍須由繼承人即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為解約之法律行為,而以陳水城繼承人之名義將上開存款及利息移轉給被告甲○○,被告甲○○擅自以已死亡之陳水城名義提領陳水城之存款及利息共計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並轉帳至其帳戶,而被告甲○○亦明知訴外人陳水城已死亡,如要取得前開陳水城生前贈與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本息,必需由陳水城之繼承人協同辦理,惟被告甲○○仍以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取得陳水城之存款及利息,即係侵害原告所繼承之遺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擅自提領陳水城之存款及利息,並轉帳入己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所繼承之遺產乙節,亦堪信為實在。

三、至被告甲○○又抗辯稱:關於贈與撤銷權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撤銷權原則上不得繼承,除非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方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被告甲○○既無故意不法之行為致陳水城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權撤銷贈與云云,惟訴外人陳水城所負交付贈與物即該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予被告甲○○之義務,雖係由原告繼承,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甲○○所主張原告不得撤銷贈與乙節可採,被告甲○○亦僅能依贈與契約請求原告交付贈與物,而非得自行以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取走款項,是以縱認被告甲○○前揭抗辯可採,亦不能解免其不法侵害原告繼承之遺產所應負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又關於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債權之歸屬者,例如受領清償之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則債務人之清償有效,債權人對於原來債務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於此情形,應認為該債權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照學者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一三六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五二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修訂版,第二一四頁);且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持訴外人陳水城之印章、身分證及定期存款存單,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手段,致使華南商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水城之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定期存款及利息等款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甲○○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華南商業銀行係陷於錯誤而不知其非債權人,則華南商業銀行得主張有清償之效力,而原告二人係繼承訴外人陳水城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亦已如前述,該債權既為原告所繼承之遺產,且尚未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是以被告甲○○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債權歸屬,而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原告二人即因而對被告甲○○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且仍為原告二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被告甲○○領取存款及利息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法院就此多項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為審酌,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兄弟即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去世,原告為陳水城之繼承人,詎被告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丁○○趁機取走死者陳水城腰間藏物袋內之身分證、印章及文件等物,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盜蓋印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將訴外人陳水城名義下所有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偽造陳水城匯款予甲○○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將訴外人陳水城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詐得一千零七萬八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起訴書正本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丁○○則抗辯稱:伊任職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工友多年,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病重就醫,即央請被告丁○○幫忙安排住院事宜,使陳水城得以順利住進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療養,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甲○○、丁○○負責照料,訴外人陳水城便將其身份證、印鑑章等交由被告甲○○保管,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陳水城病重送急救不治後,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護理長林正惠女士即交待被告丁○○拿陳水城之身份證去辦理死亡證明及出院等手續,並無被告丁○○趁機取走死者陳水城腰間藏物袋內之身分證、印章及文件等物之情事,亦無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然查:

(一)證人李玉堂到庭證稱:伊是陳水城請的看護,是丁○○僱請的,而賴秀玉是醫院工友,薪水是丁○○給伊的,..陳水城住院期間事務都是賴秀玉打理,都是辦些出院、住院、金錢費用繳交,包括伊的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護理長林正惠亦到庭證稱:陳水城幾乎所有事情,包括出院、入院手續及李玉堂下班後的工作都是丁○○在照顧與辦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丁○○確有安排陳水城住院事宜,且陳水城住進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後之住院期間,均由被告賴秀玉負責照料,是被告丁○○所抗辯稱其代為安排訴外人陳水城住院,且訴外人陳水城住院期間均由其照料乙節,即堪採信。

(二)原告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起訴書正本影本一份,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盜取訴外人陳水城印章、身分證,而共同以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領取陳水城帳戶之存款及利息,惟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偵審案卷核閱,訴外人陳水城死亡時,護理長林正惠請被告丁○○拿取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向醫院辦理死亡證明書,被告丁○○因而依護理長之交待從陳水城身上拿取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去辦理死亡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護理長林正惠於該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一二三頁),並為被告丁○○於該刑案偵查、審理時所供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卷㈠第三十六頁、卷㈡第五十七、一五一頁】,是被告丁○○於該刑案審理時所供稱其僅拿取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拿印章乙情,應堪認定,又據被告甲○○於該刑案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陳水城師父將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從銀行保管箱取出交伊保管後,印章一直由伊持有中,而身分證則於陳水城師父住院時,由伊交給丁○○辦理住院手續,伊將身分證交給丁○○後,就回基隆做事。丁○○辦好住院手續後,將身分證放何處,伊並不知情,是在陳水城師父死亡,要辦死亡證明書時,伊看到丁○○從陳水城師父口袋拿出身分證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案卷㈠第三十七頁反面】,參以證人蔡明吉於該刑案審理時證述:伊有載陳水城及甲○○到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交給甲○○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九十頁),足認被告甲○○於該刑案所供稱:陳水城印章係陳水城從保管箱取出交伊保管後一直由伊保管中,未曾交予被告丁○○或再交還陳水城乙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即陳水城死亡時在場之陳玉貞雖於該刑案審理時證稱:陳水城死亡時,丁○○確實從陳水城身上拿走以塑膠袋包著的整包文件,內有身分證、印章及一些文件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九十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一四號案卷㈡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然為被告丁○○於該刑案所堅詞否認,而陳玉貞又為該刑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丙○○之女,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自難僅憑證人陳玉貞之證詞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丁○○並未與甲○○共同參與任何領取存款、轉帳之各種犯行,被告賴秀玉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至於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僅能證明該定期存款本息之領取及轉帳均由被告甲○○出面辦理,且轉帳到被告甲○○之帳戶內支用,無法憑此而遽認被告丁○○有共同參與以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等款項,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賴秀玉有共同參與以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等款項,是以被告丁○○所抗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陳水城病重送急救不治後,中興醫院護理長林正惠即交待被告丁○○拿陳水城之身份證去辦理死亡證明及出院等手續,並無被告丁○○趁機取走死者陳水城腰間藏物袋內之身分證、印章及文件等物之情事,亦無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尚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所抗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陳水城病重送急救不治後,中興醫院護理長林正惠即交待被告丁○○拿陳水城之身份證去辦理死亡證明及出院等手續,並無被告丁○○趁機取走死者陳水城腰間藏物袋內之身分證、印章及文件等物之情事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參與以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行為領取訴外人陳水城帳戶內存款及利息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則被告丁○○自未受有系爭存款及利息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之利益,亦無被告丁○○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繼承遺產之情事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存款及利息有寄託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