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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0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陸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被告乙000000000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零陸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與明知被告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本身具有中醫師資格之被告宋雲虎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宋雲虎提供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供被告丙○○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請領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由被告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開設「宏德中醫診所」,然後由被告宋雲虎出面與原告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告丙○○則以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車馬費二千元、伙食費二千元,外加向原告申報診療每一名療患可分紅三十元,另自費療患由被告丙○○抽三成之代價支付被告宋雲虎,被告宋雲虎之看診時間原則上為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餘時間則由被告丙○○負責看診。被告宋雲虎明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開診所內,為療患楊聰明、翁麗惠、羅朝福等不特定病患施行針灸、放血、推拿等醫療行為。又被告丙○○、宋雲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其等明知被告丙○○對於高玉葉、余月香、黃哲智、柳美革、蕭霞、鄭麗惠、鄭謝定等患者並未進行針灸治療,竟推由被告丙○○以被告宋雲虎名義,在上址,於業務上所作成向原告請領給付醫療費用之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對高玉葉、余月香、黃哲智、柳美革、蕭霞、鄭麗惠、鄭謝定等患者作針灸治療之申請書,連續向原告請領針灸之診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二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二人互相勾結向原告詐領醫療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查獲為止,共向原告請領而核付之健保給付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將款項直接撥入被告宋雲虎之帳戶內,今扣除被告宋雲虎本人看診部分二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二人共詐領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查被告二人坦承宏德中醫診所每週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是由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宋雲虎看診,其餘時間由被告丙○○看診,被告二人分開時間看診,且自己可以區分並要求合格醫師看診部分應予剔除,因此原告將每週

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看診部分之醫療費用扣除三分之二毋庸返還,每週一、三、五上午及二、四、六、週日密醫看診部分之醫療費用則全部應返還原告。如果混合看診,無法分開則全部都一律返還,特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播轉帳資料卡影本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健保查字第八七○一三九九七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三七八九九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一件、宏德中醫診所密醫看診費用計算表一件、訪查訪問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000000000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宋雲虎係受聘於宏德中醫診所,在此次違規事件中實為最深之受害人,既受停業一年之處分,又受醫師法之處罰判刑一年,如再承受原告之鉅額追索,雪上加箱,情何以堪。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來函追索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來函追索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同年十一月四日來函追索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此數字為原告單方計算即來追索,且不到四個月時間一錯再錯,膨脹超過百倍,行事草率,如何令人心服﹖

(二)本件在刑事責任方面,被告丙○○雖以常業詐欺罪判刑,惟被告宋雲虎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違反醫師法判刑,並在理由欄第四項以「...但查宏德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及請領診療費用事宜,均係告丙○○負責,被告宋雲虎僅出具名義,實際上並不知情或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已難認被告宋雲虎明知或參與此部分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宋雲虎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宋雲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已確定被告無詐欺取得原告之健保費至為灼然,而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宋雲虎既未詐欺犯罪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仍主張被告宋雲虎侵權行為,顯然無理由。

(三)又本件診療費用之申報、請領全由被告丙○○所為,被告宋雲虎從未過目,銀行之帳戶雖為被告宋雲虎名義,但印章為被告宋雲虎所偽刻,銀行名稱至今尚不清楚,故原告應向被告丙○○追索。但即使向被告丙○○追索,數字仍宜精確,原告所列數字過於籠統,蓋:

1、宏德中醫診所早上幾無病人,多為歐巴桑買四物湯等,原告職員張國基曾在早上數度來訪,當可知之。

2、每週六病人較多,被告宋雲虎多前往看診。

3、被告丙○○為中南部人,年節假日皆回鄉省親,多日方返,此期間自由被告宋雲虎看診。

4、有多位病人皆指定由被告宋雲虎看診,因被告宋雲虎居住萬華,過光復橋即到診所,故雖非被告宋雲虎之勤務時間,亦臨診而不辭。

5、被告丙○○於寒暑假皆攜子女回鄉,停留中南部甚久,責無旁貸,自是由被告宋雲虎看診。

6、被告丙○○數度赴香港,自由被告宋雲虎看診。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健保北罰醫第一八三號函影本一件、同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三○三○六號函影本一件、同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三七八九九號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宏德中醫診所是被告丙○○依法申請營業,一切手續和運作完全合法,並無危害第三者,或讓原告有所損失。

(二)被告丙○○係宏德中醫診所之出資人,被告宋雲虎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一切醫療行為均非常盡責,嘉惠患者,深受患者好評,亦無任何醫療糾紛。

(三)被告丙○○為被告宋雲虎之助理,每位患者均由被告宋雲虎看診後,交由被告丙○○依被告宋雲虎之指示,進行推拿、熱敷等工作。

(四)被告丙○○非常願意和原告達成協議和解,惟請原告對核扣金額能夠核算,以求公正,被告丙○○願對金額負責。

(五)依原告北醫字第一八三號函,宏達中醫診所應付之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核算為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被告丙○○願意接受。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健保北罰醫第一八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與具中醫師資格之被告宋雲虎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由被告宋雲虎提供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供被告丙○○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請領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由被告丙○○開設「宏德中醫診所」,再由被告宋雲虎出面與原告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告丙○○則以每月基本薪資十一萬元、車馬費二千元、伙食費二千元,外加向原告申報診療每一名療患可分紅三十元,另自費療患由抽三成之代價支付被告宋雲虎,被告宋雲虎之看診時間原則上為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餘時間則由被告丙○○負責看診,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開診所內,為療患楊聰明、翁麗惠、羅朝福等不特定病患施行針灸、放血、推拿等醫療行為;又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明知被告丙○○對於高玉葉、余月香、黃哲智、柳美革、蕭霞、鄭麗惠、鄭謝定等患者並未進行針灸治療,竟推由被告丙○○以被告宋雲虎名義,在上址,於業務上所作成向原告請領給付醫療費用之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對高玉葉等上開患者作針灸治療之申請書,連續向原告請領針灸之診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醫療費用,被告二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而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查獲為止,被告二人共向原告請領而核付之健保給付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將款項直接撥入被告宋雲虎之帳戶內,今扣除被告宋雲虎本人看診部分二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二人共詐領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宋雲虎則以:被告宋雲虎係受聘於宏德中醫診所,在此次違規事件中實為最深之受害人,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來函追索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來函追索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同年十一月四日來函追索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此數字為原告單方計算即來追索,且不到四個月膨脹超過百倍,何人令人心服﹖又本件診療費用之申報、請領全由被告丙○○所為,被告宋雲虎從未過目,銀行之帳戶雖為被告宋雲虎名義,但印章為被告宋雲虎所偽刻,銀行名稱至今尚不清楚,故原告應向被告丙○○追索,再即使向被告丙○○追索,數字仍宜精確,原告所列數字過於籠統,蓋宏德中醫診所早上幾無病人,每週六病人較多,被告宋雲虎多前往看診,而被告林達為中南部人,年節假日、寒暑假均回鄉,多日方返,且數度赴香港,此期間均由被告宋雲虎看診,另亦有多位病人皆指定由被告宋雲虎看診,雖非被告宋雲虎之勤務時間,亦臨診不辭;此外,被告宋雲虎之刑事責任方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違反醫師法判刑,並在理由欄認被告宋雲虎未參與詐欺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已確定被告無詐欺取得原告之健保費,而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宋雲虎既未詐欺犯罪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仍主張被告宋雲虎侵權行為,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告丙○○則以:宏德中醫診所是被告丙○○依法申請營業,一切手續和運作完全合法,並無危害第三者,或讓原告有所損失,且被告丙○○係宏德中醫診所之出資人,被告宋雲虎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一切醫療行為均非常盡責,嘉惠患者,深受患者好評,亦無任何醫療糾紛,又被告丙○○為被告宋雲虎之助理,每位患者均由被告宋雲虎看診後,交由被告丙○○依被告宋雲虎之指示,進行推拿、熱敷等工作;另被告丙○○願依原告北醫字第一八三號函示宏達中醫診所應付之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即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具有中醫師資格之被告宋雲虎與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由被告宋雲虎提供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供被告丙○○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請領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開設「宏德中醫診所」,再由被告宋雲虎出面與原告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告丙○○則以每月基本薪資十一萬元、車馬費二千元、伙食費二千元,外加向原告申報診療每一名療患可分紅三十元,另自費療患由抽三成之代價支付被告宋雲虎,被告宋雲虎之看診時間原則上為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餘時間則由被告丙○○負責看診,而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開診所內,為療患楊聰明、翁麗惠、羅朝福等不特定病患施行針灸、放血、推拿等醫療行為,且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明知未對於高玉葉、余月香、黃哲智、柳美革、蕭霞、鄭麗惠、鄭謝定等患者進行針灸治療,竟於業務上所作成向原告請領給付醫療費用之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對高玉葉等上開患者作針灸治療之申請書,連續向原告請領針灸之診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健保查字第八七○一三九九七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三七八九九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訪查訪問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宋雲虎雖辯稱:本件診療費用之申報、請領均由被告丙○○所為,伊未曾過目,銀行之帳戶雖為伊名義,但印章為被告丙○○所偽刻,且銀行名稱至今尚不清楚,原告應向被告丙○○追索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宏德中醫診所是伊依法申請營業,一切手續和運作完全合法,並無危害第三者,或讓原告有所損失,且伊係宏德中醫診所之出資人,被告宋雲虎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一切醫療行為均非常盡責,嘉惠患者,深受患者好評,亦無任何醫療糾紛,又伊僅為被告宋雲虎之助理,每位患者均由被告宋雲虎看診後,再交由伊依被告宋雲虎之指示,進行推拿、熱敷等工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其無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在宏德中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被告宋雲虎、丙○○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均供認:被告宋雲虎明知被告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受其聘僱,提供名義供被告丙○○申請開設宏德中醫診所,且除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由被告宋雲虎負責看診外,其餘時間則由被告丙○○負責看診,並推由被告丙○○以被告宋雲虎名義向原告請領診療費用,被告宋雲虎則按向原告請領診療費用之病患數目(包括被告丙○○看診之病患及被告宋雲虎看診之病患),每名從中分得三十元等語,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並認被告二人均係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嗣被告二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認被告丙○○犯有上開三罪,且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按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宋雲虎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雖以宏德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及請領診療費用事宜,均係告丙○○負責,被告宋雲虎僅出具名義,實際上並不知情或參與為由,認被告宋雲虎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仍認被告宋雲虎與被告丙○○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宋雲虎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次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對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設有刑事罰則之規定,再參之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以吾國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私立醫療機關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得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且不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此觀諸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意旨即明。本件被告二人違反上開規定,由被告丙○○出資,被告宋雲虎提供其名義擔任負責人開設宏德中醫診所,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且除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看診時間外,任由被告丙○○單獨為求診病傷患者從事診治等醫療行為,並虛偽開具申請書向原告申領醫療給付,足見其等間有陷原告誤認宏德中醫診所為一實施適當醫療行為之特約私立醫療診所,而允其加入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並為健保給付,至為灼然。雖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確認被告宋雲虎並不成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然被告宋雲虎既明知被告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卻提供自己名義供被告丙○○開設宏德中醫診所,且仍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致使被告丙○○得以其名義填載不實之申請書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難謂其對原告所受之本件醫療費用之損害並無過失,況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則為負責醫師之被告宋雲虎對宏德中醫診所之所有醫療業務即負有督導之責任,其豈有僅負責在每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看診,而將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等事宜交由被告丙○○處理,而自置事外﹖由此益見被告宋雲虎之所為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丙○○故意詐領醫療費用之加害行為均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二人間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五、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查獲為止,向其請領而核付之健保給付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其將款項直接撥入被告宋雲虎之帳戶內,扣除被告宋雲虎本人看診部分二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外,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播轉帳資料卡影本、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宏德中醫診所密醫看診費用計算表各一件在卷可證,且查被告丙○○不具醫師資格,不得設立私立醫療機構(診所),竟出資開設宏德中醫診所,並以被告宋雲虎為負責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致原告誤認宏德中醫診所為足以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之診所,而為健保給付,則原告所給付之全部金額自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因被告宋雲虎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而受影響,故本件原告自行扣除被告宋雲虎看診部分所請領之金額,而僅請求賠償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並非無據,被告宋雲虎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一再膨脹云云,亦無足取。

六、末查,原告向被告宋雲虎催告請求賠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三七八九九號函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有上開函件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雖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場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答辯,則其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自得請求各自上開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被告宋雲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