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孫建國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之賓士(BENZ)廠牌,S三二○車型,灰色,牌照號碼:BX─六八八九號,車身號碼:WDB─四○○三三一A二二○六一二,排氣量:
三一九九C.C.,一九九四年八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證物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三十二公里附近失竊,經原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被告所屬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報案後,由該所承辦員警輸入電腦,通報協尋在案(證物二)。惟上開自小客車於原告報案數日後之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卻被被告所屬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之承辦員警「鍾宜勳」暨分隊長「洪玉發」二人發交與訴外人「許獻堂」冒領,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被竊盜銷贓集團惡意佔有出售,謀取不法利益,原告因而遭受重大損失之結果。該冒領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許獻堂」既非車主即原告本人,又未提出原告具名委託之授權書,乃被告所屬海山分局之承辦員警鐘宜勳及其分隊長洪玉發竟任另該「許獻堂」領車,自顯係違法失職,圖利該「許獻堂」之人。且經比對員警鐘宜勳於將上開自小客車交「許獻堂」者冒領時所填製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證物三)時,於「發現地點」欄後之「附註」欄,於填寫「P.S.引擎車身已尋獲,號牌尚未尋獲」等文字後又予以塗銷,另於「尋獲部分」欄,原填註「3、引擎」後又改為「1、全部」之註記,更足明證警員鐘宜勳等二人承辦本件失車發還案件,確有違法失職。又依上開證物一、二所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無論「車身」、「車頂」或「車頭」,均為「灰色」,另該「許獻堂」者於領車之「偵訊(談話)筆錄」既指稱為「黑色」(證物四),而鍾宜勳等二人竟亦未加比對即讓其冒領,其違法失職之事實,更至無疑。職是,被告警局以「瀆職」罪名將「鍾宜勳」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另警員鐘宜勳之上級主管即該交通隊之分隊長「洪玉發」縱或未與鍾宜勳及「許獻堂」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其未經查證鍾宜勳辦理上開失車發還手續是否涉有違法失職,未確定鍾宜勳是否詳細比對實際領車人有無相關權力證明文件,即貿然於上開證物三之「受理報案單」上蓋章,准予發還上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顯涉行政疏失,灼然無疑。
(三)綜上,核「鍾宜勳」與「洪玉發」二人上開所為,顯係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二人既均係被告警局所屬員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
(四)對於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之殘值為一百六十萬元,實嫌過低,查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既係一九九四年八月出廠,依汽車業界慣例,應認屬一九九五年份之汽車,則依證物五所示,其於本案發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時之車價行情應為二百萬元,此即為原告因鍾宜勳、洪玉發等本案違法失職所受之損害,亦為被告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爰依法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證物六),惟遭被告拒絕(證物七),故不得不提起本案訴訟。
(五)復以系爭自小客車業經善意第三人林賢明買受取得,故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原告,為亦須支出予車商之價金,原告自即受有應支付林賢明原支付車商價金之損害,此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準此,原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無法發還而生之車輛貶值,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與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二百萬元損害,既均係因被告所屬警員鐘宜勳等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訴訟標的自屬相同,並無訴訟標的變更之情形。退一步言,縱認其訴訟標的有所變更,惟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得予以變更或追加而無須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偵訊(談話)筆錄、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拒絕賠償理由
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起訴書、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中古車行情表(節本)各二件。並聲請調閱內政部警政署「維新月刊」第二十六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海山分局警備隊員鐘宜勳於八十八年間改調海山分局拘留所之調職經過及原因之資料及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五號貪污案件內所扣押之BX─六八八九號賓士牌小客車之處理情形,且聲請訊問證人林賢明及聲請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
乙、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鍾宜勳涉嫌貪污案件一審雖判決有罪在案,惟鍾宜勳業已上訴二審,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受理中,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況參加人認為伊在本件處理並無疏失。
(二)次查,縱林賢明為善意買受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係原告所指「許獻堂」、車商等竊盜銷贓集團之銷贓行為。被告所屬員警縱有行政疏失或違法發還,充其量亦僅係原告損害發生之條件之一而已,與原告之損害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按條件說為現行法律實務所不採,故依法被告即無賠償義務。
(三)苟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㈠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
出所(下稱永和分局)發還予林賢明,是以原告係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喪失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係在原告同意之下由永和分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法合法扣案保管中,而非剝奪原告之所有權)。
依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鑑定結果,鑑定之時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為九十萬元,是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喪失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時,自小客車之價值約僅九十萬元而已。且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
㈡至於自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雖有相當之貶值
,惟此貶值系肇因於時間流逝所生之自然耗損折舊,非肇因於侵權行為(未發生侵權行為,車價亦會自然貶值),自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是以此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無法使用之損失而已,而非車價之貶值。又原告起訴主張喪失車輛所有權,請求車價損害,與原告嗣後主張不以喪失所有權為前提之車輛貶值或無法使用之損害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依法原告自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亦已依法陳明不同意被告訴之變更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內政部警政署「維新月刊」第二十六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海山分局警備隊員鐘宜勳於八十八年間改調海山分局拘留所之調職經過及原因之資料及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五號貪污案件內所扣押之BX-六八八九號賓士牌小客車之處理情形。並依聲請由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劉勤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二號令影本一件為證據。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及被告八十八年法賠字第五號之臺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嗣主張縱因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善意第三人買受取得,非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償還其所支付之價金,不得請求返還,故該償還所支出之價金及其間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害及車輛之貶值,均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一節;查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損害賠償之範圍、項目所為之攻擊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被告同意,被告抗辯此為原告為訴之變更,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書狀聲請對鍾宜勳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將告知訴訟之書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受告知人鍾宜勳,並通知其本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受告知人鍾宜勳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未聲明參加訴訟,亦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三時,在臺北縣○○鄉○○○路三十二公里處附近失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被告所屬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經報案協尋,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所屬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之承辦警員鐘宜勳尋獲,然因未查證領車人「許獻堂」身份資料,在既非車主即原告領車,又未提出原告具名委託之授權書之情形下,鍾宜勳卻於許獻堂冒領時所填製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於「發現地點」欄後之「附註」欄,於填寫「P.S.引擎車身已尋獲,號牌尚未尋獲」等文字後又予以塗銷,另於「尋獲部分」欄,原填註「3、引擎」後又改為「1、全部」之註記,又依原告所填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所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無論「車身」、「車頂」或「車頭」,均為「灰色」,而該「許獻堂」者於領車之「偵訊(談話)筆錄」既指稱為「黑色」,然被告所屬警員鐘宜勳及該分隊長之分隊長洪玉發亦未加比對,即讓許獻堂冒領而發交與「許獻堂」冒領,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被惡意占有並出售與善意第三人林賢明,雖原告與林賢明同意該車暫由永和分局保管,然前經臺彎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林賢明偽造文書無罪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發函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發還該車與林賢明;又被告以「瀆職」罪名將「鍾宜勳」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現則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審理中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訊問(談話)筆錄、保管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二件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前警員鍾宜勳前任職被告所屬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故為公務員,鐘宜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交通勤務中,尋獲原告失竊之系爭自小客車,竟未通知原告領車,又在欠缺原告具名委託之授權書之情形下,由自名為「許獻堂」者冒領,卻未核對身份資料,況系爭自小客車顏色為「灰色」,而該「許獻堂」所指稱車輛為「黑色」,顯然有異,然被告所屬警員鐘宜勳疏未加比對,及該分隊長之分隊長洪玉發疏於監督,即發交與「許獻堂」冒領,致原告喪失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構成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稱鍾宜勳因瀆職案件雖經一審判決有罪在案,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然則倘前被告所屬之前警員鐘宜勳所涉刑事責任判決確定其有罪,則前警員鐘宜勳乃係基於故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本件雖尚不能依據刑事審判之結果認定被告所屬前警員鐘宜勳之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然而被告所屬前警員鐘宜勳於處理系爭原屬於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發還手續上,確有疏失之事實則甚為顯然,則原告主張依據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為公務員鍾宜勳所屬之機關,為賠償之義務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堪認定。
四、被告既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因被告所屬前警員鍾宜勳執行公權力之疏失,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發交冒領之「許獻堂」,致原告自該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且系爭小客車業經善意第三人林賢明買受取得,故縱認原告有權選擇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系爭小客車返還原告,亦須償還林賢明所支出之價金,始得回復,此損害自應由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所屬永和分局發還予第三人林賢明,是以原告係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喪失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係在原告同意之下由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法合法扣案保管中,而非剝奪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前警員鍾宜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名為許獻堂者,嗣該小客車並發交與第三人林賢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永警刑瑋字第○九二○○○八五二五號函及所附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保管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竹檢崇清九十偵三八二字第三一七三九號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參,則原告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即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於前警員鍾宜勳將該車發交「許獻堂」之時,依其情形,原告已經難以回復其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前警員鍾宜勳之不法執行公務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系爭自小客車嗣後被尋獲,是否構成另一次國家賠償責任,乃屬別一問題,參照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又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在因盜贓或遺失物之脫離所有權人之占有,致被無權處分並非基於其意思,固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及對動態交易安全之調和,賦予原所有權人選擇之權,得選擇償還所支出之價金以維持物之完整性亦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將其對物之權利,讓與侵權行為人,由其行使,本可擇一行使,故而於前警員鍾宜勳將系爭小客車發交「許獻堂」者之時,被告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即已發生,故無待確定林賢明為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始生該車所有權之喪失後,被告方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永和分局發還予第三人林賢明時,原告至該日始喪失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至該時被告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應為有理由。
(二)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既係一九九四年八月出廠,依汽車業界慣例,應認屬一九九五年份之汽車,則依中古車行情表,其於本案發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時之車價行情應為二百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鑑定結果,鑑定之時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為九十萬元,是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喪失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時,自小客車之價值約僅九十萬元等語。經查,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應有狀態為準,又原告所提中古車行情表,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尚值二百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非客觀中立之標準,尚非可採。是以依原告所聲請,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殘值為一百六十萬元,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北縣汽商添字第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則自應依照鑑定之結果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上述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於一百六十萬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