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應負擔費用,將如原證五所示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全文,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北區版之第壹版下端,以全十版篇幅各刊登乙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以下稱大同國小),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告台北縣政府以原告「於學校宿舍飼養狗群,並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為人師表之尊」為由,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核定:「一次記兩大過」,並請服務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報府核辦,且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三三四號令,以原告「因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免職尚未確定」,核定停職。後被告大同國小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大同人字第四五三0八號教師考核通知書通知被告八十三學年度專案成績考核為免職。原告不服,乃依修正前當時有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該法已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復審,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後,爰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再復審,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府教四字第一四二二三七號函復原告維持被告台北縣政府原議,駁回再復審之申請在案。原告不服,乃另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認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爰依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受理乙○先生之申訴案」。原告爰再向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對該會之申訴決定不服,再次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北縣教申字第00三號評議書之評議決定、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有關再申訴人之一次記兩大過令及台北縣立大同國小八十七(實為四之誤寫)年七月七日北大同人字第四五三0八號有關再申訴人應予免職之專案成績考核通知書,均應予撤銷,由台北縣政府依本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此為事實經過,在此合先陳明。
二、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均遭被告拒絕: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被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違法行政處分,除剝奪原告教師公職之身分權外,並使原告喪失工作權及請領退休金與養老金之權利。為此,原告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時分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大同國小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台北縣政府以八八北府法二字第一七八六九五號函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大同國小則以八八法賠字第00一號函謂其行政行為自始僅有請示權而核定權俱在被告台北縣政府,故無違法性可言云云,故而皆拒絕賠償。
三、被告台北縣政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與被告大同國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按「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就被告大同國小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大同人字第四五三0八號教師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八十三學年度專案成績考核為免職者而言,為該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所屬機關固係被告大同國小而非被告台北縣政府。惟如就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核定被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者而言,為該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公務員所屬機關,自係被告台北縣政府,是被告台北縣政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顯有誤解。且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對轄內各學校教職員所為之獎勵處分對各校均具拘束力(詳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北府人二字第五六六0一號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以導致原告遭被告大同國小免職,故被告台北縣政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與被告大同國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係屬違法:
(一)查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申訴評議書之理由第二點第(二)項,已詳細說明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係屬違法:
⑴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拿西瓜刀恐嚇學生家長等情。
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飼養之狗群「多次」咬傷學生。
⑷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提起訴訟,並非誣控濫告、慣茲事端,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顯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不得主張已被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係屬合法,是 鈞院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應以原處分係屬違法為前提,而無再行審查其適法性之必要。
五、原告之服公職權、工作權,以及退休金與養老金等請求權因被告違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侵害而受有損害:
(一)經查,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該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因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已如前述。又該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違法行政處分,除剝奪原告公職身分權外,並使原告喪失工作權及請領退休金與養老金之權利。職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有關原告因教師身分權被違法剝奪,名譽遭受侵害而受有一百一十萬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部分:本件被告等自始知悉原告並無持刀恐嚇之亦無狗屢次傷人事實,惟仍為對原告為不法之免職處分,而教師乙職於國人傳統印象係為崇高,神聖之職,被告等為教師之主管機關,理應更明辦事非,依法行事,為教師之表,詎料竟憑不實之陳情書率爾免去原告職,使原告由萬人崇景成為萬人所棄,由安居樂業成為依身豬圈,午夜夢迴,僅老淚伴孤燈眠,據此即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非無理由。依被告等加害之程度,斟酌被告、原告之社會地位,請求原告因教師身分權被違法剝奪,名譽遭受侵害而受有一百一十萬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示訓戒。
⑵茲於此擴張本件訴之聲明,請求 鈞院判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省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全文,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北區版之第壹版下端,以全十版篇幅各刊登乙日,用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
⑶有關原告因受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無法及時辦理屆齡退休以領取退休金及養老
金受有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退休金及養老金之利息損害部分:原告出生於民國年二十年三月一日, 本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屆六十五歲退休 (請參原證八退休證書之退休生效日),公務員退休可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八,原告之退休金、養老金共計三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元,每月可享有之優惠存款利息為五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始能領取,則原告共計損失二十一個月之退休金、養老金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五元(56915×21=0000000)。
⑷原告因被告前揭違法行政處分,致無法配住教師宿舍,故受有相當於房地租金
每月一萬五千元,包括搬遷補助費用新台幣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之房屋補助費十三萬六千元,共計十八萬六千元。另,原告因被告強制違反拆除未再配發宿舍或給付搬遷補助費及房屋補助費,原告僅能愴惶住至癈棄之豬舍,嗣因免職確定,喪失配發宿舍之權利,故將居住之豬舍再改建成簡易木屋,花費有鐵網、籬笆十一萬元,鐵籬笆、鐵門四萬元,怪手平地費用六萬元,整地、凝地建築木屋二十萬三千七百元,共計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綜上,原告因教師資格被剝奪,所受之租金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及改建房屋之損失為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原告僅就其中二十四萬元請求。
⑸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於原配住宿舍內之財物遭毀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元。
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切結書非在限制國家賠償或民事訴訟之提起:
(一)就被告所爭執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保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事情,向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小左校長及台北縣政府有關人員及地方人士等任何人再行訴訟並聲明放棄任何抗辯權,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傳訊證人石進隆議員可知係指:「當時是希望原告將訴訟撤回,可以幫忙請領退休金之事情」「當時切結書是指那段時間之訴訟撤回」,可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僅在於當時原告針對家長會長顏振隆、家長會常務委員鄭忠信、家長會委員、蘇福安、謝登和尚、廖進財等人所提起之誹謗刑事自訴對台北縣縣長尤清、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局長吳家良,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小甲○校長之瀆職自訴、撤回,而非指原告不得再提國家賠償,故切結書始稱「不得..向左校長及..有關人員及地方人士等任何人」而不用「不得向有關人士及有關機關」等字語即明。
(二)由切結書第五條之「同意縣府對退休金之核算」字語,足證系爭切結書確有以「退休金之給付」為停止條件,惟原告從未證明該停止條件已生效:雖證人石進隆曾證稱:「是有承諾如簽切結書就幫他申請退休金,但不是說就可以領退休金」,惟由切結書第五條之「同意縣府對退休金之核算」字語,可見系切結書係以「退休金之領取為切結書之停止條件」,退萬步言,縱若如被告所稱「承諾幫原告申請」,惟被告從未提出幫助原告申請之證明,反係原告提出由原告經「台北縣政府申請復審」、「台灣省政府再復審」、「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等六道手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始領取退休金,過程曲折周遭,痛苦磨難實非外人能以想像,被告台北縣樹林大同國小從未予原告任何幫助,被告台北縣政府除自始維持其違法之處分,屢屢駁回原告之申訴,更曾惡意延滯原告申訴之公文長達年餘未予處理,遑論有申請之幫助,系爭切結書停止條件從未發生,而迄今未發生效力。
七、除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外,因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之指示、參與行為,被告台北縣立大同國民小學始為八四北大同人字第45308號免職行政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二機關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二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無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並經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是本件原告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應足認定。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⑴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所稱「知有損害」者,乃「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之一條定有明文可稽。經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已收受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有關原告之一次記二大過令,並於同年七月收受被告大同國小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北大同人字第四五三0八號有關原告應予免職之專案成績考核通知書。惟按修正前當時有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專案考核應自核定之月起執行。但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是原告因受被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致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者,應係自免職確定並經執行後始發生。而在免職尚未確定前,原告僅係處於停職之狀態,此稽諸原證二之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三三四號令中載有原告「因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免職尚未確定」,故核予原告「停職」處分即明。據此,在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之前,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被違法剝奪所生損害自尚未發生。⑵經查,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後,原告隨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依修正前當時有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復審,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後,爰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再復審,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府教四字第一四二二三七號函復原告:「維持台北縣政府原議,駁回 台端再復審之申請。」是揆諸前揭修正前當時有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告核定請求權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因台灣省政府駁回原告再復審之申請而告確定,而原告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始收受上開台灣省政府八六府教四字第一四二二三七號函,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方「知悉」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已因台灣省政府駁回原告再復審之申請而確定執行,並有造成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被剝奪之損害。準此,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
(三)就原告主張因教師身分被違法剝奪,名譽遭受損失之部分,被告於其民事答辯
(二)狀第二(二)點稱:「蓋本件原告之教師身份已依法申請復職...其教師身分業已回復,自無損害可言。」並非事實,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延滯原告之申訴程序,致原告申訴成功時已屆退休年齡,被告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亦不同意原告復職,原告無奈僅得辦理退休,從未復職,被告上揭書狀所言,並非事實。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三三四號令影本乙份、大同國小八四北大同人字第四五三0八號教師考核通知書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八六府教四字第一四二二三七號函影本乙份、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法二字第一七八六九五號函影本乙份、大同國小八八法賠字第00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乙份、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乙份、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乙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份、大同國小補發原告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薪津明細表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四科緘之信封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申訴說明書影本乙份、報紙剪報節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陳情書影本乙份、剪報影本二份暨照片一份、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二四0頁影本乙份、臺灣銀行退休伍金優惠存款戶注意事項影本乙份、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八十三學年度下學期第三次家長委員會記錄、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八四)北縣大同總字第四三一八五簡便行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暨宿舍管理法規釋例彙編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照片正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估價單(即收據)影本乙份、財物損失清冊乙份、切結書影本乙份、財物損失清冊(二)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大同國小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縣大國人字第四五三○七號函通知原告經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是自斯時原告即已知悉損害情形,殆無爭議,至於依修正前當時有效之公立學校教職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但書:「...。但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之規定,僅係「免職」處分(或損害)未確定前之執行程序而已,尚不得藉此諉為其不知「損害事實(即免職)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故原告依上揭規定所為之抗辯,委不足採。承上,依學者林奇福(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編印國家賠償法之研究)之立論:「論者有謂如損害發生之原因,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如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尚在爭訟中,即不能認為賠償請求權已至可行使之時,其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惟查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決及訴願機關對此之決定,均無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且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故前述見解,並非可採」云云及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之見解,均足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被告大同國小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縣大同國人字第四五三○七號函通知原告經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斯時起算,則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止,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規定。末查被告業已更名為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訴請之依據,惟:
(一)依此規定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人民為限;而公務員與國家立於特別權力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強制命令之權利,公務員則為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之人,是公務員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受處分,與人民身份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受損害者不同,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國字第十二號裁判參照─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國家賠償法裁判選輯第八十四頁),按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之規定,原告具有公務員之身份無疑,是依前揭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自不得提起國賠償之訴。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謂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並未明揭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二)本件被告大同國小非懲處處分之機關,原告向其訴請損害賠償,顯有誤會;蓋原告乙○係因「於學校宿舍飼養狗群,並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人師表之尊」之由,遭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懲處一次記二大過,並請被告大同國小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目「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學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之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惟因免職處分尚未確定,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三三四號令原告停職,故被告大同國小非懲處處分之機關,殆無疑義;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大同國小連帶給付賠償,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等負連帶之責,應負舉証之責。
(三)國家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構成賠償責任。蓋原告因於學校內飼養狗群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人師表之尊,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乙案,係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第八十七及八十八次重大獎懲案件評議會決議,何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被告大同國小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一次記二大過...應予解聘或免職」及第十條「各校辦理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參加考核人數未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考核會,由校長逕行考核之」之規定,因考績委員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後逕由被告大同國小校長依「應予免職」之強制規定將原告免職,均係依照法令之規定及程序辦理,殆無故意或過失。
(四)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固認被告台北縣政府核定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有欠允當云云,惟查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僅認被告台北縣政府核定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有欠允當而已,惟原告竟稱:「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申請評議書...已詳細說明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係屬違法...」云云,顯係混淆「不當」為「違法」,委無足採。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積極之成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懲處者,乃一般行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員基於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處分,換言之,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作用針對原告「狗群危及師生事件」,核定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僅發生適當與否之問題,而不構成「不法」或「違法」,自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換言之,本件縱經台灣省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有欠允當,尚非該當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五)公務員所為不法之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教師身分被違法剝奪,名譽遭受損害而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依法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在案,其教師之身分業已回復,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受有以年息之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及其宿舍內之財物遭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與本件被告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之間均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受有無法領得全薪及其利息之財產上損害云云,而復職人員之補發薪奉,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七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其服務機關應主動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及第二十一條「復職人員在停職期間依規定領有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者,應自補發之薪資扣除」之規定,係補發本俸而已,本件原告業已領取補發停職期間(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之本俸,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主張無法配住教師宿舍受相當於房地租金每月一萬五仟元之損害云云,查該宿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屆使用年限(三十年)經台北縣政府核准拆除在案,故該宿舍係事實上不能居住,與本件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負擔賠償責任之餘地。況且,原告有權或得否配住宿舍,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說明。
三、按依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保証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情事,向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左校長及台北縣政府有關人員、學校及地方人士等任何人再行訴訟。並聲明放棄任何抗辯權」之約定與第二條:「撤銷所有訴訟(包括左校長、陳校長及縣府人員、地方人士等)」等之約定,相對比照,即知撤銷所有訴訟,即指撤回現繫屬於法院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而言,而不得...再行訴訟,並聲明放棄任何抗辯權」,意指將來之任何訴訟而言,當然包括國家賠償之訴訟在內,此乃解釋契約文義之當然,不言可諭。又,印証証人石進隆之結証:「是有承諾原告簽切結書就幫他申請退休金,但不是說就可以領退休金」等由(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切結書附有以原告於八十六年領得退休金為停止條件」之主張,委不足採。
(一)前揭切結書第五條亦明定:「不得要求修繕費、財物損失、搬遷費以及不得要求停職期間之薪水等,並同意縣府對退休金之核算」,並印証証人石進隆之結稱:「當時宿舍被拆,請原告不要再提出,當時原告有同意,,整份切結書是他簽名的,當時是應甲○意思所寫」、「意思是不論何人皆不能再提」(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証原告不得因宿舍屆使用年限而拆除之情事,請求任何修繕費、搬遷費、財物損失及其他之任何名目之補助款,殆無爭議。
(二)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原告不得請求搬遷費、修繕費(即改建房屋之損失)及財物損失等之損失,昭然若揭。檢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第三項末段明揭:「...
惟查該宿舍乃因已屆使用年限,且經雨沖刷造成重大損害,是公影響居住安全,經台北縣議會決議拆除,被告等始據以函知自訴人,已如前述,核與自訴人(即本件原告)遭免職一節無涉,自訴人指因受違法免職而令其搬遷上開宿舍等節,尚有誤會」等語,亦足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失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毋庸負擔賠償之責。改建房屋之花費鐵網、籬笆、鐵籬芭、鐵門、怪手平地費、整地凝地建築木屋費及財物損失等損失項目,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特此聲明,況且,原告之主張並不明確,欠缺判斷之客觀基準。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度(第八十七次)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第八十八次)重大獎懲案件評議會通知影本、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影本、廖義男教授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第六十一頁影本、大同國小八四北縣大同國人字第四五三○七號函影本、學者林奇福著作節錄影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影本、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人三字第三九五三三三號函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業已更名為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依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變字第一號判例,係用以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依據,尚難謂係訴之變更、追加。
三、被告大同國小辯稱其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惟大同國小係本件原告之免職處分作成機關,則原告並以之為賠償義務機關,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以其私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以下稱大同國小),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告台北縣政府以原告「於學校宿舍飼養狗群,並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為人師表之尊」為由,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核定:「一次記兩大過」,並請服務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報府核辦,且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三三四號令,以原告「因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免職尚未確定」,核定停職。後被告大同國小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大同人字第四五三0八號教師考核通知書通知被告八十三學年度專案成績考核為免職,並以同年七月七日八四北縣大同國人字第四五三○七號函核定免職。惟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係屬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大同國小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縣大國人字第四五三○七號函通知原告經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是自斯時原告即已知悉損害情形,則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止,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規定。且原告因於學校內飼養狗群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人師表之尊,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及經被告大同國小予以免職一案,均係經法定程序為之,何有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至多僅發生適當與否之問題,而不構成「不法」或「違法」,自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又查原告已依法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在案,其教師之身分業已回復,自無損害可言。末查依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保証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情事,向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左校長及台北縣政府有關人員、學校及地方人士等任何人再行訴訟。並聲明放棄任何抗辯權」之約定與第二條:「撤銷所有訴訟(包括左校長、陳校長及縣府人員、地方人士等)」等之約定,相對比照,即知撤銷所有訴訟,即指撤回現繫屬於法院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而言,而不得...再行訴訟,並聲明放棄任何抗辯權」,意指將來之任何訴訟而言,當然包括國家賠償之訴訟在內,此乃解釋契約文義之當然。是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遭受損害,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因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自非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行政處分違法方起算;仍應自請求權人知悉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參酌同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等情,亦可得相同結論。
四、查被告台北縣政府以原告「於學校宿舍飼養狗群,並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為人師表之尊」為由,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核定:「一次記兩大過」,並請服務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報府核辦,而經被告大同國小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縣大同國人字第四五三○七號函通知原告經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由原告當日收受。原告不服,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依修正前當時有效之公立學校教職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復審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及大同國小八四北縣大同國人字第四五三0七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接獲上開被告大同國小之免職處分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當無疑義,否則,其申復程序亦無由提起。而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但書:「但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之規定,僅係「免職」處分(或損害)未確定前之執行程序而已,尚不得藉此諉為其不知「損害事實(即免職)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辯稱所謂「知有損害」者,乃「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原告因受被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致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者,應係自免職確定並經執行後始發生云云,自無足採。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收受被告大同國小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縣大同國人字第四五三○七號函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時起算,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