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林秋萍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李振宇律師被 告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文瑛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座落於中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基地之地界線更正與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示之建築線界址相符如附圖一。
(二)請求被告等塗銷座落於中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一八一
七、一八一八、一八一九、一八二○、一八二一、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
二五、一八二八、一八二九、一八三○、一八三一、一九五六、一九五七等建號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本建物斜線部分佔用鄰地即中安段七七地號之記載。
二、後位聲明:被告台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座落永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依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二中建字第一五九四號建照執照。
(二)按建築法第廿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照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劃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經查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依主管機關指示之建築線設計規劃建築圖說,上開建築圖說亦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許可發給建照執照,嗣原告始按上開建照核准之建築圖說,亦即按主管建築機關依其職權指示之建築線進行工程施工。又原告於本件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亦皆按時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經其勘驗核可後才繼續施工,直至本件系爭建築物全部完工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均未曾告知系爭建物指示之建築線發生錯誤與地界線不符之情事。詎料,日前於原告依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並其核准之建照圖說將本件規劃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樓之建物全部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面積複丈測量時,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地界線與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指定之建築線不符,並逕認工務局所指示之建築線錯誤,是以依工務局指示建築線所完工之系爭建物地上三層及地下三層部分業已越界佔用鄰地地號:永和市○○段○○○號並逕將其所為越界認定登載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三)查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又同法第四十二條前段復有建築基地與建築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之明文,揆諸前開建築法規定意旨以言指定建築線之職權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有非地政機關所職掌,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定之建築線係與建築基地相連接,且為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承此原告依工務局所指定之建築線建築房屋,自無逾越建築基地並侵告公告道路之路地可能,事理至明是以被告地政機關率以工務局指定之建築線與其認定之地界線不符即認定工務局所指定之建築線錯誤,並逕自登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誠有違誤。另查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六一、
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0、七一、七二、七
三、七六之一、七六之二、二三三、二三四、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二三
九、二四0、二四一、二五0、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
二五六、二五七、二五九、二六0、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地號等卅六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經張燦中建築師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嗣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核發在案,詳如附件一,又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一四九、一四九之二、一四九之三、一四九之二三、一四九之
二四、一四九之二五、一四九之二六、一四九之二七、一四九之二八、一四九之二九、一四九之三0、一四九之三一、一四九之三三、一四九之三四、一四九之三五、一四九之四0、一四九之四一、一四九之四二、一四九之四三、一四九之四四、一四九之四六、一四九之四七、一四九之四八、一四九之四九、一四九之五0、一四九之五一、一四九之五二、一四九之五三、一四九之五四、一四九之五五、一四九之五六、一四九之五七、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三、一九五之一0、一九五之一一、一九五之一二、一九五之四0、一九五之四一地號等四十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戊○○○○○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嗣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核發在案,詳如附件二;另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六0、一六一、一六四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九地號等六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經緯達測量有限公司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並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核發在案,詳如附件三,合先陳明。
(四)又上述參案係建築基地面臨中和路之建築線,復查被告台北縣政府先後三次所指示定之六米巷道之中心樁與各該建築基地所面臨中和路之中心樁之間距,經核對有一八.0二公分與一八.八五八公分不符,致附件一與附件二、附件三圖示所指示定之建築線有所不同。緣建築線之正確與否,攸關申請人等權益甚鉅,亦即攸關所有權人建物是否越界,為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城鄉局提出確認正確指定建築線申請事,嗣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六五八九0號函覆,旨揭三件建築線案,查係各依當時樁位成果本地區屬八二年地籍重測區,於八三年重新公告樁位,並點交成果據以執行據以指定在案,惟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若有效期間未經撤銷或已據以申請建築使用者仍屬有效,當應以各案據以使用之建築線為準。承此說明以論,本件原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系爭建物,既應以被告台北縣政府據以指定之建築線為準,且原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在有效期間內據以申請建築使用,是以,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建築線所完工之系爭地上十八層、地下三層建物,即無越界佔用鄰地情事,則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建物所為越界認定暨逕將越界認定登記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核顯已逾越其職權範圍,且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損害,灼然無疑。是以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核發使用執照後,又逕自認定與建築線不符之界址,其所為界址變更之認定顯有違誤。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規定意旨以言。今查系爭建物發生越界建築佔用鄰地之情事,如前所述確係因被告中和地政事務嗣後所測定之界址錯誤並其擅自越權認定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示建築線錯誤所致,惟如前所述指定建築線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職權,非地政事務所之職權,被告等自負有將本件系爭建物座落基地之地界線更正與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示之建築線界址相符,同時履行塗銷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本建物斜線部分佔用鄰地即中安段七七地號」記載之義務。
(六)又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及戊○○○○○對正確建築線位置瞭然於胸,本件肇因乃原告故意侵權越界所為一詞,亦與事實不符,蓋因:
⑴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並經核准後,即持該核准之建築線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核發,惟戊○○○○○嗣察覺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件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套繪之建築線套繪錯誤,致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定不符,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提出更正之申請書,即申請將原套繪錯誤之建築線申請更正與台北縣政府所指定之建築線,非申請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定之建築線更正與正確之地界線同一,承此,蔡建築師於申請更正建築線與台北縣政府所指定同一當時對正確建築線位置根本無從得知此由繪圖說明書即可得證。況營建工程事關重大,衡之常情,原告豈可能坐讓系爭工程恣生越界引發糾紛以害及售屋營利之營業目的,此不啻自招因小失大的至愚謬誤,又遑論有故意之可言,被告對原告故意違法侵權佔用鄰地之指摘,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⑵原告依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核准之建築線據以申請建
造執照,嗣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書,迄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始領取由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是更正申請書係發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後,而於建造執照依法核發之前,果原告係申請更正台北縣政府指定之錯誤建築線與正確之地界線同一,被告何有再依指定錯誤之建築線核發建照之可能,事理至明。
(七)再依建築營建業之業界慣例以論,一般業者尋常於申請該管工務局就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即得依此指定之建築線暨備齊其他相關文件,據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於開工前須先行聲請地政機關鑑界;承此,本件原告於施工興建前僅申請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鄰房有無相互越界為鑑界後,即進行工程施工,對台北縣政府已指定之建築線部分即未再次申請鑑界。又原告於本件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亦皆依建築法規規定按時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工程進度並經其勘驗核可後才繼續施工,直至本件系爭建築物全部完工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均未曾告知系爭建物指示之建築線與地界線不符之情事。詎料於原告依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並其核准之建照圖說將本件規劃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樓之建物全部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原告向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面積申請複丈測量時,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地界線與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指定之建築線不符,並逕認工務局所指定之建築線錯誤,是以依工務局指定建築線所完工之系爭建物地上十八層及地下三層部分業已越界佔用鄰地(地號:永和市○○段○○○號)雖經原告一再與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溝通,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仍逕將其所為越界認定登載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綜觀上情,此越界佔用鄰地之情,縱然屬實,亦屬全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者,被告持之據以抗辯,顯有枉指之嫌。
二、後位之訴之事實理由:
(一)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地政事務所嗣後複丈測量之地界線經確認並無錯誤,本件被告工務局所指示建築線錯誤,然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既係依工務局指示建築線據以興建,且興建過程中被告機關等亦未告知指示之建築線錯誤之情事。另按依前揭說明指示建築線,既係被告機關依公權力行使之權責,承此,本件原告因工務局建築線指示錯誤而佔用鄰地,面臨須拆除、修建之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折損等損害,自應由為錯誤指示建築線之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關於原告因被告等指定建築線錯誤並鑑界錯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部分容原告先行一部請求新台幣參佰萬元。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原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所提出之建物測量聲請案,被告並未就此聲請作出具體測量成果,原告嗣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再向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建物測量之申請案,嗣於同年之六月六日,始由被告依內政部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加註該建物佔用鄰地情形,原告始確認本建物已發生越界情事;再者,雖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主張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占用道路部分請附切結書,惟原告並未收受送達該補正通知函,是以,迄於辦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越界建築之標示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原告始知建物發生佔用鄰地之情,至此,原告方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建築指示錯誤,竟生佔用鄰地情事,而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時點以言,顯然尚未逾越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二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末查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等迅派員處理賠償事宜,詎料被告台北縣政府延宕三十日未通知原告進行協議,且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竟來函拒絕賠償,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線指示圖、測量成果圖、建築線與地界線比較圖、國家賠償請求書、權利讓渡書、確認正確指定建築線申請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六五八九○號函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蔡錦宗。
乙、被告台北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國家賠償法之請求人,應為自由或權利被公務員違法侵害之被害人民,憲法第二十四條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及丙○○,惟並未分別敘明何權利受損,率而起訴主張更正、塗銷登記或賠償金錢,自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庭呈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狀,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台北縣政府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地界線更正及測量成果圖上之記載塗銷。惟查前述地界線之指定及測量成果圖之記載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依其職權所為之有效存在行政處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未經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二)是原告如認地界線之指定及測量成果圖上之記載確有違法不當情形,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如訴願、行政訴訟來救濟,而非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起訴請求更正及塗銷,自無理由。
(三)況地界線之更正及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塗銷與否,屬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職權,被告無權為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更正,於法無據。
三、後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後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惟並未敘明係何權利受損,請求金額如何計算,更欠缺證明,自於法未合。
(二)另原告固提出權利讓渡書,主張捷運首府社區如其附表所示之住戶因座落於中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佔用鄰地乙事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得請求之一切損害請求權,業經讓予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代為行使云云。惟查:
⑴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⑵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十一條規定可知,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始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故若未經行政先行求償之程序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訴自不合法。
⑶本件行政先行求償程序,係由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及
其主任委員吳玉昇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及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捷運首府社區之住戶並未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此觀原證六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自明。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若捷運首府社區住戶確已將其請求權讓與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則未經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而於行政先行程序請求賠償時未見捷運首府住戶提出權利讓渡證明,即其確未於該程序將請求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其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吳玉昇於行政先行求償程序所為之請求,即不代表已替捷運首府之住戶提出。
⑷綜上,原告所稱捷運首府住戶之請求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其等又未於行政先行求償程序提出請求,是捷運首府住戶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權利受有侵害而將權利讓與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求償,原告於嗣後提出權利讓渡書並稱前已先經住戶同意將請求權讓與僅係嗣後補提書面云云,自不足採添。
(三)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⑴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核發建築線指示圖。又原告百鑫建
務所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測量,是原告百鑫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知悉所起造之建物因部分佔用鄰地未計算建物面積。迄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⑵原告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表示係於八十六年
六月六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越界建築之標示時,始知建物佔用鄰地,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提起國家賠償,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就本件申請建物測量,此有申請書影本乙
份可稽。後依據測量結果,中和地政事務所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補正通知中即載明「佔用道路部分請附切結書」。由此可知原告經通知應已知悉系爭建物佔用鄰地。惟原告嗣後並未補正,中和地政事務所乃發函駁回原告之建物測量申請案,而後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重新提出測量申請,始有原證四之測量成果圖。
②由前述可知,於原告第一次申請測量時,因中和地政事務所發函要求補正之
通知,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鄰地道路之情事,其時點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惟其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二年時效之規定。
(四)證人戊○○○○○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本件建築線指示有誤:查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庭,提出參份建築線指定圖,並稱同一道路的建築線指示的位置及距離卻不同,而欲藉此主張本件建築線指示有誤。惟查:
⑴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次按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建築線之指定與道路
中心樁有關,而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時曾辦理地籍重測,道路中心樁亦重新公告過。今證人所提出之參份建築線指示圖,其申請年份分別為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必然會發生因中心樁重新公告而使建築線指示有不同之情形,然並不表示本件建築線指示有誤。
⑵又同一道路的參份建築線指示圖其位置與距離縱有不同,亦不能證明本件之建
築線指示有誤,更何況八十二年有地籍重測及中心樁重新公告,則證人所為之陳述,實無法證明本件建築線指示有誤。
⑶本件原告係認被告所指定之建築線錯誤,致其越界建築,然下列各點應一一釐清:
①按建築物必須臨建築線才准其興建,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前已言明
。地界線則係土地範圍之界線,又建築線與地界線並非當然一致,如請求建築之土地未臨道路,即會發生建築線與地界線不一致之情形,此時建商即應向被告主管機關反應,此觀原證三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載明「建築線應依現地測量標示為準;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即可知本件即屬此情形。
②本件係越界建築,原告係主張原告於施工興建系爭基地之房地前亦另申請被
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本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定建築線相符後稱,經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複丈測量時,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地界線與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指定之建築線不符。本件地界部分經中和地政二次測量,第一次是鑑界,第二次係建物第一次測量,原告認第一次測量時地界線和建築線一致,惟如前所述建築線與地界線並非當然一致,故若第一次測量時地界線與建築線即非一致,嗣後原告仍依建築線興建而越界,即屬原告之責,蓋建築線與地界線是否一致係不同單位進行指定,僅原告可知悉二者之位置。基上所述,原告自有先就其主張第一次測量時地界線與建築線一致之點負舉證責任。
③且本件係越界建築,越界與否依地界線認定,建築管理機關指定建築線,則
非在確定土地之界址,縱第一次測量時建築線與地界線不符,惟原告請求興建之土地範圍為何,依地界線判斷,自不得謂建築線指定範圍與地界線不同,而仍依建築線興建而無視地界線之存在,此亦原證三之建築指示申請書中須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之故也,此點原告知之甚詳。
本件既先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無誤,原告對於地界之範圍自當知悉,惟仍發生越界情事,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原告雖主張建築線或地界線之指定有誤,惟均未加以舉證說明,而係以系爭建物已經越界建築之事實,空言推論被告等所為之指示有誤,顯係倒果為因,其主張自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八一定-中○二-二六三二號建築線案內地籍套繪圖、戊○○○○○事務所來函要求更正八一定-中○二-二六三二號建築線案內地籍套繪圖、更正-中○二-二六三二號建築線案內地籍套繪圖之府內便簽、更正後之-中○二-二六三二號建築線案內地籍套繪圖各一件、建物測量申請書二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興建「捷運首府大廈」於開工前申請鑑界,及完工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本所均依據八十二年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辦理測量,並無前後不符,逕自變更前後所測界址之情形。
二、建築線之指示非地政機關之權責,但依原告所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中載有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項,註記五:申請基地經鑑界與建築線不合時,應向本局申請(反應)召集有關單位研商解決,否則應自行負責,屬原告之責甚明。
三、原告所請求更正之地界線,係八十二年重測區內中和市十八米寬之計畫道路,該地界線係依據道路中心樁測定,除中心樁有誤,始得依法更正。經查該地界線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一北府工都字四四一四六二號函「永和市都市計畫八十年度未重測未/已逕為分割部份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表」內樁位C239、C439座標辦理,與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三北縣中工字第五六○二一-一號函送「中和市八十二年度地籍重測區樁位補測設成果資料」內樁位C239、C439座標一致,並無錯誤。
四、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十六中使字第三二五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本所依據八十二年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至現場實地測量,經測量結果該建物部份占用鄰地,經制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經代理人認章後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原告所述逾越職權,逕自登載情節。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二中建字第一五九四號建照執照、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六中使字第三二五號使用執照、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成果圖認章、建物複丈申請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八八北縣中地二字第○六七七三號函及送達拒絕賠償理由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原告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八一北府工都字第四四一四六二號函送「永和市都市計畫八十年度未重測未/已逕為分割部份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圖表」內樁位C239、C439座標資料及八三北縣中工字第五六○二一-一號函送「中和市八十二年度地籍重測區樁位補測成果資料」內樁位C239、C439座標資料圖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戊○○○○○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嗣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核發在案,原告在有效期間內據以申請建築使用,是以,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建築線所完工之系爭地上十八層、地下三層建物,即無越界佔用鄰地情事。
惟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竟對系爭建物為越界認定暨逕將越界認定登記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顯已逾越其職權範圍,且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損害。是以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核發使用執照後,又逕自認定與建築線不符之界址,其所為界址變更之認定顯有違誤。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座落於中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基地之地界線更正與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示之建築線界址相符;及塗銷上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本建物斜線部分佔用鄰地即中安段七七地號」之記載。又如認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界線測量無誤,則為被告台北縣政府之建築線指定錯誤,其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爰列為後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界線測量並無違誤;而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指定建築線,因係都市中心樁有變,致建築線測量不一致,然非表示本件建築線之指定有誤。況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請求三百萬元損害賠償,然未言明係何權利受損,以及損害數額如何計算而得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業以其名義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
則其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形式觀之,已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至另一原告丙○○部分,因未於前開行政先行求償程序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故其訴並不合法,詳如另紙裁定書所載,合先敘明。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⑴就系爭座落於中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基地之地界線更正與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示之建築線界址相符如附圖一。⑵塗銷座落於中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一八一七、一八一八、一八一九、一八二○、一八二一、一
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五、一八二八、一八二九、一八三○、一八三一、一九五六、一九五七等建號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本建物斜線部分佔用鄰地即中安段七七地號之記載。惟上開聲明⑴、⑵關於地界線之界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更正,均屬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職權範圍,核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無涉,是原告先位聲明就被告台北縣政府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關於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經查,原告認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界線錯誤,主要理由係以原告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定之建築線建築房屋,自無越界建築之可能,則中和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建物所為越界認定暨逕將越界認定指記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顯已逾其職權範圍云云。惟為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否認,辯稱:該系爭地界線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一北府工都字四四一四六二號函「永和市都市計畫八十年度未重測未/已逕為分割部份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表」內樁位C239、C439座標辦理,與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三北縣中工字第五六○二一-一號函送「中和市八十二年度地籍重測區樁位補測設成果資料」內樁位C239、C439座標一致,被告乃依據八十二年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至現場實地測量,經測量結果該建物部份占用鄰地,並制作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該八一北府工都字第四四一四六二號函送「永和市都市計畫八十年度未重測未/已逕為分割部份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圖表」內樁位C239、C439座標資料及八三北縣中工字第五六○二一-一號函送「中和市八十二年度地籍重測區樁位補測成果資料」內樁位C239、C439座標資料圖等件為證。而建築物越界與否,應依地界線認定,建築管理機關指定建築線,非在確定土地之界址,自不得謂地界線與建築線指定範圍不同,則地界線之測量即有錯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界線究竟有何錯誤,率以該地界線與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建築線不符,即認係該地界線有誤,尚嫌無據。
四、後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後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賠償三百萬元,主要理由認為興建系爭建物係依工務局指示建築線據以興建,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界線測量結果無誤,則必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建築線有誤。而興建過程中被告台北縣政府機關亦未告知指示之建築線錯誤之情事。則本件原告因工務局建築線指示錯誤而佔用鄰地,面臨須拆除、修建之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折損等損害,自應由為錯誤指示建築線之被告台北縣政府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賠償責任,惟關於原告因被告等指定建築線錯誤並鑑界錯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先行一部請求新台幣參佰萬元。
(二)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而建築線之指定與道路中心樁有關,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時曾辦理地籍重測,道路中心樁亦重新公告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蔡錦宗所提出之參份建築線指示圖,其申請年份分別為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則發生因中心樁重新公告而使建築線指示有不同之情形,當屬可能。然三份建築線不同,並不當然表示係本件建築線指示有誤,其理自明。
(三)次按建築管理機關指定建築線,非在確定土地之界址,縱第一次測量時建築線與地界線不符,惟請求興建之土地範圍為何,應依地界線判斷,自不得謂建築線指定範圍與地界線不同,卻仍依建築線興建而無視地界線之存在。此且由原證三之建築指示申請書中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之規定,亦可得而知。是縱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定之建築線有誤,惟原告對其所有得興建之土地範圍自應依地界線為判斷標準,如有建築線之指示逾越地界線範圍時,當以地界線之測量為主,而不得執建築線之指示致生越界建築情事。
(四)再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線指示錯誤而佔用鄰地,面臨須拆除、修建之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折損等損害,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先行一部請求新台幣參佰萬元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前已說明。而原告並未詳明其有何權利受損,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僅泛謂因占用鄰地,而須拆除、修建之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折損等損害云云,尚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況本件情形並非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末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理由,爰此敘明。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就本件申請建物測量,後依據
測量結果,中和地政事務所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補正通知中即載明「佔用道路部分請附切結書」。由此可知原告經通知應已知悉系爭建物佔用鄰地。惟原告嗣後並未補正,中和地政事務所乃發函駁回原告之建物測量申請案,而後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重新提出測量申請,始有原證四之測量成果圖。由前述可知,於原告第一次申請測量時,因中和地政事務所發函要求補正之通知,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鄰地道路之情事,其時點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惟其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二年時效之規定。原告則否認有收受送達該補正通知函,是以,迄於辦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越界建築之標示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原告始知建物發生佔用鄰地之情,至此,原告方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建築指示錯誤,竟生佔用鄰地情事,而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時點以言,顯然尚未逾越時效等語。
⑵就原告是否收受前開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之補正通知一節,被告
自承並無原告收受之文件可資證明,是尚難以「原告若非有收受前開補正及駁回通知,大可就原案繼續請求,而無須另繳費重新提出申請」等想當然爾之語,推測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前即已知悉本件越界建築之發生。
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系爭建築線指定有誤,而原告申請該建築線之指定時
間係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核准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稽。則因系爭建築線指定有誤而發生損害,至遲當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時即已發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已為本件時效消滅之抗辯,雖其抗辯理由僅論及原告知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二年時效之部分,然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坐落於中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基地之地界線更正與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指示之建築線界址相符;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本建物斜線部分佔用鄰地即中安段七七地號之記載。及後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佰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