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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相識,其後原告自被告受孕,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因原告行將臨盆生產,不便舉行公開儀式,爰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原告生下長男林政宏,然家庭經濟等因素,致遲未辦理結婚儀式,之後被告因案前後入獄執行三次,又避居台中,兩造間迄今十餘年未辦理任何結婚儀式,且被告經常無故毀損傢具,致原告不堪同居,乃離開同居地遷回台中東勢現址,然被告仍多次至台中現址砸壞傢具及毆打原告。

(二)被告竟謂本件經過情形係訂婚後半年方辦理結婚登記,又於七十四年十月請滿月酒時補請結婚之宴客等詞,惟查:

⑴原告自被告受孕後為子女戶籍登記之便,避免父不詳之情形發生,僅

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兩造間並無舉行過任何有關訂婚及結婚之儀式,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男林政宏剛滿月時,因初獲愛兒之喜悅,然又基於不便讓更多人知情引起閒言閒語及經濟上考量,故僅有兩造之家人即原被告之母親、姊妹,另被告之幾位至友等親近之親友參加滿月酒,並未有一併補請結婚宴客一事,更遑論有於該宴會中舉行過任何婚婚儀式,被告主張請滿月酒即同時補請婚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所謂滿月酒與結婚宴客並請乙事,即無異指在未曾舉辦結婚儀式

與宴客之情形下,將婚宴與滿月酒並為宴請,勢易造成一般人對此有「先下車後補票」、「奉兒女之命成婚」之印象及易引起閒言閒語,一般人避之尚有不及,亦前所未聞,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⑶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人詹欽枝亦證稱因原告懷孕需報戶口,所以其才

在結婚證書上簽字,兩造間並無舉行婚晏,事後小孩出生後亦無補辦結婚儀式,亦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未曾舉行結婚儀式。

⑷按結婚須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示之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

本件被告亦當庭承認兩造間僅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舉行結婚儀式,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婚姻根本不成立。

(三)查「結婚要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前條規定所指之「無效」,實則仍區分為「結婚無效」及「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者,而本件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座談會紀錄乙份可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意旨及座談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欽枝。

乙、被告成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在七十四年十月小孩滿月時有補請,結婚有公開。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間相識,其後原告自被告受孕,七十四年七月間因原告行將臨盆生產,不便舉行公開儀式,且為子女戶籍登記之便,避免父不詳之情形發生,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儀式,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原告生下長男林政宏,僅宴請數位親近之親友參加滿月酒,並無一併補請結婚宴客,更遑論有於該宴會中舉行過任何婚婚儀式,兩造間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故兩造婚姻自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小孩滿月時有補請,結婚有公開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結婚,業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雖推定兩造已結婚,然此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婚前因已自被告受孕,為小孩能申報戶口,兩造遂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亦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詹欽枝到場證述屬實,且依卷附戶籍謄記載,兩造所生長子林政宏係000年0月0日出生,足見原告確於婚前受孕,依日期推算,原告於七十四年七月間應已懷孕六、七個月,行將臨盆,衡情已不便舉行結婚儀式,況七十四年間民風開放程度未能與今日相比,原告斯時大腹便便,亦無可能行公開儀式,故其主張為小孩得以申報戶口,避免父不詳之情形發生,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示之結婚形式要件,即非無據。再者,被告雖辯稱七十四年十月小孩滿月時有補請婚宴,然對兩造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僅係辦理結婚登記,未舉行結婚儀式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並未舉行結婚儀式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七十四年十月有補請婚宴並有公開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原告已舉證證明上情,即已推翻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結婚推定,惟因戶籍登記上仍登載兩造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結婚而為夫妻之情,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