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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婚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SIN

住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楊詩偉由原告監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育

有一子楊詩偉,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返回韓國,音訊全無,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為佐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返回韓國,音訊全無,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經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惟係因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桃檢茂乙八七執保字第六四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出境後無法返台與原告同居係因遭驅逐出境所致,從而被告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即有正當理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難謂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客觀情事,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無理由,請求子女監護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