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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右 一 人之特別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程序部分:

㈠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丙○○之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則依前規定, 鈞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

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與被告丁○○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爰依法自知悉時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實體部份:

㈠查原告與被告丁○○於七十七年結婚,後被告丁○○因被提報為流氓,在八

十二年六月於花蓮管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始出監,出監後與原告亦無聯絡,兩人間早已無夫妻之實,故雙方業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妥離婚手續。而原告於被告丁○○入監服刑後另相識訴外人乙○○,兩人賃屋同居,並於八十八年0月0日產下一子被告丙○○。此子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惟因此子受胎時間自其出生日往前推算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屬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為免無辜幼兒承擔父母錯誤並釐清法律上血緣及實際上血緣不一致之謬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之生父確非被告丁○○。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否認子女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七十七年結婚,後被告丁○○因被提報為流氓,在八十二年六月於花蓮管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始出監,出監後與原告亦無聯絡,兩人間早已無夫妻之實,故雙方業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妥離婚手續。而原告於被告丁○○入監服刑後另相識訴外人乙○○,兩人賃屋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另一被告丙○○。此子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惟因此子受胎時間自其出生日往前推算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屬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則稱:被告丙○○之生父確非被告丁○○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未依戶籍法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惟仍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受胎期間與被告丁○○未有同居之事實,且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亦稱:被告丙○○之生父確非被告丁○○。經查,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以上各項檢驗方法之檢驗結果詳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FGA、D13S317、D7S820、D8S1179、D21S11式各項型別與丁○○之DNA STRFGA、D13S317、D7S820、D8S1

179、D21S11式各項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與丁○○無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88)陸(四)字第88047634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既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女,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且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靜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