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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

丁○○ 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癸○ 住台北縣○○鎮○○路○○○號戊○○ 住台北縣○○鎮○○街○○號蘇信用 住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壬○ 住台北縣○○鎮○○路○○號之二庚○○ 住台北縣○○鎮○○路○○號之二辛○○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增列原告為公同共有人。

三、如認第二項聲明無理由,請求判決被告己○○、丁○○、癸○、戊○○、蘇信用等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被繼承人蘇子城所遺之不動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己○○、丁○○、癸○、戊○○、蘇信用、蘇審部為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壬○、庚○○、辛○○等就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不動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蘇子城為原告及被告己○○、癸○、蘇信用、戊○○及蘇總級(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蘇審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死亡)之父,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原告與另六位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蘇子城死亡開始,已當然承受蘇子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時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蘇子城所留遺產之全部,與另六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至為分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蘇子城所留遺產,計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第四○九號、四一一號、四一九號、四二四號、四二九之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三一之三號、四三一之五號、四三四號、四三四之一號、四一一之一號、四一一之二號、四三四之二號、四三四之三號、四三四之四號等十五筆土地(其中第四一一之二號、四三四之三號二筆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政府徵收),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資為證,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蘇子城所遺留之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業已與另六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在分割前與另六位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然前揭遺產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待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被告蘇信用向原告之子李裕聰騙稱謂要辦理繼承登記,要李裕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以辦妥後將給予原告按應繼分應得之財產相誘,李裕聰認被告蘇信用為母舅當無虛言,除配合申領印鑑證明外,另依被告蘇信用教唆,倒填日期偽造原告繼承權拋棄書交付被告蘇信用,被告蘇信用即夥同被告己○○、癸○、戊○○、丁○○(即蘇總級再轉繼承人)等五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間,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繼承登記,意圖將前揭被繼承人蘇子城所遺十三筆地號土地(二筆遭徵收土地除外)登記為被告蘇信用、己○○、癸○、戊○○、丁○○與蘇審部等六人公同共有。嗣因原告之名「連」誤載為「蓮」等原因而遭退件,被告蘇信用再要李裕聰配合辦理更正,為原告其他子女知悉,李裕聰亦覺不妥,即向蘇信用表示無權代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李裕聰除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間代原告辦理姓名更正外,並帶領原告辦理印鑑變更,同時拒絕被告蘇信用要求重蓋原告新印鑑之請求,原告子女認被告等即無法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惟於被告蘇信用悻然離去後,被告等竟又持原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重新申辦,地政事務所不察,竟同意為不實之繼承登記,將附表所示各筆土地登記為己○○、丁○○、癸○、戊○○、蘇信用、蘇審部等六人公同共有。嗣蘇審部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庚○○、辛○○等三人,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八筆土地再辦理繼承登記,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致原告業已依法繼承之財產遭受侵害。

四、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李裕聰到庭證述甚詳,被告等所持以辦理不實繼承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未經原告同意所請領制作,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台北市立療養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精神狀況作成之鑑定報告,足認原告於其時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亦不可能同意及理解其義;另該紙繼承權拋棄書所蓋印鑑章之登記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意即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原告既未使用該印章為印鑑章,又怎可能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即蓋用於該紙繼承權拋棄書?故該紙繼承權拋棄書不僅為倒填日期之作,且未經原告同意制作,彰彰明甚!

五、按拋棄繼承為基於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應由表意人親自為之,不容他人任意為之。再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本件繼承發生時間為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故應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觀諸被告等所憑辦之原告繼承權拋棄書,既非原告所親自為之,更非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無論如何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依首揭第一項說明,原告合法繼承被繼承人蘇子城之遺產乃無庸置疑。

六、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前揭十五筆土地之不動產物權,被告等依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將系爭十三筆地號土地辦理與事實不符之繼承登記,即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各筆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丁○○為蘇總級再轉繼承人,壬○、庚○○、辛○○為蘇審部再轉繼承人,故依起訴時之既存事實,系爭各筆不動產應為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七、承前述,被告等持無效之該紙原告繼承權拋棄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繼承登記,將原告排除在外,被告壬○、庚○○、辛○○等三人,基於此不實之登記,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八筆土地再辦理繼承登記,均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同時,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為公同共有人,無異確認被告等據以申辦該登記所附之原告拋棄繼承為無效,無異確認原告於該次登記亦為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其登記即有遺漏,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因此,似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更正登記之方式除去侵害,觀諸該規定,既准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且該規則第二項例舉「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即表示容許因其他原因致錯誤或遺漏時,亦得申請更正登記。因原告如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必不獲被告同意,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之情節,似應得以更正登記之方式救濟,而無須以塗銷繼承登記之途逕為之,以節省勞費,祈請鈞院審酌。

八、退步而言,如認原告第二項聲明無理由,則請准原告以第三項聲明除去侵害。蓋被告等之行為既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因請求權基礎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爰追加第三項聲明。

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稱「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子城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在繼承登記(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原告因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另協議成立新的公同共有關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所主張之公同共有關係,係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則依被告所言,無疑自認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前已合法繼承系爭遺產,無疑自認原告從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是原告業已合法繼承系爭遺產,殆無疑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理。況又何來另協議成立新的公同共有關係?

(二)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如前述,本件訴訟原告業已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只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遭被告等持無效之繼承權拋棄書,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乃對原告業已取得之財產實施侵害,並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消滅,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三)被告另質疑原告起訴違背訴訟程式,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具委任狀之效力。既經鈞院裁定准許選任乙○○、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且於事後亦另補呈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認已補正,自無違程式。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戶籍謄本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印鑑證

明一件、繼承權拋棄一件、印鑑證明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件、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各一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件。並請求傳訊證人李裕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為丙○○○,惟具狀人為乙○○、甲○○,顯不合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程式。且原告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雖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准許,乙○○、甲○○之特別代理權亦應自該日後才發生,其在此之前,自無代為起訴之權能,該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出具之委任狀,自不生委任之效力。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專因確定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子城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在繼承登記(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原告因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另協議成立新的公同共有關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所主張之公同共有關係,係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判例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拋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侵害其繼承權,縱屬有理,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而非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繼承登記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辦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知,繼承開始後如於一定期間不為繼承登記,同樣有失權情形,並非因繼承即當然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拋棄繼承又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起發生效力,倘原告之拋棄繼承書為其子李裕聰所偽填,因而使原告應繼承之財產受侵害,當然屬於繼承權受侵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救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向原告之子李裕聰騙稱謂要辦理繼承登記,要李裕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以辦妥後將給予原告按應繼分應得之財產相誘,李裕聰認被告蘇信用為母舅當無虛言,除配合申領印鑑證明外,另依被告蘇信用教唆,倒填日期偽造原告繼承權拋棄書交付被告蘇信用:::」,顯與事實不符:

(一)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查原告原名李蘇秀蓮,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亦為李蘇秀蓮,並無誤載之情形,倘為誤載,其子李裕聰怎會不知?其所蓋之印章,為何亦為李蘇秀蓮?且依上開規定,若未得原告委任,李裕聰無法代領原告之印鑑證明。

(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係由李裕聰陪同原告前往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當場交給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的被告蘇信用、戊○○及戊○○之配偶王彩雲,原告並無精神耗弱狀態。拋棄繼承書所蓋印鑑與其印鑑證明相同,原告早就使用該印章,之後即以該印章登記為印鑑章,是並無從證明該拋棄書是倒填日期。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更足證明其精神狀態良好。

(四)原告及其子女既知悉被告等人持李裕聰交付原告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繼承登記,遭退件後,原告之子李裕聰既覺不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代原告辦理姓名更正外,並帶領原告辦理印鑑變更,則何以原告或李裕聰未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若李裕聰未得原告同意,怎會冒其母之名簽署拋棄繼承書並申領印鑑證明?更何況李裕聰根本無法代領印鑑證明,足證原告原本即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原告事後反悔,李裕聰所言均為不實之供述。

(五)被告持原告之子李裕聰代筆並蓋有原告印鑑章、附有原告印鑑證明之拋棄書,辦理繼承登記,足以使原告喪失繼承權,原告對蘇子城之遺產並非當然取得共有權。故原告若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當然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範疇,應受同條第二項時效規定之限制。

(六)檢視原證四、五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可見繼承權拋棄書上日期部分阿拉伯數字之筆法,與印鑑證明上原告身分證字號之筆法極為相似,肉眼即可判斷為同一人所寫,證人李裕聰承認印鑑證明為其代辦,是其證稱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日期當時為空白云云,顯不實在。

(七)原告主張自六十八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幻想有人害自己,倘若屬實,必然將自己之印鑑章或其他財物仔細看管防護被盜用情事發生,故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須持其印鑑章辦理,李裕聰為原告之子,當係獲得原告授權,才能取得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李裕聰申請印鑑證明後,倘被告向原告索取拋棄繼承書,原告不肯簽名,相信李裕聰應不敢代簽名。換言之,李裕聰在繼承權拋棄書上代原告簽名及代辦印鑑證明,揭在原告授權之範圍,何況李裕聰自稱當時有看拋棄書之內容,故原告所辯繼承拋棄書未經原告同意製作,應不足採信。

(八)兩造於被繼承人蘇子城死亡後,曾欲辦理繼承,因遺產稅申報及分擔問題未達共識而擱置,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上載申報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限繳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足證兩造並非到八十三年四月間才就繼承問題有所接觸,故原告繼承拋棄書應非八十三年四月才提出。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授權其子李裕聰代辦印鑑證明、代簽姓名、代蓋印鑑章,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容原告加以否認。

五、原告一再主張業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蘇子城所遺系爭十三筆不動產,其所謂已合法繼承究所指為何?依現有登記資料原告並未繼承蘇子城遺產,是原告自無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權利。

六、地政機關依原告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為之登記,原告縱有疑義,係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亦不得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提起更正登記之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顯無理由,且其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被告亦不同意其訴之變更。

七、原告追加塗銷之訴,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塗銷之訴必以主張被告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前提,縱使對所有權之比例有所爭執,亦無權主張被告將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參、證據:提出三峽鎮公所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核定遺產稅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函詢原告就醫情形及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精神狀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二十餘年,現雖持續於精神科門診以藥物治療,惟仍有明顯妄想、幻聽、思考鬆散、行為異常等精神症狀,影響其生活功能現實判斷力,且自我功能減退需長期賴他人照顧,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顯已無訴訟能力,原告之子女乙○○、甲○○聲請本院選任渠等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准許在案,是渠等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得代原告提起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以起訴時尚非為特別代理人之乙○○、甲○○為具狀人,並由乙○○、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斯時特別代理權之欠缺,已於取得特別代理權後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更正登記增列原告為公同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該聲明為「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增列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並追加第三項聲明,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之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子城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其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否認其共有權存在,是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原告因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另協議成立新的公同共有關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所主張之公同共有關係,係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子城為原告及被告己○○、癸○、蘇信用、戊○○及訴外人蘇總級(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蘇審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死亡)之父,蘇子城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原告與另六人同為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蘇子城死亡開始,已當然繼承蘇子城所有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同時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蘇子城所留遺產之全部,與另六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開遺產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被告蘇信用向原告之子李裕聰委稱要辦理繼承登記,要李裕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稱辦妥後將給予原告按應繼分應得之財產,李裕聰信以為真,除配合申領印鑑證明外,並依被告蘇信用指示,代原告在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並倒填日期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拋棄繼承書交付被告蘇信用,被告蘇信用即與被告己○○、癸○、戊○○、丁○○(即蘇總級再轉繼承人)等五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間,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繼承登記,意圖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蘇子城所遺十三筆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蘇信用、己○○、癸○、戊○○、丁○○與蘇審部等六人公同共有。嗣因原告之名「連」誤載為「蓮」等原因而遭退件,被告蘇信用再要李裕聰配合辦理更正,為原告其他子女知悉,李裕聰亦覺不妥,即向蘇信用表示無權代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李裕聰除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間代原告辦理姓名更正外,並帶領原告辦理印鑑變更,同時拒絕被告蘇信用要求重蓋原告新印鑑之請求,原告子女認被告等即無法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惟於被告蘇信用悻然離去後,被告等竟又持原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重新申辦,地政事務所不察,竟同意為不實之繼承登記,將附表所示各筆土地登記為己○○、丁○○、癸○、戊○○、蘇信用、蘇審部等六人公同共有。嗣蘇審部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庚○○、辛○○等三人,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八筆土地再辦理繼承登記,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致原告業已依法繼承之財產遭受侵害。是被告等所持以辦理不實繼承登記之原告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未經原告同意所請領制作,且原告於其時早因精神分裂症而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亦不可能同意及理解其義,是被告等所憑辦之原告繼承權拋棄書,既非原告所親自為之,更非於知悉繼承時起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所為,依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前揭十三筆土地之不動產物權,被告等依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將系爭十三筆地號土地辦理與事實不符之繼承登記,即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各筆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併請求更正或塗銷被告等所為之繼承登記。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侵害其繼承權,縱屬有理,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而非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且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之繼承權拋棄書係由原告之子李裕聰所代筆,其上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由李裕聰陪同原告前往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當場交給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的被告蘇信用、戊○○及戊○○之配偶王彩雲,原告並無精神耗弱狀態。且辦理印鑑證明須由當事人或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是若未得原告委任,李裕聰無法代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李裕聰倘未得原告同意,怎會冒其母之名簽署拋棄繼承書並申領印鑑證明?倘被告向原告索取拋棄繼承書,原告不肯簽名,相信李裕聰應不敢代簽名,李裕聰為原告之子,當係獲得原告授權,才能取得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換言之,李裕聰在繼承權拋棄書上代原告簽名及代辦印鑑證明,皆在原告授權之範圍,自不容原告否認,何況李裕聰自稱當時有看拋棄書之內容,故原告所辯繼承拋棄書未經原告同意製作,應不足採信。又原告拋棄繼承書上所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原告早就使用該印章,之後即以該印章登記為印鑑章,是並無從證明該拋棄書是倒填日期;且兩造於被繼承人蘇子城死亡後,曾欲辦理繼承,因遺產稅申報及分擔問題未達共識而擱置,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上載申報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限繳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足證兩造並非到八十三年四月間才就繼承問題有所接觸,故原告繼承拋棄書應非八十三年四月才提出。又原告對地政機關所為繼承登記縱有疑義,係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亦不得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提起更正登記之訴,至塗銷之訴必以主張被告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前提,縱使對所有權之比例有所爭執,亦無權主張被告將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亦即被告等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具有繼承人資格,並未否認,僅係主張原告於其後已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起即當然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無繼承權受侵害之可言,原告有無拋棄繼承,僅係其是否拋棄已合法繼承之財產之權利而已,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範疇,依同條第二項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殊無可採。是就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審究如次: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子城為原告及被告己○○、癸○、蘇信用、戊○○及訴外人蘇總級(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蘇審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死亡)之父,蘇子城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原告與其餘六人同為繼承人,蘇子城留有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之遺產,被告丁○○為蘇總級之再轉繼承人,被告壬○、庚○○、辛○○等三人則為蘇審部之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上開遺產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待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間,被告蘇信用向原告之子李裕聰委稱要辦理繼承登記,要李裕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稱辦妥後將給予原告按應繼分應得之財產,李裕聰誤信為真,未經原告同意,即依被告蘇信用之指示申領原告印鑑證明,並倒填日期偽造原告繼承權拋棄書交付被告蘇信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李裕聰到庭證述無訛,其證稱:被告蘇信用是我舅舅,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我母親及舅舅他們的財產繼承問題,說辦理繼承時要登記我母親一份財產,他要我聲請印鑑證明,當初我就自己到戶政單位幫我母親聲請,印鑑我母親之前就有聲請好了,當時我就只有帶戶口名簿及我的身分證,戶政人員問我為何我母親未來,我說我母親有高血壓無法前來,我在申請單上寫我母親有精神病戶政機關不准,所以我就寫高血壓,這件事我並沒有向我母親說,是因為他本身有精神病意識並不清楚,當天晚上我舅舅蘇信用及舅媽他們就一起到我太太名義下的房子拿印鑑證明,並且拿了壹份拋棄繼承書要我母親簽名,但我母親不簽名,所以被告蘇信用要我在拋棄繼承書上代簽我母親的名字,並蓋與印鑑證明相同的印鑑章,當時我大約有看拋棄繼承書的內容,我相信蘇信用他應該不會騙我母親,我相信蘇信用應該會把財產一份分給我母親才會在拋棄繼承書上代簽我母親的名字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之繼承權拋棄書係由李裕聰所簽名並不爭執,惟辯稱係經原告同意由其子李裕聰代簽名,亦非倒填日期云云,惟查原告之拋棄繼承書上記載之日期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惟原告自六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即有妄想狀態,其經診斷之症狀為激躁、被害妄想、自言自語等情況,八十八年四間,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五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能否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拋棄繼承,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己○○、癸○、蘇信用、戊○○、丁○○及訴外人蘇審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死亡),首次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惟因相關資料未補正而遭駁回,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始另行申請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各一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一件在卷足參,是被告己○○、癸○、蘇信用、戊○○、丁○○及訴外人蘇審部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之時,竟與原告書立拋棄繼承書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相隔逾十年,顯不合常情,是原告主張拋棄繼承書是由原告之子李裕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寫,並倒填日期等語,並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於被繼承人蘇子城死亡後,曾欲辦理繼承,因遺產稅申報及分擔問題未達共識而擱置,兩造並非到八十三年四月間才就繼承問題有所接觸,故原告之繼承拋棄書應非八十三年四月才提出云云,並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核定遺產稅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然查,上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製作時間為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載明遺產稅額係經相關單位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逕行核定,繳清發給證書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此等函件製作時間距被繼承人蘇子成死亡即繼承開始之時(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已有六年至十年不等,且與被告上開所辯「兩造曾欲辦理繼承登記但因遺產稅申報及分擔問題未達共識而擱置」等語互核可知,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遺產稅核定後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清前,仍就遺產稅申報分擔問題有所協調,是若原告在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即已拋棄繼承,其要無於之後仍與被告協調遺產稅額分擔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反益徵原告之拋棄繼承書上所載之時間為倒填日期。至被告另辯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係由李裕聰陪同原告前往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當場交給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的被告蘇信用、戊○○及戊○○之配偶王彩雲,原告並無精神耗弱狀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請領印鑑證明十年前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而親立繼承權拋棄書,從而印鑑證明之申領過程,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之繼承權拋棄書,係其子李裕聰未經原告同意簽寫,且係倒填日期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拋棄繼承書係經原告同意由其子李裕聰代簽名,亦非倒填日期云云,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意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開始繼承,原告之繼承權拋棄書既係由原告之子李裕聰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書立,不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其繼承權之拋棄自不生效力。又本件訴外人蘇子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原告及被告己○○、癸○、蘇信用、戊○○及訴外人蘇總級、蘇審部為蘇子城之繼承人,原告既未曾拋棄繼承,揆諸上開法文說明,渠等於遺產分割前,就繼承財產之全部均為公同共有,而被告丁○○為蘇總級之再轉繼承人,被告壬○、庚○○、辛○○等三人則為蘇審部之再轉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業經確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地政機關之登記若有錯誤或遺漏,原告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顯然欠缺訴訟上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未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件在卷足佐,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亦即係對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有所有權存在,是被告既與原告同為公同共有人,上開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之登記,並無侵害原告共有權之可言,至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原告漏未登記部分,僅原告得請求更正登記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為公同共有人地位,從而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尚嫌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李錦輝~F0~T40

附 表┌───┬───────┬─────┬──────┬──────────────────┐│編 號│土 地 坐 落│地 號│權 利 範 圍 │註:目前登記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辛○○││ │ │ │ │ 、庚○○、壬○即蘇審部繼承人︶ │├───┼───────┼─────┼──────┼──────────────────┤│ 一 │台北縣三峽鎮 │肆零玖 │公同共有 │丁○○、己○○、癸○、戊○○、蘇信用││ │橫溪段溪南小段│ │參分之壹 │、辛○○、庚○○、壬○ │├───┼───────┼─────┼──────┼──────────────────┤│ 二 │台北縣三峽鎮 │肆壹壹 │公同共有 │丁○○、己○○、癸○、戊○○、蘇信用││ │橫溪段溪南小段│ │參分之壹 │、辛○○、庚○○、壬○ │├───┼───────┼─────┼──────┼──────────────────┤│ 三 │台北縣三峽鎮 │肆壹玖 │公同共有 │丁○○、己○○、癸○、戊○○、蘇信用││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辛○○、庚○○、壬○ │├───┼───────┼─────┼──────┼──────────────────┤│ 四 │台北縣三峽鎮 │肆貳肆 │公同共有 │丁○○、己○○、癸○、戊○○、蘇信用││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辛○○、庚○○、壬○ │├───┼───────┼─────┼──────┼──────────────────┤│ 五 │台北縣三峽鎮 │肆貳玖之壹│公同共有 │丁○○、己○○、癸○、戊○○、蘇信用││ │橫溪段溪南小段│ │參分之壹 │、辛○○、庚○○、壬○ │├───┼───────┼─────┼──────┼──────────────────┤│ 六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壹之壹│公同共有 │丁○○、己○○、癸○、戊○○、蘇信用││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辛○○、庚○○、壬○ │├───┼───────┼─────┼──────┼──────────────────┤│ 七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壹之參│公同共有 │丁○○、己○○、癸○、戊○○、蘇信用││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辛○○、庚○○、壬○ │├───┼───────┼─────┼──────┼──────────────────┤│ 八 │台北縣三峽鎮 │肆壹壹之壹│公同共有 │丁○○、己○○、癸○、戊○○、蘇信用││ │橫溪段溪南小段│ │參分之壹 │、辛○○、庚○○、壬○ │├───┼───────┼─────┼──────┼──────────────────┤│ 九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壹之伍│公同共有 │蘇審部、丁○○、己○○、癸○、戊○○││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分之壹 │、蘇信用 │├───┼───────┼─────┼──────┼──────────────────┤│ 十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肆 │公同共有 │蘇審部、丁○○、己○○、癸○、戊○○││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拾貳分之壹│、蘇信用 │├───┼───────┼─────┼──────┼──────────────────┤│ 十一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肆之壹│公同共有 │蘇審部、丁○○、己○○、癸○、戊○○││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拾貳分之壹│、蘇信用 │├───┼───────┼─────┼──────┼──────────────────┤│ 十二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肆之貳│公同共有 │蘇審部、丁○○、己○○、癸○、戊○○││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拾貳分之壹│、蘇信用 │├───┼───────┼─────┼──────┼──────────────────┤│ 十三 │台北縣三峽鎮 │肆參肆之肆│公同共有 │蘇審部、丁○○、己○○、癸○、戊○○││ │橫溪段溪南小段│ │壹拾貳分之壹│、蘇信用 │└───┴───────┴─────┴──────┴──────────────────┘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等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