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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被 告 庚○○

丁○○○甲○○○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街○○○巷○弄七之三號被 告 辛○○己○

壬○○己○丑○○己○子○○己○癸○○己○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繼承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壬○○、丑○○、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被告庚○○、丁○○○、甲○○○、戊○○○應各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其中被告辛○○、壬○○、丑○○、子○○、癸○○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被繼承人己○○;被告庚○○、丁○○○、甲○○○、戊○○○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壬○○、丑○○、子○○、癸○○共同負擔五分之一;其餘被告庚○○、丁○○○、甲○○○、戊○○○各負擔五分之一。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歐昌欣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歐昌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病逝。兩人並無子女,而歐昌欣亦無父母,故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另外其兄弟姐妹之被告亦有繼承權。而各人應繼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亦共為二分之一,即被告己○○(已歿,由被告辛○○、壬○○、丑○○、子○○、癸○○承受訴訟)、庚○○、丁○○○、甲○○○、戊○○○各為十分之一。

二、被告既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而繼承人與他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是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的,對於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亦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且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茲整理如下:

(一)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

(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迄八十六年七月止,共計繳付電費二千九百四十六元。

(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六年七月止,共計繳付水費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四)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六年六月止,共計繳付瓦斯費二千六百二十二元。

(五)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六年七月止,共計繳付電話費三千三百三十二元。

(六)繳付原告之夫前叫中醫藥材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七)繳付房屋稅、地價稅,共計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

(八)繳付房屋修理費用七千元。

(九)繳付喪葬費用暨靈骨塔費用,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十元。

(十)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五九之八八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一號房地,係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月所購買,並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八月十五日登記完畢。而原告與歐昌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是上該房地屬原告結婚前所購買,依法為原告之原有財產。惟歐昌欣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五百萬元後,因利息負擔問題,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沈建宏等二人。買方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匯款三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其中除還原告南山路之房子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外,代歐昌欣還九十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又買方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分別匯款八十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予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匯款八十萬元予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代歐昌欣償還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另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代歐昌欣償還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一萬三千八百元,總計原告代歐昌欣償還其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借款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

(十一)八十四年十一月歐昌欣死亡,自十二月開始原告代繳歐昌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利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迄八十八年二月,共計繳息七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另加付違約金三百七十一元,共計七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

三、總計原告墊付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被告各人應按其應繼分各負擔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起訴狀中(一)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二)電費(三)水費(四)瓦斯費(五)電話費(七)房屋稅、地價稅(八)房屋修理費用(九)喪葬費、靈骨塔費用,不是遺產管理費用、遺產所生之捐稅及費用即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應負擔繳納之費用,繼承人間理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既由原告墊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關於起訴狀中(六)中醫藥材是兩造被繼承人生前所叫貨而尚未結清之貨款,自屬兩造繼承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現既由原告全數墊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他繼承人應分擔部分。

(三)關於起訴狀中(十)原告代歐昌欣償還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借款,係原告在歐昌欣生前以自己之原有財產代歐昌欣償還予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當然係屬兩造繼承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應依應繼分分擔之,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

(四)關於起訴狀中(十一)歐昌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歐昌欣生前所借未清償之款項,其利息、違約金係屬兩造繼承後依所繼承之債務所衍生之債務,理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既由原告墊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應分擔部分。

(五)本件水、電、瓦斯、電話其使用地點均為兩造被繼承人名下之房屋所址,其使用者名稱亦為被繼承人,至於修繕費用亦係因兩造被繼承人名下之房屋之修繕所生,而銀行貸款亦為兩造被繼承人名義所借,當然非原告一己所用,且被告更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六)中藥材係原告之夫生前叫貨,迄原告之夫過逝後,供應商才未收取貨款,原告與供應商結算,該退貨者退貨,其餘仍應仍給付七一四六八元。

(七)被告所提原告婚前所購得中和市○○路房子之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其實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才辦理,而其款項則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才撥款,原告並於同日電匯給訴外人游忠賢(原告之夫之朋友)二百七十萬元.作為償還游某於所借給原告之夫作為系爭永和市○○街房子之部分定金,是被告稱「原告在銀行貸款二八萬元,所支付之本息款亦由亡弟之營業所得支應」顯然均非事實,亦暴露渠等亂扯一通,所辯均不足取。

(八)本件由於歐昌欣於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五百萬元,因利息分擔問題,原告與歐昌欣生前家居聊天時,原告曾主動提起由原告賣掉原告婚前所購原告名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一號房地,將款項借給歐昌欣先償還貸款,免背負鉅額之利息。之後原告即著手出售房屋,並於八十四年間將房屋出售予沈建宏等二人,並將出售所得款項除還原告該屋原有之貸款外,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代歐昌欣償還九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代歐昌欣償還一百三十萬元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另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代歐昌欣償還一萬三千八百元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一共償還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整。按原告自始即主張此為代償之行為,應屬歐昌欣生前所欠原告之款,是本件絕無所謂贈與之合意,如被告主張係贈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該款之性質應屬借貸,因為依上所述,原告與歐昌欣間應曾有借款之合意。退步言,若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惟事後原告既確依自己提議,把款項借給歐昌欣代歐昌欣償還其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而並非本於贈與之意思,顯然至少亦應成立無因管理。再退萬步言,若認本案仍無法成立無因管理,則本案原告既始終無贈與意思,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贈與意思,則本案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無論原告當初之代償行為是借貸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歐昌欣均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均應繼承該筆繼承債務之償還責任,原告均得對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其應分擔部分至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登記費費明細表與單據、電費繳付單據、水費繳付單據、瓦斯費繳付單據、電話費繳付單據、中醫藥材繳付單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付單據、房屋修理費用繳付單據、喪葬費用與靈骨塔費用繳付單據、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表、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單、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還款資料、繳息與違約金資料、國泰醫院收據、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方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以釋明,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承「原告雖婚前長期為職業婦女,但由於婚後辭掉工作迄今已十多年,加上年齡亦已不小,故一時無法找到工作」,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提出之準備理由狀所自認,同一訴狀,原告又稱:「原告之夫之醫藥費及看護費高達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雖舉債支付』」云云,查:

(一)原告於繼承人死亡前後,既無工作收入,顯然亦無任何積蓄,否則豈有所謂舉債之必要?則原告沒有收入也沒有積蓄,又何來以其自己之財產墊付前述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費用?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及第十一項代繳歐昌欣土銀中和分行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恐怕原告乃係以被繼承人歐昌欣之遺產支付費用,並繳納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原告雖云醫藥費及看護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為夫妻0生活保持義務之範圍,原告對歐昌欣依法本有此先順位之扶養義務,豈有向後順位求償之理)乃原告舉債支付。然而依常理判斷,醫藥及看護費用不眥,但原告既無工作,何不由原告自任看護?為何還會在無力負擔醫藥及看護費用,而原告本身又非不能自任看護之情形下,竟另行聘用看護?足證原告縱然不任工作,被繼承人歐昌欣仍有充足之財產支付醫藥及看護費用,以及其他歐昌欣死亡前死亡後發生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歐昌欣之遺產,目前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而被繼承人歐昌欣生前之現金、存款、營業收入及存貨等,及其他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也從未列冊向被告等說明或提出於庭上參考,而原告與被告公同繼承之永和市○○街○○○號一樓之房屋,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他人,此由原告提出電費收據,除基本電費以外尚有流動電費,足以證明。則原告本身除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外,既無財產足以支付費用,又未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其是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原被告公同共有之房屋租金支付費用,自難認為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財產代墊費用等起訴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且永和市○○街○○○號一樓之房屋為歐昌欣生前所有,歐昌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後,該房屋為遺產之一部分,為原告與被告等共同共有。然觀之原證七之電費收據,除基本電費以外尚有流動電費,足以證明該房屋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己有人使用,但原告係另住於台北市○○路○○○號三樓(見起訴狀住所欄所載),永和市○○街○○○號二樓之房屋又為原告單獨所有,顯然原告係將永和市○○街○○○號一樓出租他人使用。又依原證七、八、九所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時止,每月月初均有二萬元之現金存入,八十六年九月起則固定於月出有二萬三千元匯款入戶,顯係租金收入,則以該帳戶內之存款繳納前揭費用及償還土地銀行永和行貸款,自不能作為原告以自己財產為給付之證明。

二、又關於原告代歐昌欣還土銀中和分行貸款,原告雖提出匯款單等為憑,主張係以原告名下中和市○○路○○巷○弄4之一號房屋之價款,代歐昌欣返還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正。惟查:

(一)原告轉讓其名下中和市○○路○○巷○弄4之一號房屋時,買方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及八日,將係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由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三十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此帳戶轉帳。既然二筆資金流向,匯款時間不符,匯入與匯出之帳戶也不能銜接,如何證明:由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在由此帳戶轉帳之資金,究竟是買方所匯之同一筆款項?抑或原告被將被繼承人歐昌欣遺產匯入之款項?倘原告未將歐昌欣生前所有財產及繼承開始後之遺產造冊說明,並提出充足之資料,實難認為原告已盡相當之證明。

(二)『中和市○○路○○巷○弄4之一號二樓』既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由歐昌欣於向土銀中和分行貸款五百萬元設定擔保,原告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同一不動產再辦理二百八十萬元貸款,如此豈非會超貸?又二次貸款只相隔四天,為何要分二次由不同二人辦理貸款?歐昌欣與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購買永和市○○街○○○號一樓及二樓時之價款,如何支付?恐難認為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已經明確,更難認為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三)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原告與歐昌欣購買永和市○○街○○○號一樓、二樓之房屋,其中一樓登記於歐昌欣名下,二樓則登記於原告名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與歐昌欣共同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五百萬元,該銀行檢送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之借款人雖記載為歐昌欣,原告則是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且授信約定書是由原告與歐昌欣各自該銀行簽定,顯然二人對該銀行均是各自皆有償還借款之義務,而互相連帶,原告自不能拘逆於文字,以其未列為借款人而否認其本身應負責之連帶債務。且系爭貸款,是用來購置和平街四十六號一樓、二樓房屋,此由該銀行檢送之申請書上記載「用途購置住宅」之字樣,足以證明,則原告為購置其所有房屋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銀行借款,此項償還義務,豈容原告否認為其本身應負責之債務?又原告雖為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之連帶償還義務人,但均是以歐昌欣之營收償還貸款,此由原告自認:「原告雖婚前長期為職業婦女,但由於婚後辭掉工作迄今已十多年,加上年齡亦已不小,故一時無法找到工作」云云,以及該銀行檢送之申請書記載「還款財源營業收入」等字樣,足以證明。而連帶債務人互相間,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則原告對於歐昌欣於生前償還二人之連帶債務,本應負有償還之責,粽其於歐昌欣死亡前後有償還二人之連帶債務,歐昌欣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四)原告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購買『中和市○○路○○巷○弄4之一號二樓』時,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八十萬元,而原告結婚後無工作無收入,為其所自認如前所述,其借款顯係歐昌欣代為償還。又原告購買永和市○○街○○○號二樓之房屋時,價金由何人支付?貸款由何人償還?原告均未加以說明並提出相當之證據,歐昌欣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五百萬元,資金流向何方?是否為原告所支用?放款卡上何以記載原告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繼承人生前積蓄及歷年營業收入,於繼承開始時,為何突然化成灰燼,致使原告一直未能提出遺產清冊並就全部之遺產辦理分割?反而原告毫無工作收入,卻能支付價金、償還貸款,並在歐昌欣死亡後支付各項費用及貸款利息?又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一號之房地,雖是原告與歐昌欣結婚前,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同年月六日則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抵押,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後即辭掉工作,其合作金庫八十萬元貸款顯然是婚後由歐昌欣墊付,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出售後所得價款,本來即須償還歐昌欣墊付合作金庫八十萬元貸款本息,其用以償還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連帶債務,歐昌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且,本件原告主張:其代歐昌欣償還土地銀行永和行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時,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無贈與之意思,也未就原告與歐昌欣之間債務不存在,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分擔部分之墊支款項,既未舉證確實以其原有財產墊支,也不能證明墊支之貸款為被繼承人歐昌欣一人應單獨負擔之債務,更未證明其代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本件根本不待被告主張原告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代墊,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被告從未主張此項抗辯事實,只有單純否認原告主張之要件事實),依前揭判例,自屬誤會。

(六)又原告於準備理由狀(四)追加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其要件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別,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特以本書狀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一併說明。

五、查原告與歐昌欣係採夫妻聯合財產制,從未將各自之原有財產明確的分離,此由原告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一號房地之貸款,是婚後由歐昌欣繳納,以及八十一年七月原告與歐昌欣二人共同購買永和市○○街○○○號一樓、二樓之房屋,其房屋貸款之償還義務,也是二人不分彼此負連帶責任,均足以證明。則原告如未能將提聯合財產適當的分割,並舉證以明其說,自不能認為原告就其以自己之財產為給付,已盡其舉證之責。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臻明確,既無法瞭解各項款項之資金流向,也無法窺見歐昌欣與原告間多年來財產債務等之互動關係;而原告不但不能提出相當之證明,證明其給與行為及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其自認婚後號無工作收入,更可得證明歐昌欣生前代原告墊付價金、貸款,原告於歐昌欣死亡後償還因此造成之財產減少,殊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與。

參、證據:提出匯款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塔費證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調歐昌欣、乙○○之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清償明細等相關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歐昌欣住所地在臺北縣永和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對於其代歐昌欣償還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部分,追加無因管理請求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辛○○、壬○○、丑○○、子○○、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歐昌欣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歐昌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病逝。兩人並無子女,而歐昌欣亦無父母,故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另外其兄弟姐妹之被告亦有繼承權。而各人應繼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亦共為二分之一,即被告己○○(已歿,由被告辛○○、壬○○、丑○○、子○○、癸○○承受訴訟)、庚○○、丁○○○、甲○○○、戊○○○各為十分之一。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及執行遺囑費用及代償之繼承債務,共計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被告各人應按其應繼分各負擔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爰分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歐昌欣死後,迄今原告均未提出遺產之清冊,而遺產均由原告管理,原告是否以遺產代繳及清償上開費用及債務,仍待釐清,原告不能證明所支出之金錢係原告自己原有之財產。且原告代繳之金額,均係有法律上原因,其主張歐昌欣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而要求被告共同分擔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上開費用,固應由遺產中支付,惟已代墊之繼承人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分擔。然代墊之繼承人如係以繼承之財產支付上開費用,自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屬當然之理。至繼承人代墊上開費用,究係以自己之財產或繼承之財產支付,於遺產已分割之情形,固甚顯然,並無疑問;然於遺產未分割,且代墊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夫妻聯合財產制消滅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以及由代墊之繼承人實際上管領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下,該主張代墊之繼承人,對於其墊付上開費用係以自己之原有財產甚或特有財產(下簡稱個人財產)而非以遺產支付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中,主張屬於遺產管理、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部分,茲述如下:

(一)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固據原告提出繳費單據在卷可稽,惟繳納該項費用之金錢是否原告之個人財產支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夫妻關係,那些是原告之個人財產、那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當最清楚,他人尚難得悉。又原告既自承婚後十多年未再從事工作,則其所用於支付上開項目之金錢,是否為其個人財產,自應負舉證之責,於原告未就其個人財產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區分之前,原告僅提出繳費單據,尚難證明係以原告之個人財產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至原告請求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所支出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及支付房屋修理費用七千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上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之收費單據,除基本費用外,尚有流動之費用,顯然仍在使用當中,此部分費用即難謂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修理費用單據記載:換電捲門馬達、開關、限制開關、自動開關等語,而此部分經核亦難謂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且僅依上開單據之記載,亦無從認定係上開遺產房屋之修理費用,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此部分確係管理遺產之費用。況原告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由繼承人互推產生之共同遺產管理人,其據此向被告請求分擔管理遺產之費用,亦嫌無據。

(三)原告繳付歐昌欣喪葬費用部分,同前說明,原告應證明其係以個人財產支付上開費用。否則,原告一方面以收入之奠儀,謂依習俗係給付未亡人即原告所有;而支出之喪葬費用,卻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焉有是理?原告既僅提出收據證明,尚不足認定係以其個人財產支付。

四、原告主張係繼承債務,而分別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繳付被繼承人歐昌欣生前所叫中藥材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觀之,有些是於歐昌欣死亡前繳納;有些是於歐昌欣死亡後繳納。如係於歐昌欣死亡前所繳納,則原告應優先適用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處理,即如原告係以自己之原有財產支付上開金額,致其原有財產有所短少,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之規定,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以資解決;如係於歐昌欣死亡後所繳納,因遺產尚未分割仍由原告實際上管領中,原告亦須舉證證明其清償上開債務,係以個人財產支付之。且縱使原告於歐昌欣死亡後,以個人之財產支付上開繼承債務,因原告本身亦係繼承債務人,而遺產尚未分割,共同繼承人就繼承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清償上開繼承債務,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之被告負擔其應繼分之金額,即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歐昌欣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五百萬元後,因利息負擔問題,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將其原有財產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五九之八八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一號房地出售,並代歐昌欣償還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借款共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又於歐昌欣死亡後,代歐昌欣繳納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七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借款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單、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還款資料等件為證。惟查:依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檢送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款人雖記載為歐昌欣,然原告則是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且授信約定書是由原告與歐昌欣各自與銀行簽定,顯然二人對該銀行均是各自皆有償還借款之義務,而互負連帶責任,原告以其未列為借款人而否認其本身應負責之連帶債務,自無足採。原告既係上開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其向債權人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償還上開借款金額,即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亦非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之事務,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昌欣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於法不合,其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Y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