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乙○○民國八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甲○○新加坡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強偉強結婚,於八十四年間雙方感情不睦即分居,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經判決離婚在案。
(二)分居期間原告結識訴外人徐俊義並進而發生關係,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中華民國民法雖為「婚生推定」,惟原告已多年未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
(三)因被告甲○○係為新加坡公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則本件被告乙○○之身分,即應依原告之夫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加以認定。依新加坡證據法第九十七章及第一百十四節之規定﹕「任何人在其母親與任何男士的有效婚姻存續間或在該段婚姻解除後之二百八十天內出生,此事實將確定的證明其為該男士婚生子女,除非能證明該婚姻的兩造在其可能受孕的任何時候都沒有與對方接觸。」,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新加坡法院訴請離婚申請,並在離婚申請書上宣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而來。
準此,爰起訴為第一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新加坡共和國初級法院判決暨判決生效證明書、被
告乙○○之出生證明書、原告入出境資料、新加坡共和國證據法暨中文翻譯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被告乙○○與訴外人徐俊義之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甲○○結婚,於八十四年間雙方感情不睦即分居,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經判決離婚在案。分居期間原告結識訴外人徐俊義並進而發生關係,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新加坡共和國初級法院判決暨判決生效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之婚生女,係自訴外人徐俊義受胎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徐俊義間之親子血源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認為乙○○有可能(機率99%以上)為原告與訴外人徐俊義間所生」,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四八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時,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是被告乙○○之身分,即應依原告之夫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律加以認定。依新加坡證據法第九十七章及證據法第一百十四節之規定﹕「任何人在其母親與任何男士的有效婚姻存續間或在該段婚姻解除後之二百八十天內出生,此事實將確定的證明其為該男士婚生子女,除非能證明該婚姻的兩造在其可能受孕的任何時候都沒有與對方接觸。」,是依新加坡法律,限於夫妻並有同居之事實始得為婚生推定,且如妻明顯不可能從夫受胎,此子女即應為非婚生子女。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新加坡法院訴請離婚申請,並在離婚申請書上宣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新加坡共和國初級法院判決暨判決生效證明書及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可佐,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自非被告甲○○之婚生女明甚。從而,原告因未確認身分關係前無法為被告申請戶籍登記,故本件實有確認其身分關係之必要。查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乙○○目前在我國均有住所,我國就此事件應有管轄權。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