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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BON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印尼籍女子BONG SU NA中文姓名黃麗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未婚生子,所生之子取名甲○○即被告,惟丙○○於生產後未久即返回印尼,迄今未再回台,亦無從聯繫,原告為被告之生父,並經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屬實,原告為認領被告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但台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人員以「生父認領生母身份不詳之非婚生子女,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准其辦理認領登記,若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不得予以辦理認領登記」等語,為駁回原告請求認領登記之理由,是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本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其因認領被告而前往台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登記,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被告生母不詳,又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出生證明、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惟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僅以認領人主觀上有將非婚生子女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客觀上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已足,並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並為認領被告之意思,並提出出生證明、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則其認領行為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尚非第三人得任意否認。從而被告既因原告之認領而依法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立,原告縱因於申辦認領登記時,遭戶政機關拒絕辦理,亦不影響其父子關係之成立,原告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解決,亦即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被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