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六十三號
上 訴 人 竣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設台北市○○路○○號之一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三三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查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
三、而查,本件上訴人就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三三0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以該上訴人爭執法定代理人李玉萍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離開上訴人公司,該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另股東范維禎,現另案上訴人已向高等法院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希望本案能給予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理由及所附本院另案被告范維禎之無罪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理由二及最高法院判例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而該上訴人於本件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訴後二十日內或迄今,均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谷 輔
法官 許 翠 玲法官 楊 志 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