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八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原名郤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0二六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示,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0二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以如附件所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課通知書影本、名單影本、和解書影本、載有$565900及張國振印文之字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楊麗玲出具之收據影本及支票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信夫、黃麗珍、林月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審理,並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吳從周~B 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