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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狄渝星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相鄰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重測時,雖經兩造同意按舊地籍圖施測,惟自系爭相鄰土地中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經界即該調查表中MG二點連線,因實地無法指界及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然其界址位置並非在經界物中心,而係在上訴人管理土地上建物屋內,足見系爭相鄰土地重測時,縱經兩造同意按舊地籍圖施測,惟實際上並非以舊地籍圖為據,而係另以上訴人管理土地上建物內界線施測,即如另案經界之訴中所陳重測地籍圖之經界界址成AB連接線,故地政機關之誤測,其作業顯有瑕疵。惟原判決對兩造因土地私權尚有爭執且未經釐清,既未俟依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內地字第六五七八四○號函所示意旨:應依兩造實地現況施測,以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參照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復未斟酌審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竟以上訴人未另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於未確認界址前,卻以重測後錯誤之AB連接經界線為據,准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案」),是原審所為重測之錯誤經界界址自非可據,而按諸經界訴訟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則為:

1、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線,應為系爭建物共用壁之中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EF二點連線,七十九年八月間重測之結果,即AB連接二點之經界線界址顯然有誤。

2、上訴人於經界訴訟中,提出與土地面積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施工說明書暨設計圖樣影本各一件及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改良物勘測結果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3、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文,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法院亦應就其爭執,依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

4、兩造對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土地位置、界址並無爭議,而同意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土地位置實施測量,倘無其他事證顯示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有誤,地政機關即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非得任意擇定相鄰土地之經界。

5、為確定舊地籍圖所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實際坐落位置,經前案之原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經作成鑑定圖之鑑定結果,認如附圖二所示CD點連線,為牆壁中間界址之位置,而EF點連線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地測字第一七三一七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資佐證,益徵附圖一所示EF二點連線即為系爭建物共用壁中線,亦為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無誤。

6、參以系爭相鄰土地係由原地號秀朗段下段秀朗小段三三一地號分割而來,完成分割登記之時間為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佐證,其上於五十四年間同時分別興建相鄰之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同巷弄二號之系爭建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經地政事務所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五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測量結果,其坐落位置分別在重測前台北縣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三三一之十七號,與同地段三三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之界線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另參酌系爭相鄰土地上之建物持續使用迄今,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前,兩造間均未曾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經界有所爭執,舊地籍圖之經界既與系爭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舊地籍圖有何錯誤,重測時即應以舊地籍圖為據,惟系爭相鄰土地重測時,實際上係以上訴人管理土地上建物屋內界線施測,致所測得之經界線變更為如附圖二所示AB二點連線,其施測標準既有錯誤,自不得以重測結果判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所據判決之基礎為重測後之經界線為AB二點連線既有誤,復依經界之訴之終局判決,其重測標準既有錯誤,自非得以重測結果判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應如經界之訴如附圖二所示EF二點連線,並有該訴勝訴之確定判決為據,自應將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依上開次序可知,土地面積係於測定各戶土地之位置及界址後,再依據測量結果計算面積,亦即土地面積之多寡係依據土地四至地界範圍而定,並非以土地面積反推四至地界之範圍,則上訴人一再以其土地之面積及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前後有所增減,反推其建物並未逾越地界,實屬本末倒置。

(二)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內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至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既自認其所指派之指界人已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則上訴人對測量結果又無異議復未依法聲請複丈,自不容其臨訟再為爭執。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稱重測後其四0五地號即原三三一-一七地號面積減少一0點一八平方公尺,「四周均後內縮」,惟查此係上訴人片面空言,迄今猶未能舉證證實其土地有「四周均往內縮」之情事,且其於上訴理由中亦仍無法證明該土地所減少之面積,即係被上訴人土地所增加之面積,蓋自上訴人原審所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觀,其原三三一-一七地號土地四周除被上訴人之原三三一-一八地號土地外,尚有原三三一-一九、三三一-二0、三三一-四八、三三一-四九等等地號之土地,亦分別標定有界址點A、B、C、D、E、

F、G、H、A,並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則被上訴人原三三一-一八地號(即新地號四一二號)土地面積之增加,可能係因其北側原三三一-四九地號甚或東側新地號四一一號土地(參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附圖)之面積減少所致;而上訴人原三三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故,可能係因其東側相鄰之原三三一-一九、三三一-二0或其南、北、西側相鄰土地面積增加所致,故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亦僅稱被上訴人四一二新地號之土地,「有可能」(而非「一定」)為上訴人因重測肇減損之土地面積致被上訴人新增土地面積。基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之部份,係由上訴人土地面積所減少云云,即須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待言。而上訴人既謂重測時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工作又係採最先進之儀器與技術進行,則重測之結果正足以證明上訴人越界之事實係於舊地籍圖時即已存在。申言之,重測前之地籍經界完全係以「圖形」標示,而土地面積計算又係以人工用比例尺量度圖形邊長計算而得,其準確度較低,而重測時係以「數據坐標」標示,面積計算亦改按坐標數據以電腦作精確計算,亦即重測工作係採用更先進之測量儀器及技術,以其更精確之成果更正消除重測前原地籍資料既有之誤差,否則國家即毋須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進行重測之工作。令上訴人將其原本即已越界之事實,一口咬定為係因「重測誤差」導致其原有面積減少所產生,自屬顛倒是非,況本件迄今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後理應更為精確之重測結果,究竟何處有誤,其主張自屬空言。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其意旨係謂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所稱相鄰土地所有人於指界時亮無異議,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之見解,有違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然本件上訴人並未爭執指界有誤,對其同意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亦不否認,且自被上訴人起訴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歷一年有餘,上訴人猶未另行訴請確定界址,則其徒以本件尚有爭議等與本案無關之空泛言詞,辯稱被上訴人非可請求拆屋還地,無非意在糢糊訴訟爭點,至為灼然。

(四)又查上訴人認重測後被上訴人之四一二地號土地,竟能又憑空增加權狀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寸或複丈後之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其與上訴人土地重測後面積之變異,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查上開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複丈結果,本為上訴人建物越界之面積,與被上訴人重測後土地權狀所載面積之增加毫不相涉,況無論係被上訴人土地權狀面積增加之九十九平方公寸,抑或上訴人建物越界面積之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均與上訴人所陳其四0五地號土地權狀面積所減損之一0點一八平方公尺全不相符,由此反可證明被上訴人四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上增加,與上訴人四0五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五)查上訴人復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註記「屋內」字樣,而加以大作文章,惟查該「屋內」之註記,未必即如上訴人所言,係指須至「屋內」測量之意,亦可能係指地籍經界係在「屋內」,亦可能另有所指,然此皆與本件之爭點並不相涉,故需上訴人再加舉證詳予闡述其間因果關係,不容其憑空臆測。

(六)查上訴人於其前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中,略謂「惟重測時究否以坐標數據坐標標示或以電腦計算,或以何種更先進之測量儀器及技術,並未據傳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相關人員查證證明」;「故縱屬以數據座標或電腦計算,又何曾不發生誤差或數據不符之結果」云云,惟查:

1、「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其立法背景,係由於(1)「地籍原圖自日據時期沿用至今,年代久遠,模糊破損,不僅影響土地行政作業,而且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界址糾紛,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大,加以自然或人為原因,使地籍圖與實地現況不符,造成地籍紊亂,可靠性及公信力大為降低;又為『提高測量精度及辨識』,乃採大比例尺,地籍圖多由一千二百分之一改為五百分之一。土地法乃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以實施地籍圖重測方式,便利地籍管理與維護。」;(2)「台灣土地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所測繪,原圖幾乎為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戰火所銷燬,光復後政府接收複圖,在長期的使用下有部份已破損,有部份已滅失。在日本人測繪的年代,比例較大,多為一比一二00;且『當時的測量儀器及技術也較為不精密』,土地面積的誤差較大,然因地價便宜,所以紛爭比較少。但自六十年代以來,台灣經濟繁榮,地價暴漲,糾紛日多,因此,基於種種經濟、社會及地政等實際的需要,政府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本法時,特增訂本條及相關條文,以作為地籍圖重測的依據。」以上所舉,觀諸土地法相關著作(被上證一、二)及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瞭。此外,「土地法條訂第四十四條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蜜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此一地籍測量程序,適用於地測與航測。地籍測量之基本控制測量,原條文僅列三角測量(Triangulation Survey)一種,嗣以電子科技之蓬勃發展,精密電子測距儀及電子計算機等測量儀器之推陳出新,乃於七十八年修正土地法時,增訂三邊測量(Trilateration Survey)及精密導線測量(Precise Positioning System, GPS)二種方法,以資採用。」(被上證三),從而系爭土地既係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修正後之七十九年八月間重測,斯時自己採用上開先進測量儀器進行地籍重測,殊不待言。基上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重測前之地籍經界完全係以圖形標示,且係以人工比例尺量度圖形邊長計算,致準確度較低,而重測時係以「數據坐標」標示,坐標數據並以電腦作精確計算,重測工作係採用更先進之測量儀器及技術,故其成果正足以更正消除重測前原地籍資料既有之誤差等語,洵非空言。

2、進而言之,「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分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而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重測,有何發生誤差及數據不符之處,徒以其土地面積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以等減少之面積,亦可能係因該土地周圍其他相鄰土地面積增加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關聯,此點被上訴人前呈答辯狀中已有敘明),即謂系爭建物並無侵越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其論理自不足採。

(七)查上訴人於前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補充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略謂(1)被上訴人自系爭四一二地號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地目變更為建地,以迄七十九年八月間重測為止,均無登記其所增之0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依司法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之反面言之,因該0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未經登記,且已逾十五年不行使回復請求權,自應適用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已無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2)由被證十九之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可證原測量機關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不實與誤差之大,可資對照,每筆土地均有誤差,其誤差之多,實屬荒謬,且系爭四一二地號土地面積除變更增為八十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外,於原審審理中復複丈三次,合計為一點一一平方公尺,較重測時增加之土地面積再增0點一二平方公尺,此尚未包含共同圍牆部份,如此重測,如此複丈,豈能信歟?(3)被上訴人新增之面積,均來自與上訴人之房屋與前圍牆之中界線,原重測機關每次重測均發生誤差,複丈差距尤甚,其數據坐標是否正確?電腦數據庫是否有誤?有無缺少防錯機制?在在令人質疑無法信任,因此請求原測機關之上級地政測量機關,另行勘測四0五地號及四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及其周邊土地,以求周延準確云云,惟查:

1、謹按所謂未經登記之土地,係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今查系爭四一二號土地,已登記其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該四一二號土地之登記客體並未變易,僅係該客體實際面積之記載,因重測後獲取更精密準確之重測結果而有所更正,故所謂增加面積之0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始即屬四一二地號土地之範圍,今上訴人乃強詞曲解,竟稱該0點九九平方公尺部份係未登記之土地,有所謂消滅時效之問題,此點容有誤解。退而言之,縱使該0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上訴人所稱之未登記土地,然該筆所謂四一二地號增加面積之土地,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之部份,亦有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明,蓋自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觀,其原三三一-一七地號土地四周除被上訴人之原三三一-一八地號土地外,尚有原三三一-一九、三三一-二0、三三一-四八、三三一-四九等等地號之土地,亦分別標定有界址點A、B、C、D、E、F、G、

H、A,並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則被上訴人原三三一-一八地號(即新地號四一二號)土地面積之增加,可能係因其北側原三三一-四九地號甚或東側新地號四一一號土地(參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附圖)之面積減少所致;而上訴人原三三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故,可能係因其東側相鄰之原三三一-一九、三三一-二0或其南、北、西側相判土地面積增加所致,故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亦僅稱被上訴人四一二新地號之土地,「有可能」(而非「一定」)為上訴人因重測肇減損之土地面積致被上訴人新增土地面積,此點被上訴人前呈八十八年六月之答辯狀中已有敘明,則上訴人主張該0.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

2、次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定地籍重測之立法背景,在於地籍原圖係自日據時代沿用至今,年代久遠,模糊破損,且日據當時之測量儀器及技術亦較不精密,為此立法者乃因應電子科技之蓬勃發展,以及精密電子測距儀及電子計算機等儀器之推陳出新,而於七十八年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增訂三邊測量及精密導線測量二種方法以資採用,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重測前之地籍經界完全係以圖形標示,且係以人工比例尺量度圖形邊長計算,致準確度較低,而重測時係以「數據坐標」標示,坐標數據並以電腦作精確計算,重測工作係採用更先進之測量儀器及技術,故其成果正足以更正消除重測前原地籍資料既有之誤差諸情,洵為有理,故上訴人所指每筆土地均有「誤差」云云,反係土地重測消除原有地籍資料之「誤差」後,所必然發生之結果,凡此益證上訴人一再倒果為因,其理由難謂可採。此外,上訴人所稱原審複丈結果合計一點一一平方公尺,較所謂重測後四一二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0點九九平方公尺,再增0點一二平方公尺,如此重測,如此複丈,豈能置信等語,亦屬混淆是非。蓋以原審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所得之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係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侵越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與依「土地經界」測量界內土地正確後所增之0點九九平方公尺,兩者並不相同,今上訴人竟然指鹿為馬,將其所有建物等侵越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與所謂四一二地號重測增加之面積混為一談,據以模糊爭點並藉口指摘重測及複丈之結果每次均發生誤差,其推論尤其未合,併此敘明。

3、再查上訴人質疑每次重測均發生誤差,複丈差距尤甚,其數據坐標是否正確,電腦數據庫是否有誤,有無缺少防錯機制乙節,亦非有據。蓋重測結果正足以更正原地籍資料之「誤差」,原審中複丈所得結果亦與土地面積增減無涉,其土地面積之減少,亦非四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所肇致,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須具體指明數據坐標及電腦數據庫或防錯機制何處有誤,不容其憑空臆斷,否則本件縱使由再高層級、技術之測量機關前來測量,其測量結果如不符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勢必以上開數語全盤否定,則政府耗費大筆財力、物力進行地籍重測,豈非毫無意義?況「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地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分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既係政府機關,於原審亦自承其所指派之指界人已同意依舊地籍圖施測,其對更精確之測量結果又無異議,復未依法聲請複丈,加以本件起訴迄今已歷一年九個月,上訴人不但不依其所據以為證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另行提出確認界址之訴,且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重測,有何發生誤差及數據不符之處,反徒以其土地面積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即謂系爭建物等並無侵越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自難令人信服。基上,上訴人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四0五、四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及周邊土地進行重測,實無理由亦非必要,否則豈非形同辦理第二次地籍重測?果真如此,則其他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土地,是否亦可聲請內政部另行辦理重測?日後再有爭議,是否可反覆辦理重測?故本件至多僅得就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其侵越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再為丈量,方屬允當,事所至明。末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等越界之面積,雖係一點一一平方公尺,然此應無拆除之技術問題,蓋公家機關因道路拓寬之需要,將類此加強磚造房屋予以拆除之情形,亦屬所在多有,而本件如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日後被上訴人亦願於兼顧情理範圍內,使相關之工作順利可行。

(八)另上訴人又謂每棟房屋係同時同批建造,均以共同壁為中界牆,無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可能,惟查於相鄰地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房屋縱屬連棟建造,亦非不可能發生越界之情事,此其一;另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平面位置圖,根本無法看出系爭建物有上訴人所指「均緊鄰舊地籍圖線而未逾越舊地籍圖線」之情,形其二。末查上訴人於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第三頁中,已自認「雖上訴人委派簡明龍到場指界,惟因無法實地指界,故云參照舊地籍圖」;其於前呈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狀第二頁中,又稱「由於實地無法指界及埋設地標,以故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指派之指界人不得不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則本件既係上訴人派人協助指界且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自不容上訴人臨訟反覆,其聲請再依舊地籍圖施測,亦屬顯無必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台灣省水利處,嗣因裁併而原業務由經濟部水利處掌理,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改隸經濟部水利署,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三二七八號令影本、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三二九八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水利處暫行組織規程影本、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B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已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五月二十九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二00五四0二九號令影本二紙為證,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巿永安段第四0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四六五巷十七弄四號之建物,係為被上訴人經管,該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第四一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四六五巷十七弄二號房屋相互毗鄰。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使用年久早已樑棟腐朽,牆面剝落致影響居安全及環境品質,亟需進行重建,經委請建築師規劃並檢測建物及基地後,始發現上訴人上開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建物坐落基地之情事,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灰色及紅色部份,面積則為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無權占有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百三十五元(18300*8/10*1.11*10/100/12=135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相鄰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重測時,雖經兩造同意按舊地籍圖施測,惟實際上並非以舊地籍圖為據,而係另以上訴人管理土地上建物內界線施測,即如另為前案經界訴訟中所陳重測地籍圖之經界界址為AB連接線,故地政機關之誤測,其作業顯有瑕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是原審所為重測之錯誤經界界址自非可據。是以,原審判決所據判決之基礎為重測後之經界線為AB二點連線既有誤,復依前案經界訴訟之終局判決,其重測標準既有錯誤,自非得以重測結果判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從而,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應如前案經界訴訟如附圖二所示EF二點連線,自應將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巿永安段第四0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四六五巷十七弄四號之建物,係為上訴人經管,該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地段第四一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四六五巷十七弄二號房屋相互毗鄰。上訴人上開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建物坐落基地之情事,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灰色及紅色部份,面積則為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複丈成果圖影本(見原審卷第六頁)各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第三七至六七頁)各二份、兩造間往來函文影本八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一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七四、七

五、一六0、一六一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辯稱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中之測量有誤等語,經查:

(一)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八十餘年。其中部分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由,內政部乃於六十四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共計三條條文,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參照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三四三號函及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號函)。依該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一定之程序。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四至及範圍最為明悉。為期施測結果正確無誤,以保障其權益,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故明定於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該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始屬確定。因此,如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因土地界址糾紛,無法列入重測公告或經重測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其糾紛爭議未能解決前之土地,地政機關得暫緩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得暫停受理其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聲請(參照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五四號及六十五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一九三八號函)。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此觀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而依卷附臺北縣永和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相鄰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派遣簡明龍到場,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上訴人則係由訴外人翁水龍到場亦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見前案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卷宗第二三、二五頁、本院卷第三0四頁),足見兩造對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土地位置並無爭議,則倘無其他事證顯示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有誤,地政機關即應參照舊地籍圖實施測量,而非得任意擇定相鄰土地之經界。

(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實施重測,重測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原地號秀朗段下秀朗小段三三一地號分割而來,完成分割登記之時間為五十四年九月八日,其上於五十四年間同時分別興建相鄰之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同巷弄二號之系爭建物(現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同巷弄二號),考其土地分割及興建地上物之時間甚為接近,倘土地分割在先,其上房屋即應以分割後土地界址設計共同壁,經核定後始放樣開挖,是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經地政事務所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測量結果,其坐落位置分別在重測前臺北縣永和市○○段秀朗小段三三一之一七地號、同地段三三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之界線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倘系爭相鄰土地分割在後,為使土地與興建中之建物所佔用之位置及面積相符,以提高建物價值避免糾紛,衡情當係以建物完成後之共用壁中線為界加以分割,另參酌系爭相鄰土地上之建物持續使用迄今,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前,兩造間均未曾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經界有所爭執,舊地籍圖之經界既與系爭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相符,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舊地籍圖有何錯誤,重測時即應以舊地籍圖為據,惟上訴人認為七十九年八月間重測之結果有誤,對於重測之結果有異議,乃提起經界訴訟,請求確定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E、F二點連線,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八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結果,判決確定其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EF二點連線,被上訴人不服前案原審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前案原審判決有違誤,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A、B連線,嗣經前案第二審程序審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無訛。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附圖二所示E、F連結線,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E、F之連線,上訴人管理之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四六五巷十七弄四號建物,係按界址興築而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即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灰色及紅色部份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灰色及紅色部份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返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百三十五元等語,核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台北縣永和巿永安段第四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灰色及紅色部份、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一百三十五元,同時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連士綱~B 法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