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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對於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會單上訴人無意見,上訴人有標取會款,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之會款,惟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林聰祺承作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鎮○○街之釣蝦場興建工程,總工程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經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款項四十三萬五千元,尚積欠林聰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工程款,林聰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承攬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且業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主張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工程款債務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已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鈞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一號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已自承總工程款為六十七萬多元,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工程款僅為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林聰祺承做之上開工程具有相當多之瑕疵,除為上訴人及林聰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瑕疵之主張,有關上訴人之夫當初將工程都有做好,並交給被上訴人去開幕,被上訴人之夫有承認。至於工程何時結束交給被上訴人去開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講之八十七年四月底之時間,則不太清楚。

(五)至於另案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一號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該另案中有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異議之訴起訴狀、存證信函、請款單及計算明細資料、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十五名,每期會款三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得標並領取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會款,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七個月,應繳而未繳之會款計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上訴人所講之工程是上訴人之夫跟被上訴人承作,只要上訴人返還會款,被上訴人就會發工資與上訴人之夫,有關該工資款項,兩造另案訴訟中。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已經收到。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林聰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底訂立承攬契約,但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二十萬元,嗣雖追加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工程款總金額亦僅有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被上訴人已清償四十三萬五千元,故僅餘尾款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上訴人縱主張抵銷會款二十一萬元,亦仍須給被上訴人五萬多元,但實際上應再扣除工程品質瑕疵修補費用,因工程價格與工程品質諸多瑕疵而彼此未能妥協,故尾款未付與上訴人之夫林聰祺。被上訴人否認該上訴人所提請款文書之真正,上訴人請款不是用該份資料,被上訴人否認工程款總金額為六十七萬多元。至於上訴人所提另案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之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瑕疵,除表面肉眼所見外,釣蝦池底部亦嚴重漏水,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及其他方式請林聰祺前來商量處理,並於樹林調解委員會時亦申請鑑定。

(四)上訴人之夫所施作之工程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底結束交由被上訴人去開幕。八十七年四月底上訴人做好工程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發現有瑕疵。上訴人依法請求鑑定該工程之瑕疵。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單、陳情書、計算明細、照片十張、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收據、釣蝦場略圖及照片十四張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一號影印全卷及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一號影印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十五名,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得標並領取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會款,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七個月,應繳而未繳之會款計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之夫林聰祺跟被上訴人承作工程之工程款雖已讓與上訴人,但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林聰祺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所訂立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二十萬元,嗣雖追加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工程款總金額亦僅有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被上訴人已清償四十三萬五千元,故僅餘尾款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上訴人縱主張抵銷會款二十一萬元,亦仍須給被上訴人五萬多元,但實際上應再扣除工程品質瑕疵修補費用為據。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會單上訴人並無意見,上訴人有標取會款且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之會款,惟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林聰祺承作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鎮○○街之釣蝦場興建工程,總工程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經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款項四十三萬五千元,尚積欠林聰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工程款,林聰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承攬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且業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主張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工程款債務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已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十五名,每期會款三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得標並領取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會款,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七個月,應繳而未繳之會款計二十一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名單為憑,並為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事實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按抵銷者,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數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二十一萬元,經查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該上訴人以前開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林聰祺承作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鎮○○街之釣蝦場興建工程,總工程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經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款項四十三萬五千元,尚積欠林聰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工程款,林聰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承攬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且業已通知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自訴外人林聰祺處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工程款債權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二十一萬元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工程款債務相抵銷確定,此有上訴人所提該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之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抵銷之債權數額以與該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二十一萬會款債務,即因該案確定確決而溯及於該上訴人另案主張抵銷時而消滅,並為本案所受其前開另案既判力之拘束。是認上訴人所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無據,應屬有理。被上訴人仍為上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會款,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被上訴請求之會款既因另案確定判決所認抵銷而消滅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所另主張該上訴人所施作之工是否具有程瑕疵,要屬被上訴人另滋生有無該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問題,要難與前開所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係爭合會債權已消滅中得加以論及,意即該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被上訴人請求瑕疵鑑定之等舉證,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臚列論敘及再加送訟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庭麟~B法 官 徐福晉~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