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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住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均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甲○○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乙○○ 住戊○○○ 住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上訴人已清償一部或全部後,其他被上訴人在已清償範圍,免除該部分之給付。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擔任上訴人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洲公司

) 董、監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僅以元洲公司係由會計師作帳,被上訴人不清楚帳目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檢查上訴人元洲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進銷情形時,元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之所有會計帳冊、資料、文件皆仍由被上訴人丁○○等負責保管,且前揭查有疑問之年度,係由被上訴人等擔任元洲公司董監事等職務,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依法自應謹慎將事,更應遵照法令規定保留會計帳冊憑證以備查驗,詎被上訴人竟不但以虛偽發票逃漏稅,謀取不法利益,更謊稱事隔多年,資料不齊,拒絕履行其說明義務,致使上訴人受罰遭損,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對舉證責任之分配顯非允當,認事用法皆有未洽,而應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

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惟被上訴人於渠等擔任公司董監事期間,竟以虛設公司之不實發票報稅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可稽) ,又並未依上開規定翔實保留憑證與會計紀錄,於稅捐機關查核八十三年度進項憑證時,上訴人催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推諉表示事隔多年資料不齊全,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大園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相關估價單、運送單、貨物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上訴人無奈而不得不根據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填具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說明查核記錄,並勾選「實際銷售人因時日已久,無法舉證資料供查」,以將損害金額降到最低,蓋依現行「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若係取得虛設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除追繳稅款外,原應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僅處三倍罰鍰,上訴人之損害包括所補納營業稅款三十五萬元及遭科處罰鍰 (現仍於核課處理階段,此部分聲明保留),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彰彰甚明。

㈢有關元洲公司八十三年度據以申報扣抵之發暉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發暉公

司) UA00000000、UA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0號總額七百萬元之進項憑證,業經稅捐機關及法院審核確係不實,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有鈞院調取該刑事卷為證,上訴人所陳俱實,一審所判完全錯誤。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向發暉公司買砂石,有付錢給發暉公司云云,完全不實,理由及證據如下: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郭清標即發暉公司董事長已陳稱該公司根本未賣砂石予元洲公司或被上訴人,其臨訟係陳述「開發票予張連貴代為標工程,事後未得標,其友人亦未將發票返還」云云,試問發暉公司既未販賣砂石,元洲公司即不可能向其購買砂石,其理甚明,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2、更何況七百萬元非小數目,元洲公司所有帳冊、資料、憑證都在被上訴人保管之中,其依法並應保管,果若屬實,被上訴人應可輕易舉出買賣契約、支付憑證,上訴人亦不致受罰,豈可能迄今仍僅空口諉卸而未能依法舉證?更何況刑事判決中已明白確斷發暉公司係專門賣空白發票供人逃漏稅之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被上訴人不可能向發暉公司購買砂石,實無可爭議。

㈤被上訴人等任職董監事、總經理期間,以虛偽發票逃漏稅,而該七百萬元公司

資產即不知去向,另近年又陸續浮現其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以虛設行號發票報稅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元洲公司聲明就本案請求事項及金額以外部分,聲明保留請求索賠權利。

㈥按公司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等原身任上訴人元洲公司最高職位,綜攬公司一切事務,自應遵照法令規定誠實報稅並保留會計帳冊以備查驗,更不得違法取得虛偽進項憑證報稅,被上訴人未盡其受任義務,丁○○更自稱係其將系爭虛偽發票交會計事務所作帳 (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致使上訴人公司遭損受罰,其自不得諉為不知或未參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寄發之大園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說明查核記錄影本、承諾書影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元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明訊問證人袁桂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元洲公司與發暉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是向發暉公司購買砂石,且確實有付款給發暉公司。當時元洲公司是將發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被上訴人丁○○交給會計事務所,委託會計事務所據以申報營業稅。目前無法提出與發暉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偵審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原為上訴人元洲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乙○○為總經理,被上訴人甲○○為監察人,被上訴人丙○○、戊○○○為董事,迨至八十六年間始解任。詎被上訴人等在受委任期間,於八十三年間為圖不法利益,竟製作不實會計帳冊、虛列進項資料,以虛偽不實之發暉公司編號UA00000000、UA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0號、總額七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違法逃漏營業稅,而上開統一發票確係不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案經稅捐機關發現,函命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資料及憑證說明,被上訴人自知違法無法說明,謊稱事隔多年,資料不齊,拒絕履行說明義務,致上訴人元洲公司受罰補納營業稅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等雖已卸任,元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之所有會計帳冊、資料、文件,仍由被上訴人丁○○等負責保管,被上訴人等當時擔任元洲公司董監事等職務,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依法自應遵照法令規定保留會計帳冊憑證以備查驗,卻自知違法而避不履行說明澄清之義務,未提供相關估價單、運送單、貨物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致上訴人元洲公司受罰遭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各應給付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上訴人已清償一部或全部後,其他被上訴人在已清償範圍內,免除該部分之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元洲公司與發暉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是向發暉公司購買砂石,且確實有付款給發暉公司。當時元洲公司是將發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被上訴人丁○○交給會計事務所,委託會計事務所據以申報營業稅,目前無法提出與發暉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丁○○原為元洲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乙○○為總經理,被上訴人甲○○為監察人,被上訴人丙○○、戊○○○為董事,至八十六年間始解任。元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申報該年一、二月之營業稅時,曾提出發暉公司編號UA00000000、UA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0號、總額七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嗣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間查核前開四張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情形,元洲公司因無法提出交易資料,因而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說明查核記錄」內勾選「實際銷售人因時日已久,無法舉證資料供查」,並填具「承諾書」表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處罰,且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補繳三十五萬元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元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縣稅莊㈠字第二三七四九號函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說明查核記錄影本、承諾書影本、營業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前開發暉公司開立予元洲公司之編號UA00000000、UA00000000、UG00000000、UG00000000號、總額七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並無實際售貨之交易事實等情,亦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查上開刑事判決係發暉公司負責人郭清標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發暉公司與元洲公司間確無實際售貨之交易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之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結果,上開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均仍認定發暉公司與元洲公司間確無實際售貨之交易事實,嗣再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郭清標之上訴而全案確定,是上訴人元洲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有交易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四、按公司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元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補繳之營業稅款三十五萬元,自應審究上訴人元洲公司所補繳之營業稅款三十五萬是否為渠公司所受之損害。經查,被上訴人丁○○等五人在擔任元洲公司董監事期間,於八十三年間申報該年一、二月之營業稅時,固曾提出虛偽不實之由發暉公司所開立總額七百萬元之四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三十五萬元 (即七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五) ,而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三十五萬元,然該不實扣抵之事實嗣經稅捐機關發現後,上訴人元洲公司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之三十五萬元乃係補繳八十三年一、二月份之營業稅,此觀上訴人元洲公司所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記載是先行繳納八十三年一、二月違章應補稅款等語即明。是該三十五萬元既是上訴人元洲公司原應於八十三年間據實繳納之稅款,則上訴人元洲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予以補繳,乃屬渠公司依法繳納營業稅款之行為,顯不得謂補繳該三十五萬元稅款為公司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元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各應給付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上訴人已清償一部或全部後,其他被上訴人在已清償範圍內,免除該部分之給付,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元洲公司之訴,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因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無庸再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鍾啟煌~B 法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