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籍設臺
現住臺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李淑妃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原審以租賃法律關係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作為設立中聯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享公司)之營業所,嗣聯享公司成立後,為了正名起見,乃由聯享公司自行填製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變更承租人為聯享公司負責給付租金,是此二份契約皆是聯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而依新契約第五條約定,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係聯享公司之代表人蔡長安代表聯享公司支付,而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之承租人,只是出名代聯享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三)縱認本件租賃關係原本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已將系爭押租金之債權讓與聯享公司,聯享公司亦本此起訴,則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起訴狀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押租金債權讓與他人,已非債權人,請求自無理由。
(四)證人葉秀滿、陳青山於鈞院均一致證稱,聯享公司已將押租金一百萬元轉讓給滿石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滿石園公司),而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蔡長安無關,而滿石園公司退租時,其亦將扣除三個月租金、水電、清潔費後之押租金餘款五十萬元,返還滿石園公司之負責人葉秀滿,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立煇、葉秀滿、黃福雄、陳清山、謝怡玫、蔡長安,另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偵查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聯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二份契約皆為真正,被上訴人及聯享公司並經出租人同意變更承租人為聯享公司,而聯享公司以一百四十萬元移轉其經營權予葉秀滿時,並不包括系爭押租金債權,至於上訴人將押租金返還予訴外人葉秀滿,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不生清償之效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三月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爰依票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明係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為請求,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變更,然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分別有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於原審時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原審以租賃法律關係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一之一號房屋,作為設立中聯享公司之營業所,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交付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承租上開房屋之押租金。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聯享公司將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葉秀滿,由訴外人葉秀滿於上址另行經營滿石園公司,上訴人並與訴外人滿石園公司就上開房屋另訂租賃契約,則兩造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惟上訴人並未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爰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等語。上訴人固自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惟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並由上訴人與滿石園公司就上開房屋另訂租賃契約,而葉秀滿於受讓聯享公司之經營權時,由訴外人葉秀滿交付票面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聯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長安,其中四十萬元為生財器具之頂讓,另外一百萬元即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押租金,亦即,該一百萬元之押租金已由滿石園公司承受,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一之一號房屋,作為設立中聯享公司之營業所,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給付上訴人押租金一百萬元,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契約當事人除約定其一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外,同時由該第三人與契約之他方就契約之內容為變更者,除契約承擔外,尚包含契約變更之性質在內,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只是出名代聯享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嗣聯享公司成立後,已變更承租人為聯享公司,是此二份契約皆由聯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之承租人,且系爭押租金係聯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長安代表聯享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為十八萬元(惟實際均支付十六萬二千元,並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簽發面額均為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同時由被上訴人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金,嗣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長安等人為股東之聯享公司成立,而由聯享公司與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租金仍約定為每月十八萬元(實際仍支付十六萬二千元),租賃期限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押租金為一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二份為證,並為上訴人自認無訛。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顯係由聯享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約定,由聯享公司加入租賃契約成為承租人,被上訴人則脫離原租賃契約,同時變更租賃契約之期限為一年,至為灼然,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聯享公司既約定承租人變更為聯享公司,足證被上訴人已脫離原租賃契約關係,並喪失其承租人之身分,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自有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思。又嗣後因聯享公司經營不善,而將餐廳頂讓予訴外人滿石園公司,並由滿石園公司於聯享公司前開租賃契約期間存續中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十六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自認其真正,而證人葉秀滿證稱:「我在寫上證五之協議書時,蔡長安與房東也有約在系爭房屋處理原來租約的問題,我寫好這份協議書後再跟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等語,足證聯享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由滿石園公司加入成為承租人,聯享公司脫離原租賃契約,同時變更租賃契約之期限為五年,並變更租金為每月十六萬元,而聯享公司既脫離原租賃契約,即喪失其承租人之身分,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有由聯享公司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原租賃契約之意思甚明。
五、次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號、七十七年度臺上二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參看),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押租金債權已移轉予聯享公司云云。然核諸證人蔡長安所稱:「當初承租房屋是為了做生意用,用甲○○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後來開公司為了報稅才由聯享公司簽租賃契約由房東即上訴人口頭同意,承租人變成聯享公司負責給付租金。原來的押租金是甲○○出的,聯享公司簽約後就押租金並沒有做任何其他的處理,也沒有約定上訴人要退還給誰」(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揆諸前開說明,押租金契約既與租賃契約無不可分之關係,足證聯享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前開契約承擔及契約變更時,並未就被上訴人原交付予上訴人之押租金一百萬元部分作任何約定,尚難認該一百萬元押租金之契約亦已隨同由訴外人聯享公司承擔,故該一百萬元之押租金契約自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將一百萬元押租金債權讓與予聯享公司,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系爭一百萬元押租金債權已讓與聯享公司,惟查觀諸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並未自認將一百萬元押租金轉讓予聯享公司。則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與聯享公司另訂租約而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脫離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再繼續發生,租賃物亦由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及聯享公司間三方合意,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交由聯享公司繼續使用,自屬已履行其交還租賃物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押租金。
六、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一百萬元押租金債權復由聯享公司讓與訴外人滿石園公司及葉秀滿,嗣後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葉秀滿與訴外人蔡長安等協議,由蔡長安、謝怡玫、連仲祺、楊坤永將滿石園公司之出資額及該一百萬元之押租金債權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葉秀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與滿石園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一百萬元之押租金扣除三個月租金及水電清潔費共五十萬元,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予訴外人葉秀滿,已履行押租金返還義務云云。經查證人葉秀滿、陳清山固均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葉秀滿與訴外人蔡長安約定將滿石園公司之出資額連同一百萬元押租金債權讓與予葉秀滿(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中載明:「一、乙方(即訴外人蔡長安、謝怡玫、連仲祺、楊坤永)同意將其所有之滿石園餐廳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全部轉讓與甲方(即訴外人葉秀滿),甲方願於簽定本契約時交付前項金額以取得滿石園餐廳有限公股東資格。二、乙方於取得甲方交付之款項後,應即交付相關證件予甲方,並充份配合甲方,俾便甲方向滿石園餐廳有限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顯僅就滿石園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一事為約定,未約定系爭一百萬元押租金債權亦隨同移轉,且證人葉秀滿係滿石園公司出資額之受讓人,其就本件訴訟結果自屬有利害關係,陳清山復曾為葉秀滿之受僱人,其等所言與證人蔡長安所證稱滿石園公司與上訴人簽租賃契約時,原來聯享公司之租約取消,但就押租金之部分未約定要如何處理,僅承租人變更為滿石園公司等情復不相符,故證人葉秀滿、陳清山所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蔡長安等人將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葉秀滿。況蔡長安、謝怡玫、連仲祺、楊坤永既均非本件系爭押租金債權人,業如前述,縱認其等確於將滿石園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葉秀滿時,亦一併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債權讓與葉秀滿,此債權讓與契約亦僅生債權效力,並不當然生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葉秀滿之效力,故上訴人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葉秀滿或滿石園公司,自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七、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終止,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黃福雄、謝怡玫等,無非為證明葉秀滿受讓系爭押租金債權等情,惟蔡長安、謝怡玫、連仲祺、楊坤永並非系爭押租金債權人,縱認其等將系爭押租金債權讓予葉秀滿,亦與本件請求無涉,從而本院認無通知證人黃福雄、謝怡玫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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