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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江妍慧原名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0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江宏海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規約業經修訂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查,被上訴人確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郵寄通知書,通知各派下員代表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出席臨時會議,開會議題以祭祀公業江宏海之規約修訂完成及校訂派下員名冊為由,會中並決議通過規約之修訂,其第六條規定承認女性未出嫁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者,亦具有派下權,此有派下員江秀、江添旺及會議記錄之代書羅慧珠可證。

參、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江秀、江添旺、羅慧珠。並提出證物:開會通知書及祭祀公業江宏海管理規約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江澤甫,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改選,改由江盛熙擔任,因聲請由現任管理人江盛熙承受訴訟。

二、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大會業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開會決議通過補列上訴人為派下員,故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對主張爭執。

參、證據:提出證物: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77)內地字第六四八二0四號函影本一件、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代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一件、祭祀公業江宏海財產清冊影本一件、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北縣芝民字第一一六九七號函影本一件、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大會九十年二月九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江澤甫,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改選,改由江盛熙擔任,有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北縣芝民字第一一六九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則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管理人江盛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祭祀公業乃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獨立財產之總稱,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派下所公同共有,是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固應以管理人為當事人,惟管理人對於祭產,並無處分之權限,而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是管理人於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中,所為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主張派下權存在之陳述,自因其對祀產無處分權,而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祖先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之第廿一世祖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江登龍為同一祖先,且上訴人之祖父、先母與上訴人歷年來均參加被上訴人於農曆元月所舉行之祭拜祖先活動及管理委員大會,並領有配當金,又依被上訴人之管理規約第六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左:一、本公業派下員以奉祀第十六世祖宏海公所傳下六大房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均得享有本公業派下權...二、..女性招贅或嫁出所生男子冠江姓者具有派下權,另女性未出嫁者,有祭祀祖先之事實亦具有派下權」,而上訴人(原名江秀子,嗣改名江秀季)未出嫁,且有祭祀祖先,故有派下權。(二)按祭祀公業江宏海係紀念江氏第十六世祖「宏海」而設立,江氏公祠於光緒廿九年由芳兆公號召集資購置,而第十九世祖「資藩」生有四子,第四子名「泰𢊷」,號「嵩鴻」(為第廿世祖),第廿一世祖二、為順和...第廿四世祖為江俊賢(上訴人之祖父)、江來賢(派下員江登龍之父),其中江來賢生有三子即江登龍、江登遠、江登聰,而江嵩鴻係上訴人之祖先,就被上訴人公業有一股股份,上訴人就該股份有繼承權。又上訴人之祖父江俊賢生有長男江登富(大正二年死亡),育有螟蛉子江登發(照和四年死亡),及二女即江阿葉及上訴人之母親江來好,彼等二人均係招婿,而上訴人之母江來好有九位子女,僅上訴人與江永忠(江永忠部分,經原審確認有派下權存在,雖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惟嗣經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二人從母姓,故上訴人自繼承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宏海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前向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辦理繼承異動時,竟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致臺北縣三芝鄉公所核發之派下證明中並無上訴人之名,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亦提出申復,臺北縣三芝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關係存在與否,在兩造間不明確,且因不明確致上訴人權利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宏海之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分配表、支票五紙、決算書、不動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江氏大族譜、濟陽江家族譜、財產分配協議書、祭祀公業江宏海變動系統表、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函、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全員名冊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應屬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難謂此項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參照)。因此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顯曾有爭執,茲上訴人以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則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仍非依確定判決,不辦理補列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江宏海之派下員,有該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縣芝民字第九九三一號函在卷可參,自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江宏海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王復生~B法 官 葉靜芳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