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祈賢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雙華律師被上訴 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部分(下稱住福會):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
三元本金部分之利息,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付利息。
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另按本
金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
(二)被上訴部分: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迄無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又縱使有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亦為法之所許。
(二)依契約第九條第三款:借款人如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所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他人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通知,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是自應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即生失效之結果。而已故魏擎寰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由魏擎寰將其向上訴人申請公教貸款所購置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乙○○並移轉登記完畢,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系爭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借貸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依該契約享有之低利優惠貸款,其受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為其補貼之利息部分,是為上訴人所生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依合庫一般之貸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
(三)所謂「二個月」之時間,乃係政府為體恤公教人員生活清苦,儘量給予寬容,如能在短期內全部清償,即不予追究違約金之德政,若未於二個月清償,仍應自違約時起計付違約金,蓋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請求權即已發生。此通知及二個月期間,顯非行使違約金之要件,尚可謂屬上訴人住福會之權利。本件魏擎寰與乙○○之買賣行為,刻意隱瞞住福會知情,而由乙○○繼續利用魏擎寰名義按期繳納貸款,因乙○○有意還清貸款,請求塗銷抵押權,始被發見,已為時多年,殊無通知必要,退步言之,即以本件起訴狀視為通知,被上訴人等亦未未於二個月內為清償,仍應自發生違約時負給付違約金義務。
(四)本件於原審起訴時,尚欠本金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不當得利之利息差額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計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違約金部分則應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上訴人甲○○為魏擎寰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已約定貸款應由其一次給付,而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委託羅明通律師致函上訴人表示欲代位清償債務,同時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由此可知乙○○已承擔魏擎寰之系爭債務,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本息、差額利息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洵屬有理。本件性質為非真正連帶債務,自無一債二討之可言。
(五)對上訴人甲○○主張之陳述:⑴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委託羅明通律師表示願就抵押債權最
高額即四十八萬元一次清償,並請求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惟核與本件債務本旨不符,上訴人自得拒絕其清償。
⑵本件本金及利息,均定有履行期限,並非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⑶違約金是否過高,由法院核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貳、上訴人甲○○: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部分:上訴人住福會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四日即函告上訴人住福會聲明願一次代為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則以乙○○身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此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後段,上訴人住福會應不得拒絕林女之清償,是本件借款本息非上訴人甲○○違約不還,而係住福會受領遲延,上訴人甲○○自無須支付利息與違約金。
(二)住福會從未通知上訴人甲○○繳還本息,伊自不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原審未予核減。
(四)對上訴人住福會主張之陳述:⑴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不過在使違約之借款人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文句內亦
無「一有違反,契約即告失效」等語,是上訴人住福會以之為解除條件顯然有誤。再者,就法律效果言,契約解除所負者為回復原狀義務,焉能再以失效之契約請求本金、利息之支付?是住福會對此條款之解釋不僅不符契約文義,亦與其於原審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之主張有所矛盾。
⑵從契約第九條觀之,原審判決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正係依據住福會與上訴人甲○○被繼承人魏擎寰間所為約定而為,核無違誤。不論契約約定給予借款人自受通知起二個月還款寬限之緣由為何,契約既如此約定,住福會又係依約為此訴請,自應受契約拘束,要不得執他事由以為無需依約而行之論據。
⑶本件借款利息契約第五條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改為
百分之三點五),住福會主張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息,依據何在?⑷住福會稱得向上訴人甲○○追繳差額利息之基礎在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
助辦法第十六條,惟該條款並無隻字提及借款人於違約出售住宅時應追繳由政府負擔之利息。綜觀該辦法全文,僅第十八條對借款人將住宅出售他人者有所規範,謂「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並喪失以後再行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之權利,亦不得申借眷舍」,並無敘及借款人應補繳差額息。住福會雖另引其內部函文以為上訴人甲○○應給付憑據,然此為上訴人住福會單方面之解釋,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拘束借款人效力。
四、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住福會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住福會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住福會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僅係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並無概括承受原債務人魏擎寰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
(三)乙○○非公教人員,未曾受讓公教優惠貸款,何來享受公教輔購貸款不當得利之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住福會應向魏擎寰之繼承人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住福會起訴以定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住福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祈賢,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主張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魏擎寰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住福會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依二十年(自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付(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改為百分三之點五),違約時除依規定應繳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加付違約金(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停止適用後,改採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算)。而魏擎寰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將抵押予住福會之房地資產及負債概括讓售予被上訴人乙○○,即已構成契約第九條第三款之違約情形,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亦不得再享有公教貸款之優惠利率,更應予追繳期間之差額息。查魏擎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而上訴人甲○○為魏擎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概括承受房地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其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住福會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以本金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按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減百分之0點二五(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現已繳之利息補繳額利息,及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按中央銀核定之放款最高利率(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加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僅係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並無概括承受魏擎寰對上訴人住福會之本件借款債務,其與魏擎寰間為單純買賣關係,其之所以按月向住福會代理人合作金庫支付款項,乃係依魏擎寰之約定,買賣價款分期向其指定銀行為給付,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住福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另上訴人甲○○則以:
本件上訴人住福會從未催告通知繳還本息,而係買受人即乙○○自行聲明願代為償付全部借款本息,其既非受催告不繳還,自不負遲延違約責任,且上訴人住福會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住福會上訴理由部分:⑴上訴人甲○○為魏擎寰之繼承人,及魏擎寰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住
福會借款四十八萬元,約定依二十年(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付,嗣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改為百分三之點五),而魏擎寰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由魏擎寰將其向住福會申請公教貸款所購買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之四號房屋一棟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又本件借款本金部分尚餘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未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依上訴人住福會與魏擎寰所訂立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
本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明白規定:借款人如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所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他人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通知,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換言之,上訴人住福會必待經通知後,借款人仍未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始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此由上開條文約定如逾期不還,...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等語自明。該「通知」及「二個月」之期限,即為住福會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又契約第十條違約責任規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到期未能償付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由當地台灣省合作金庫代理住福會,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違約金當時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最高利率(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停止適用後,改採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算)計算之。
⑶魏擎寰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將其向上訴人住福會申請公教貸款所購買之坐落台
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之四號房屋一棟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一節,已如前述,則魏擎寰顯已違反本契約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惟魏擎寰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乙○○後,上訴人住福會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其間上訴人住福會並未按契約約定通知借款人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及借款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今並未清償本件借款本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住福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本契約,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尚乏其據,不應准許。又此違約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處,無核減必要,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住福會主張其因財政部規定不得保管權狀,致無法得知借款人違約情事
,係情事已有變更云云。然查本契約既已明文規定其行使權利要件,自不得以其無法得知違約情事為由,而排除契約有關違約金請求要件之約定。又上訴人住福會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金額,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付。惟綜觀本件借貸契約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人於違約出售住宅時應追繳由政府負擔之利息,上訴人住福會雖另引其內部函文以為上訴人甲○○應給付憑據,然此為其單方面之解釋,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拘束借款人效力。
⑸上訴人住福會主張魏擎寰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將抵押予住福會之房地資產及負
債概括讓售予被上訴人乙○○一節,為乙○○所否認,經查魏擎寰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將其向上訴人住福會申請公教貸款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一棟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已如前述,而魏擎寰就系爭房屋前已設定抵押權予住福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書在卷足憑,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上訴人住福會就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並不因魏擎寰之出售而受影響,惟上訴人住福會與魏擎寰間之借款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因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房屋即當然概括承受魏擎寰與上訴人住福會間之債務,上訴人住福會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概括承受魏擎寰對其之系爭債務,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住福會請求被上訴人乙○○應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屬無據。
⑹上訴人住福會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舉證被上訴人乙○○、上訴
人甲○○等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依據與魏擎寰間之買賣契約而來,並且依其約定繳付價金,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無受有何利益,況乙○○與上訴人住福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違約問題係存在上訴人住福會與魏擎寰間,上訴人住福會請求乙○○給付利息差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甲○○上訴理由部分:⑴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四日即函告住福會聲明
願一次代為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則以乙○○身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此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後段,住福會應不得拒絕林女之清償,是本件借款本息非其違約不還,而係住福會受領遲延,上訴人甲○○自無須支付利息與違約金。
⑵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雖曾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向上訴人住福會表示欲清償等情,惟訴外人魏擎寰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乙○○,已如前述,若允許乙○○得以第三人之地位為清償,將有害於上訴人住福會對魏擎寰主張違約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住福會自得拒絕乙○○之清償,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甲○○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住福會新台幣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核無不合,上訴人住福會及上訴人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均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白光華~B 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