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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丁○○

庚○○己○○戊○○共 同 辛○○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甲○○ 住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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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北右 一 人 丙○○ 住同右法定代理人共 同 林世禎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一二之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於同小段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應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B圖a、b點之連線為經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買受系爭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未經重劃,原所有權人盧登壽係以建築物所在位置為界址點交,被上訴人多年來對此亦無異議。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擅自更改後之地籍圖測量,其測量結果自與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同,但被上訴人前手盧登壽於五十八年間建築房屋時,曾與上訴人之父先確認界址,再依界址建築,故系爭土地界址應依建築物之右牆外側直線延伸到馬路為界。

(三)系爭土地界址不同面積自然不同,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亦有錯誤,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三一二之五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係五十五平方公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證明書影本三紙、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十月七日地籍圖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經界,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一二之五地號之土地,其圖、地面積皆相符,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二)上訴人自行委託大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岡公司)實測系爭土地面積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一二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高達五十四平方公尺,顯然多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足證原來測量機關之測量並無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所調閱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一二之二、三一一之四地號於五十八年九月一日、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割登記前之地籍圖資料;並依職權勘驗現場,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一二之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小段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毗鄰,訴外人盧登壽於五十八年間建築房屋時,即與上訴人之父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址被上訴人建物右牆外側直線延伸到馬路為界。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向訴外人盧登壽買受系爭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時,亦係以建築物所在位置為界址點交,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間在三一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沿該經界搭蓋鋼架雨棚作為停車場,被上訴人多年亦無異議。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要求上訴人拆除該雨棚以返還部分土地,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竟發現該所擅自更改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顯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四

五、三一二之三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不符,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一二之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小段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應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B圖a、b點之連線為經界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以地政機關現行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一二之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相鄰之同小段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以現址被上訴人建物右牆外側直線延伸到馬路為經界,即如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a、b點之連線為經界,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地籍圖影本三紙、證明書影本三紙為證。惟查:

(一)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勘驗系爭二筆土地,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參酌當事人所指界址及計算土地面積以測量系爭土地經界,其鑑測結果為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圖b、c點之連線為經界,該線與系爭土地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上訴人共有系爭三一二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北縣板第二字第四八一六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系爭二筆土地,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考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地籍資料,並計算兩造於系爭土地各指界線之面積以測量系爭土地經界,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計算其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板橋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並參考該所複丈分割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其鑑定結果,依附圖二圖示a—b連接實線係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則三一一之二五、三一二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十九、四十五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相符;a—f連接線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則三一一之二五、三一二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十九、五十五平方公尺,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地測二字地○六六二五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經核附圖二所示a—b連接實線即為現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所在,且上訴人共有系爭三一二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此與原審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a、b點之連線為經界(即附圖一所示A圖b、c點之連線),甚為明確。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三一二之五地號土地於五十八年九月一日自三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前及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地籍圖資料,經核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割前,與三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與現行地籍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一致,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北縣板第二字第一六○三一號函附地籍圖資料附卷可參,此益徵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a、b點之連線(即附圖一所示A圖b、c點之連線),確為系爭土地之經界。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早於五十八年即由訴外人盧登壽與上訴人之父確認無誤,係板橋地政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擅自更改地籍圖云云,惟查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究竟何在,仍應參酌一切地籍資料詳為認定,不因私人間確認經界何在,或因土地出售時點交範圍不同而有所變更,縱訴外人盧登壽與上訴人之父於五十八年間私下確認系爭二筆土地經界位址,或被上訴向訴外人盧登壽買受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係以現址建築物所在位置為界址點交,均亦不生確認或變更系爭二筆土地經界之效力。

五、上訴人另主張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北縣板第二字第二七二八號函稱系爭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度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查係分割未處分誤訂地籍圖所致,為符實際,已更正地籍圖等語,又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北縣板第二字第一九九○號函覆原審則稱七十九年十二月核發之地籍圖本係以描繪之透明膠片底圖影印核發,因於八十六年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系爭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之透明膠片底圖與正圖地籍線不符,乃予以訂正與正圖相符,而系爭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並未變更,前後函覆不一顯有矛盾,足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擅自更改地籍圖,致地籍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不正確,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擅自更改後之地籍圖來測量,其測量結果自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同,均屬不正確云云。茍若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以描繪之透明膠片底圖核發系爭三一一之二五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所繪如附圖一所示B圖a、b點之連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則以該a、b點之連線測量之土地面積自應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相符;惟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以描繪之透明膠片底圖核發系爭三一一之二五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既與正圖經界不符,乃依職權訂正系爭土地之經界與正圖相符,而訂正二筆系爭土地之經界後,上訴人共有系爭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仍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並未增減,足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訂正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圖b、c點之連線,並無任何錯誤或瑕疵可言。是故,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職權訂正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如附圖一所示a、b之連線,即如附圖二所示a、b點之連線,於法尚無不合。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現行之籍圖有何瑕疵或錯誤,僅空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如附圖二所示a、b點之連線係參照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訂正後之地籍圖施繪而有錯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三一二之五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三一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圖b、c點之連線即附圖二所示a、b點之連線為經界,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B圖a、b點之連線即附圖二所示a、f點之連線為經界云云,尚不足採,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劉以全~B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巫彥佳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