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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律師複 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陳富生之法定繼承人,陳富生在世時,是否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有無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均不知情。陳富生死亡後,被上訴人幾乎天天上門討債,要求分期償還,上訴人因無能力而未同意。陳富生遺留唯一財產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房地,價值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在該不動產設有第四順位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前三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共為二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擔心其債權無法受償,乃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設法償還五十萬元,即同意免除其他債務,並塗銷前開抵押權。查上訴人每月僅賺取一萬餘元工錢,本不足支付上訴人生活所需,自無能力償還五十萬元嗣經向親友告貸後,才籌得款項,兩造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代書事務所,在白美惠代書及其職員陳鳳蘭前,由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免除其餘債務(包括會款及借款),被上訴人並出具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且委託代書白美惠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達成「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免除其餘債務」之協議,該和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已消滅。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和解,顯有誤會,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據及清償證明書各一紙為和解之證明。被上訴人對該文書

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原審認證據不足,但清償證明書已載明「所借款向已全部清償」,如無和解,被上訴人焉有再出具收據之理?且收據上並添加「陳富生所欠會款」字樣,其意在強調「會款」,原審竟背於文義而擅自曲解為上訴人僅返還五十萬元借款,未免率斷。

2代書白美惠為兩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其職員陳鳳蘭代寫收據,對和解

經過與內容,知之甚詳,原審未查明兩造是否成立和解,遽以「該二證人並不知兩造間尚另有借款債務一事」之錯誤判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3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該限額內擔保債務人所欠之一切債務,可循環使用

,不以特定債務為限。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主張陳富生分別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標取會款,是該會款債務亦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如上訴人僅返還五十萬元借款且會款債務未消滅,則該抵押權應可移為會款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自無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理。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收受五十萬元之同時,委託白美惠代書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手續,足以證明其確已同意拋棄其餘債務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並拋棄其餘債務,依法其債權已經消滅,其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於法不合。

(四)對被上訴人所言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的經過沒有意見,但是主張這筆債務已經連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的金額,已經以五十萬元全部和解並塗銷抵押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白美惠、陳鳳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且與證人白美惠、陳鳳蘭之證述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1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內主張:「會是我先生跟的

,我不清楚,先生死後..有返還五十萬元,..我還五十萬元是還會款。」惟上訴人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卻改稱:「.,雙方同意以房屋抵押達成和解,會款、借款一次解決,.」,所述已有明顯不符。

2再參上訴人請傳之證人白美惠、陳鳳蘭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內之證詞:「..原告太太與被告法代在場談好後所辦,八八、四、二六之協議是返還會款,而非是借款,..,債務清償證明書所書「借據」為固定型式契約文字,實屬返還會款非借款 (陳鳳蘭之證詞)。」、「雙方談好返還陳富生欠之會款 (白美惠之證詞)」,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且與證人白美惠、陳鳳蘭之證述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3尤其,若依上訴人於其所具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

所述,謂:「..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往白美惠代書處,在白美惠及其職員陳鳳蘭面前,上訴人乙○○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餘債務 (包括借款及會款),.」,則白美惠及陳鳳蘭所述之雙方協議過程與上訴人之陳述自應相符,始合情理,今上訴人所述與白美惠及陳鳳蘭之供詞既有上揭明顯歧異,其主張自不足採。

4且,若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所為主張暨證人

白美惠及陳鳳蘭之證詞,則上訴人等所清償者既係系爭會款債務,何以白美惠竟將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另筆借款債權之上開房地之「原第四順位」抵押權予以辦理塗銷登記?反之,若依上訴人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所為主張,謂兩造業已同意以房屋抵押達成和解,會款、借款一次解決,何以由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收據之正本內,竟無上開文義之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等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另筆借款債務,系爭會款債務確未經上訴人等清償,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償務仍屬存在:

1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訊問在場證人林貴珠,並經林貴珠結證供明在卷。且查,

事實上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協議,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富生死亡後,上訴人等雖依法繼承陳富生之遺產,惟就陳富生所遺之系爭債務卻全未理會。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

鈞院聲請拍賣上訴人等繼承取得,並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永和郵局第五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清償系爭會款債務及另筆借款債務。上訴人等在此壓力下,始不得不開始緊張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清償協議,此即上訴人乙○○於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所以陳稱:「..為顧及安全,願意處理,並繳交五十萬元,..」之真正緣由,否則以當時之情形,上訴人等既已再將上開房地持以設定「第五順位」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乙○○,形式上連乙○○之「第五順位」抵押債權都優先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債權,上訴人等究有何「顧及安全」之顧慮?2且於被上訴人業已同時採行向 鈞院聲請拍賣上訴人等繼承取得之上開房地,

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清償系爭會款債務及另筆借款債務,否則被上訴人即得依法向上訴人等主張權利之有利情形下,被上訴人豈可能自損權利,同意由上訴人等以五十萬元解決雙方間合計超過一百萬元之全部債務?

(三)且查上訴人等就陳富生所遺之系爭債務不僅拒絕清償,其等甚且於陳富生死亡(八十七、九、十二,參原審卷附之陳富生戶籍謄本所載)後,尚偽造陳富生之簽名,並偽填日期為:八十七、九、十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據以將其等繼承自陳富生之房屋及土地,以上訴人乙○○為抵押權人,持向地政事務所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 (參上訴人等以上開書狀自行附提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上訴人等若非明知系爭無抵押權擔保之會款債務存在,並意圖使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債權無法足額求償,何以會於上開房地上,再以自身名義,緊急設定一個根本無法再獲足額保障,甚至根本已無任何保障可言之「第五順位」抵押權?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經陳富生於生前同意而無偽造文書,亦屬上訴人等與陳富生間之通謀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不法不當行為,是其等所為不僅不值得保護,上訴人等於本件之主張自亦全非事實,委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既係依卷附之所謂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據以主張系爭會款債務業經其清償或兩造之協議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提出上開所謂收據之正本,以供核對,而究其情。在上訴人等提出上開收據正本供核對之前,被上訴人茲此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

(五)查本件證人白美惠、陳鳳蘭等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內之供述,經被上訴人仔細聆聽後 (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聆聽,且因錄音所得之聲音甚為模糊,部分錄音內容未能完全確定) ,應得確定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如左:

1陳鳳蘭部分,略為:「原告及其太太及乙○○及我、白美惠五人在場。他們雙

方面講好說要還會錢,我就照著寫,有一張A4的紙即這張收據,收據的字是我寫的,他們當天都講好了,他們說要還會錢,他們講好了,我們就照辦,他們是說要還會錢,..。」2白美惠之證詞部分,略為:「那天我在場,陳 (富生) 太太打電話給我,說要

辦一件塗銷之案件,我即告知要準備證件。他們之前如何講我不知道,但陳太太說要還陳富生之前所欠之會錢,因為陳太太要求寫字據,所以我們請蔡先生簽名,表示其有收到這一筆錢。被告有還這一筆錢我們是親眼看到,原告有收到這一筆錢也是我們親見。那上面所說的,是他們這樣講,我們就這樣寫。之前他們怎麼說,我不知道。」「我們先前不知道陳富生生前另欠原告借款之事。當天是他們自己談好後,來我們公司,我們就幫他們辦,他們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寫。 (問:當時那五十萬確實是還會款?) 是啊,他們是這樣講,蔡太太本身也是這樣說,他也是說陳富生欠他之會錢,那陳太太有心要還這筆錢,所以他們談妥了以後,來我們公司辦,我們就幫他們辦,但老實說,金額多少我是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欠多少錢。當天我們就幫他辦塗銷。」

(六)依上引白美惠等二證人之證述內容,則:1證人陳鳳蘭、白美惠雖均證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係用以返還會款

,並非借款,惟何以渠等竟將早在八十六年間即已設定 (系爭會款債務則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及同年七月間,始由陳富生標得而積欠) ,且用供擔保被上訴人與陳富生間另筆借標會款債務之抵押權,予以辦理塗銷登記?其不合理,綦明。

2且事實上,因陳富生於生前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標被上訴人所

參加,以訴外人柯文添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乃於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持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整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

3是依上事證及白美惠等二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本件清償債務及約定塗銷上

開抵押權之事實經過應為:陳富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由其子甲○○繼承上開房地後,因上訴人等均未依約清償系爭會款及另筆借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法聲請法院准予拍賣上開房地,另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等在此壓力下,始不得不開始緊張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清償協議;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由上訴人等返還陳富生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標之五十萬元欠款,被上訴人則同意塗銷於上開房地上所設定之上開 (第四順位) 抵押權。且因上訴人與代書白美惠等熟稔,乃由上訴人自行與白美惠等連絡,委由白美惠依兩造事先談好之條件代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參白美惠等上開證詞) ,另因上訴人乙○○不放心,「要求寫字據」,故當場再委由陳鳳蘭代為書寫原審卷附之收據。又因兩造係事先談好清償條件及內容,且雙方既未諳法律,又未明辨陳富生所欠者,究係「借標會款之欠款」,抑「得標會款之欠款」 (蓋二種「欠款」籠統或概括而言,均可稱為「所欠會款」,為償還欠款之還款亦均可籠統稱為「還會款」或「還借款」,參上二證人上開證詞) ,致二位證人在未知詳情且不知陳富生另欠被上訴人「借標會款之欠款」之情形下,於上開字據上註明「 (陳富生所欠會款) 」此在一般情形下文義甚明,惟在本件爭議確屬文義不清之文句,而啟糾紛。

4否則,若依白美惠二人之證詞,謂其等不知本件雙方尚有另筆借款未清之情事

,且上開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該另筆借款,然則:何以在二位證人均不知另筆借款存在,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給付之五十萬元且非用以清償另筆借款,而上開「字據」亦非供清償該另筆借款之收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何可能在未獲清償另筆借款之情形下,竟同意塗銷用以擔保另筆借款之抵押權?5且上開收據既在上訴人不放心,要求寫字據之情形下寫就 (白美惠之證詞) ,

竟未記明就另筆借款亦同時清償之意旨?亦未記明合計超過一百萬元之系爭會款及另筆借款,既經兩造合意僅以上開五十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意旨?其不合理綦明。

6再,經被上訴人仔細聆聽上開錄音,確認證人陳鳳蘭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並

未供述「..『而非是借款』..」,等文義。另關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給付上開五十萬元款項,並同時寫就上開收據時,雙方是否曾明言上訴人所清償者,係陳富生生前『借標』所欠之會款」?抑『得標』所欠之會款?抑未明言而僅表示係「所欠之會款」?事關上開收據之真意及兩造爭議關鍵,應有究明之必要。

(七)另查,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原不知陳富生生前所欠會款及借款等債務情形,惟若果如此,然則:何以上訴人「乙○○」竟與「陳富生」通謀,竟在陳富生自殺死亡 (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前一日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違反常態,將上開房地持以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乙○○」?並於陳富生死亡後,竟懂得將上開房地登記予其子「甲○○」所有而由「乙○○」繼保有「第五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此豈係一不知陳富生生前債務之善意者所可能為?

(八)末查,原審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僅「收據」部分內,「立據人」三字下方之「丙○○」及緊接其下所蓋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於立據當時所親寫及親蓋,除此之外之其他數處簽名暨蓋章之印文,均絕非由被上訴人所為,顯屬偽造。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互助會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文添、陳鳳蘭、白美惠、林貴珠。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任會首,招組一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二十三人,每會為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會款於開標後三日繳清。上訴人甲○○之父即上訴人乙○○之夫陳富生於生前參加二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連續二次以四千六百元、五千元得標,各標得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三十四萬元,嗣陳富生繳納同年八月份之死會會金計四萬元後,即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致同年九月以後之死會會款計每月四萬元,至今未繳交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計十個月己到期之會款,每月四萬元,合計四十萬元,迄未繳納予被上訴人。又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尚未屆期之會款,每月四萬元,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二人為陳富生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對陳富生生前所欠被上訴人系爭會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肆萬元,及各自每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富生生前所欠被上訴人之本件會款及借款五十萬元,兩造已達成「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免除其餘債務」之協議,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白美惠代書及其職員陳鳳蘭前,由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免除其餘債務(包括會款及借款),被上訴人並出具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且委託代書白美惠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被上訴人所指之本件債務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富生生前參加互助會二會,積欠上開互助會款,依法應由上訴人二人負擔連帶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上訴人及陳富生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何茂昇、蔡漢詩於原審結證稱:「陳富生標走了二會,死後死會款沒繼續繳」等語,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因此,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達成「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免除其餘債務(包括會款及借款)」之協議,且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係爭會款債務已經消滅等情是否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達成「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免除其餘債務(包括會款及借款)」之協議,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無法遽信。再就證人證詞而言,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白美惠係證稱:「僅為見證人,雙方談好返還陳富生欠之會款」一語,另證人陳鳳蘭則證稱:「證人僅就原告太太與被告法代雙方在場談好後所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立據,說是返還會款,而非是借款,並當場辦妥塗銷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另對債務清償證明書所書「借據」為固定型式契約文字,實屬返還會款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續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白美惠係證稱:「當時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塗銷抵押權設定,我告訴她需要準備的資料,..,當時我只知道陳富生有欠會款,乙○○用五十萬元還會錢,..,陳富生和被上訴人間有無另筆借款我不清楚,因為當天並沒有談到有一筆借款還沒清償,..」等語,而證人陳鳳蘭亦證稱:「當時雙方過來說要還會錢,..,我依照雙方意思寫成書面後,由雙方看過沒有意見才簽名蓋章,清償證明書也是我寫的,..,我不知道雙方還有一筆借款,當天沒有提到任何借款的事情,我也沒有聽到有任何免除另筆借款債務的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白美惠及陳鳳蘭僅證述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是清償會款一語,該二證人並不知兩造間另有借款債務一事,也未聽聞有免除其餘會款、借款債務之言語。因此,依證人所言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協議存在。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日曾同時出具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且委託代書白美惠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免除其餘債務(包括會款及借款)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此項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依證人白美會及陳鳳蘭之證詞內容,上訴人所清償者既係系爭會款債務,何以白美惠竟將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另筆借款債權之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予以辦理塗銷登記?又如果兩造業已同意以塗銷房屋抵押一事達成和解,會款、借款一次解決,何以由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收據」之正本內,竟無上開文義之記載?顯然上訴人等所清償之債務係另筆借款債務,系爭會款債務確未經上訴人等清償等語。又據證人林貴珠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會計均由其處理,八十六年陳富生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並以房子設定抵押,後來還了五十萬元,本案之會款為八十七年之事,會款及借款共計一百多萬元,如以五十萬元和解應有和解書才對,原告亦不可能以五十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尚無法遽信。

(二)再就上開另筆借款而言,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是陳富生生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標被上訴人所參加,以訴外人柯文添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原先共借得會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元,陳富生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持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整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至陳富生去世為止,尚有五十四萬元未受清償等情。而就上開借標會款、設定抵押之經過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應認定屬實。

(三)嗣因陳富生去世,上訴人遲未繼續清償,被上訴人為催討債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主張上訴人積欠陳富生生前借款債務餘額五十四萬元未受清償,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訴人等繼承取得,並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再以永和郵局第五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清償系爭會款債務及該筆借款債務餘額五十四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上訴人在所居住之房屋面臨強制執行程序之壓力下,不得不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依法即得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有利情形下,豈可能自損權利,同意由上訴人等以五十萬元解決雙方間合計超過一百萬元之全部債務等情,即非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書立收到上訴人乙○○五十萬元(註記「陳富生所欠會款」)之收據一張為證,惟如前所述,上開另筆借款債務為陳富生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標所得之款項,亦屬與互助會會款有關之債務,且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陳富生生前所欠被上訴人之本件會款及另筆借款,兩造確曾合意以五十萬元成立和解,即無從據該張收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明「陳富生前向丙○○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在案,茲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特立此證,以憑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借款訂約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等語,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還的五十萬元係清償陳富生生前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五十萬元等情,應屬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達成「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免除其餘債務(包括會款及借款)」之協議,且因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係爭會款債務已經消滅等情,但為能提出充分證據加以證明,即難採信。故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到期之會款,因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被上訴人併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亦無不合。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肆萬元,及各自每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陳麗玲~B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