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摩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上訴人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
己○○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六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所採證人張正梅等三人之證述,該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原審法院完全以其證言採為得心證之理由,殊難令人信服。且警衛訪客登記冊其製作人亦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警衛員,故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實有再斟酌餘地。
(二)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而上訴人復與訴外人巨貿工業有限公司另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不可能同時支付兩方之租金,是以上訴人必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搬離原處所。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委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委請林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機器設備之拆除。又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予上訴人之出貨單上,亦載明上訴人之新廠址,足證上訴人在前揭期間前,已將廠房遷至新址。另新義豐工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即前來拆除電錶,上訴人顯然於此之前即已將機器設備拆除。
(三)訪客登記冊不僅受訪者資料有誤,且或有訪客進出時間未明及雖有登載但不合常理之處等情。
(四)依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上訴人只需將所有之機械設備全部搬遷完畢即符合契約之旨,並無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系爭廠房現場如仍遺留有與上訴人無關之雜物,則為返還租賃物之問題,不得逕謂上訴人未履行完成搬遷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收據一件、林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件、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東昇、林堯忠、陳煒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及自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之利用行為,現藉詞否認,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庭訊中適時提出適當證詞及證據以反駁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言論,嗣原審採行證言作為判決依據,始質疑原審心證,洵屬無理。
(三)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巨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下稱新租約),欲誤導鈞院認同其因覓得新廠房而無需就系爭廠房給付租金。惟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廠房須給付租金等費用,應視其是否已移轉系爭廠房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是否另行承租其他廠房無關。
(四)上訴人提出五股鄉清潔隊清運費用單據、訴外人林電公司為上訴人拆遷機械費用單據及訴外人群祥公司出貨單據,欲證明新租約之出租人已提供新租廠房上訴人使用,惟此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已移轉系爭廠房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乙事並無關聯。蓋即使新租約之出租人已提供新租廠房上訴人使用,亦與上訴人自認其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乙事並不衝突。
(五)上訴人曾表示搬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前已向上訴人請領搬遷費用,惟未舉證以明其說。此外,縱使上訴人確僱工搬遷,此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已移轉系爭廠房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乙事並無關聯,蓋二者依社會通念仍可同時存在,並非絕對互斥。
(六)上訴人質疑警衛人員製作廠商拜訪記錄係偽造,惟警衛人員係保全公司所僱用,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此有保全公司之發票可稽。再者,系爭廠商拜訪記錄每頁訪客名冊上填寫人員字跡不一,絕非一人所能假造。上訴人之質疑實屬藉題發揮之舉,不足採信。然而,依系爭廠商拜訪記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仍有上訴人人員至系爭廠房拆搬機械貨品,進出系爭廠房情事,及外人前來系爭廠房拜會上訴人主管人員林先生等長達數小時之情況以觀,上訴人言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已完全搬遷,就系爭廠房僅從事回復原狀乙事,確屬空言,此外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系爭記錄仍記載上訴人之人員出入致上訴人所言更加可疑。
(七)上訴人曾請鈞院傳訊證人林堯忠,欲證明該證人非於系爭廠房上班,惟系爭廠商拜訪記錄係記載受訪者林堯忠,受訪者非來客,若該證人未於系爭廠房上班,何以警衛登記為受訪者,更何況,受訪者與來客之意義差別甚大,警衛難道不知其間差異,而異位登記? 由此可見,該證人所言純屬為上訴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八)證人陳煒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表示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拜訪林副總但並未碰面,且摩奇公司已無人。然自廠商拜訪記錄觀之,該證人於晚間七時三十分進入系爭廠房,若摩奇公司已無人則應立即離開,為何仍停留半小時遲至晚間八點才離開系爭廠房,殊不合理,可見該證人所言不實。
(九)證人林東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表示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至系爭廠房送貨予上訴人,惟門口警衛表示摩奇公司已搬離,該證人甚至還進入系爭廠房求證,因為裡面無人隨即離開,並未於廠商拜訪記錄登記。然該證人首應證明其確實曾於系爭期間至系爭廠房,方能進一步證明待證事實,而證人竟意圖偽稱並未於廠商拜訪記錄登記,藉以搪塞證明前提,其心可議。再者,被上訴人特別重視門禁管制,對外部保全公司亦再三強調門禁管制之重要性,因此保全人員執勤時,被上訴人之員工未帶識別證者一律拒絕進入系爭廠房,遑論證人林東昇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如何未經登記自由進入系爭廠房,實不合理。由此觀之該證言亦為臨訟詭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發票一份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後方廠房(以下稱系爭廠房)締結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一個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如未能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搬遷完成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每逾一日另行支付租金按日分攤,水電費依上訴人前與他人就系爭廠房租約前例計算由上訴人負擔交付被上訴人繳交。詎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搬遷完成,依約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租金二十六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電費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水費九千四百二十元,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三千零十五元,上訴人已付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尚欠四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已搬遷,不再使用系爭廠房,十一月三日以後為清除垃圾及拆除裝潢之回復原狀工作,既未為系爭廠房營業之使用,自應不付租金費用。故縱使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亦僅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之租金及水電費計算。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後於系爭廠房仍有清除垃圾及拆除裝潢之回復原狀工作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第六十頁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張正梅、邱創元、施登欽等人於原審均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並未完全搬遷完畢,仍陸續拆移機械工作中等情相符,並有訪客登記冊在卷足資佐證,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後仍有清除垃圾及拆除裝潢等回復原狀之事實。而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若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搬遷完成,每逾一日另行支付租金按日分攤...等語觀之,上訴人自負有義務將系爭廠房全部清理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今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仍有清除垃圾及拆除裝潢等回復原狀之行為,自與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全部搬遷完成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應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按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搬遷完成之日止,其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350000(每月租金)×23(天)/30(天)=26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已支付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兩造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租金為二十四萬五千元。
四、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雖於系爭廠房仍為回復原狀之行為,惟參酌證人王正春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開始拆除電線,邊拆邊搬(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筆錄)。證人邱創元證稱:十月底時上訴人還有在生產,十一月初有看到他們搬遷;證人施登欽證稱:上訴人十一月初在搬重型機器,應該沒人上班(均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筆錄)。證人林東昇、陳煒欽、林堯忠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公司已無上班(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一日筆錄),以及上訴人所提與巨貿公司租賃契約書、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收據、林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廠房僅從事生產工作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後係回復原狀之工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而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水電費另計,並不包括在每月三十五萬元之租金中,則上訴人是否應支付水電費用,自應以實際從事生產工作之日數為計算基準,拆除機器設備後之回復原狀工作,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租賃契約第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應給付之水電費用。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水電費用僅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二日兩天,其請求上訴人應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三日之水費九千四百二十元、電費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水電費共計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水費:9420×2/23=819;電費:155262×2/23=135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之範圍內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在系爭廠房並無實際從事生產之事實,遽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白光華~B 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