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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間合會為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約行使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其他會員無關。本件上訴人所參與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僅一會,有會單可證。至會員陳黃金珠(別名賴金珠,下均稱陳黃金珠)、許淑雅、洪清正等三人均係各自加入,與上訴人無關。而還款同意書雖上訴人所出具,惟簽立時未看內容,所以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二)另按「於履行期未到期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而查上訴人之會款債務,既以第三人穆詹謹所召之會讓與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完迄,顯無到期不履行之情形。原審竟命上訴人就未到期部分之會款,一併給付,亦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以陳黃金珠、許淑雅、洪清正為人頭,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系爭互助會,此可由上訴人親立之還款同意書證明。且上訴人於立同意書時,並有多人在場目賭(如訴外人陳燕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更當場朗讀內容,上訴人始簽名捺印,故上開同意書內容之真正,不容置疑。且被上訴人與陳黃金珠、許淑雅二人並不認識,亦不可能向彼等召會。況倘彼等確為會員,豈有可能與上訴人三人同時倒會。實則上訴人為防止其餘會員誤認同一人連續標會,有倒會徵兆,及系爭互助會約定一人參與多會時不得於半年內連續得標之限制,而以人頭參加規避。

(二)又上訴人已到期未返還會款之數額達三十四萬九千元,縱扣除其轉讓參加穆詹謹之互助會款十萬元,及利息一萬六千六百元,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已到期之會款尚積欠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未清償。顯就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未到期之會款債務,有不履行之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與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會二萬元,含會首共三十六會,採外標制)三會(其中二會以陳黃金珠、許淑雅名義參加)。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十六年三月及同年九月間,各以四千五百元(陳黃金珠)、三千元(許淑雅)及二千三百元(甲○○○)得標,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得標款。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拒不繳納會款(每月六萬九千八百元)迄八十七年九月止,共計三十四萬九千元未給付。另就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之會款,於起訴時雖未屆期,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本於合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款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參與系爭互助會一會,至以陳黃金珠、許淑雅名義加入者,則與伊無關,而還款同意書雖上訴人所出具,惟內容與事實不符。另伊所積欠之會款債務,既以第三人穆詹謹所召之會讓與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完迄,顯無到期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自己及陳黃金珠、許淑雅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共三會,三會均陸續得標(投標金額各為四千五百元、三千元、二千三百元),被上訴人已將得標款交付上訴人;該三會均成為死會後,每月應納會款為六萬九千八百元;該三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同時未依約繳納死會款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單、標會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以陳黃金珠、許淑雅名義加入部分,實際參加人為上訴人,彼等僅為人頭等語,並提出還款同意書一份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同意書雖伊出具,惟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就系爭還款同意書之簽名之真正,自認屬實,則上訴人就所主張「還款同意書內容係虛偽」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收據二紙及聲請傳訊證人陳黃金珠、許淑雅為證。惟:

(一)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二紙內容雖載「茲收到甲○○○轉來會首黃松妹小姐之會款新臺幣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整,經點收無誤,特立此據(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茲收到甲○○○轉來會首黃松妹小姐之會款新臺幣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整,經點收無誤,特立此據(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惟證人陳黃金珠於原審言詞辯論既證稱:伊沒有寫收據,不知收據是何人寫的(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則前開收據是否為證人所書立,已有可議。雖陳黃金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收據是去年(八十七年)上訴人叫伊寫的,印章是伊的,名字是親簽,不是收到會錢時寫的;::以四千五百元得標(時間太久,所以不太記得),共得七十幾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縱信屬實(即該二紙收據上簽名確為陳黃金珠所為),惟既遲至八十七年始書立,證人陳黃金珠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時間太久,所以不太記得等語。則該二紙收據內容顯為上訴人臨訟編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查),其內容應有可議,而無可採。

(二)另經依聲請傳訊證人陳黃金珠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找伊加入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會錢是拿給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一個月一次,伊是以二千元及四千五百元得標,每次各得七十幾萬元,是上訴人交款給伊;去年九月伊被倒帳之後,始沒付會錢。證人許淑雅則證稱:因會錢繳納方式不方便,所以伊後來便把自己那會讓與陳黃金珠(讓與時仍為活會),陳黃金珠才會出二張收據。錢都是交給陳黃金珠再轉交,沒有與兩造接觸等語。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陳黃金珠、許淑雅確為系互助會實際會員,何以許淑雅將會員資格讓與陳黃金珠後,上訴人不必將該情事告知會首(即被上訴人),而得逕許陳黃金珠以許淑雅名義投標?又陳黃金珠既供承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始未依約交付會款。揆前說明,兩造復就各以上訴人名義、陳黃金珠及許淑雅名義參與之三會,同時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死會款一節,未有爭執。則陳黃金珠所納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之死會款,何未見上訴人轉交會首,竟逕向會首告知彼等均無力繳款?或退步而言,縱如上訴人所陳:陳黃金珠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交付會款(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可信為真。則彼等既均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依上訴人所提出伊與陳黃金珠借款明細,復未載明陳黃金珠於八十七年三月曾向上訴人借款繳死會款(有借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何以上訴人須代其續納死會款,迄同年五月,始與以上訴人名義參與部分同時違約宣告倒會?則上訴人及證人陳黃金珠所陳:彼等各以自己名義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單純為介紹人及代辦理投標、繳會款事宜一節,顯背常情,而無可採。

(三)參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陳黃金珠、許淑雅並不相識,交付會款、投標等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出面接洽等情,未有爭執。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燕華(同意書之見證人)證稱:寫還款同意書時伊在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有將同意書內容念給上訴人聽,有唸到三個人的名字,他才簽名等語。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還款同意書及附件更明白書明「茲本人(即上訴人)::參加乙○○○(即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二會::另以人頭賴金珠、許淑雅、洪清正三人名義,得標總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本人因積欠互助會款無力償還,將本人名下之房屋及所屬有價證券賣掉,所得款項如數償還::」,揆諸常情,倘僅如上訴人所稱:伊的意思(簽立同意書)是說伊代表陳黃金珠那二會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豈可能書為「另以人頭賴金珠、許淑雅、洪清正三人名義得標」。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二紙,既為臨訟編纂而無可信;單依證人陳黃金珠、許淑雅之證詞,復無法證明上訴人純為彼等介紹人,僅代投標及轉會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主張:還款同意書之內容不實在云云,應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所積欠會款債務,已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以所參加訴外人穆詹謹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二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每會五千元,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上訴人共繳納活會款十萬元,利息收入一萬六千六百元)讓與被上訴人,總計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清償等語,並提出會款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三會應納死會款為三十四萬九千元(每月應納六萬九千八百元)一節,揆諸前揭,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迄八十七年九月,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一節,應屬無誤。

六、另上訴人所辯:本件並無屆期不履行之虞,無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查上訴人就所積欠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九月之會款債務,既拒不履行,則於起訴時就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未到期之會款債務,自應認顯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前開債務均已屆期,而未見上訴人清償,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會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屆期部分債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 法 官 鍾啟煌~B 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