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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鍾國華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係被上訴人為保證對上訴人之欠款而簽發,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與訴外人秦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邦公司)合作開發深坑土地,而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票云云,惟此業據上訴人否認,況且被上訴人另自認:其合作開發深坑土地之對造為秦邦公司,擔保金額為三千萬元,第一筆款為一千萬元,第二次也有開五百萬元本票,第三次共一千五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並無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簽發對象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由取得交付秦邦公司之本票,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再整理詳述如附表二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何維祚、林惠娟、傅國強、吳翠芳、楊仁貴,及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卷宗與函查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AY0000000號支票退票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與秦邦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深坑鄉土地合建房屋,雙方於合作興建時,因被上訴人家居新加坡,未能在台久居,曾將被上訴人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使其代為處理合建事宜,並將合建時有關與秦邦公司往來票據事宜交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而系爭二紙本票皆係斯時上訴人宣稱為配合合建而要求開立,上揭事實,可從被上訴人另案告訴秦邦公司蔡順續、黃定健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偵查庭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筆錄記載:「(玉傳是否授權你簽發支票?)因玉傳常出國,出國前,因要辦過戶,他把印章交我說把過戶貸款之事儘快辦下來,儘量配合秦邦公司,因我也是玉傳公司的股東」、「(你是開本票或支票?)定健同我說因向銀行借錢,必須做出買賣,才能貸較多錢,所以業務上須要本票,要對開取信銀行,我沒有懷疑,認為在業務須要,應在玉傳授權範圍,我開個人一四五○萬,定健也開同額給我,玉傳部份開我二五○○萬和一五○○萬二筆」(詳見原審原證七)即可證明,上訴人既自承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並代被上訴人代辦融資貸款及開立票據事宜,則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本票開立原因要屬真實,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述情節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並非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用:

1、附表一編號第一項所示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係經上訴人遊說詐欺,宣稱須開立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向秦邦公司大股東蔡順續證明上訴人在合建案中確有出資之事實,被上訴人基於信賴不疑有他,遂依上訴人要求開立該本票,故實際上,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有所謂借款債權存在。

2、附表一編號第二項所示五百萬元本票,係依前述合建契約就保證金三千萬元中五百萬元部分所開同額擔保本票,此觀諸被上訴人與秦邦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四條保證金之支付及退還方式:「2:第二次付款:『乙方』(即秦邦公司)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立益公司、王萬光、李中盈、汪忻三方面簽訂之合約書原本收回交付時,再給付甲方伍佰萬元整,甲方並應開立同額擔保本票予乙方,處理方式同前項」之約定即知,秦邦公司就合建案在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時,被上訴人需開立同額擔保本票予秦邦公司,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即係被上訴人開立予秦邦公司之擔保本票,然上訴人在代被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時卻未將該本票交付秦邦公司,反占為己有,嗣後並據此本票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倘如上訴人所言確有借款債權,為何該本票未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言皆非屬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因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借貸契約乃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及系爭二紙本票係因支付該借款債務所簽發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提出之二十五項債權發生情節之證據資料疵累甚多,實無法證明為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茲依上訴人所舉二十五項債權發生情節臚列理由駁斥如附表三所示。

(四)證人楊仁貴及傅國強之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1、證人楊仁貴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本票之簽發,分別證述:「...最後是有切這麼壹個帳,而開立貳仟肆佰萬的本票,但開立的時候,我並沒有親眼目睹...」、「(為何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五百萬元,付給秦邦公司?錢如何付給秦邦公司?)錢好像是開票兌現的,印象不是很清楚」、「(有無聽到這二千四百萬元,是如何湊起來的?)當時是依據借款的數額加上約定投資報酬率而算出來的,我不知道投資報酬率是怎麼算的」,顯見其根本不知系爭二千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係於何種情況下簽發予上訴人,況二千四百萬元本票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為何又會有投資報酬率的問題?上訴人究係借款予被上訴人或投資被上訴人?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與附表二中二十五項借款究應如何對應?

2、證人傅國強則清楚證稱:「貳仟肆佰萬元的本票有聽甲○○講過,當時是我問甲○○說為什麼會開這麼高額的本票,他說鍾國華跟黃定健要作帳給另一個股東叫蔡順續看,因為秦邦公司與甲○○整個合建案的保證金是參仟萬元,實際上黃定健跟鍾國華當時還沒有拿出那麼多錢出來,所以鍾國華就要求甲○○開那一張貳仟肆佰萬元的本票,要拿回去給蔡順續看,說鍾國華、黃定健已經出了那麼多錢了。伍佰萬元本票部分我就不清楚」,核諸上開證詞與兩造跟秦邦公司之合作關係完全吻合,即可知被上訴人指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係為提供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在秦邦公司之出資證明實屬信而有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證金交付明細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國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秦邦公司合建房屋時,曾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代為處理合建事宜,附表一所示二千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本票各一紙,即係上訴人宣稱為配合合建而要求開立,其中編號第一項所示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乃上訴人要求開立向秦邦公司大股東蔡順續證明上訴人在合建案中確有出資;編號第二項所示五百萬元本票,則係依前述合建契約就保證金三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部分,所開之同額擔保本票;故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實際上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詎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有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二紙,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之擔保本票,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始終堅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則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借票』事實舉證證明,即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以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秦邦公司合建,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項所示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一紙借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在秦邦公司合建案之出資證明,另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二項所示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則係就秦邦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部分,所開予秦邦公司之同額擔保本票,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二紙,實際上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揆諸右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借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則無庸舉證證明所抗辯「消費借貸」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右開「借票」等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秦邦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訴外人華誠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與秦邦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借款協議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黃定健、蔡順續等偽造文書案件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傅國強為證,惟查:

(一)前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協議書係記載被上訴人與立益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則係記載被上訴人與秦邦公司成立合建關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秦邦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等情,二者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所有土地,先與立益公司解除舊合建契約,再與秦邦公司訂立新合建契約而已,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項所示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一紙,即為借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在秦邦公司合建案之出資證明,另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二項所示五百萬元本票一紙,果係就秦邦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部分,所開予秦邦公司之同額擔保本票之事實。另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借款協議書,乃訴外人秦邦公司與華誠公司間所為借款協議,尤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借票」等事實無涉。是上開三份文件,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借票」等事實為真實。

(二)證人傅國強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雖證稱:「(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甲○○曾經開面額貳仟肆佰萬元及伍佰萬元之本票各壹張給上訴人鍾國華?)貳仟肆佰萬元的本票有聽甲○○講過,當時是我問甲○○說為什麼會開這麼高額的本票,他說鍾國華跟黃定健要作帳給另一個股東叫蔡順續看,因為秦邦公司與甲○○整個合建案的保證金是參仟萬元,實際上黃定健跟鍾國華當時還沒有拿出那麼多錢出來,所以鍾國華就要求甲○○開那一張貳仟肆佰萬元的本票,要拿回去給蔡順續看,說鍾國華、黃定健已經出了那麼多錢了。伍佰萬元本票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然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部分,證人所為陳述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告知,而非證人親自見聞,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借票」事實,至系爭五百萬元本票部分,證人亦稱不清楚發票原因,尤無從據以為證。是證人傅國強之證述,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借票」等事實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提出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玉傳是否授權你簽發支票?)因玉傳常出國,出國前,因要辦過戶,他把印章交我說把過戶貸款之事儘快辦下來,儘量配合秦邦公司,因我也是玉傳公司的股東」、「(你是開本票或支票?)定健同我說因向銀行借錢,必須做出買賣,才能貸較多錢,所以業務上須要本票,要對開取信銀行,我沒有懷疑,認為在業務須要,應在玉傳授權範圍,我開個人一四五○萬,定健也開同額給我,玉傳部份開我二五○○萬和一五○○萬二筆」等語,可見上訴人已自承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並代被上訴人代辦融資貸款及開立票據事宜,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開立原因要屬真實云云。然依上訴人前開供述,僅可認定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保管印鑑章及開票配合秦邦公司合建事宜而已,並無法進而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借票」等事實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提示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及系爭二張本票有何意見?)甲○○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親自蓋的」、「(該印文的印章平常是否是你自己在保管?)是我在保管,但是有半年多我交給上訴人保管。簽發這兩張本票時是上訴人保管中,他把章帶來由我親自蓋」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二紙皆為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發,並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所代為,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推論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因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秦邦公司合建,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項所示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一紙借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在秦邦公司合建案之出資證明,另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二項所示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則係就秦邦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部分,所開予秦邦公司之同額擔保本票,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二紙,實際上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本件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崔玲琦~B 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