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切結書有二張,係因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簽
具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配合二張報酬各為一百萬元之切結書,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具二張本票。再觀諸立切結書欄甲方共有二人,僅上訴人一名簽名,另一甲方欄則空白,上訴人之配偶並未於其上簽名,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二百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唯恐配偶甲○○不同意,而猶豫不已,被上訴人乃告知該切結書及本票尚須甲○○簽名始具效力為真正,因此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係因訴外人陳薪鎮恐嚇上訴人一案,經他人之
介紹而認識,則彼此既非至親好友,被上訴人又怎有可能未取得任何擔保及約定利息之情況下,即將一百萬元借予上訴人。且斯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者,因其土地、建物及聯電股票二十三張,被陳薪鎮脅迫過戶追回一事,並非委任被上訴人與陳薪鎮達成和解,而須給付金錢,則上訴人並無須用錢,又何須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縱上訴人需用錢,上訴人之妹婿在台新銀行擔任放款部課長,亦無須向被上訴人借。
㈢又查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其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之證據,雖舉證人蔡王聯琴為證
,蔡王聯琴亦與被上訴人串證,而附和被上訴人之詞,惟其證詞則未表明約定交付利息為何,及借款擔保、還款方法為何,則其借出款項有何擔保可言。豈不風險極大,如謂其二人具有親戚關係(因蔡王聯琴之配偶為蔡文皓,而被上訴人之配偶為蔡文華,二人之配偶應具有親戚關係),因此無任何擔保尚屬合理,惟依蔡王聯琴之證詞,其亦明知該一百萬元係將出借予上訴人,而非具有親戚關係之被上訴人,其又怎可能不要求利息與擔保。甚至於證人已到上訴人家門外,卻不下車至上訴人家了解借款用途及還款能力、方式,竟以停車將被拖吊為由未下車(更何況上訴人配偶所開設之藥局處並未劃黃線或紅線,並無拖吊之情形),如此證言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能置信。
㈣再查,依存摺所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餘額僅三萬餘元,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蔡王
聯琴自行電匯四十萬元至其帳戶,同日其配偶蔡文皓亦電匯一百一十萬元,另有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合計三百萬元,則顯然該帳戶有急用三百萬元,才於同日自行或由配偶匯款入該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百萬元,則究係作何用?及為何未用?均有查明之必要。另蔡王聯琴證稱:十月二十六日因有他用提領一百萬元,而未用閒置家中,則十月二十七日為何又要提領二百萬元,而非僅提領一百萬元?又係作何用?亦有查明之必要。
㈤另本件相關之被上訴人涉及詐欺一百萬元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證據外,另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蔡王聯琴。
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名信片影本一份。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立切結書時,理當立切結書雙方各執一份,豈有相同內容之切結書卻開立不同本
票之理。故上訴人所述,有悖常理。次查上訴人及其夫吳英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簽同意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被陳薪鎮強迫過戶房產、股票之事,次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上訴人之夫未簽名,乃上訴人佯稱其夫已睡,意識不清,故未能簽名,且當日借款之事,也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讓其夫知道,然卻在隔日(十一月八日)上訴人簽立授權書,委由其夫帶其全權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陳薪鎮一事,其居心叵測,先佯稱其夫已睡未簽切結書,又轉而授權其夫,不難查有逃脫借款之責。再查,就本件訴訟,皆未見上訴人出庭,反由其夫出庭,全為不實之陳述,其行昭然可見。
㈡查被上訴人原就未受任與陳薪鎮達成和解一事,是上訴人自願認錯,有上訴人所
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私下和解、賠錢交換其先前交予陳薪鎮之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回來,故向被上訴人借款,和解付款與借款兩事,不願讓其夫知道,上訴人行事深恐其夫了解,本應有蹊蹺,況且借款之初,上訴人言明願將其坐落台北縣新莊市之不動產交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並交付被上訴人其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但之後又謊稱權狀之正本及印鑑不在其自家處,一再欺瞞被上訴人,遲遲未辦妥借款之初承諾之抵押設定,其行為顯而易見,為抵賴債務,欺騙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交現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蔡王聯琴及吳麗秋為證,願借款給
被上訴人(而非借款給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其交情甚篤,其信得過被上訴人,但蔡王聯琴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何須下車了解她。
㈣再查個人之財務及理財乃個人私事,其存摺與往來如何,何須一一報備,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蔡文皓之存摺往來多筆,係其個人資金調度與運用,與本件無關,且事實證明其有足夠財力借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麗秋。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㈡本院八十八度重簡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㈢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㈣印鑑證明影本一份。
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配偶甲○○遭訴外人陳薪鎮持槍恐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知悉此事,表明可代解決一切事情,並要求開具本票以為受任之報酬,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尚未為任何處理事項,即要求開具本票,尚有未洽,惟被上訴人表明該本票尚須經甲○○簽名,始生效力(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意,簽具授權書,將上訴人所有事宜交由甲○○處理),上訴人信以為真,乃依被上訴人所指,填載二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且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收受本票後,未依約處理陳薪鎮一案,且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解除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報酬之理,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一百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惟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任何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故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作為支付委任報酬之用,而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以便與陳薪鎮和解之用,故由被上訴人向好友蔡王聯琴借調現金一百萬元,將該款項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需作成證券,權利之移轉,需交付證券,權利之行使需提示證券。因此,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必須占有並提示票據,權利人如喪失票據之占有,即無票據權利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證人蔡王聯琴到庭結證稱:「一百萬元是我另外與人商談事情需要用到,後來因為事情沒有談成,剛好被上訴人來借款,所以我就借給他了,錢是我拿去被上訴人家裡也就是事務所,那天我是自己去的,被上訴人就把錢送去給上訴人,順便送我回家,當時我是在車上等,我與被上訴人間我是不管他的錢的事情,我只是針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下來後有給我一張本票,這等於是我們之間的債權憑證,但是被上訴人借給何人我不會過問。::我跟被上訴人去送錢的時候,被上訴人有給我一張本票,後來這張本票被上訴人說要去提出告訴有拿走,但是後來有還給我,那張票就是要給我的。」等情,並當庭提出其所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本票原本一紙。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蔡王聯琴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誤,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蔡王聯琴證言之真正。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予蔡王聯琴持有,意即該本票之持票人已為蔡王聯琴,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無票據債權可言。
二、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故,或係作為支付委任被上訴人之報酬,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周舒雁~B 法官 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F0~T32┌──────────────────────────────────────────────────┐│本票附表: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發 票 人 ││號│ │ ( 新 臺 幣 ) │ │ │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壹佰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九○二六 │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