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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縱使有損害,金額也沒有那麼高,此違約金約定過高,法院得予酌減。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文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已將本件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已表示交付違約金,法院不得再核減,且上訴人違約亦造成基泰建設公司解除與被上訴人之合約,致被上訴人損失三億元之預期利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同年一月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因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及二0五─一地號土地,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訂定補充協議書,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見證人陳文松律師保管,擔保如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交還土地時之違約金賠償,嗣上訴人為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營業,並僱工拆除地上物,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租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遷離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之旨,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來函表示尚未拆除完竣,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已依約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仍提示系爭支票,實則上訴人既未違約,被上訴人尤無損害,則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證人邱清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其拆除房屋的鋼架,其至月底全部拆除完畢,惟拆除之鋼架來不及運走,暫時堆放在路邊,有一部分仍在系爭土地上,迄八十八年一月六、七日才將鋼架全部運走(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參以證人劉財於原審亦證稱:其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至現場查看,當時房屋尚未拆除完畢,其有拍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又至現場查看,現場仍未拆除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足認上訴人雖有著手拆除地上物之工作,惟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留有鋼架在系爭土地上,至八十八年一月六、七日左右,始將之清除完畢無訛。證人劉財雖亦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到現場查看仍未拆除完畢,惟其所提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證人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此部分證述又與證人邱清光所言有異,衡情尚難遽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復抗辯陳文松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口頭承認,同意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於合理日數之內展延拆除期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文松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並沒有同意上訴人可以延拆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六、七日始將鋼架搬離,其未依限完成拆遷工作,可資認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金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確有違約情形,已如前述,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是否已為任意給付?茲說明如下:

(一)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前交還土地時,願按租金三倍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賠償。為擔保此項承諾,乙方應於立約同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甲方指定之陳文松律師保管,於乙方未按期履行交地時由甲方提示兌現。」堪認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僅係提供為未來若違約時之擔保自明。蓋如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除提示兌現該支票外,仍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參契約第五條規定);反面言之,如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全數充作違約金賠償之用。況於簽約時並未發生是否違約之問題,則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豈可謂係已任意給付「違約金」?既然交付上開支票時尚未發生違約之事實,益足證上開支票之交付,係充作未來違約時賠償之擔保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為違約金之任意支付,尚無足採。

(二)又本件上訴人未能依約於期限內交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按租金三倍計算違約金給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如以三倍租金計算,違約金超過一百萬元。本院斟酌實際上上訴人確實有僱工拆除地上物,僅因工人未及時將拆除之鋼架物品運走,致生違約情事;以及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六、七日左右即已將地上物清除完畢,被上訴人實際所遭受之損害等情狀(按被上訴人謂因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致損失預期利益三億元,惟所舉買賣契約影本,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因而損失三億元之預期利益,尚難採信),認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五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遽以系爭供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認係違約金而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白光華~B 法 官 李君豪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