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爰被上訴人乙○○為依照醫師法取得合格資格之醫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上訴人丙○○之父親相識,因上訴人有燙傷特效藥,必須有醫生資格者始得治療病患,遂登報徵求醫生合作,被上訴人見報前來與上訴人商談合夥經營診所事務,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要抽取每月健保人數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十元為合作條件,並每二個月先支付其固定車馬費八萬元,應診費收入又按月支領之合作協議,雙方相談甚歡,經營理念相投,上訴人於是支出數十萬籌設診所,成立合夥關係,雙方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籌措創立基金,被上訴人則以醫師資格作為勞務之出資分享利益。
(二)而上訴人於取得雙方經營理念之共識之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覓得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做為診所地點,設立恩德診所,被上訴人乙○○親自向台北縣衛生局及台北縣醫師公會辦理診所設立登記,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切登記立案手續均由其親自簽名辦理,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診所籌設完畢,開始辦理民眾診療服務,雙方合夥關係極為明確。被上訴人起訴片面主張其係受僱於上訴人執行醫師診療業務,而否認合夥關係,要求上訴人必須返還健保局預付恩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顯然與法無據。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支出分毫之金錢,診所所有一切開銷全部先由上訴人代為向他人借款墊支,上訴人預先支付之費用細目如下:
(1)、支出被上訴人之車馬費共八萬元。(2)、支出聘請石含琨醫師三個月薪資十二萬元(聘僱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薪資四萬元)。(3)、支出聘請護士三個月薪資六萬六千元(聘僱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4)、支出房租三個月一十三萬五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5)、支出三個月水電費三萬元(支出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約一萬元左右)。(6)、支出上訴人丙○○三個月薪資七萬五千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7)、支出診所醫療藥品費七萬四千零一元。合計共支出五十八萬零六百零一元。
(四)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為之,為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明訂。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為同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二、三項所規定。再「合夥人因和火勢物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同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基於共同創設診所之理念,由上訴人權額出資籌設費用,被上訴人以醫師之資格作為合夥之出資,按照損益同歸之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共同負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恩德診所所支出之金錢共計五十八萬零六百零一元,已詳如前述,且雙方合夥之初及共同約定應該共同均分負擔並對等分享利益,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行預為代墊之五十八萬零六百零一元之半數即二十九萬零三百元五角,自應返還上訴人,始稱允當。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代墊返還健保局預付恩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縱然屬實,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二十九萬零三百元五角之債權存在,兩者可互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且必須在返還上訴人五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五角。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代墊返還健保局預付恩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若屬有據,但查上訴人雖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擅自為病患黃慧儀、何招娥、朱仲德、吳淑美、陳秀娥、程紀渠等六人看診,而有向健保局領取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之診療費及診察費,但就溢此部分之金額二十三萬二千零一十元(即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減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之餘額),則屬診所醫師看診所合法取得,不應返還健保局。被上訴人不察,竟依健保局之通知將不應返還健保局給付診所之看診之診療費、診察費及藥費全數繳還給健保局,自應自負其責。
(六)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但法律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於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訴願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獲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同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略謂「(一)因健保局一再催繳,所以無奈只有如數墊繳……應提異議的是上訴人。」,顯有誤會。本件受健保局機關行政處分之人為被上訴人乙○○,依法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訴願,詎被上訴人非但不依法提出訴願,反而疏將不應繳回之合法取得之診療費及診察費二十三萬二千零一十元繳還給健保局,此一部份因疏失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縱有支出亦不應由上訴人返還。
(七)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健保局之金額應為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縱如原審判決所稱,恩德診所應返還健保局之溢付款,可認係診所之債務,依約應由上訴人返還,今既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則屬第三人清償,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應僅限於上開所稱溢付之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且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得援債權數額之抗辯以資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六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及證人石含琨信件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石含琨。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丙○○原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自行出資開設馬可診所有年,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租借被上訴人醫師執照,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重新申請並變更名稱為恩德診所後繼續經營,後因上訴人無照診療,經健保局人員當場查獲,移送法辦,兩造均經鈞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在案。
(二)健保局溢付恩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取,當時被上訴人身在大陸療養,有護照為證。而後健保局迭次來函,要求追回前揭溢付款,上訴人丙○○依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約定,理應由上訴人將前揭溢付款返還健保局方合情理,可是上訴人異常狡猾,時而避不見面,時而藉故推託且案發迄今已近二年,上訴人仍未將相關病歷資料呈健保局申復,被上訴人無奈,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透過郵政劃撥將溢付款歸墊健保局收訖,而被上訴人曾分別請求管區警察及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協助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述墊款,無奈上訴人均不出席,並揚言「你去告好了」,被上訴人為一退役老兵,半年的生活費被剝奪了,迫不得已,訴請裁決。
(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九九九號及第一三五四六號起訴書中,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僅係租借其醫師執照,本身並未執業等事實在案,然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係本於合夥關係開設恩德診所,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租借醫師執照部分,上訴人已於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六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之刑事判決中,有承認向被上訴人租借醫師執照,而上訴人所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且兩造所定之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診所經營期間,全部之行政及事務管理(包括營業收入、帳務、稅捐、人事、財產等)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第五條復規定:診所應付之稅捐或債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以此觀之,兩造間非合夥關係即一目了然。
(四)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可分享利益,惟就被上訴人每月所分得之利益卻無法提出證明,且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僅列出診所支出,對收入卻一字不提,又所謂虧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分攤,但收入卻為何未讓被上訴人分享。且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係上訴人出資經營診所,無論盈虧均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分攤所謂之虧損,並基於協議書第五條協議債務由上訴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無涉,就應由上訴人履行協議,因此懇請鈞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0四四九二號、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九號、第一三五四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因提供醫師執照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聘佣被上訴人執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開設恩德診所,而健保局前溢付恩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取,嗣健保局來函催討追回溢付款,而上訴人理應將前揭款項歸還健保局,惟上訴人並未歸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前開溢付款歸墊健保局。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五條明定:診所應付之稅捐或債務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自應返還健保局前揭款項,而被上訴人既已代為歸墊該溢付款,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無醫師執照擅自為六名病患看診,而有向健保局溢領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之診療費及診察費,但就溢此部分之金額二十三萬二千零一十元(即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減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之餘額),則屬診所醫師看診所合法取得,不應返還健保局,被上訴人不察,竟依健保局之通知將不應返還健保局給付診所之看診之診療費、診察費及藥費全數繳還給健保局,而未依法尋求救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所付款項自負其責。且兩造係合夥開設恩德診所,惟於合夥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支出分毫之金錢,診所內之一切開銷全部先由上訴人代為向他人借款墊支,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創設診所之理念,由上訴人全額出資籌設費用,被上訴人則以醫師資格作為合夥之出資,按照損益同歸之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共同負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恩德診所支出之金錢共計五十八萬零六百零一元,且雙方合夥之初即約定應共同均分損益,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行預為代墊之二十九萬零三百元五角,應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代墊返還健保局預付恩德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縱然屬實,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前開二十九萬零三百元五角之債權存在,兩者可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合作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開設恩德診所,而健保局前溢付恩德診所門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取,嗣健保局來函催討追回溢付款,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代上訴人向健保局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健保局台北分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0四四九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二七二六三號函、匯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而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協議書一節及健保局前溢付恩德診所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而該溢付款係由被上訴人出錢以診所名義返還健保局等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丙○○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因無醫師執照執行醫師業務而向健保局所溢領之診療費及診察費僅共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其餘向健保局所領之診療費及診察費,則屬診所醫師看診所合法取得,不應返還健保局,被上訴人不察,竟自行返還,被上訴人即應自負其責;又兩造間係合夥開設恩德診所,而前揭診所之各項費用均由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尚有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合夥事務費用共二十九萬零三百元五角之債權存在,故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因而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為無理由以為論據。惟查:
(一)就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健保局僅溢付伊診療費及診察費共一千七百七十五元,而其餘之診療費及診察費皆係該診所合法取得,不應返還健保局,而被上訴人未依法向健保局行救濟程序,並恣意自行返還,則被上訴人即應自負其責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診所應繳付之稅捐或債務,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涉」,則恩德診所應返還健保局之溢付款,可認係診所之債務,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既已出資代上訴人返還健保局前開溢付款,已如前所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至上訴人質疑健保局核算給付予該診所之溢付款數額有誤,則屬上訴人診所可否向健保局請求返還與否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至該上訴人所另執被上訴人有否未經行政救濟即代該診所返還健保局溢付款,處理事務是否有過失乙事,亦係屬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一節,要與本件無干,是認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超過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之溢付款自負其責之事,要與為本件被上訴人依該兩造所訂協議書為請求返還溢付款,要屬二事,委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雖復抗辯兩造係合夥關係,並於合夥之初約定共同分擔損益,而上訴人就恩德診所共支出五十八萬零六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二十九萬零三百元五角,而主張抵銷一情,經查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石含琨舉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查該證人石含琨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並不清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參以該原審卷附兩造協議合作開設恩德診所,並約定雙方應遵守事項,此有兩造均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可證,依該協議書約定,診所營業期間,全部之行政及事務管理(包括營業收支、帳務、稅捐、人事、財產等)均由上訴人負責,另由上訴人每兩個月固定支付被上訴人車馬費八萬元,應診費視診所收入情形研商按月支領(當月健保人數每件三十元整)等事項,堪據以認該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固定報酬,另視看診人數酌給看診費,被上訴人並不負責診所其他財產事務之情,亦無足推論出兩造間有共同分擔損益之約定。衡以該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六號兩造違反醫師法之刑事案件審理當中,已坦承上訴人係自行出資開設恩德診所,再以月薪四萬元之代價,聘請有醫師執照之被上訴人乙○○擔任該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在該診所看診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係僱傭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可明。因而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夥開設恩德診所,且於合夥之初約定雙方共同分擔損益,被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之診所費用支出,因而主張與被上訴人前開代墊溢付款抵銷,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代上訴人所開設之恩德診所代墊返還健保局溢付之門診醫療費用等情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之代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該上訴人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其父親到庭為證,要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再加傳訊必要,爰毋庸再加論酌,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李昭融~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