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庚○○戊○○己○○丁○○丙○○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甲○○
馮立琪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部份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所建房屋固係在六十五年分割前所建,然兩造向陳德水夫婦購買土地時,當時土地係同一地號,且兩造購買部份並未經陳德水夫婦確實指界,是以當時被上訴人即超出原購買土地範圍建築亦未可知。若當時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面積少於今之面積,則被上訴人當時即越界建築,則不能以今之被上訴人建物外線為界也。而上訴人本為一四二平方公尺,若有減少,則係被上訴人所增加,今以原判決所示位置測量,上訴人面積顯然短少,則不符事實。
(二)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先建後割」,然證人陳春生亦證稱:「..,當初兩造土地之界線是以原告現有房屋之牆壁為界」,並不包括水溝。且被上訴人對所謂土主保留三尺巷道為通路亦不爭執,則以此衡論常情,根本不可能有所謂水溝一事,蓋係為人之通行也,遑論被上訴人所引用建築完畢當時之照片,亦無法看出水溝之設置,足見被上訴人建物建築完成時根無水溝也,原判決以水溝為界,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復請求訊問證人陳春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照片二張。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八三號土地(下簡稱第八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母劉李書亭於民國四十八年向訴外人陳德水、陳潘操夫婦買賣取得(尚未移轉登記,僅取得土地使用權。重測前為台北縣○○鄉○○○○路段九二之六地號,下簡稱第九二之六號土地)。嗣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在第八三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下簡稱被上訴人建物),迄未變更建築面積。又前開土地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方按建物面積完成分割,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又於劉李書亭承購前開土地時,上訴人之父陳張杰亦向陳德水夫婦購買一塊土地(僅取得使用權,未移轉登記),斯時二塊土地間隔有三尺巷道。上訴人之父等亦於所購土地上建屋。後陳德水夫婦因不願保留前開三尺巷道之所有權,故要求陳張杰一併購入該部分土地,經陳張杰應允購買。又該巷道因於其等建屋後始追加購買,是迄今仍保留未使用。另因陳德水夫婦出售之前開土地均登記為陳德水之父陳東北所有,於陳東北死亡後,彼等無力納捐,致無法辦理繼承手續,是兩造之前手所購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因建築機構介入處理,便由該建築機構委建戶起造人陳春生出面就陳德水夫婦先後出賣土地辦理分割及登記事宜。因分割時上訴人之父已購入前開三尺巷道,故上訴人部分連同巷道分割,即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八一號土地(下簡稱第八一地號土地)實含上訴人之父二次購入之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路段○○○號,下簡稱第九二地號)。並因上訴人之父購入三尺巷道,兩造土地始相連。則於分割前兩造既已各於所有土地上建屋,分割時並無異議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鄰建物之水溝為界,豈有越界建築之可能。即本件為先建後分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辦理保存登記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建物複丈結果圖」,第九二之六地號與第九二地號土地間,即以被上訴人建物為界。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竟否認該界址,兩造為此發生爭議,嗣經台此縣蘆洲地籍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結果,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建物外牆為準平移,並維持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為原則量測算之圖形,即如附圖所示A1、A2二點連線為界」,使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東面,侵入上訴人共有土地達五坪許,兩造應以如附圖B1、B2及A2三點之連線為準。上訴人則以:兩造應以如附圖所示A1、A2二點連線為界,倘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線,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登記面積將無端減少云云置辯。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甚明。其中所謂「參照舊地圖」施測,係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線,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圖實測量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與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共有第八三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由第九二號土地分割,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割轉載登記為第九十二之六地號;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劉李書亭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重測,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第八三號土地;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共有第八一號土地,原亦屬第九二地號土地一部,第九二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分割(除保留原九二地號外,另新增九二之一至九二之三五新地號);分割後九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第八一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即第八三號及第八一號土地,原均屬第九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因「分割」(原九二號土地非僅分出系爭二筆土地)而產生系爭界址。
(二)又被上訴人建物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建築完成,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建物(連同陽台)面積自登記後迄今,均未變更改建,仍維持一五五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築改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複丈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於分割前已興建完成(下簡稱上訴人建物,未保存登記);上訴人之父先購得建屋部分之土地後,再出資購買三尺巷道,再經土地分割並登記取得第八一號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先建屋再分割等情,應屬有據。
(三)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之依據係根據建物坐落位置為憑等情。核與證人陳春生於原審所證:伊於六十五年七月,帶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到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當時因地主已先後將部分土地出售他人,並已蓋有房屋(包含兩造之土地及房屋),伊便以各家房屋現況及坐落土地範圍辦理分割,兩造土地應以被上訴人現有房屋牆壁為界等語相符,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之記載,上訴人共有第八一號土地面積應有一四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第八三號土地則為一四八平方公尺,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1、A2二點連線為界,即被上訴人建物顯然越界建築云云,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乃由於兩造之母或父出資向地主購買,於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尚在共有狀態,且非登記於出賣人名下),僅就特定部分土地取得使用權,並各於其上搭建房屋等情,未有爭執,可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於達成買賣合致時,僅指定使用範圍,並未測量,故無法確
知實際買賣面積(惟有實地指界,故依所指建屋),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係陳春生受託辦理分割時,按分割後測量面積,而為登記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先未有爭執,復翻異改稱:買賣時,係依實際測量面積計收買賣價金,分割時未再測量,故登記面積即實際買受面積云云。上訴人供述前後翻異,已有可議。
⑶參以,第八一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分二次購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對於第二次購買三尺巷道時,並未測量標的面積一節,復自認不諱(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既不知情該部分面積,經測量之面積至多亦僅先前購入部分,而非第八一號土地總面積,亦非登記面積。且依卷附第八一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其訂約日為六十六年九月十日,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非以陳張杰為買受人,顯見該紙契約係於土地分割後,依分割後之登記面積另補買賣契約書,再申請移轉登記。即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土地時,均以實物為據,並依之建屋,與登記面積未盡相同一節,應可採信。
⑷況三尺寬巷道係於兩造建物建築完成後購買,如依上訴人所稱,豈非被上訴人
於五十七年完成建物時,即已越界建築?若當時確已越界建築,何以上訴人之父均未出面主張?又如依上訴人所稱係A1、A2二點連線之界,豈不表示出賣人陳德水夫婦於出賣前開巷道給上訴人之父時,被上訴人之建物已有越界建築情事(即無權占有出賣人陳德水夫婦當時所保有尚未出售予兩造父、母之巷道)?苟係如此,陳德水夫婦為何亦未曾出面主張?又或陳德水夫婦為何僅將三尺巷道出賣給上訴人之父,而非將三尺巷道及被上訴人建物「越界建築」之部分一併出賣給上訴人之父?亦有違常情。是即尚難單憑登記面積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面積推認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上訴人前開辯詞,應屬無據。
(五)又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或由於日據時期第一次測量成果不精確,或由於都市計劃樁位偏差,或由於地籍調查結果未與實地配合,或由於測量器具與技術問題,致重測後土地面積難免有增減變動之現象,惟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面積並未有所增減。是本件上訴人謂:倘依被上訴人所指界線,上訴人面積減少八點八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則增加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云云,縱令屬實,亦難執此即認兩造應以如附圖所示A1、A2二點連線為界。再者,兩造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各依出賣人所指使用範圍建屋使用後始分割,近三十年未有爭執;揆前說明兩造之父、母與地主所締買賣契約之標的,因未經測量,故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分割復以被上訴人建物之牆壁外側為據;且建物旁之水溝,係沿被上訴人建物右後左三面巷興建,並且該水溝於五十七年建物完成時即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該「三尺巷道」於扣除水溝後,仍超過三尺,此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以水溝為界一節,均未爭執,以及六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建物複丈結果圖」,第九二之六地號與第九二地號土地間,經核即以被上訴人建物旁水溝為界(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執是,本院認兩造應以被上訴人建物外牆之水溝施測為界,始符合地籍重測之「正經界,杜糾紛」之本旨。
四、從而,兩造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B1、B2、A2三點之連線為界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陳春生,惟證人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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