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賺十元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設台北市○○街○○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 住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健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重簡字第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擔任玉軒通訊公司職員一職,期間認真負責,截至八十六年中,真正負責人李清光將玉軒通訊公司更名為賺十元通訊公司,且未經甲○○授權或同意,以甲○○名義擔任賺十元公司之負責人,因事前事後皆未經本人同意,李清光實涉有偽造文書等民刑事責任,有存證信函可證。足見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有錯誤,原告未察,竟以甲○○為法定代理人,顯有未當,原告應以李清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符合事實。又甲○○因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被警方查獲,十四日移送看守所,現在台北監獄服刑中,鈞院未能通知提審予被告辯解機會,竟然判決,確有疏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復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原審卷內可稽,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項下敘明,不容上訴人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看守所、台灣台北戒治所函查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期間。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七萬零八百零七元,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件第一審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而小額訴訟程序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則本件仍應適用原審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賺十元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又上訴人公司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所傑總字第二八六八號函可稽,甲○○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戒治,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止,亦有臺灣臺北戒治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監守總籍字第四六七六號函可稽,則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在監所無法到庭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因刑事案件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然原審僅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又未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解到庭為言詞辯論,而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當事人之有無合法送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送達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 法 官 許 麗 華~B 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