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凱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假執行。
貳、陳述:
一、 查被告原係奧斯卡廚衛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之負責人,因奧斯卡
公司與訴外人朱鳴華間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未償,朱鳴華乃商請由甲○○購買奧斯卡公司之貨物,被告因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與甲○○、朱鳴華簽訂申明書,約定由甲○○以七百萬元購買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存貨及三百萬元承租奧斯卡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廠房,並同意由甲○○、朱鳴華以上開廚具及廠房,被告則以奧斯卡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出資,合夥成立凱閣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約定由甲○○擔任原告公司成立前合夥事業之董事長,朱鳴華擔任董事,被告則任總經理(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設立後亦同),被告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廚具等貨物,於合夥契約約定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已屬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之財產,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廠房將屬合夥財產之廚具等貨物予以侵佔並出貨予被告前已預收貨款之廠商,以清償其因預收各該廠商款項而應給付廚具等貨品之債務,共計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財物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已扣除已付款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公司成立起,共計侵佔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公司財物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刑事部份被告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以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 次查,被告既以二紙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合夥出資,已如前述,並有
本案刑事部份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上訴理由狀可稽,並基於合夥出資之約定,而取得登記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三千股惟前揭二紙充作合夥股款之支票,屆其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本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六百萬元,然考量訴訟費用負擔,而暫時僅就股款一百萬元之部分為請求。
三、 被告答辯主張簽訂申明書時,確有約明奧斯卡公司預收款問題由廚具存貨抵償
等情,顯不實在,查本案刑事部份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中,法官訊問自訴人甲○○:「在何處簽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申明書?」甲○○答:「在七十四號廠房的辦公室,內容不包括合夥的金額,也不包括奧斯卡公司的帳款及預收款部份,也不包括配件部份」法官並訊問被告乙○○:「是否如此?」被告明確回答:「是的」,可見被告於簽訂該申明書時,並未對於奧斯卡公司之帳款或預收款有所交代,而被告所言於簽訂申明書時,確有約明奧斯卡公司預收款問題由廚具存貨抵償等語,並不實在。
四、被告所提示原告之資產損益表,係故意隱匿其預收貨款並對外積欠鉅額款項之事實,該資產損益表業經本案刑事部份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提呈於鈞院刑事庭,該損益表並未對奧斯卡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完整之記載,且無會計師之簽證,其真實性堪慮。本件被告以其曾提出資產損益表出示於甲○○,即推論林某必然瞭解奧斯卡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顯係忽略該資產損益表必須是正確無訛為其前提,既然該損益表並非確實,資料又非完整,原告實難明瞭該公司之確實營運狀況,而被告所為推論:原告既然見過該損益表,即必然知悉奧斯卡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顯失根據。
五、被告答辯主張卷附銷貨單所列貨物之出貨係由凱閣公司設計師、倉管人員、運輸組裝人員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蓋被告係任職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負責處理,此有本案刑事部份被告自承筆錄可稽,事實上,原告公司係設址於台中市,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設籍並居住於台中市,故原告公司北部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辦理,而被告所經營之奧斯卡公司即設於原告公司北部地區倉庫之隔壁即三重市○○路○段○○號,故凱閣公司一切出貨事宜,完全係由被告一人辦理,原告先前舉提呈鈞院之卷附銷貨單四十七紙,總計銷貨金額達一百八十萬餘元,其中第十一、十二、十五、四十四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字,其餘銷貨單亦有負責倉管及運輸人員簽名(原告前呈已附卷之銷貨單乙本之第十一、十二、十五、四十四頁),惟被告竟指稱該出貨行為係設計師、倉管人員、運輸人員所自為,與伊無關云云,其所言顯係不責任之說詞。蓋前揭出貨價值達一百八十餘萬元,次數計四十七次,期間逾四十五日,若非身為凱閣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指示,身為下屬之設計師,倉管人員、運輸人員,何以為之?可見被告所言乃避重就輕之說法,不足採信。
六、卷附銷貨單所列貨物之貨款,係由被告親自或指示下屬所收取,此由本案刑事部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當法官提示前開銷貨單,訊問被告意見時,被告明確回答:「那是公司的業務員接洽的,貨款是我去收的沒錯,並有同年四月十一日證人朱鳴華於鈞院刑事庭證述:「……後來我去收款時,有些客戶說他們已經預付給乙○○了……」,及同日法官並訊問被告:「你何時收款項?」被告答:「簽申明書前已預收許多款項……」,且於本案刑事部份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鈞院刑事庭訊筆錄,當法官訊問證人陳金來(即大任公司負責人):「你預付給乙○○的款項是何時給付的?」陳某答:「銷售單右上角的日期是出貨日期,一般都是之前四至七日叫的貨,而款項我都是約三個月前就預付了,我並未欠自訴人公司錢」,法官又問被告乙○○:「出給大任公司的這些貨,都是你出的貨?(提示銷貨單)」被告答:「是的」,法官又問證人江坤榮(即華城公司負責人):「華城公司的情形是否也如此?」江某回答:「是的」法官又問證人丁盤(即盤隆公司負責人)及江某:「對卷附銷貨單有何意見?(提示銷貨單)」江某、丁某均答:「沒意見,數額也沒錯」,法官又問被告:「就華城及盤隆這兩家的銷貨單有何意見?(提示銷貨單)」,被告自承:「沒意見,這些是我出貨的沒錯」(原證十一),由上可見:被告否認預收貨款且否認指示倉管人員出貨予廠商,並否認侵佔原告財產之行為等,均無理由。
七、 被告提出「所謂」奧斯卡公司與日盛公司、志明公司、建新公司、盤隆公司交
易往來會計「帳冊」,欲證明該四家公司尚賒欠奧斯卡公司貨款,奧斯卡公司無預收款情事,更無日後以凱閣公司貨物出貨抵償奧斯卡公司之債務等情節,惟:(一)被告為奧斯卡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內部會計帳冊欲做虛偽登載乃極其容易之事,被告所提呈所謂奧斯卡公司之帳冊之證物均非真正,並無從證明奧斯卡公司無預收款項情事;(二)以志明公司為例,被告明白於銷貨單簽字「收款二十萬元,可出貨二十三萬元」,即表示被告收受廠商志明公司預付款二十萬元之證明,並可證明即「所謂奧斯卡公司之帳冊」所記載:志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尚欠奧斯卡公司二十五萬六仟二百八十元云云,並不實在。否則,若依被告所謂:志明公司於彼時尚欠奧斯卡公司二十五萬餘元,則志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付款二十萬元,則其付款行為不過是清償前揭債務而已,為何被告會簽字「可出貨二十三萬元」,此豈非相互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八、被告提出所謂凱閣公司之帳冊證物,欲證明原告業已收取該帳目所載之貨款云云,惟所謂凱閣公司之帳冊證物既無人簽名,且該所謂「帳冊」之記載事項均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掌管原告公司於北部地區之一切銷售業務所提出之不實資料,該所謂「帳冊」所載事項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不足採信。
七、 原告確有收到被告所提出被證八號證物所示燕燕公司交付之貨款金額十九萬七
千九百四十七元。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合夥起算日起,被告分別出貨與燕燕公司於(一)同年十一月六日,一萬二千元;(二)同年十一月六日,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三)同年十一月七日,四千四百一十元;(四)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五)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六)同年十二月七日,一千七百元;(七)同年十二月七日,六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八)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四萬元,以上共計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原告本僅請求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即是扣除被證八號所示金額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之結果,但因計算錯誤有以致之,正確應為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即多算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原告就此部份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九號證物並不實在。蓋該證明書是否為豪隆公司負責人黃阿
明所書?黃某不但未出庭說明,僅提出載有與原告解約並已退貨之書面,卻無任何退貨之簽收單據可稽,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言,當不足採信。
九、 本件被告於「侵佔」原告公司貨物之「時點」,即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自可對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於侵佔後,將其侵佔所得之物,不論係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移轉予奧斯卡公司,嗣再移轉予客戶(即附表一、二所列日盛等十一家公司,計四十七筆貨物),均不應影響被告負有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之義務。
十、 本件系爭之重點係在被告之「侵佔」行為,即被告以任職原告公司經理之便,
將屬於原告公司之貨物當作自己之財產,侵佔入己而獲有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於出貨前向客戶收取「預收款」乙節,不過係被告侵佔行為之動機而已,並非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亦非本件審究重點所在。
十一被告與訴外人朱鳴華、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約定合夥,乃係投資成立新
公司,由新公司即原告公司買下被告前所經營(嗣後亦同時繼續經營,未嘗中斷)之奧斯卡公司之庫存貨料,並非買下奧斯卡公司而承受該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原告公司所注意的乃係奧斯卡公司之庫存貨料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價格多寡,至於奧斯卡公司對外是否尚有債務,實非原告所關注之重點所在,其財務狀況亦非原告所能置啄,因此,被告以原告公司向奧斯卡公司購買庫存貨料,即推論原告公司知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亦知悉其向客戶收取預收款情事,並願意承受該公司之預收款債務等情,均不實在。
十二被告乙○○既以二紙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合夥出資,並基於合夥出資之
約定而取得登記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三千股。嗣因原告公司營運支出龐大,包括人事管銷、承租工廠、進貨原料等支出數百萬元之費用,而身為股東之被告又拒不支付股款六百萬元,致原告公司只好暫停經營。惟原告公司記未解散清算,則公司法人人格即依然存續,而被告竟見風轉舵,不依約繳納股金,空留公司債務於不顧,既非合法又不合情理。況且原告公司已考量訴訟費用負擔,暫僅就被告所積欠之股款在一百萬元內為請求,被告再不支付,實無道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訂申明書時,被告與甲○○、朱鳴華確曾約明奧斯卡公司之預收貨款先由原告公司廚具貨品抵償:
(一)、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被告與甲○○、朱鳴華簽訂申明書時,被告確曾提出
奧斯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損益表,以及載有預收款情形之會計帳冊供甲○○等人審閱之事實,觀諸甲○○於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曾供稱:「因他《指乙○○》欠朱鳴華貨款,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提出資產損益表等文件,問我是否願意買庫存,我評估尚有利潤才答應買下庫存,因為被告需要一千萬元。」等語即可得証,蓋因奧斯卡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產損益表乃係被告片面所製作,且僅有記載奧斯卡公司每月之收入及成本,其內容既粗略,又無計算依據,若非與相關會計帳冊相互核對,根本無從判斷其真實性,亦無法清楚了解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營運狀況及銷售對象,遑論進而評估廚具部門之市場利潤?由是可知簽訂申明書當時,被告確曾提出奧斯卡公司載有預收款情形之會計帳冊供甲○○等人審閱。且查朱鳴華於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曾供稱:「當時為了延續《奧斯卡公司》業務,在十二月凱閣申請設立之前,都用奧斯卡的出貨單..」等語,可知甲○○等人成立原告公司之目的係在攬括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銷售市場,換言之,係在接收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舊有往來客戶,則衡諸常情,甲○○等人豈有可能捨廚具部門往來客戶之相關會計資料於不顧,而僅憑二紙完全係由被告片面製作且內容粗略之單據,即貿然收購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遑論當時被告已身負千萬元之債務,甲○○等人豈有可能在不了解奧斯卡公司財務狀況之情形下,率然收購奧斯卡公司之廚具部門?由是可証被告確曾提供奧斯卡公司載有預收貨款情形之會計帳冊供甲○○等人審閱,是原告指稱簽訂申明書當時,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等語,顯違事理。
(二)、次查甲○○等人成立原告公司之目的既在攬括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市場,
原告又曾提出載有預收款情形之會計帳冊,則衡諸常情,甲○○等人必會與被告就預收款問題達成協議,換言之,甲○○等人必曾同意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出貨作業程序不中斷,否則原告公司如何能延續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業務?如何能繼續與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舊有客戶往來?
(三)、再查刑事判決係以「申明書一紙載明:『七百萬元整為奧斯卡公司轉售廚具
部門之存貨,另溢收三百萬元整作為奧斯卡公司出租..廠房租金之預收款』等語明確,足証自訴人《指甲○○》並未與被告約定承擔被告約定成立合夥事業及凱閣公司前已預收之貨款債務,否則即無於上開申明書中將此重要事項載明之理」等語,遽謂被告與甲○○並未就奧斯卡公司預收款問題為協商,惟查甲○○係於申明書之外另與被告、朱鳴華約定以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合夥成立凱閣公司,奧斯卡公司預收款問題既涉及廚具存貨而與合夥事業有關,當亦於申明書之外另為約定,實無捨合夥主契約之書面於不顧,而單就從契約為書面約定之理,是項判決徒以申明書內未約明奧斯卡公司預收款問題,遽謂被告與甲○○等人並未就奧斯卡公司預收款問題為協商,其自由心証之職權運用實難謂已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末查原告以:「本案刑事部分於 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中,法官訊問自訴人甲○○:『在何處簽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申明書?』甲○○答:『在七十四號廠房的辦公室,內容不包括合夥的金額,也不包括奧斯卡公司的帳款及預收款部份,也不包括配件部份』法官並訊問被告乙○○:『是否如此?』被告明確回答:『是的』..」等語云云,主張被告於簽訂申明書時,未交代奧斯卡公司之帳款及預收款,惟綜觀前揭訊問筆錄,即可得知當日承審法官僅係針對申明書之內訊問被告及甲○○,並未訊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雙方簽訂申明書之整個情況,是原告執此遽謂被告於簽訂申明書時,並未交代奧斯卡公司之帳款及預收款,顯係歪曲事實。
二、系爭貨物之出貨係因原告公司延續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業務,又繼續使用奧斯卡公司銷貨單出貨,以致原告公司設計師以及倉管、組裝運輸組裝人員誤以為原告公司與奧斯卡公司業務上合而為一,乃依職權按照銷貨單所載日期繼續出貨所致:
(一)、查原告公司設計師黃大倫、派車員李崇華於刑事案件二審訊問時業已分別証
稱「當時兩家公司不是分得很清楚,我當時是凱閣公司的廚具部門設計師,下訂單給倉管,由倉管再向奧斯卡買進來,出貨時,我在點收..」、「奧斯卡在與凱閣訂約後,原有之客戶訂單,是由凱閣公司之貨品出貨..奧斯卡公司所訂之訂單,是繼續使用賣給凱閣之廚具出貨..要出貨那天才填銷貨單,我寫完交貨單以後交給送貨人簽名,確認後才送去組裝,銷貨單上的價目金額是我填寫的..我無法分辨究竟是奧斯卡亦是凱閣之訂貨單..我是設計師,照訂單之日期出貨。」、「我在工廠裝好配件,《等》待送到銷貨《指出貨》,是負責安裝..我接受設計師的指派。」等語(請參刑事卷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合夥人朱鳴華於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亦曾分別供稱:「我是同意用奧斯卡的出貨單」、「當時為了延續業務,在十二月凱閣申請設立之前,都用奧斯卡的出貨單..」等語,再參以原告公司運輸組裝人員高建生又供稱:「奧斯卡及凱閣之廚具材料都放在同一位置,在奧斯卡時代及凱閣時代是向相關人員申請相關材料」等語(請參刑事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証系爭貨物之出貨確係因原告公司延續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業務,又繼續奧斯卡公司之銷貨單,以致原告公司設計師黃大倫及其他倉管、組裝運輸人員誤以為原告公司與奧斯卡公司合而為一,乃按照銷貨單所載日期繼續出貨所致,是原告指稱被告指示出貨等語,顯係無中生有。
(二)、次查原告一再以刑事案件一審訊問筆錄內載承審法官訊問:「出給大任公司
的這些貨,都是你出的?」時被告曾答稱:「是的。」,以及承審法官訊問:「就華城及盤隆這兩家的銷貨單有何意見?」時被告又答稱:「沒意見,這些是我出貨的沒錯。」等語,主張被告自承將系爭貨物出予奧斯卡公司之各個客戶廠商,惟查當日承審法官訊問被告是否出貨時,被告係回稱:「這是我公司《指原告公司》出的沒錯。」等語,該日訊問筆錄載稱:「是我出的。」,顯係筆誤。且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所列貨款,大都是凱閣公司成立之前的?」時係答稱:「雖然公司是12.16才正式登記成立,但訂立合約書之後,公司就一直在出貨。」等語,而該日訊問筆錄卻誤載為「..但訂立合約書之後,我就一直在出貨。」等語,足証原告所執筆錄確屬誤載,是原告執此遽謂被告自承將系爭貨物出予奧斯卡公司之客戶廠商,顯係混洧鈞院視聽。
(三)、又查甲○○等人成立原告公司之目的既在接收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市場,
則縱認被告於簽訂申明書當時,並未說明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預收款之情形,而有嗣後指示出貨,或任原告公司設計師及倉管、組裝運輸人員出貨之行為,被告亦無何違法情事存在,蓋因申明書簽訂後,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舊有往來客戶均已為原告公司廚具部門之新客戶,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原有業務是否得以圓滿達成,實與原告公司廚具銷售市場是否得維持息息相關,換言之,若被告不配合該等客戶需求繼續出貨而致奧斯卡公司生有債務不履行之形情,必會斷送原告公司廚具銷售之市場,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如是,被告豈非須負違法背信之罪責?由是可知縱認被告曾指示出貨,或任令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繼續出貨,亦屬依職權而為之正當合法行為。何況綜觀刑事卷筆錄,主張系爭貨物貨款已由奧斯卡公司預收者,乃係奧斯卡公司之客戶廠商,惟奧斯卡公司並未因系爭貨物之出貨而主張獲有抵償預收款之利益,換言之,奧斯卡公司實際上並無所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公司謂被告將系爭貨款移轉予奧斯卡公司,奧斯卡公司獲有利益等語,實無理由。
(四)、末按「某甲既受某銀行之委託,稽核抵押貨物之進出,乃竟受出押人之運動
,而聽其陸續變賣抵押物,以致損害某銀行之財產,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著有意旨。查被告雖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有稽核原告公司貨物進出之職權,惟系爭貨物係在原告公司持有中,且為原告公司設計師黃大倫所出,則縱認被告未加阻止而有使奧斯卡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假設,被告否認之),惟揆諸前揭判例所示意旨,被告所犯者亦僅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被告否認之),要無構成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之餘地,換言之,縱使被告聽任原告公司設計師黃大倫出貨,亦無侵占系爭貨物,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情事,是刑事判決認被告侵占交付系爭貨物予奧斯卡公司之客戶,而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侵占』原告公司貨物之『時點』,即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可對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於侵占後,將其侵占所得之物,不論係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移轉予奧斯卡公司,嗣再移轉予客戶..均不影響被告負有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云云,洵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收取系爭貨物之貨款:
(一)、查觀諸奧斯卡公司與日盛公司、志明公司、建新公司、盤隆公司交易往來會
計帳冊所載,可知日盛公司、志明公司、建新公司、盤隆公司於被告與甲○○合夥前,均分別賒欠奧斯卡公司貨款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以及八萬零五百元,亦即被告與甲○○合夥前,奧斯卡公司並無預收日盛公司、志明公司、建新公司、盤隆公司貨款之情形存在,是故奧斯卡公司於被告與甲○○合夥前,既未事先預收日盛公司、志明公司、建新公司、盤隆公司之貨款,何來被告日後以原告公司貨物抵銷奧斯卡公司預收款之理?且依原告公司會計顏嘉瑱親筆製作之原告與盤隆公司會計帳冊所載,益可証明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四十四號銷貨單所列之貨款六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已由原告收取,而非被告所為,是故原告指稱被告將原告公司廚具出貨於前開公司,以抵銷奧斯卡公司預收款等語云云,顯不實在,而益証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至第十一號,編號第十二至第十四號、編號第三十四至三十六號,編號第四十四號銷貨單所列貨款,俱非被告收取。
(二)、次查觀諸原告公司會計顏嘉瑱親筆製作之原告與上新公司會計帳冊所載,明
顯可知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七號至四十號銷貨單所列之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等四筆貨款係由原告收取,亦與被告無關。
(三)、又查觀諸原告公司會計顏嘉瑱親筆製作之原告與尚格公司會計帳冊所載,可
知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號銷貨單所列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三千九百七十二元等三筆貨款業經原告收取。
(四)、再查觀諸燕燕公司出具之証明書,可知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六、二十
七、二十八、四十五號銷貨單所列貨款,以及編號第二十九至三十三號銷貨單所列貨款,業由朱鳴華收取,又觀諸豪隆公司出具之証明書,亦可知豪隆公司業與原告解除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九至三十三號銷貨單所列各筆貨物之買賣契約,由是可知被告根本無法收取該等銷貨單之貨款,原告指稱被告收取該等銷貨單所列貨款,顯屬虛捏。
(五)、復查被告之所以於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一、十五、四十四之銷貨單上簽
名,實係因被告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負有業務上監督、審核之職責,銷貨單上之簽名,僅能証明被告曾審核上開各筆貨物銷售之情況而已。另被告之所以於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銷貨單上簽名,實係因志明公司向原告購買該紙銷貨單所列貨物後,又向奧斯卡公司購入五金配件,並預付嗉斯卡公司二十萬元貨款,被告乃應志明公司負責人要求於該紙銷貨單上簽收所致。
(六)、另查刑事案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承審法官訊問被告貨款收取情形時,被
告係答稱:「所有銷貨單上的貨品,包括廚具存貨及五金配件,全是公司業務人員接洽的,貨款是我收的沒錯,但我收的是五金配件的錢,因為銷貨單上的貨品不完全是凱閣公司的廚具,還有屬於奧斯卡公司五金部門之配件。
」等語,關此事實,觀諸當日筆錄載明:「那是公司的業務接洽的,貨款是我去收的沒錯,但貨品不完全是廚具,有配件,屬五金部門,五金沒有併入凱閣公司。」等語即可得証,是原告執此反謂被告已自認有收取廚具之貨款,顯係曲解文義。
(七)、末查原告又以:「以志明公司為例,被告明白於銷貨單簽字『收款二十萬元
,可出貨二十三萬元』,即表示被告收受廠商志明公司預付款二十萬元之証明,並可証明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奧斯卡公司之帳冊』所記載:志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尚欠奧斯卡公司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云云,並不實在。
否則,若依被告所謂:志明公司於彼時尚欠奧斯卡公司二十五萬餘元,則志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付款貳拾萬元,則其付款行為不過是清償前揭債務而已,為何被告會簽字『可出貨二十三萬元』..」等語,遽謂被告對於志明公司無預收款之情事,惟查依卷附被証二號奧斯卡公司與志明公司交易往來會計帳冊節本載明志明公司尚欠奧斯卡公司貨款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即可得知志明公司係以先賒帳,再陸續還款之方式與奧斯卡公司交易往來,換言之,奧斯卡公司在志明公司賒帳達二、三十萬元之情況下仍出貨予志明公司,乃係奧斯卡公司與志明公司間之正常交易往來情況,是被告在志明公司還款貳拾萬元後,又同意志明公司可在賒帳二十七、八萬元之情況下買受奧斯卡公司之貨物,實屬合情合理,何來矛盾之理。
四、按被告與甲○○、朱鳴華約定成立原告公司時,三方係以市值七百萬元之廚具貨物作為原告公司之資產,查原告公司業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且原告公司並無何債務可言,是原告公司即應將股款返還予各個股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一百萬元,顯屬無據。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規定,原告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之賸餘財產,關此部分,被告先予保留追訴之權利。
五、如前所陳,原告公司資產就貨物部分即高達七佰萬元,是縱令原告有請求股款之
權,惟原告公司既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解散,即應立刻進行清算程序,將公司財產分派予股東即被告,而就原告廚具部分資產七百萬元計算,被告自可以請求原告給付賸餘財產二百三十三萬元整,是被告就此債權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股款債權抵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奧斯卡公司之負責人,因奧斯卡公司與訴外人朱鳴華間有二百萬元之債務未償,朱鳴華乃商請由甲○○購買奧斯卡公司之貨物,被告因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與甲○○、朱鳴華簽訂申明書,約定由甲○○以七百萬元購買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存貨及三百萬元承租奧斯卡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廠房,並同意由甲○○、朱鳴華以上開廚具及廠房,被告則以奧斯卡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出資,合夥成立原告,並約定由甲○○擔任原告公司成立前合夥事業之董事長,朱鳴華擔任董事,被告則任總經理(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設立後亦同),被告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廚具等貨物,於合夥契約約定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已屬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之財產,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廠房將屬合夥財產之廚具等貨物予以侵占並出貨予被告前已預收貨款之廠商,以清償其因預收各該廠商款項而應給付廚具等貨品之債務,共計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財物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已扣除已付款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公司成立起,共計侵佔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公司財物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刑事部份被告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以被告係犯業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既以二紙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合夥出資,已如前述,並有本案刑事部份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上訴理由狀可稽,並基於合夥出資之約定,而取得登記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三千股,惟前揭二紙充作合夥股款之支票,屆其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本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六百萬元,然考量訴訟費用負擔,而暫時僅就股款一百萬元之部分為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被告與甲○○、朱鳴華簽訂申明書時,被告與甲○○、朱鳴華確曾約明奧斯卡公司之預收貨款先由原告公司廚具貨品抵償,被告確曾提出奧斯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損益表,以及載有預收款情形之會計帳冊供甲○○等人審閱,甲○○等人成立原告公司之目的係在攬括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銷售市場,換言之,係在接收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舊有往來客戶,則衡諸常情,甲○○等人豈有可能捨廚具部門往來客戶之相關會計資料於不顧,而僅憑二紙完全係由被告片面製作且內容粗略之單據,即貿然收購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遑論當時被告已身負千萬元之債務,甲○○等人豈有可能在不了解奧斯卡公司財務狀況之情形下,率然收購奧斯卡公司之廚具部門?由是可証被告確曾提供奧斯卡公司載有預收貨款情形之會計帳冊供甲○○等人審閱,是原告指稱簽訂申明書當時,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等語,顯違事理。又系爭貨物之出貨確係因原告公司延續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之業務,繼續奧斯卡公司之銷貨單,以致原告公司設計師黃大倫及其他倉管、組裝運輸人員誤以為原告公司與奧斯卡公司合而為一,乃按照銷貨單所載日期繼續出貨所致,是原告指稱被告指示出貨等語,顯係無中生有。且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有稽核原告公司貨物進出之職權,惟系爭貨物係在原告公司持有中,且為原告公司設計師黃大倫所出,則縱認被告未加阻止而有使奧斯卡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假設,被告否認之),被告所犯者亦僅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被告否認之),要無構成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之餘地,況原告並未收取系爭貨物之貨款;又關於給付股款部分,被告與甲○○、朱鳴華約定成立原告公司時,三方係以市值七百萬元之廚具貨物作為原告公司之資產,原告公司業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且原告公司並無何債務可言,是原告公司即應將股款返還予各個股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一百萬元,顯屬無據。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規定,原告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之賸餘財產,原告公司資產就貨物部分即高達七佰萬元,是縱令原告有請求股款之權,惟原告公司既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解散,即應立刻進行清算程序,將公司財產分派予股東即被告,而就原告廚具部分資產七百萬元計算,被告自可以請求原告給付賸餘財產二百三十三萬元整,是被告就此債權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股款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經查: 被告任負責人之奧斯卡公司,與朱鳴華間有二百萬元之債務關係無力償付,朱鳴華乃商請由甲○○購買奧斯卡公司之貨物,被告因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但約定效力溯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與甲○○、朱鳴華簽訂申明書,約定由甲○○以七百萬元購買奧斯卡公司廚具部門 (不含五金配件部分)之存貨,及三百萬元承租奧斯卡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廠房,並同意由甲○○、朱鳴華以上開廚具及廠房 (朱鳴華以其對奧斯卡公司二百萬元之債權轉為採購廚具之金額,並以之充作出資)、被告另簽發六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出資,合夥成立原告公司,並約定由甲○○擔任原告公司成立前合夥事業之董事長、朱鳴華擔任董事,被告則任總經理 (公司登記設立後亦同),負責合夥業務之執行,被告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與甲○○、朱鳴華簽訂申明書,有將奧斯卡公司之廚具、廠房出售及租賃予自訴人甲○○,約定出資合夥及成立凱閣公司,由伊擔任總經理之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廚具等貨物,於合夥契約約定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已屬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之財產,且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公司成立後,已屬原告公司財產之事實,應屬實在。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朱鳴華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同意相互出資成立合夥關係,並由甲○○、朱鳴華以七百萬元購買奧斯卡公司原有之廚具存貨,則該貨物已全數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間公同共有,被告身為本件合夥事業總經理,負責合夥業務之執行,明知上情,竟擅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共有財產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以給付奧斯卡公司於合夥約定前已向廠商預收之貨款,至被告提出作為合夥出資、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嗣雖因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存在可參,惟此僅涉及被告未履行合夥出資之義務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與甲○○、朱明華間已有合夥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廚具等貨物,於合夥契約約定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已屬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之財產,且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公司成立後,已屬原告公司之財產,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廠房將屬合夥財產之廚具 (含另向奧斯卡公司購入之五金配件)等出貨予奧斯卡公司已預收貨款之廠商,以清償奧斯卡公司因預收各該廠商款項而應給付廚具等貨品之債務,共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部分之金額,應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基於合夥出資之約定,而取得登記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三千股,惟前揭二紙充作合夥股款之支票六百萬元,屆其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本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六百萬元,然考量訴訟費用負擔,而暫時僅就股款一百萬元之部分為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關於給付股款部分,被告與甲○○、朱鳴華約定成立原告公司時,三方係以市值七百萬元之廚具貨物作為原告公司之資產,原告公司業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且原告公司並無何債務可言,是原告公司即應將股款返還予各個股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一百萬元,顯屬無據。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規定,原告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之賸餘財產,原告公司資產就貨物部分即高達七佰萬元,是縱令原告有請求股款之權,惟原告公司既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解散,即應立刻進行清算程序,將公司財產分派予股東即被告,而就原告廚具部分資產七百萬元計算,被告自可以請求原告給付賸餘財產二百三十三萬元整,是被告就此債權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股款債權抵銷等語置辯。查原告凱閣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 (八六)商字第九二二七四八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七四一0號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一一二頁可稽。惟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凱閣股份有限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但尚未辦理清算程序,是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復依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本件原告凱閣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經清算,而且清償公司債務後,股東始有公司財產之分派請求權,今公司既未經清算,則被告自無公司財產分派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公司業經解散,而無給付股款之義務,及被告主張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主張抵銷股款請求權,顯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六百萬元中之一百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游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