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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志品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郭惠吉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玉桃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蔡正廷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承攬被告公司之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雙方訂立有工程契約可稽,其中訂明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此有該工程契約為憑。惟查原告於完成前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前開工程尾款,被告雖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折讓證明予原告,惟就剩餘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卻遲未依約給付,嗣後雖經原告迭次催告,並委請郭惠吉律師代為函告,亦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該工程第五條第四點之約定,被告應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票期為二個月之工程尾款,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前開工程尾款,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擬自八十七年三月一起計算始點,並此敘明。

二、本件係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一)系爭契約之名稱明載為「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即可明證原、被告雙方簽訂之契約確係工程承攬契約,並非所謂買賣契約;蓋若為買賣契約,契約名稱直可記載為「買賣契約」,焉有載明為「工程契約」之理?

(二)次由工程契約之內容載明原告為「承包商」,並於契約條款第一條記載「工程名稱: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第二條記載「工程地點:楊梅廠、苗栗廠」、第三條記載「工程內容:詳如工程規劃書及估價書,但其土木工程及現有磚造煙道修改工程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執行」及第五條詳載「付款辦法為1『簽約後,七天內支付總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2『製造完成款』、3『工程安裝完成款』‧‧‧」,可知若僅為設備之購買,斷無上述內容之約定;反之,由上述契約內容之記載,恰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實為工程承攬契約。

(三)是故本件契約無論由契約名稱或約款內容觀之,皆非買賣契約,蓋契約書中不但提及原告係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另在付款辦法部分,亦約明「總工程契約款」、「製造完成款」及「工程安裝完成款」,在在顯示本件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程,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實與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之要件,牟不相符。

(四)本件並非單純將設備運抵現場即可使用,原告除須花費數月之時間將一片片之集塵板組裝完成,另外尚須施煙道、煙囱、風管、舊有窯道之接合及其他週邊工程等,顯非單純買賣契約可與比擬。再就原告提出工程計劃書乙事,業足證本件並非設備買賣,倘係設備買賣,原告何須提出工程計劃書?抑且,被告於原證十六審核報告中曾要求原告針對相關工程施作計劃做諸多修改,倘係設備買賣,買人豈可能要求出賣人如審核報告中所謂「計算風力荷重、修改煙道管徑、更正煙柱高度、補列工程預計進度表等」。況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庭呈之工程規劃書、估價單及現場施工照片,亦足證系爭工程係原告公司預先規劃並估價後,始前往被告公司之場地進行施作,倘係買賣,則原告將設備或工程材料交付被告即可,何以尚須派遣工人前往被告公司施作工程?被告主張本件當事人真意應係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牽強。

三、本件雙方從未約定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須配合被告辦理投資扺減或低利貸款。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職員陳智洲向伊表示,原告可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扺減云云,並不實在,茲否認之,且若果有其事,雙方必定會比照契約書第六條之手寫附加約款,將原告同意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扺減及低利貸款之事,附記於契約書中,然由契約書內並未提任何投資扺減及低利貸款之事,即足見被告前揭主張顯係虛偽,不足為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曾允配合被告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供其辦理投資扺減,惟是否辦理投資扺減係被告之權利,原告實無權強迫被告辦理之理,故惟有待被告提出要求,並告知應提供何等文件時,原告始有配合提供之義務,此理至明。

四、被告遲延辦理投資扺減之損失,無由要求原告負責:

(一)依被證八工業局認定申請投資抵減之最後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然被告卻係於隔年六月九日始以傳真方式,請求原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即使原告即刻提供協助,亦屬枉然。被告雖辯稱伊並非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要求原告提供文件,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被告又稱若非原告曾同意配合辦理貸款等事宜,伊豈會愚至自行放棄投資減及低利貸款之惠云云。惟查,被告之所以錯失辦理投資扺減及低利貸款之機會,顯係其內部人員之疏失或本身不諳相關法令所造成,本與原告無關,此由被證八所載工業局認定本件工程投資扺減之最後申請期限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然被告卻遲至隔年六月九日始提出申請,致遭主管機關否准即明 。

五、被告聲稱伊公司向經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扺減遭駁回,係因原告遲未將尾款發票交付予伊公司之故,並非事實,不足為取:

(一)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領百分之二十尾款,卻遲遲不提出發票,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發票云云,並非實在。蓋原告為營利事業,將本求利,焉有已發函請款卻遲不開立發票收款,平添損失之理?實則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致函被告,請其依約給付尾款時,卻為被告無理拒絕,原告本於以和為貴之精神,為免直接訴諸法院,徒增訟累,乃多次與被告進行協調,期能以和解方式解決爭端,故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尾款結算及結案作業,原告始依該協議開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發票予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之處。準此,被告任意指摘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領尾款,卻遲遲不提出發票云云,即屬無稽,委不足採。

(二)被告所呈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簡便行文表中已明確表示,依台八十四財字第二三00二號投資扺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投資扺減之公司應於「交貨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工業局提出申請。而依據投資扺減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交貨日期係以「運扺製造業工廠之日期」為準。工業局在綜合判斷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及發票影本後,認定被告申請投資扺減案之「交貨日」應為「工程安裝完成日」,進而以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所定之工程安裝完成款之發票日期為基準日,認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提出申請。

(三)工業局依法認定之申請期限既係以「安裝完成」之日為準,足證被告申請投資扺減之期限顯與驗收合格後始交付之尾款發票無關。被告為圖拒付承攬報酬,陳稱伊公司申請投資扺減遭駁回係因尾款遲未取得,顯在混淆鈞院,並非事實。

六、被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之損失,與原告無涉,被告要求原告負責,於法實無理由:

(一)原告開立品名為「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之發票予被告,完全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工程名稱而為,並無任何違約或違法之處,且被告先前亦皆依照原告所開發票給付款項。被告聲稱因原告拒不配合更改品名,致其無法辦理低移貸款之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所據,至為灼然。

(二)被告又稱因原告所提之工程計劃書過於簡略,且又短少苗栗廠部分,致其遭受無法申請低利貸款之損失云云,亦無理由。蓋本件工程契約書中第三條僅約定「工程內容詳如工程規劃書及估價單‧‧‧」,綜觀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原告應另提供符合申請低利貸款之所謂「工程計劃書」。被告公司因本身不諳申請低利貸款之相關規定,致申請遭核駁,實與原告無關。況依被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函,被告仍可「詳細填寫」後另行申請。是故,被告據此為拒付工程尾款之理由,顯於法無據。

七、被告繼又辯稱原告不願配合重新開立發票或證明,致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一)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確實填載發票上應行記載之事項,此不僅為營業人誠實納稅之具體表現,更為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所明文規範;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開立發票品名為「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之綵衣娛親一發票予被告,自屬依法而為,誠屬正當;被告無端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品名不實之發票,豈非欲陷原告於違法,焉有此理?

(二)況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簽約訂金款、製造完成款及工程安裝完成款時,亦係開立發票品名為「玻璃廢氣熔爐處理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均予收受並依約付款,毫無異議;又系爭契約係訂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雖請款作業延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惟因會計結算係以一案結算,豈能僅因請款作業跨越年度,即恣意改變交易內容。

(三)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所載審核意見,被告申請設備貸款案之所以遭駁回,乃因:①申請書未寫明處理設備種類、申貸金額。②所附工程計劃書內容過於簡略。③貸款額度超過計劃成本百分之八十。④工程計劃書未分廠詳細填寫。參前揭工業局所持駁回被告申請設備貸款之理由,無一係被告所謂「發票品名不符」之原因。姑不論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發票品名於法無據,甚且,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拒絕更改發票品名,致其無法取得設備貸款云云,顯非事實,至為顯然。

(四)是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配合伊開立發票品名為設備款之發票,致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其無理之至,即甚灼然。綜上所陳,被告徒以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甚或與原告無涉之事實,任意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遲延交付相關資料及不配合重新開立發票或出具證明,致其無法辦理投資扺減及低利貸款,合計損失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云云,資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理由,於法即屬無理。

八、查原告公司係設立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此有經濟部製發之公司執照為憑。另原告初次取得環境保護工程業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茲將該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之變更情形,說明於后:

(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取得環境保護工程業核准設立登記,承攬業務範圍及環保工程項目、等級為「甲級:任何金額之水污染防治工程之設備安裝、施工‧‧‧」、「乙級:新台幣二仟萬元以下廢棄物清理、空氣污染防治工程‧‧‧」。

(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原告公司得承攬之業務範圍全部提昇為「甲級:任何金額之水污染防治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並變更公司之資本額及地址。

(三)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元月二十日分別變更公司之資本額,故該登記證亦隨之更換。

(四)綜上可知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取得承攬空氣污染防治工程業務之資格,惟因被告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公司承攬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予伊,原告提供者自是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變更後之登記證,被告竟徒以該登記證換發之日期為八十七年間,即遽謂原告係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取得防治污染設備專業證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為無理。

九、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第三項第四行業自認: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相關文件之提供並非本件契約之給付內容。雙方既未約定原告負有提供辦理投資減免及低利貸款相關文件之義務,則被告以其公司未順利辦妥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為由,拒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經常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業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自知之甚明,依誠信原則,原告應善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告附有附隨義務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即便鈞院認原告基於誠信原則負有協助提供前揭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然被告係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要求原告提供協助,其時早已超過投資抵減之申請期限,即便原告馬上提供協助,亦無助益。至於低利貸款之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將發票品名更改為與契約約定名目不符,更屬違法無理之要求,難道開立虛偽品名之發票亦屬原告應負之附隨義務,就伊所受無法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損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業明定被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應支付尾款,本件工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業已完成,惟被告卻一再挑剔遲不進行驗收,並向原告表示拒付尾款,其時既尚未完成驗收,依約被告即尚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原告當然亦尚無開立發票請款之義務。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雙方會同驗收完成,並經被告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尾款結算及結案作業,故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及原證六協議內容而於驗收合格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之處,被告聲稱其未能申請投資抵減之損失,係因原告遲延開立發票所致,顯屬無理。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第四項倒數第二行業自認:安裝完成款之發票乃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工程安裝完成日之參考依據。另依被告所呈被證八經濟部工業局函所載內容,被告申請投資抵減遭駁回,亦確係因該公司逾期提出申請所致,是故本件被告無法獲得投資抵減,純係因被告公司自身之疏失,與原告無關。被告復辯稱,申請投資抵減應提出全部發票,其申請遭駁回即係因申請時欠缺全部發票,與規定不符,故無法通過審核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前揭主張亦與被證八所載駁回理由為「逾期提出申請」不合,顯不足採。

(五)被告復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伊得向原告請求九十五萬元之逾期罰款,並主張得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亦無理由:

⑴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九條固約定原告若未在施工期限內竣工應給付

逾期罰款,惟原告之所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完工,乃因被告提供之熔爐廢氣數據與實際試車時之廢氣成份不一致,致使試車期間尚須排除評估外之障礙因而延後完工之日期,是本件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本即無由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此參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定作人始得請求賠償遲延損害即明。⑵雖本件原告並無給付逾期罰款之義務,然鑑於被告在本件工程之

驗收事宜及尾款給付上百般刁難,原告為免被告拒付全部尾款,乃勉為其難答應被告之要求,同意被告得於總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之款項。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事實上即係扣除逾期罰款後之數額,被告主張再次扣抵,顯屬無理,謹詳述理由如下:

1.查本件工程款原係約定為一億九千萬元,嗣後又追加空氣冷卻系統控制蝶閥、電錶移設及緊報信號聯接控制室等工程,追加金額計二三二、0五0元,關於本件工程確有追加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稽:

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於被告苗栗廠研發室舉行會議之

記錄。於會議紀錄第三點b項提及「電錶移設外部及緊報信號聯接控制室,先行施工,另辦追加」。簽名與會之廖芳枝及鄧易祥 為被告公司苗栗廠及楊梅廠之廠長。

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兩造於被告楊梅廠舉行會議之會議紀

錄。於會議紀錄倒數第二行亦提及「厚生公司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尾款結算及結案作業,志品公司依合約約定於領取尾款及『追加款』及履約保證票時,同時交付合約約定之保固票」。

2.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合約所定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尾款計三百八十萬元,惟因系爭工程業追加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另再扣除逾期罰款九十五萬元,追加減後被告只須再付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3,800,000+232,050-950,000=3,082,050)。此即何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原合約書開立三百八十萬元之尾款發票後,被告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按合約約定尾款3,800,000-追加減後實際應付尾款3,082,050=折讓金額717,950)。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業已預先扣除逾期罰款之金額,被告再方位角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並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十、證人廖芳枝證稱陳智洲曾於電話中向伊表示「提供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文件本來就是慣例,不用記載在合約中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一)參諸證人廖芳枝證稱「伊僅與楊梅廠廠長事先與陳智洲接洽合約之設備內容,正式訂約事宜則是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與陳智洲處理,伊並不在場」。足見被告公司認為簽約之事應以公司高層處理為宜,不必由廖芳枝參與其事,是被告公司實不可能一方面不令廖芳枝參與訂約事宜,另一方面又於簽約當時將合約傳真予不在場之廖芳枝過目,再由廖芳枝與原告電洽約款內容。故證人證稱被告老闆簽約時有將合約傳真予伊,並經伊與陳智洲電話聯絡有關提供協助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事宜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二)證人係基於其環境技術處主任之專業能力而與陳智洲針對技術層面之問題於訂約前有所接觸,至於其他涉及法律層面之合約條文內容應非證人廖芳枝權限及能力範圍,此即何以正式簽約時係轉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簽約,且證人廖芳枝並不在場之原因。而辦理投資抵減或低利貸款本與工程技術問題無關,被告公司總經理既係主事者,倘訂約時陳智洲確有同意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被告公司總經理逕向陳智洲要求將之訂於契約內即可,何須捨近求遠,另將合約書傳真予不在場之廖芳枝,再透過廖芳枝與陳智洲聯繫?證人說詞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三)兩造針對原告應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一節,曾於締約當時以手寫之方式附加於合約書第六條原訂條文之後。倘陳智洲確曾承諾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僅須同時於該附加條款上再加註數字即可,何以兩造意未為之?足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

(四)被告舉答辯二狀附件三為據,表示該公司對租稅減免之辦理至為熟悉,並稱辦理低利貸劫後餘生時,依規定須係「購買設備」始可申辦,本件係因原告提出之票品名為「工程款」,與「設備款」不符,致生被告無法辨理低利貸款之損失云云。依被告所言,伊既知低利貸款只能在「設備買賣」之情形始能申辦,倘兩造於訂約時曾提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等事,被告必會要求原告將合約名稱訂為「設備購買合約」,俾便原告依合約內容開立發票,以利申請低利貸款才是,豈可能將合約名稱訂為「工程契約」,並於合約第五條將付款名目訂為「製造完成款」、「工程安裝完成款」,而在事後要求原告違反合約及法律規定更改發票品名?足見被告及證人廖芳枝稱於訂約當時曾提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等事,顯係臨訟杜撰。

十一、即便鈞院採信證人所為之證詞,被告拒付工程款仍屬無據:

(一)縱證人證詞可採,充其量原告亦僅有提供文件協助辦理之義務,然提供協助畢竟與代為申請不同,是否提出申請、何時申請以及提出何等文件申請實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乃被告居於主導地位,原告不可能越俎代庖。依被告所言,原告既係基於從旁協助之角色,自是僅在被告要求提供文件時予以協助,蓋被告是否將提出申請或原告應提供何等文件以協助之,非被告告知,原告如何得知?故本件實無責令原告不待被告請求即應主動交付文件之理。被告主張「原告負有於經濟部工業局所定申請期限內備期相關資料交付被告之義務,至於被告之通知僅係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云云」,實屬無稽。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傳真函請求原告協助提供工廠登記證、營業執照及防治污染專業證照等,原告皆如其要求提供協助,縱證人廖芳枝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司林協理要求提供文件,係屬事實,其時亦早已超過申請投資抵減之期限,是被告無法取得投資抵減證明,顯係被告本身之疏忽,何能歸咎原告?

(三)被告就本件第一、二、三期工程款皆係依照原告開立之發票給付款項,從未爭執發票品名有何不妥之處,即連本件請求之工程尾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時,被告亦同意並且收受,亦未要求原告更改發票品名,同時並依據雙方最後協議之工程尾款數額(即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足見原告開立之發票完全合乎契約約定。被告原先既無異議,事後又要求原告更改發票品名,自嫌無據。

(四)甚且,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月及十二月即先後開立第一、

二、三期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該等發票於開立後二個月內即應連同銷售額申報書送交稅捐單位審查,被告要求原告將本件總工程款之所有發票(包含已送稅捐單位審本之發票)全部更改發票品名,顯屬不可能之事,是被告要求實屬無稽至明。

(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經通知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發票品名為「設備款」,顯與契約所定不符,並且明顯違法。

(六)除爭執發票品名不符外,被告又辯稱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計劃書過於簡略,導致其申請低利貸款被駁回。惟查,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期間,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供楊梅廠及苗栗廠之工程計劃書予被告,並經被告環保技術處主任廖芳枝簽名確認,嗣經被告公司審核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要求原告針對工程計劃書中諸多工程計劃予以修正,原告修改後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再次交付修正版本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主任廖芳枝再次簽名確認收受,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劃書既已確認簽收,何能再事主張工程計劃書太過簡略而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七)況且,被告申請低利貸款遭駁回,係因其未將楊梅廠及苗栗廠之工程計劃書全部提出,而僅提出自行整理之楊梅廠部分,足見被告公司申請低利貸款遭駁回,顯係自身之過失,豈可要求原告負責。

叁、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影本一紙、台北青田郵局第九十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傳真文件影本一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二件、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契約工程規劃書及估價書影本各一件、現場施工照片十五幀、原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原告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影本四件(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三紙、文件二紙、傳真文件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是買賣契約非工程契約: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且原告之登記證之業務範圍亦詳載廢棄物清理工程之設備安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製造完成款:「設備」運到現場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同條第三款工程安裝完成款:全部工程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由此可知,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廢棄處理「設備」,原告當然須將設備安裝在原告之工廠,故本件合約不應拘泥文字,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實為買賣契約。

(二)被告要購買熔爐廢氣設備時,當時有七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及原告在爭取,斯時原告之職員陳智洲稱:向其公司購買,其公司可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讓被告辦理投資扺減百分之二十,又可辦理低利貸款,七福公司係經銷進口產品,如向七福公司購買,只能獲得百分之十投資減,被告聞其所言,在二者相較之下,認為原告之條件較有利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熔爐廢氣設備及處理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九百萬元。

二、原告遲延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辦理投資扺減:申請投資扺減應檢文件依投資扺減辦法申請須知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購置國產設備者①買賣契約書影本②交貨簽收單影本③統一發票影本④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⑤設備之型錄或設計圖或說明書,被告要申請投資扺減尚欠上開③(尾款之發票)④之資料,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一再敷衍,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領百分之二十尾款,卻遲遲不提出發票,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發票,且防治污染設備專業證照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始取得登記證,才提供給被告,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投資扺減時,詎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工(八七)七組證字第三八三0二號簡便行文表以申請已逾投資扺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因廢氣設備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安裝完成,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款,依投資扺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故工業局認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貨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被告無辦理資扺減歸責於原告,被告投資扺減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如附表(一),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三、原告不願配合重新開立發票或證明致被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依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第五期)要點第一條目的:為配合環境保護政策,以低利融資協助民營事業購買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第五條購置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之投資計劃,前項所稱污染防治設備係指為防治有關廢(污)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噪音、振動、輻射或其他污染所需之各項設備與設施,有廢氣處理之「設備」即可辦理貸款,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廢氣處理設備再請其安裝,然而原告發票品名項目均為「玻璃熔爐廢棄處理工程」,致銀行誤以為只有工程並無設備,毫無價值不予貸款,故被告請求原告更改發票為其購買設備及安裝款,詎原告拒不配合辦理,致被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附表(二),因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對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之準備書狀提出駁斥:

(一)第查被告係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以傳真方式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供其辦理投資減云云,惟查原告原告所提之計劃過於簡略,又短少苗栗廠的部分,有經濟部工業局函可稽,並非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要求原告提供文件。

(二)原告初次取得環境保護工程業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但經審查合格發給登記證卻在八十七年間,原告稱已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設立,被證七、原證十一設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而該登記證設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顯非同一登記證,況原告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被告簽訂本契約,而原告在簽訂本契約前尚未設立廢氣處理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由此可知,原告為了生意,不惜隱暪事實,又訛稱願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利被告處理投資減及低利貸款,事後原告又拒不配合,致被告損失不貲。

五、原告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附隨義務:

(一)按契約關係中除給付義務外,當事人間自給付義務之成立、履行至消滅之過程,尚負各種各樣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雖非給付內容,但其具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或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利益(保護功能)二大功能。經查:原告從事系爭設備之經銷多年,經常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扺減,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扺減辦法」,自知之甚明,依誠信原則,原告應善盡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是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此雖非契約之給付內容,但其具維護被告財產上利益之功效(即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原告本不待被告之請求,即負有履行此一附隨義務之責任,更何況,被告公司計劃添購熔爐廢氣處理設備,當時有七福公司及原告二家廠商同時報價,唯因原告公司職員陳智洲稱:向其公司購買,其公司可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讓被告辦理投資扺減百分之二十,又可辦理低利貸款,七福公司係經銷丹麥進口產品,如向七福公司購買,只能獲得百分之十投資抵減云云,被告權衡後認原告條件較為有利,遂同意與原告簽約。職是之故,無論是依誠信原則,或依雙方約定,原告均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附隨義務。

(二)又按,依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乙方向甲方請領工程款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具領,並載明買受人」之規定,原告請款時本應一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經查:本件尾款,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公司函為憑,唯原告竟未併同提出發票,致被告欠缺本合約之全部發票,而未能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扺減證明文件,至原告辯稱尾款發票與申請投資減免無關,實有重大誤解,蓋申請投資抵減須全部發票以計算抵減額,至安裝完成款之發票,只是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工程安裝完成日」時之參考依據,但申請時若欠缺全部發票,仍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審核,是故,原告所辯顯在混淆事實。

(三)債務人不履行其附隨義務,依學者通說均認債權人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款時未一併提出尾款發票,且亦遲未提供防治污染專業證照,致被告欠缺本合約之全部發票及原告公司防治污染專業證照此二必要文件,而遲誤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準此,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投資抵減,損失共計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另又因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均為工程款,融資銀行表示須品名為設備款之發票,才得貸款,因合約內容本包括熔爐廢氣設備,被告乃請原告配合辦理,詎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損失共計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職是之故,原告未履行其附隨義務,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並在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內,主張抵銷之。

六、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設備、防治污染設備等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故財政部國稅局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列有減免稅額通報單,以供公司申報時填載;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度亦曾就所購置之堆高機,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抵減證明,並獲核准在案,是故,被告添購本件防治污染設備豈有不知辦理租稅減免之理?實則申請抵減證明應檢具之綵衣娛親一發票影本及專業證照影本二文件,須待原告提出,被告始得辦理租稅減免,而原告從事該行業多年,甚至以其為國內產製為由,標榜如購置其設備得申辦投資抵減百分之二十,較國外產製只得申辦投資抵減百分之十,更為優渥,是其配合業主申辦投資抵減,實屬當然。更何況,原告公司之職員陳智洲招攬本件工程時,更向被告保證全力配合提出相關資料,準此,無論是依雙方約定,或依誠信原則,原告均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附隨義務,至為照然。又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既屬原告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即應依義務本旨而作為,即於經濟部工業局所定申請期限內,備齊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至於被告之通知(催告),不過為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而非原告履行其附隨義務之條件甚明。

七、末按,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依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本工程施工期限:簽約後,一百八十工作天內安裝完成」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竣工,惟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竣工,此有工程竣工證明書為憑,依合約第九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原告每逾一日曆天應罰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但以總價金之百分之五為最高限額,依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九十五萬元之逾期罰款,從而,被告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價款扣抵之。

八、證人陳智洲已證明依雙方約定,原告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申辦低利貸款之附隨義務,至被告辯稱締約當時以手寫方式將原告應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一節,附加於合約第六條原條文之後,是倘陳智洲確曾承諾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何以未於附加條款上再加註等語,惟查,因被告公司已遭環保局罰款,故急於購置系爭熔爐廢氣處理設備,以便早日符合政府所訂之環保標準,是時間上具急迫性,為順利取得操作許可證,遂於契約內特別註明,而申辦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時間上較為充裕,故未加註明,兩者明顯不同,實不容原告以兩不相干之事項,比附援用之。

九、又按,關於本件尾款,原告至少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公司函為憑,依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應併同提出發票,唯原告不僅未併同提出發票,更遲至八十七年間始提出防治污染專業證照,甚至工廠登記證影本迄今仍未交付被告,致被告欠缺上開必要文件,而遲誤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至原告指稱依合約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於未完成驗收前,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原告當無開立發票請款之義務,是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合格,其於同年月二十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欲辦理投資抵減既為原告所明知,而本件工程一直未能驗收合格,乃原告之給付有嚴重瑕疵,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歷次會議紀錄足稽,進而導致尾款發票之開立遲延,此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職是,原告對於被告因此遲誤經濟部工業局所定申請期限,致無法辦理投資抵減乙事,實難辭其咎。

十、末按,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乃係針對給付瑕疵之部分所為之扣款,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均一再提及瑕疵改善之問題,而對逾期罰款之問題,則隻字未提即明,是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實無法證明兩造曾就逾期完工部分進行結算並予扣款,縱或會議紀錄中提及「結案」二字,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意旨:「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所示,被告於結案時既未明文表示拋棄逾期罰款請求權,自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逾期罰款,而與原告所請求之價款抵銷之。

叁、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份、陳智洲名片影本一紙、投資扺減辦法節本一份

、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要點一份、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傳真函文影本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票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工(八七)七組證字第三八三0二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票影本一紙、投資扺減損失表一紙、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票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票影本一紙、低利貸款損失表一紙、工程竣工證明書影本一紙、財政部國稅局所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抵減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芳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承攬被告公司之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契約可稽,其中明訂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三百八十萬元,惟原告於完成前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前開工程尾款,被告僅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折讓證明予原告,就剩餘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遲未依約給付,雖經原告迭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又依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票期為二個月之工程尾款,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前開工程尾款,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擬自八十七年三月一起計算始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工程契約,惟依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製造完成款─「設備」運到現場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同條第三款約定:工程安裝完成款─全部工程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觀之,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廢棄處理「設備」,且原告公司之登記證所載業務範圍亦詳載廢棄物清理工程之設備安裝,故本件實為買賣契約。又被告公司計劃添購熔爐廢氣處理設備時,係因原告公司職員陳智洲稱:其公司可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讓被告辦理投資扺減百分之二十,又可辦理低利貸款,被告始與原告簽約,故無論是依誠信原則,或依雙方約定,原告均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義務或附隨義務。詎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款時未一併提出尾款發票,且亦遲未提供防治污染專業證照,致被告欠缺本合約之全部發票及原告公司防治污染專業證照此二必要文件,而遲誤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致被告無法辦理投資扺減,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又因原告開立之發票品名均為工程款,融資銀行表示須品名為設備款之發票,才得貸款,因合約內容本包括熔爐廢氣設備,被告乃請原告配合重新開立品名為備設款之發票,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前開損失因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並在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內主張抵銷之。再者,依約原告應在簽約後之一百八十個工作天內安裝完成,故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竣工,竟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竣工,依合約第九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原告每逾一日曆天應罰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但以總價金之百分之五為最高限額,依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九十五萬元之逾期罰款,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所請求之價款扣抵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之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四點約定尾款之支付係於驗收合格後,被告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合計三百八十萬元,而前開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竣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前開工程尾款,被告除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折讓證明予原告,就剩餘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遲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就剩餘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係因被告為處理玻璃熔爐廢氣而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設計安裝靜電集塵器,以收集被告工廠排放之廢氣、粉塵,而靜電集塵器則係由原告負責提供多片集塵板及其他設備與輔助設備組裝而成,此觀卷附之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規劃書及被告提出之靜電集塵器說明介紹書即明,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苗栗廠環保技術處主任廖芳枝到場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本件施工之現場照片十五幀可稽。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工程契約,惟其內容既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設計製造靜電集塵器供給原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即為學說所謂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此與一般承攬契約多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承攬人僅單純提供勞務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同,此種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頗有爭議,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認為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當事人意思不明,則應解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本件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依其內容觀之,除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俾收集被告工廠排放之廢氣、粉塵,以符合政府所訂之環保要求,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取得,二者無所偏重,依前揭說明,自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證明書在案,依約被告本應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惟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義務或附隨義務,詎原告遲延提供相關資料,且不願配合重新開立品名為備設款之發票,致被告無法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分別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前開損失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主張將其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內抵銷之。是於此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有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申辦低利貸款之義務或附隨義務。經查:

(一)當事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原則上以契約所約定者為限。被告主張原告依約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其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義務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未就原告須配合被告辦理投資扺減及低利貸款為約定,亦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職員陳智洲曾表示原告可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云云,並舉證人廖芳枝為證,惟證人廖芳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是楊梅廠廠長與我一起向陳智洲接洽的,主要是確定合約內容與購買設備內容,正式訂約是由總經理與志品公司陳智洲簽約的,訂約當時我不在場,當初我們公司對環保很急迫,本來是找七福公司,之後在產品展覽上碰到陳智洲,接洽之後在我們公司有很詳細的說明‧‧‧因他們的產品價錢較高,之後他們表示可以價格降低,而且他們表示在國內買可以辦低利貸款及投資抵減,我們算後才決定向志品公司去買‧‧‧陳智洲表示那些(按即提供資料協助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本來就是慣例,不用記載在合約中,這是我打電話給陳智洲,陳智洲在電話中表示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言,陳智洲雖曾告稱「在國內買可辦理低利貸款及投資抵減」,然此顯係陳智洲於締約前為招攬生意而告知之訊息,俾被告得將此經濟上之誘因納入評估,以做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即選擇與原告簽約),尚難據此認原告有同意負擔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申辦低利貸款義務之意。再者,依本件工程契約第六條所載,兩造就原告於原負契約義務外,另負擔協助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並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乙節,係以手寫方式於該條之後而以附加約款之方式註記,準此,若果如被告所言,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負有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申辦低利貸款之義務,豈有不為相同處理之理?至證人廖芳枝雖另證稱陳智洲曾在電話中向其表示提供資料協助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為慣例,不用記載於合約中,然證人廖芳枝已證稱簽約時並不在場,其既不在場,自無由證明兩造於簽約時曾為此約定,亦無從以其另與陳智洲於電話中之談話證明兩造於簽約時曾就原告負有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義務達成合意,此外被告復未證明環保工程業界有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與低利貸款之慣例,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約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義務,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依誠信原則亦負有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附隨義務云云,惟查,契約關係中除給付義務外,於其發展過程中,固會發生各樣之附隨義務,以促進主給付義務實現,並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附隨義務雖非契約給付之內容,然依其目的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該等義務之發生自應與契約給付義務有相當之關連性,不得漫無範圍。查本件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安裝靜電集塵器,以收集被告工廠排放之廢氣、粉塵,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係依約完成靜電集塵器之製造安裝,得以有效收集被告工廠排放之廢氣與粉塵而符符合環保要求,故伴隨本件契約而生之各種附隨義務即應與前開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有關,至為灼然。被告主張其得以辦理之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核其性質,要屬被告因在國內訂製環保設備,符合政府政策,經由投資抵減之辦理及低利貸款之核貸,使被告公司所付之成本得以降低,而獲得財產上之相當利益,此顯與上述原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無關,難謂為本件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提供資料協助其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附隨義務,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原告既無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與低利貸款之義務或附隨義務,縱令原告有遲延提出資料或不配合辦理之情,即非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因此所生損害,對原告亦無賠償請求權。況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遭駁回,係因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交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且同條第三項第二款復規定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製造業工廠之日期為準,依被告公司訂購合約付款規定與發票影本,所購設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安裝完成,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提出申請,其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期限,故而未通過審核,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工(八七)七組證字第三八三0二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貸款未經審核同意,則係因:①申請書未寫明處理設備種類、申貸金額。②所附工程計劃書內容過於簡略。③貸款額度超過計劃成本百分之八十。④工程計劃書未分廠詳細填寫,惟被告仍得依上審查意見修正妥當並補齊相關資料後,於規定期限內重新申請,復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工(八七)七字第0一六四四一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既係因申請逾期及所備資料不全之故,且被告迄未就其前開貸款申請遭駁回後曾再為申請乙節舉證證明,是被告未能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顯係因己身疏失所致,要與原告無涉。是故被告對原告因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主張將未能辦理投資抵減與低利貸款遭受之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及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於原告在本件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抵銷,即屬無據。

六、末查,本件工程依約原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竣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依合約第九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原告每逾一日曆天應罰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但以總價金之百分之五為最高限額,依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九十五萬元之逾期罰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契約、工程竣工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以此逾期款罰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價款扣抵,原告則稱九十五萬元之逾期罰款已扣除,未在請求金額內,被告不得重複扣抵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原係約定為一億九千萬元,嗣因追加空氣冷卻系統控制蝶閥、電錶移設及緊報信號聯接控制室等工程,追加金額計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乙節,業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於被告苗栗廠研發室舉行會議之記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於被告楊梅廠舉行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且依前開紀錄所載之「電錶移設外部及緊報信號聯接控制室,先行施工,另辦追加」、「厚生公司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尾款結算及結案作業,志品公司依合約約定於領取尾款及『追加款』及履約保證票時,同時交付合約約定之保固票」等語觀之,堪認本件確有追加工程無訛。

(二)又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合約所定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尾款計三百八十萬元,惟因系爭工程追加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另再扣除逾期罰款九十五萬元,追加減後被告只須再付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算式為證,此外再參酌被告於原告依原合約書開立三百八十萬元之尾款發票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折讓單予原告,而該折讓金額恰為合約約定尾款(三百八十萬元)與原告主張追加減後實際應付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之差額,自堪信原告主張逾期罰款九十五萬元已扣除,未在請求金額內乙節為真實,否則豈有巧合若此之理?

(三)被告雖稱扣除之九十五萬元為原告給付有瑕疵之扣款,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即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且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提出相關資料協助其辦理投抵減及申辦低利貸款之義務或附隨義務乙節,委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無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可言,被告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無由主張抵銷,此外原告逾期完工之九十五萬元罰款既經扣除,未在原告請求金額之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四點約定,尾款須於驗收合格後支付,票期二個月,而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發票請款,有被告出具之工程竣工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約定,尾款之支付顯有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即有理由,並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