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四十七元,給付原告乙

○○二十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早上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北縣○○鎮○○路往樹林鎮山佳地區方向行駛,行經樹林鎮大同加油站出口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能見度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至加油站內打公共電話之便,竟違規逆向駛入加油站出口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原告乙○○所騎,後載原告丙○○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致原告乙○○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原告丙○○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㈡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左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

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受傷就醫,及嗣後多次複診,而支出醫藥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藥費用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賠償乙○○醫藥費用九千零四十七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丙○○受傷前,原於世煌鋼模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為二萬二千元,自本件事故受傷時起,因不能工作,依醫生指示須復健一年,休養二年,依此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預計損失四十五月之工作收入,損害計九十九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未曾就學,受傷前原於世煌鋼模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為二萬二千元,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擊後,雙手受嚴重之傷害,致不良於家事、工作,且車禍事件所造成之驚嚇,醫療期間痛苦難耐,及憂慮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能否痊癒,對未來難掩不安,是丙○○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原告乙○○係國小畢業,與丙○○為夫妻,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本件事故發生時,乙○○並無工作,偶爾打零工,自遭被告受傷後,脊椎骨裂不良於行,且就乙○○之年齡、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完全恢復,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痛苦鉅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仁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仁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表二紙、仁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林太郎X光線院收據一紙、榮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在職證明書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有違規之行為,本件事故是因原告無照騎車,又逆向

行駛,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撞壞原告之車輛亦未賠償,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又原告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不實在,其已七十歲,又不識字,應無工作能力,且其不能提出扣繳憑單以為證明。

㈡被告係高職肄業,原從事電子公司品管員,年收入約三十萬元,但自八十八年十月失業至今,已婚,育有一子就讀國小二年級。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以下證據:㈠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二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偵查卷。

㈡向世煌鋼模工業有限公司函查左列事項:

⒈丙○○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擔任何種工作?⒉丙○○任職之起訖時間為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有無扣繳憑單?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因車禍受傷,是否有因而未到該公司上班之情形?

如有,其為上班之時日為何?該公司於其未上班之時日,有無給付工資?㈢向榮春中醫診所函查丙○○於本件提出之該診所之收據二紙,係丙○○因何病症至該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

㈣向仁義醫院函查左列事項:

⒈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因車禍受傷至該院就診,其因該傷害所支出之醫藥

費用為何?又依其傷勢及診治情形,自其受傷時起,約需多久時日始能再從事鋼模公司之射出工作。

⒉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因車禍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至該院就診,其於本件

提出之該院就診門診費用明細表,其中關於攝護腺肥大、高血壓、腰背痛關節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是否因其上開車禍傷勢所引起?如不是,則扣除上開部分之醫藥費用後,其因車禍受傷所須之醫藥費用為何?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上午十二時許,本應注意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能見度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至加油站內打公共電話之便,竟違規逆向駛入加油站出口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原告乙○○所騎後載原告丙○○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致原告乙○○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原告丙○○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丙○○醫藥費用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乙○○醫藥費用九千零四十七元,及丙○○工作收入損失九十九萬元,丙○○、乙○○精神慰藉金各二十萬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乙○○無照駕駛,逆向行車而撞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並無違規行為,且原告撞損其車輛亦未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與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原告乙○○受有腰部挫傷,乘坐於乙○○機車後座之原告丙○○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仁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乙○○無照又逆向騎乘機車撞到其駕駛之汽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偵查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為臺北縣樹林鎮大同加油站出口處之交叉路口,當時路況、能見度均良好。而原告乙○○於警訊中指稱:我由加油站小巷子往中華路行駛,對方由中華路往山佳方向,當時他突然右轉,欲進入加油站內打電話,才發生事故,我機車車頭及菜籃損壞,對方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破損等情。嗣於偵訊時稱:我是由加油站對面斜巷出來要去加油等語。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往山佳方向行駛,我有開外側車道一點,他(指乙○○)從加油站斜巷出來,我剎車還是撞上他等語,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看到加油站內有公共電話,才準備把車停到加油站內分隔島處停車,當時我車頭有偏離主線道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無誤。由上情觀之,被告應係為至加油站內打公共電話之便,乃違規逆向駛入加油站出口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由乙○○所騎乘亦逆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造成乙○○及其後座乘客丙○○受傷。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囑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鑑字第八七五四四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按標誌違規駛入加油站出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遭原告撞損一節,為原告是否需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之另一問題,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按標誌違規駛入加油站出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使,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使原告二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惟其等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受傷,原告乙○○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零四十七元、原告丙○○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固據提出仁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表二紙、仁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林太郎X光線院收據一紙、榮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為證。惟經本院分別向仁義醫院及榮春中醫診所函查結果,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其相關病症僅腰背痛關節炎,其餘乙○○所提出之該院門診費用明細表所載攝護腺肥大、高血壓、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則非本件車禍傷勢所引起,是扣除上開部分之醫藥費用後,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應為為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仁法院字第八八一一二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乙○○請求之醫藥費用,於上開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駁回。至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仁義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為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亦有上開函文可證;加上丙○○於榮春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用六千一百八十元,扣除非非必要之診斷書費五十元後,合計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之醫藥費用,於上開一萬二千零七元部分,核屬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丙○○於林太郎X光線院支出之X片費一千元,其自承係為請領保險給付之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㈡停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於世煌鋼模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其因本次受傷,預計四十五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計九十九萬元之事實,雖提出提出在職證明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經本院依職權向世煌鋼模工業有限公司函查丙○○是否在該公司任職結果,復未據該公司為回覆。且查丙○○為00年0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已屆六十七歲高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屬得強制退休之年齡,是其是否確實任職於上開公司,及有無工作能力,已非無疑。而丙○○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且每月確有二萬二千元之工作收入,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計算四十五個月之停業損失,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部挫傷,乘坐於其機車後座之原告丙○○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有前開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偵查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資佐證,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固無不當。惟原告主張丙○○未曾就學,乙○○則係國小畢業,與丙○○為夫妻,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本件事故發生時,乙○○並無工作,偶爾打零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稱其係高職肄業,原從事電子公司品管員,年收入三十萬元,但自八十八年十月失業至今,已婚,育有一子就讀國小二年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核屬過高,均應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故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六萬二千零七元、原告乙○○所受損害數額計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乙○○騎乘機車,不依遵循方向行駛,逆向由加油站出口進入加油站加油,以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相撞,業據其陳明在卷,是被告辯稱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即非無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本件原告丙○○搭乘原告乙○○駕駛機車,應認原告乙○○為原告丙○○之使用人,被告主張原告丙○○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及原告二人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乙○○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因此,過失相抵結果,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為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55,846×50%=27,923)、原告丙○○所受損害額為三萬一千零四元(62,007×50%=31,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查;本件原告二人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受被告投保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乙○○部分所受金額為二千三百一十三元,丙○○部分為六千八百三十元,業據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收據二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二紙為證,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誤,復為原告於該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所自承,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項損害,於受上開保險理賠之範圍內,應已受到填補,而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因此,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元(27,000 -0000=2561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31,000-00 00=24174)。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乙○○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丙○○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等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