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七之十號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黃路得為被告公司董事,再於同日董事會中推舉黃路得為董事長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卷,有會議紀錄二份附於卷內可查;參以原告二人同為該案原告,於該案審理時,乃針對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爭執,然未對前開會議確實有召開部分為異議。是縱該案一審判決結果「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遭判決撤銷」(現上訴中),然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仍為黃路得,合先敘明。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雖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既非前開變更之生效要件,自不得以黃路得未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而認黃路得並無法定代理權,併此敘明。
三、是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丙○○(另結)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除」。並列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憑),依前說明,應屬有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權之欠缺,逾期駁回,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原告仍未變更改列黃路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難認已經合法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