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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裁定如左」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判決如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