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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訴人 乙○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