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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砧之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彪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