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複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所持有大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柒佰伍拾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另柒佰伍拾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甲○○、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略稱:(一)緣大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九日設立登記被告丁○○任該公司常務董事,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徐榮樹擔任董事,原告丙○○則為該公司發起人,徐榮樹、丙○○夫妻二人均各持有大揚公司五百股之股票,而由大揚公司發給二人每張一百股之股票共十張。嗣該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間辦理增資,徐榮樹、丙○○夫妻二人因認購新股,持股各增為七百五十股。詎變更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徐榮樹、丙○○夫妻二人名義之股份轉讓書,將徐榮樹、丙○○二人所持有之大揚公司股份共計一千五百股(即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全數移轉於被告名下。又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間,明知徐榮樹、丙○○二人仍係大揚公司之股東,竟於業務上制作不實之股東名冊,隱匿徐榮樹、丙○○仍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並將此不實內容之股東名冊隨大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提出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省府建設廳旋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建三己字第三三四七六二號函核准大揚公司所申請之變更登記案,致生損害於徐榮樹、丙○○之財產權。(二)嗣徐榮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共同繼承人,被告故意侵權之行為,應對被害人負回復原狀之賠償義務,又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一號起訴書、大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援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略稱:系爭徐榮樹、丙○○之股權,已於十餘年前移轉給被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得採為民事訴訟之唯一依據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刑事卷證。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偽造徐榮樹、丙○○夫妻二人名義之股份轉讓書,並將此不實轉讓內容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得採為民事訴訟之唯一依據云云。惟本院審酌(一)關於股票均全數在原告方面保管中,且其背面均未有背書轉讓之文義記載,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倘如被告所辯徐榮樹、丙○○之股權,已於十餘年前移轉給被告,以被告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為何股票未一併移轉登記。(二)被告所提出之徐榮樹、丙○○之股份轉讓書影本二紙,其中丙○○簽名之部分,丙○○否認其真正,雖被告於刑事偵審辯稱係徐榮樹代為簽名云云,惟查股份轉讓書影本上「徐榮樹」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徐榮樹之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據、成績單、契約書、切結書、聲明書、公司登記卡及公司會議紀錄上「徐榮樹」簽名之筆跡,經本院刑事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股份轉讓書影本與前揭資料上「徐榮樹」簽名之筆跡並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三0一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刑事審理卷可參,可見該股份轉讓書並非徐榮樹所簽名出具。原告聲請援用之刑事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誠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三人主張繼承被害人徐榮樹之權利,另原告丙○○復基於被害人之地位,均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則,競合請求被告回復股份之登記,核無不合,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