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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台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及陽台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及陽台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零拾貳元。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臺北縣政府所有,撥予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管理,原作為警備室之用,系爭房屋係被告任職於永和分局期間配予被告居住,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二樓頂層平台加蓋鐵皮屋,被告於調離原告所屬永和分局後,迄今仍未返還永和分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所屬永和分局開會通知通知被告開會協調,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永和分局再函知被告儘速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永和分局,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然查前開被告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業因目的已達而終止,係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原告奉准撥用管理之系爭建物,被告於系爭房屋頂層加蓋鐵皮屋亦無權源,經原告多次請求遷讓,皆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等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返還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結算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六三.六五平方公尺,為二樓建築,佔用土地面積以房屋面二分之一計算,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壹萬捌仟玖佰元,是本件土地之價額為壹佰貳拾萬零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房屋已逾使用年限,不計入損害賠償計算之範圍,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伍仟零壹拾貳元(18900X63.65*2X0.1*12=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各機關學校對於不合規定住用之宿舍,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收回,如於八十三年二月底未收回者,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提起訴訟之規定,係行政院為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而定,亦為因應民意代表機關強烈要求之既定決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0七號函特申此旨,並明白指示請各機關學校一體確實依規定指事務管理規則執行;又事務管理規則為行政院所發佈之行政命令,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下簡稱省警配住辦法),為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所發行政命令,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所訂定依法律位階之特性,應不得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又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同規則第三條係言:本規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適用之因此,事務管理規則,各級機關均有其適用,且優於下級機關之其他行政命令,下級機關之行政命令違反事務管理規則時,應屬無效,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為準。是被告欲以省警配住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為有權占用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經原告轄下永和分局當時分局長同意「配住」,並非借貸,欲執此否認有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然此所謂配住,依相關法令性質上即為「借貸」,並非「分配」;又本件使用借貸雖發生在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前,惟亦有四十六年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適用,即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須搬離。

(五)又省警配住辦法業經省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七府法四字第一四三0二一號令發布廢止;另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下稱省警政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警後字第六九七六號函發臺灣省警察人員宿舍管理實施要點(下簡稱省警宿舍要點),並溯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開始實施,依據該實施要點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業已調職,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因此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三、證物:提出土地建築改良建物謄本一份、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圖一份、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書函、律師函影本各一份、宿舍登記冊影本一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三局給字第二七五0七號函影本一件、事務管理規則影本一件、原告傳真單影本一件、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各正本一份、省警政廳八七警後字第六九七六號函影本一份、省警宿舍要點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永和市公所,並非原告或原告轄下之永和分局,是本件原告無請求被告搬遷之理。

(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永和市公所,建物為原告轄下之永和分局管理,被告係任職於永和分局期間即自六十八年八月依法遷入申請住宿,且陳報上級單位即原告核准,系爭建物迄今皆為被告全家共同居住,被告與配偶黎台秀目前仍分別任職於不同單位之警察機關,其建物結構即為眷舍,非為警備室規格,且被告於六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居住事實遷入設籍為共同生活戶;若系爭建物為警備室,其戶別應為共同事業戶,系爭建物何時變更為警備室,並未通知被告。

(三)自被告與黎台秀二人遷入該址即六十八年八月後,即均未支領房屋津貼,復於八十一年起,房屋津貼併入每月薪資所得核計,被告與黎台秀即按月扣繳房租宿舍津貼,且最近二十年來,永和分局均未盡管理責任,宿舍修繕屋漏修補,及水管架設,自來水費、電費、修繕費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居住現址之宿舍除事先報准遷宿外,且按月扣繳被告與黎台秀之房租宿舍津貼達二十年,並無不當得利,若為便利永和市公所拓建複文,請求遷讓房屋,亦應派員協調,原告今逕行起訴,要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法有違。

(五)被告自六十八年遷住該址,兩造並未訂合約,應係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頒佈前之眷舍,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且當時係原告轄下之永和分局分局長同意「配住」予被告,並非被告向永和分局「借用」;雖被告於七十一年一月調往澎湖縣警察局,嗣後再曾服務於雲林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目前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任職,然調職期間均未告知搬遷,與黎台秀亦未領取房屋津貼。

(六)依省警察人員配住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一個月內遷出,...」,同條第二項規定:「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其宿舍並限一個月內遷入居住,逾期不遷入又無正當理由者視為已配宿舍,依前項規定辦理。」是被告住帶爭房屋符合規定,且未另配其他宿舍,未支領房租津貼、配住國民住宅或申辦公教貸款,應可合法居住,原告無權請求搬遷。

(七)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係坐落於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係為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永和市○○街○巷一、二、三號一樓及二樓,被告所住系爭房屋係該址三號二樓,住於被告樓下(即該址三號一樓)之訴外人張秉仁係已退休人員,二戶均係在行政院於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頒佈前遷入,詎已退休之人員不必返還,被告係現職警察人員反而必需返還,實有失公允。

(八)被告係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即遷住系爭房屋,於遷住時並未與原告訂合約,自應適用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省警配住辦法,原告一再陳稱被告並無核准公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省警宿舍要點雖係省警政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布,並溯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實施,原告欲以該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此要點僅溯及自八十七年0月00日生效,並無從規範被告先前已配住系爭房屋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房屋津貼扣款收據六份、被告配偶黎台秀八十八年七月薪俸明細表一份、電費收據一份、水費收據一份、人事令影本六份、證明書一份、永和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永警四後一二八七七號函影本一份、省警配住辦法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哲耀、陳志賢、劉來通。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派員會同實施測量後製作測量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於其他公有財產撥給其他公家機關使用之情形,亦應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核係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而系爭房屋所屬之建物係同段第九一五四六建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固均為臺北縣,然均為原告轄下之永和分局所管理,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查,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人而不得為本件起訴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減縮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復於八十九年四十一日當庭提出更正狀,補充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正確面積,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房屋二樓頂層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鐵皮屋面積五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拆除,將二樓頂層平台返還原告,另又擴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零貳拾伍元後;旋又於當庭聲明撤回上開追加部分,並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每月伍仟零壹拾貳元。其訴之撤回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其餘減縮、擴張聲明及補充事實上陳述部分,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應准許之,併先敘明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臺北縣政府所有,撥予原告轄下之永和分局管理,並係被告任職於永和分局期間配予被告居住,被告於調離原告所屬永和分局後,迄今仍未返還永和分局,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業因目的已達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任職於永和分局期間即自六十八年八月依法遷入申請住宿,且陳報上級單位即原告核准,並於六十九年一月八日設籍為共同生活戶,迄今皆為被告全家共同居住,被告與配偶黎台秀目前仍分別任職於不同單位之警察機關,自遷入後即均未支領房屋津貼,復於八十一年起,均按月扣繳房租宿舍津貼,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房屋應屬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頒佈前之眷舍,雖被告於七十一年一月調往澎湖縣警察局,嗣後再曾服務於各地警察單位,目前仍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任職,是本件配住自應適用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警察人員配住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另執省警政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布,並溯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實施之省警宿舍要點第十三條主張,惟並無溯及規範於該要點實施前被告先前已配住系爭房屋之情事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使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借用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臺北縣政府所有,撥予原告轄下之永和分局管理,並係被告任職於永和分局期間配予被告居住,被告於調離原告所屬永和分局後,迄今仍未返還永和分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圖、宿舍登記冊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稱:其係於任職永和分局期間即自六十八年八月遷入系爭房屋,至七十一年一月間調往澎湖縣警察局服務後,迄今並未在原告轄下之警察機關服務等語,然其以:系爭房屋係當時永和分局長同意「配住」,而非向原告轄下之永和分局「借用」云云為辯;然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所附屬之建物均為訴外人臺北縣所有,而為原告轄下之永和分局管理,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配住」於法律上得評價並非「使用借貸」之性質,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房屋「配住」被告,自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被告此項辯解,非可採信,且其既已調往非原告轄下之警察機關服務,則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則被告自應就其有何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有利之舉證。

三、被告雖復以:其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即遷住系爭房屋,於遷住時並未與原告訂合約,應係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頒佈前之眷舍,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上開規則請求被告搬遷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三局給字第二七五0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經細繹原告所提上開人事行政局函示所載:「...二、有關退休人員及調離職人員續住宿舍問題:(一)查行政於民國四十六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因『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二)嗣『事務管理規則』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並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三)綜上,...調職人員原即已不適用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問題,...亦即,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是以四十六年間由行政院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章宿舍管理章中第二十條,即有如現行事務管理規則(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者)關於調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被告於六十八年間由原告轄下之永和分局配住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間調往澎湖縣警察局任職,本件使用借貸契約縱如被告所辯不受現行事務管理規則所拘束,然亦應受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範,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以:其與配偶黎台秀均係警察人員,係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即遷住系爭房屋,於遷住時並未與原告訂合約,自應適用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省警配住辦法,至原告所提省警宿舍要點係省警政廳晚於本件使用借貸開始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布,無從溯及適用;又其與黎台秀二人自遷住系爭房屋後即未支領房屋津貼、配住國民住宅或申辦公教貸款,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省警配住辦法影本一件欲行為證,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省警配住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一個月內遷出,...」,同條第二項規定:「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其宿舍並限一個月內遷入居住,逾期不遷入又無正當理由者視為已配宿舍,依前項規定辦理。」,然參諸同辦法第十七條:「各單位主管(官)人員宿舍,定為『主管(官)宿舍』,並應列入交代範圍。分駐(派出)所附近原專供在該所服務之員警居住宿舍亦同。調離職人員均不得佔住,並限於調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以交代不清或佔用公產,依法辦理。...」之規定,則與前項行政院所公布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相符,是省警配住辦法原即規定調離職人員應於調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不得佔住,而該辦法第十五條,僅在說明離職人員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在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提早在書面通知一個月內遷出,而新任地區現職單位對於居住在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如尚有空餘宿舍,則有分配宿舍之責任,是該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在特別限縮同辦法第十七條「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使調至新任地區警察人員於配住宿舍後,應縮短於通知後一個月內遷出舊宿舍,而非科以原服務單位仍有對調職之警察人員提供原有宿舍之義務;至於原告所提省警政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溯及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省警宿舍要點,該點第十三條僅在統一規定調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即可,而不因新任地區提供宿舍與否而應提早於一個月內搬遷,揆其規定,反應較先前省警配住辦法為寬鬆,是被告執省警配住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認原告應有提供被告續住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解;又被告既經離職,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當已結束,已如前所述,其與配偶黎台秀二人均為警察人員,縱其所辯均未領取房屋津貼為真實,然亦不得據此主張於本件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續佔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依據。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間原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被告離職後因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終了,被告於離職後仍續住系爭房屋,自係構成無權占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資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境內,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會同兩造同赴現場就系爭房屋附近之環境進行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方便,位於永和分局後面,距捷運頂溪站步行約十分鐘,公車站約三分鐘步行可達,可連接臺北縣、板橋、中和、新店,據被告自述:附近有警察局、市公所、戶政事務所、調查局永和站、永和國父紀念館、永和市圖書館、超級市場、福利中心(站),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位置之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原告因房屋價格低落,而未請求房屋部分)於八十六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標準,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系爭房屋所屬之建物既為二層樓房,被告僅占用二樓,尚應再除以二,即每月為伍仟零壹拾貳元(計算方式:18900(申報地價)x63.65(占用面積)*2x0.1(利率)*12(月份)=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伍仟零壹拾貳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對本件爭執之勝負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吳柏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