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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被 告 同慶建設開發即反訴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零叁仟柒佰壹拾貳元,折合銀元貳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肆元,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折合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裁判日期:200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