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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戊○○複 代 理 人 李中卿律師

沈慶德王茂慈被 告 甲○○

丙○○乙○○丁○○複 代 理 人 郭心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各被告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 鈞院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繼而聲請對被告等人實施假處分,經 鈞院以八十年全儉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原證一),以八十年民執全明字第九三八號實施假處分在案(原證二),復經 鈞院民事庭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命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壹玖之壹地號,面積壹仟壹佰貳拾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壹玖之貳地號,面積柒佰零壹平方公尺,計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年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原證四),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原證五)。

(二)前開壹玖之壹地號於前訴起訴後陸續分割出壹玖之參貳地號(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壹玖之參伍地號(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壹玖之參玖地號(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壹玖之貳地號則陸續分割後增加壹玖之參參地號(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壹玖之肆零地號(面積廿三平方公尺);且嗣後由壹玖之壹地號分割而增加之壹玖之參伍地號又分割出壹玖之參捌地號(面積卅四平方公尺),致僅餘廿二平方公尺(五十六平方公尺減卅四平方公尺)。而壹玖之參捌、壹玖之參玖、壹玖之肆拾地號因係三重市○○○○道路(福德南路至忠孝橋)工程用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辦理徵收公告(原證六),依徵收時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計算,壹玖之參捌、參玖、肆拾地號計三筆土地之徵收價額應為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元(原證七)。台北縣政府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北字第一一六九、一一七0、一一八九、一一九0號提存書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在案(原證八)。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償補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著有八0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查系爭十九之三八、十九之三九、十九之四0號土地既經判決確定被告等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未為移轉登記前,遭台北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被告等雖因而解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惟被告等因給付不能所取得之代替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之法意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所示之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四)綜右,系爭十九之三八、十九之三九、十九之四0地號土地既經徵收,被告等之給付即屬不能,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等給付地價補償費各五分之一予原告,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全儉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實施假處分當時之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十九之三五及遭徵收之十九之三八、十九之三九、十九之四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九三九號函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據。並聲請本院調閱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被告不同意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此項變更並非補正問題,被告不予同意。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被台北縣政府徵收,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非不得依原確定判決聲請移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其不依原判決執行,而孜孜於要求徵收補償費,殊屬無理,因系爭土地並非全部被徵收,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而訴請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三)再者,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依確定判決所得請求移轉之土地持分,本得依確定判決執行請求移轉土地或直接請求台北縣政府發給補償費或代位行使,惟原告直接訴請被告給付或讓與請求權,難謂有理。

(四)縱如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若苟原告勝訴,將來如何執行,亦成問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請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並函臺北縣政府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七號公告徵收提存補償費經過及向本院提存所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一一九○、一一八九、一一七○號提存事件受取人領取條件及限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具狀聲明變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但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原告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其前所為之變更,被告又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撤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原告具狀請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已明示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事實上乃以追加新訴為條件而撤回舊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而使舊訴是否生撤回之效力仍屬未定,今原告於新訴尚未確定合法追加前,撤回其所為訴之變更而仍維持其原起訴時所為聲明,尚無須經被告之同意,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自應就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受判決事項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十九之二地號、面積七百零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三一九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確定,嗣前開十九之一地號於前訴起訴後陸續分割出十九之二三地號、十九之三五地號、十九之三九地號,十九之二地號則陸續分割後增加十九之三三地號、十九之四○地號,且嗣後由十九之一地號分割而增加之十九之三五地號又分割出十九之三八地號,致僅餘二十二平方公尺,而十九之三八、十九之三九、十九之四○地號因係三重市○○○○道路工程用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徵收公告,台北縣政府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北字第一一六九、一一七○、一一八九、一一九○號提存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法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九三九號函影本各一件及提存書影本四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前述土地依徵收時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計算,十九之三八、十九之三

九、十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價額應為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元,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判決確定,原告非不得依原確定判決聲請移轉登記,其要求徵收補償費,殊屬無理,因系爭土地並非全部被徵收,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而訴請被告給付並無理由,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依確定判決所得請求移轉之土地持分,本得依確定判決執行請求移轉土地或直接請求台北縣政府發給補償費或代位行使,原告直接訴請被告給付或讓與請求權亦無理由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十九之一、十九之二等二地號土地涉訟,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被告等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前述二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嗣前述同安厝小段十九之一、十九之二等二地號土地於前案起訴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分割增編十九之三二地號、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割增編十九之三五地號、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分割增編十九之三九地號,十九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因分割增編十九之三三地號、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分割增編十九之四○地號,而自十九之一地號分割而來之十九之三五地號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分割增編十九之三八地號,而上述由原前案起訴時之同安厝小段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中十九之三八、十九之三九、十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七號公告徵收,其中十九之三八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四人各為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十九之三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四人各為六百三十三萬零八百元、十九之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四人各為四十五萬零八百元,前述地價補償費因遭本院假扣押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一○七七四號函在卷可參,則前揭三筆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合計共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現在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及於起訴時標的物所處之狀態,不因土地因分割增編地號而受影響,故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及於分割後所增編之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依據確定判決雖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然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其土地所有權仍尚未發生變動,而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而由臺北縣政府原始取得,則就該已經遭徵收部分,被告自已處於不能給付之地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得取得之權利比例給付其所得領取之由臺北縣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因原告所得取得乃請求被告移轉前案起訴時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雖原土地部分遭分割增編其他地號,部分並經徵收,其所得請求之權利仍隨同移轉至各分割後之土地上,並不因而限縮至遭分割後之原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上,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尚有其他土地可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給付不能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部分義務,而主張被告等應各給付其前述已經徵收而得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即應認為有理由。又如前所述,同安厝小段十九之三八、十九之三九、十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由臺北縣政府發放各被告得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合計為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元,原告得取得其中五分之一即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且此為金錢請求,乃可分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各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甲○○甲○○經本院以郵務送達,乙○○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香港事務局代為送達,其利息起算日均以送達該二被告之翌日起算,另被告丙○○、丁○○二人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而未能完成送達,但該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場,故至遲該二被告於當日即已知悉本件訴訟,故其利息起算日即應為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於上述範圍內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案由:給付地價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