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永光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及水塔部分(面積0‧七八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及水塔部分(面積0‧七八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六○八─一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被告邱淑齊所建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約四十點三八坪︵約一三
三.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標示之紅色部分︶。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經查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無權占有及使用原告之土地,核其行為,顯已對原告權利造成重大之侵害。
三、被告所指本件系爭土地業於四十六年間由原告讓渡與大安煤礦乙節,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言誠不足採。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曾於四十六年間,因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建和競選省議員,為爭取選票,與當時大安煤礦負責人王文元約定,由王文元以其在樹林、土城地區之人脈支持李建和,則李建和將本件系爭土地讓與大安煤礦,雙方並簽有土地讓渡書乙份云云,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此「系爭土地業於多年前由原告讓渡與大安煤礦」有利於己之事實,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然被告就上開情事從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實其說詞,其雖聲請訊問相關證人,然該等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該項情事,茲摘要諸位證人就該項情事之說明如下:
1、證人詹傳吉:「...大安煤礦與海山煤礦是何等關係我不清楚...」(詳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李建和要出來選省議員,我們有幫忙他,李建和對王文元(說)他有三分地給大安煤礦使用,...」(九十年四月六日筆錄第二頁);「那是王文元來拜託我們把票投給李建和時說的,說如果我們把票投給李建和,他的三分地要給大安煤礦作。」(九十年四月六日筆錄第三頁)。
2、證人蘇丁貴:「海山煤礦負責人李建和...那時要出來選舉的時候,是否有與大安煤礦公司的負責人交換條件,同意照片所示的土地交由大安煤礦使用,這件事情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詳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打電話給我,那時我是有告訴他說有沒有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那時在選舉是個人的事情。」(同上第三頁)。
3、證人王秦金花:「王文元叫我們把票投給李建和,說三分地要給大安煤礦使用,其他事情我都不記得。」(九十年四月六日筆錄第四頁)。
4、證人江信義(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所謂李建和與王文元簽下之土地讓渡書,證人江信義有看過):「我有看到字據,但內容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土地讓渡書,內容我沒有看到。」(九十年四月六日筆錄第四頁)。
(三)綜上各個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發現其特點在於:
1、所述內容含糊籠統,重要事項皆不具體確實。
2、詹傳吉、王秦金花僅只聽聞王文元片面傳述該事,但究竟李建和有否與其達成此等協議,協議細節為何,詹、王兩人完全不知,等於道聽途說之傳聞。
3、詹傳吉、蘇丁貴、王秦金花三人所聽聞王文元傳述之內容,皆稱系爭土地要給大安煤礦使用,而非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所言不符。
4、江信義雖稱有看到土地讓渡書,但此事無人能證明其真偽,且其沒有看到內容,亦幾乎無助於真相之了解。
基此,諸位證人之陳述,終究仍僅是轉述一件無法證實且內容不詳之故事,就被告所指本件「系爭土地業於四十六年間由原告讓渡與大安煤礦」乙節,完全無能予以澄清與證明,被告既未確實舉證,則其就此等情事及隨後而來之主張,實仍屬空口無憑之言,無足可採!
四、另原告於日前進行公司改選,法定代理人由甲○○先生改選為游永光先生,是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五、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按被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再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獲致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為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貳仟壹佰伍拾元。而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四十點三八坪,被告占用土地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五年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壹拾萬陸仟捌佰元外,於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前,原告尚可請求被告按每月壹仟玖佰壹拾肆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参、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地價謄本影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本案系爭土地:緣海山煤礦負責人李建和(即原告變更名稱前之負責人)前曾因參選台灣省議員,為求當選,遂與大安煤礦負責人王文元達成交換條件之協議:海山煤礦將本案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大安煤礦,王文元則以其人脈支持李建和,以利其順利當選省議員,此業經證人詹傳吉、王秦金花等分別結證在案(詳九十年四月六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此,李建和及王文元簽有「土地讓渡書」乙份,雙方約定海山煤礦將本案系爭土地讓與大安煤礦,此亦經證人江信義結證在案(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四月六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嗣王文元因礦場經營不善而積欠當時為其包工之被告押金新台幣三十多萬元無力償還,遂將本案系爭房地讓與被告。依前揭所述,李建和與王文元間既有交換土地之協議,由大安煤礦取得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占有本案系爭土地自為有權占有。又設若王文元與李建和間無交換土地之協議,則何以海山煤礦會容忍於其礦區內有相同業務性質之大安煤礦佔用海山煤礦之土地開採礦產?設若王文元與李建和間無交換土地之協議,何以海山煤礦要大費周章地於礦區外圍設岡哨以檢查進出礦區之人車是否為海山煤礦之人車,以防止大安煤礦之人車錯拿海山煤礦之物?(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鈞院調查庭證人江信義之證言)設若王文元與李建和間無交換土地之協議,何以海山煤礦未如同本案般依法以大安煤礦無權占有而訴請大安煤礦還地?由此在在顯示出:李建和與王文元間當年確曾有土地交換選票之協議。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查本案系爭房屋原為大安煤礦之辦公用事務所,係王文元於數十年前所建造(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詹傳吉、王秦金花於鈞院調查庭之證言)。嗣王文元因礦場經營不善積欠當時為其包工之被告押金三十多萬未還,而將本案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依前所述,李建和與王文元間有交換土地之協議,李建和同意將本案系爭土地讓與王文元以換取選票,準此,王文元於本案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使用該土地自為有權占有,則王文元因經營不善積欠被告押金,而將本案系爭房地讓與被告,被告占有本案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
三、拆屋還地部分:
(一)查大安煤礦開採礦產之礦區係在山上,土地所有權係屬土城市公所所有,而本案系爭土地原屬大安煤礦之辦公處所、工寮、及堆積礦產之礦場係位於山下,土地所有權為海山煤礦所有,兩者非屬同一,嗣海山煤礦將本案系爭土地讓與大安煤礦。另有關鈞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開庭時曾提及土地所有權人與採礦權人是否應屬同一,按依礦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有採礦權者應非必係土地所有權人,茲合先敘明。
(二)民國四十六年李建和擬連任競選省議員,由於上一屆省議員選舉時,於三峽、土城、及樹林等地之選票幾乎全為王宋瓊英所囊括,而李建和經營之海山煤礦於土城一帶頗具規模,選舉結果其竟於當地得票率奇低,雖李建和仍順利當選,惟深覺臉上無光,遂尋求斯時為樹林鎮代表之大安煤礦負責人王文元之支持,由王文元以其當地豐沛之人脈支持李建和,李建和則允諾海山煤礦會將本案系爭土地讓與大安煤礦,雙方並簽有土地讓渡書乙份。民國五十一年被告任職大安煤礦之包工,並繳交參拾萬元之押金。民國六十一年,王文元因案入獄,大安煤礦因而停礦,王文元無力償還被告三十萬元之押金,遂將當年海山煤礦讓與大安煤礦之本案系爭土地及大安煤礦之機具全數讓與被告以為清償該三十萬押金。未幾,海山煤礦拆除被告所有之空中纜線,海山煤礦給予被告賠償費一萬元時,海山煤礦王新同(音同)藉故以被告須提供前揭土地讓渡書始能撥款而騙走被告土地讓渡書。由於大安煤礦之所以將本案系爭土地讓與被告係因王文元因案被關,無法繼續經營礦場而無力返還被告三十萬元押金,而王文元係於約民國六十一年入獄,準此,大安煤礦應係於約六十一年時將本案系爭土地讓與被告;未幾,海山煤礦即因大安煤礦已停礦而擬拆除空中纜線,海山煤礦王新同遂因而騙走被告之土地讓渡書,基此,王新同騙走被告土地讓渡書之時點應係約為六十一年左右。至有關證人江信義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庭訊時證稱王新同將前揭土地讓渡書騙走時點約為民國五十三年,諒係因年代已久遠,加之鈞院希望證人能當場回答一具體時點,證人倉促中無法詳細回想所致,實際上該土地讓渡協議書被王新同騙走時間應係約六十一年。
三、被告係有權占有本案系爭土地:
(一)李建和與王文元間確有讓與土地之協議,李建和同意將本案系爭土地讓與大安煤礦以換取選票,此徵之歷來庭訊證人江信義、詹傳吉、王秦金花之證言,可稽。另,本案系爭土地鄰近之保安宮所座落之土地原亦屬海山煤礦所有,當年李建和參選省議員時亦為尋求當地居民之支持而同樣承諾捐獻該地以建廟,此為當地居民所週知,由是亦可資佐證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間當年確有讓與土地之協議。
(二)又設若海山煤礦未將本案系爭土地讓與大安煤礦,則何以大安煤礦於王文元因案入獄而被迫停礦後,海山煤礦未向當時因受大安煤礦讓與所有權而占有本案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又六十一年海山煤礦拆除被告之空中纜線而賠償被告一萬元,斯時李建和尚健在,設若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間無讓與土地之協議,何以海山煤礦非如同本案般請求被告自行拆除該空中纜線而返還土地原狀予海山煤礦,而尚須賠償一萬元予被告?由此益加可證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間確有讓與本案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
(三)至有關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庭訊中表示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讓與土地之協議違反公序良俗乙事,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裁判明示:「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大安煤礦與海山煤礦為前揭土地讓渡協議時為民國四十六年,斯時台灣尚屬農業經濟時代,人情濃厚。又李建和與王文元原即屬舊識,私交甚篤,李建和競選連任省議員時為免於當地得票率太低而面子掛不住,而尋求友人王文元之支持,期冀王文元能以其豐沛之人脈助其順利當選,此乃人之常情,此徵諸現今台灣社會選民之投票動向仍深受人情影響益明,此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顯屬昭然。
(四)退萬步言,縱或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間讓與土地之協議違反公序良俗,按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昔日允諾將本案系爭土地讓與大安煤礦,大安煤礦始再讓予被告,今原告主張昔年與大安煤礦間之讓與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至為灼然。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二號裁判「‧‧‧惟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之旨趣及淨手原則,原告不得以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讓與土地之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由而主張本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一)依前所述,被告既係有權占有本案系爭土地,被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縱或如原告所主張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間交換土地之協議係違反公序良俗,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二號裁判「‧‧‧惟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之意旨及淨手原則,原告主張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讓與土地之協議因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二)再退萬步言,縱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八五五號判例明示其旨;復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三0七一號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之意旨,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且位於市郊之山坡上,附近並無商店或工廠;再被告於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木造一層房屋,且僅供棲身居住用,準此,被告所獲之利益極微,原告請求以最高限額之租金計算被告所獲致之利益,顯不相符且過當。
参、證據:提出第一屆臨時省議員至第四屆台灣省議員名單影本各一件、被告自繪大
安煤礦礦場地形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信義、蘇丁貴、詹傳吉、王秦金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六0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及水塔,面積合計一百九十一‧七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房屋使用。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負責人李建和(即原告變更名稱前之負責人)前曾因參選台灣省議員,為求當選,遂與大安煤礦負責人王文元達成交換條件之協議,海山煤礦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大安煤礦,王文元則以其人脈支持李建和,以利其順利當選省議員,為此,李建和及王文元簽有「土地讓渡書」乙份,雙方約定海山煤礦將系爭土地讓與大安煤礦,嗣王文元因礦場經營不善而積欠當時為其包工之被告,押金新台幣三十多萬元無力償還,遂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李建和與王文元間既有交換土地之協議,由大安煤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有權占有,被告既係有權占有本案系爭土地,被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縱或如原告所主張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間交換土地之協議係違反公序良俗,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二號裁判之意旨及淨手原則,原告主張海山煤礦與大安煤礦讓與土地之協議因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再退萬步言,縱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且位於市郊之山坡上,附近並無商店或工廠;再被告於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木造一層房屋,且僅供棲身居住用,準此,被告所獲之利益極微,原告請求以最高限額之租金計算被告所獲致之利益,顯不相符且過當,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六0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在上開土地建造如附示所示A、B部分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及水塔一具,面積合計一百九十一‧七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建有如上所述之建物等事實,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復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前大安煤礦之礦區,建物為大安煤礦之事務所,原告前負責人李建和前曾因參選台灣省議員,為求當選,遂與大安煤礦負責人王文元,達成交換條件之協議,海山煤礦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大安煤礦,王文元則以其人脈支持李建和,以利其順利當選省議員,為此,李建和及王文元簽有「土地讓渡書」乙份,雙方約定海山煤礦將系爭土地讓與大安煤礦,嗣王文元因礦場經營不善而積欠當時為其包工之被告,押金三十多萬元無力償還,遂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李建和與王文元間既有交換土地之協議,由大安煤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有權占有等語抗辯,惟查,證人江信義證稱:「我向大安煤礦買器材,要載器材會經過海山煤礦的守衛(亭),我跟王文元說守衛不讓我過,我就有看到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看過封面沒有細看內容,我拿給守衛看,守衛就讓我過去」、「大安煤礦要使用這土地說要給王文元,並叫王文元給一定的選票給他」;證人詹傳吉證稱:「我從我祖父時代開始就住在海山煤礦礦區,乙○○的地本來是工礦公會的,之後換了李建和,李建和要出來選省議員,我們有幫忙他,李建和對王文元說他有三分地給大安煤礦使用,乙○○過去是大安煤礦的包工,大安煤礦經營不善,有一些錢沒有辦法給乙○○,所以房子給他用,也有寫字據,但是字據被王新桐收走去領了一萬元」證人王秦金花證稱:「王文元叫我們把票投給李建和,說三分地要給大安煤礦使用」。綜上證人所陳,原告確曾同意大安煤礦在其所有土地上採礦,惟始終未能證明原告有讓渡系爭土地與大安煤礦之情事。雖證人江信義曾見聞「土地讓渡同意書」,但江信義亦只見封面,未曾翻閱內容,尚難以證人江信義之證詞,而認被告之抗辯,原告讓渡系爭土地與大安煤礦乙節為可採。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讓渡土地予大安煤礦,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復未移轉登記與大安煤礦,大安煤礦如何讓渡予被告?且被告亦未能詳細敘述,並舉證證明大安煤礦之負責人如何轉讓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故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元、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件為證。又系爭土地位於市郊之山坡上,頗為幽靜,附近有土城國中,鄰近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惟並無大眾運輸工具連接,交通難稱便利,本院認為以此項計收標準,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年,每年之利益為:
(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其計算式:1520X191‧78X5%=14575
(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其計算式:1520X191‧78X5%=14575
(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其計算式:1520X191‧78X5%=14575
(四)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就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申報地價變動年份,減縮聲明依較低之八十五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即依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元計算,應予准許,其計算式:
1520X191‧78X5%=14575
(五)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其計算式:1720X191‧78X5%=16493
(六)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年,合計之利益為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其計算式:
14575十14575十14575十14575十16493=74793
(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每月之利益,其計算式:1720X191‧78X5%=0000000000÷12=13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於一千三百七十四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利益合計在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本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